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白家旭
訴訟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律師
被
上訴人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一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洪宋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四人違反商標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註冊第0000000 號「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下稱
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權利
期間原係由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6 月1 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本係源自訴外人韓國J
.K .Co . ,Ltd . 公司(下稱韓國JK公司)之品牌,早於西
元2010年即於韓國創立,並由上訴人率先引進臺灣販售。期
間上訴人並與韓國JK公司協商以取得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
標之專屬授權,遂始由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 日在臺灣註冊
取得系爭商標權利,並於103 年6 月16日(原審誤載為「10
3 年6 月15日)將系爭商標權利讓與訴外人○○○。基此,
於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所有權人期間,就被上訴人等於103 年
1 月間至103 年6 月15日期間就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0條第1 項第2 款、第71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 萬7,000
元:
⒈被上訴人曾一明、順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路公司)等二
人製造侵權商標之圖樣樣版,進而製造載有侵權商標之商品
並販售予被上訴人米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斯公司)。而
被上訴人米斯公司及被上訴人洪宋鴻向被上訴人曾一明、被
上訴人順路公司進貨載有侵權商標之商品後,於網路上刊登
載有侵權商標之商品圖片(參原審檢附之告證4 、5 、5 -
1 、5 -2 、5 -3 ),並販售他人且有致生消費者誤認、
混淆
之虞,進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審認。而
依該案
偵查中警方
扣押被上訴人米斯公司出貨資料(參原審
檢附之告證35)
所載,合計售出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
商標運動鞋221 雙(103 年1 月28日至103 年3 月間)、商
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538 雙(103 年2 月間
至103 年3 月間)、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
184 雙(103 年5 月間至103 年6 月15日)。
⒉就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運動鞋,被上訴人等四人所販
售之價格為每雙680 元,故請求102 萬元之賠償金額【計算
式:680 元×1500件= 102 萬元。】;就商品編號00000000
號之仿冒運動鞋,被上訴人等四人所販售之價格為每雙918
元,故請求137 萬7,000 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918 元×
15 00 件= 137 萬7000元。】;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
運動鞋,被上訴人等四人所販售之價格為每雙1140元,故請
求171 萬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1,140 元×1500件= 171
萬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等四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
410 萬7,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02 萬元+ 137 萬7,000
元+ 171 萬元= 410 萬7,000元】。
⒊被上訴人曾一明、洪宋鴻分別透過被上訴人順路公司、米斯
公司之名義,採分工合作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曾一明及順路公
司設計、輸入侵權商品,而由被上訴人洪宋鴻、米斯公司於
網路上對外銷售侵權商品,
核屬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利之行為,故被上訴人順路公司、曾一明、米斯公司及洪宋
鴻自應就上開賠償負擔連帶之責。
㈢惟本件上訴人雖於103 年9 月19日對被上訴人米斯公司提出
刑事
告訴,然
斯時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米
斯公司何人授意處理、是否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所提
起告訴指摘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等,均難認屬「確知
」之狀態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件
被上訴人洪宋鴻、曾一明侵害商標權
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時於106 年5 月16日由律師
閱卷後,上訴人始得
「確知」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實有不法加害他人
法益之違法
性。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未罹於2 年
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順路公司、曾一明部分:
引用刑案
證據資料,另補充陳述如下: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即為彤璐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彤璐公司)之代表人,在彤璐公司提起本
件刑事告訴時,身為代表人之上訴人確實已知本件告訴之人
及告訴之事實,故應以本件提起告訴之時間即103 年9 月19
日為時效起算期間。且102 年10月10日上訴人已將系爭商標
移轉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法證明其有合法
之告訴權。
㈡米斯公司、洪宋鴻部分:
引用刑案證據資料及陳述,另補充陳述如下:
上訴人自始即非
告訴人,此從彤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第2 頁(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1962號偵卷第29頁)記載「…本件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9
日之刑事
告訴狀以白家旭為原告,其真意係以系爭商標之專
屬被授權人即彤璐國際有限公司為告訴人,故本案告訴人為
彤璐國際有限公司…。」即
可證之,不容上訴人
翻異前詞。
則上訴人既非告訴人,自不得
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訴訟。且依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理由狀
所載「一、本件上訴人彤璐公司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
人」,則倘果如其所述,彤璐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假設語
氣非自認),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成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具
告
訴權人身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10 萬7,00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利率5%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㈣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曾一明、
順路公司等二人製造侵權商標之圖樣樣版,進而製造載有侵
權商標之商品並販售予被上訴人米斯公司,而被上訴人米斯
公司及被上訴人洪宋鴻向被上訴人曾一明、被上訴人順路公
司進貨載有侵權商標之商品後,於網路上刊登載有侵權商標
之商品圖片,有告證4 、5 、5 -1 、5 -2 、5 -3 附卷
可稽,並被上訴人米斯公司、洪宋鴻等二人將上開侵害系爭
商標之商品販售他人且有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侵
害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審認為被上訴人曾一明、洪
宋鴻有罪之判決,經被上訴人曾一明、洪宋鴻上訴後,本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有該些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
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
乃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
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又
當
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1001號民事
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足
資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自102 年6 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
權,
嗣於103 年6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南韓國人○○○之事實
,均有上開刑事判決之證據資料可證,即上訴人以其於103
年1 月間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為系爭商標權人及被告等於上
開期間內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四人製造販賣仿冒商品而有違反商
標法之
犯行為由,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者,其當事人即屬適
格,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等四人等所
辯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南韓國人○○○後即非系爭商
標權人,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事理之當然。又被
上訴人等四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0日將系爭商標移
轉給○○○云云,固有商標移轉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
第57頁),但查,依智慧局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公告日係10
3 年6 月16日,此有智慧局103 年5 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
原審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二第34至35頁),自應以系爭
商標
上揭移轉登記公告時為移轉給○○○之日,
附此敘明。
㈢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
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
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
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
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
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4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均足資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3 年9 月19日對被上訴人米斯公
司提出刑事告訴,是其對於被上訴人洪宋鴻及米斯公司有侵
害其商標權之情事,自已知悉;而其所得主張權利受損之期
間復至103 年6 月15日止,是無論被上訴人等四人所為之繼
續性侵權行為,是否為可分,其於前揭提出告訴時,以商標
權人之身分所受之侵權行為早已終止,即無論自被上訴人等
四人行為終了時起算,或自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日起算,
本件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
效,是被上訴人等四人就本件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而拒絕
給付,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件
被上訴人洪宋鴻、曾一明侵害商標權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時於106 年5 月16日由律師閱卷後,上訴人始得
確知被上訴人所為行為,實有不法加害他人法益之違法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108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
意旨狀載明:「上訴人即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經營網路
店家SD韓美鞋於102 年7 月1 日即以留言警告:『您好,請
告知負責人,針對貴公司明天預計預計上架paperplanes 乙
係運動鞋款,係為SD韓美鞋韓國正式授權合法代理商品,在
台已申請合法註冊商標,敬請取消相關販售,SD韓美鞋提醒
您。』…是以,被告等(即被上訴人等)非法使用及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犯罪時間,顯係始於102 年7 月1 日,至為灼然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行起至第209 頁第4 行),
足證上訴人白家旭於102 年7 月1 日業已明確知悉其所受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白家旭卻遲至106 年10月26日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可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當庭更正以白家
旭為附民原告起訴的新訴並與彤璐公司部分分開」,又縱以
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對被上訴人米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
,或上訴人得主張權利受損之期間復至103 年6 月15日止,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上訴人等四人據此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等四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職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9 款,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2 項規定得上訴,但
上訴期間,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最高法院56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