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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心瑀 送達代收人 杜青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梁恩泰律師 被上訴人  虹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松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註冊第940933號「ST RESS FORMULA舒樂爾」(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虹林企業有限公司、陳 松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標,使用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服務。被上訴人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品或服務,或使用 於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被上訴人應將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商 品及其他行銷物件銷毀。惟查,被上訴人陳松資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14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 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