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心瑀
送達代收人 杜青芬
訴訟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梁恩泰律師
被
上訴人 虹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松資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註冊第940933號「ST
RESS FORMULA舒樂爾」(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虹林企業有限公司、陳
松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使用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被上訴人不得
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
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被上訴人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
品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惟查,被上訴人陳松資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4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