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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彤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白家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路股份有限公司、曾一明、米斯國際有 限公司及洪宋鴻間違法商標法案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 8 日本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 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3 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財 產請求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82,980 元,應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78,571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提出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