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允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唐得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任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允傳企業有限公
司、唐得民均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有經過授權、每年都有繳
費給各公司版權費用,就是為了維護著作版權云云,原審忽
視「被告等有給客人點播」、「被告沒有否認客人沒有點播
」的辯解,是被告等並未否認本件起訴之客觀事實。
㈡、
告訴人派員到現場蒐證(蒐
證人員都有點播一些),且在蒐
證過程中發現有上開違反著作權之情事,並有相關蒐證資料
提供
審酌。從蒐證過程:「查歌」、「點歌」、「做紀錄」
、「拍照」
等情狀,可以證明:「被告等(宜蘭縣○○鄉○
○○道KTV 店)有將違反著作權的歌曲放在被告等經營的星
光大道KTV 店內的點唱機內(各個包廂都能點播),而且,
被告等確有將違反著作權的歌供何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
著作之事實。」這些證據包括:告訴
代理人黃○○指訴、瑞
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聲明書、
告訴人107 年
8 月31日存證信函、刑事
告訴狀暨附件、107 年1 月15日音
樂版權經紀合約(甲方: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弘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3日聲明書、揚聲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4 日授權證明書、
告訴代理人108
年12月31日庭呈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著作權專屬授權
證明書、詞曲讓與合約、詞曲專屬授權合約、詞曲專屬授權
證明書、詞曲讓與契約、告訴人109 年1 月6 日提出之音樂
版權經紀合約(甲方: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56張,顯然被告等有公開播放(應為公開演出)。
㈢、被告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KTV 客人常點的熱門歌
曲,因此被告等才會陳述「每年都繳費給各公司版權費用」
等語。而被告等已將該歌曲放在被告等經營的星光大道KTV
店內的點唱機內一段時間,被告等所經營「宜蘭縣○○鄉○
○○道KTV 店」,是宜蘭縣礁溪鄉最大的一間KTV 店,經營
績效甚佳,生意很好,怎麼可能會沒有客人點播附表所示之
歌曲。況且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已在現場點播過,更
足證明「
被告等確有將違反著作權的歌曲供何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
樂著作」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我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
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
法向現場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
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
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
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
預備犯、
未
遂犯或
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
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
於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他人未得權利人
同意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
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未以公
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其公開演出之行為已
經權利人同意,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項罪責論斷。
㈢、查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歌曲,雖經告訴代理人黃○○蒐證
時點播而
可證明確實存在於被告所經營「星光大道KTV 」之
中央隨選視訊系統,然卷內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代理人有點播
附表所示之歌曲,無法證明尚有其他人使用該點唱機點播上
開音樂著作而公開演出,又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目的所為附
表所示之歌曲之點唱行為
乃事前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難
謂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書論述明
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所經營「星光大道KTV 」是
宜蘭縣礁溪鄉規模最大之KTV 店,生意績效甚佳,附表所示
之歌曲均為熱門歌曲,必然有其他客人會點播,況且告訴人
之蒐證人員亦曾點播,足證被告確有公開演出附表所示之歌
曲云云,然附表所示之歌曲如何熱門而「必定」會被至「星
光大道KTV 」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所點唱,此部分未見檢察
官舉證,而KTV 業者提供予消費者點播之歌曲高達數千首,
縱使被告所經營之星光大道KTV 經營績效佳,或被告唐得民
曾陳稱有繳交版權費用等語,均無從據此逕認附表所示之歌
曲均有經消費者點播之事實。況被告是否有利用不知情之消
費者為公開演出之客觀外在行為,應由告訴人從旁取證,實
不應以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之合法公開演出行為,遽認被告
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在被判罪確
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
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若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若認被告經營之星光大道KTV
之中央隨選視訊系統內有收錄附表所示之歌曲即可推定必有
蒐證人員以外之他人點唱該歌曲,顯然與
無罪推定原則相違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
犯行,自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得民 男
允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得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09號、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得民、允傳企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得民係被告允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允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
人即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讚)專有公
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始得公開演出,竟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宜蘭縣○○鄉○○路○段○○○ 號
「星光大道KTV 店」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擅自公
開演出上開歌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派
員於107 年8 月28日某時許,至該店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歌曲
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並經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4日向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唐得民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允傳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
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三、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
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於告訴狀
中係主張被告唐得民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嫌
,則就被告是否涉犯同法第92條公開演出罪嫌部分,乃未經
告訴,此部分屬告訴不合法云云。惟細譯告訴人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已載明:「……告訴人係附表所列音樂著作之專
屬授權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規定……,
故告訴人得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告訴…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4頁),且告訴代理人黃○○於警
詢中亦稱:告訴人已取得附表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並發現
被告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重製使用附表所示之歌曲,要對被
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可見告訴人顯已就被告行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表示
訴追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主張之具體罪名有無誤引
或漏引,則均非所問,是本件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效力,不生
影響,先予敘明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唐得民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允傳公司應
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被告唐
得民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09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第337
頁至第340 頁、第453 頁至第463 頁)、告訴代理人黃○○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
第18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33 7頁至第340 頁、第453 頁至第463 頁)、瑞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聲明書、告訴人107 年8 月31日存
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暨附件、107 年1 月15日音樂版權經紀
合約(甲方: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台灣音樂
版權經紀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3日聲明書、揚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3 月4 日授權證明書、告訴代理人108 年12月31日
庭呈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書、著作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詞
曲讓與合約、詞曲專屬授權合約、詞曲專屬授權證明書、詞
曲讓與契約、告訴人109 年1 月6 日提出之音樂版權經紀合
約(甲方:數碼方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台灣音樂版
權經紀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第
21頁至第45頁;偵卷第1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
378 頁、第385 頁至第411 頁)及現場蒐證照片56張(見警
卷第5 頁至第14頁),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唐得民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歌曲均有經過授
權,伊也每年都有繳權利金等語,辯護人亦辯以:被告沒有
違反公開演出之客觀行為,且被告唐得民經營的KTV 每年都
繳費給各公司版權費用,就是為了維護著作版權等語。經查
:
(一)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
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
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
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
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
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
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
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
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
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
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
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
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二)被告唐得民有於其經營之「星光大道KTV 店」內擺設灌錄
有附表所示歌曲之點歌機供他人點播使用之事實,固有上
開事證
可佐,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唐得民有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點唱機,
而將該音樂著作置於不特定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
尚無從逕推論被告唐得民確有於何時、何地、供何消費者
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侵權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若實
際上無任何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仍不該當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唐得民於何時、何地、由
何人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屬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應有積極證據認定之。又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56張(見警
卷第5頁至第14頁),雖係於被告唐得民所經營之KTV店內
點播附表所示歌曲之情形,然均係告訴人指派查證人員,
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上開KTV 店內點播該等音樂著作,
是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
:資料都已提出在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頁),而觀
諸卷內所存其餘事證,皆無從
佐證被告唐得民擺放點歌機
經營後,曾有何顧客於何時為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之行
為。是以,被告唐得民主觀上既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客觀上亦查無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附表所示歌曲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唐得民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唐
得民犯罪。公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唐得民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
及被告允傳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
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唐
得民、允傳公司有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唐得民、允傳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唐得民、允傳公司犯罪,依
上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唐得民、允傳
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原唱者 │
├───┼─────────┼──────┤
│ 一 │激情過後 │張清芳 │
├───┼─────────┼──────┤
│ 二 │相知相守 │南方二重唱 │
├───┼─────────┼──────┤
│ 三 │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萬芳 │
├───┼─────────┼──────┤
│ 四 │中等美女 │剛澤斌 │
├───┼─────────┼──────┤
│ 五 │我一直以為你知道 │趙傳 │
├───┼─────────┼──────┤
│ 六 │回航 │袁小迪 │
├───┼─────────┼──────┤
│ 七 │甭講也罷 │羅時豐 │
├───┼─────────┼──────┤
│ 八 │感情到最後 │羅時豐 │
├───┼─────────┼──────┤
│ 九 │愛你愛到心碎 │葉璦菱 │
├───┼─────────┼──────┤
│ 十 │情關 │郭獎、金素梅│
├───┼─────────┼──────┤
│ 十一 │夜夜心疼 │孫淑媚 │
├───┼─────────┼──────┤
│ 十二 │愛你無後悔 │羅時豐 │
├───┼─────────┼──────┤
│ 十三 │傷心的藉口 │陳亮吟 │
├───┼─────────┼──────┤
│ 十四 │101變 │剛澤斌 │
├───┼─────────┼──────┤
│ 十五 │兄弟 │黃品源 │
├───┼─────────┼──────┤
│ 十六 │太陽傘 │羅時豐 │
├───┼─────────┼──────┤
│ 十七 │等你幾落冬 │羅時豐 │
├───┼─────────┼──────┤
│ 十八 │迷路 │王傑 │
├───┼─────────┼──────┤
│ 十九 │靠你更近 │剛澤斌 │
├───┼─────────┼──────┤
│ 二十 │我比你擱恰難過 │羅時豐 │
├───┼─────────┼──────┤
│二十一│泡茶 │羅時豐 │
├───┼─────────┼──────┤
│二十二│愛放袂離情放袂開 │南臺灣小姑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