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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彤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家旭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上訴人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一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宋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4 人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 ,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 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 9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