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詩雅
劉又禎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卓詩雅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附件一
予以更正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㈠案外人林○○僅係以攝影機對於實物如實拍攝相片,屬一般單純之攝影,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附表編號1之著作財產權人「AH-27隨身投影機」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商品照片不具有創意性與
原創性。
㈡系爭圖片係經由中國大陸供應商東莞戰國策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處取得,
而非被告在網路上見到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使用之圖片逕予重製。被告開店後,委託大陸籍採購人員而非「大陸地區合作廠商」李○○,處理所有網路商城商品上下架及刊登等事宜,消費者下單後直接由李○○向大陸供應商下單,商品由李○○寄送臺灣,故臺灣方即被告僅負責商品之售後,該網路商城並無被告管理之軌跡。李○○以一得樂貿易商行(下稱一得樂商行)採購人員名義,向戰國策公司詢問授權使用系爭圖片,亦要求提出蓋有公司合法官印之授權證書,戰國策公司並出具陳述書,確認被告係經授權使用系爭圖片,無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戰國策公司授權書記載以壓縮檔方式提供一得樂商行,與被告說法並無不同,李○○於上架前詢問商品質量,係對臺灣買家負責任之態度,並非被告已經有未獲授權之主觀認知。原審未准許
傳喚證人李○○及戰國策公司負責人朱○○,逕為不利被告認定,顯非
適法
等情。
三、經查:
㈠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乙節,業經
告訴人公司員工即拍攝者林○○證稱略以:系爭圖片之商品照片取景用簡單白色背景,方便日後去背較好處理,在光線安排上能清晰拍出商品外觀為主,拍攝角度主要以商品正面對焦清楚,商品主要為靜態拍攝,快門為一般設定即可,安排商品位置、角度是將商品每面均呈現出來,並以先前拍攝經驗決定拍攝方式,組合照片主要是有幾個套餐給消費者選擇,該些套餐為投影機主要配件,能使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使用投影功能,有些是腳架、有些是連接線,有1張是將實際投影效果拍攝出來,讓消費者知悉實際的投影效果等語(原審調卷
節本卷第191至197頁),依證人前述
證言佐以系爭圖片之商品呈現可知,系爭圖片之商品照片是證人本於向消費者清楚呈現商品內容及圖片後製之想法,在拍攝過程中,依其攝影經驗選擇安排商品角度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選景、光線、焦距、拍攝角度、位置等,將其對於清晰呈現商品整體外觀及後製圖片之構思展現在著作上,並非單純僅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為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之商品僅係對實物如實拍攝之單純攝影,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以上情辯稱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
犯行,並不可採:
⒈被告為一得樂商行實際負責人,一得樂商行於「YAHOO奇摩超級商城」以店家「E起嗨生活3C」名義所設置之網路賣場網頁為被告申請經營,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系爭圖片後,一得樂商行於前揭網路賣場網頁上,刊登系爭圖片等事實,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潘○○於
偵查中證稱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87號案卷,下稱偵6987卷,第124頁反面),並有一得樂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虛擬商店基本資料、系爭圖片使用於網路賣場網頁之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偵6987卷第109頁、第108頁、第11至18頁、第41至45頁、第58至73頁)。系爭圖片商品照片為案外人林○○拍攝,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等情,亦經被告確認(原審卷第20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始圖檔檔案截圖、告訴人與林○○之聘僱合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71至179頁、偵6987卷第74頁正反面)。而被告辯稱系爭圖片係由戰國策公司提供乙節,可知被告實際經營管理之一得樂商行使用系爭圖片並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情,
堪予認定。
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105年間開始經營網路商店(原審卷第296頁),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銷售發光鍵盤,重製告訴人攝影著作侵害著作權,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雙方
和解告訴人撤告等情,有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等
在卷可稽(偵6987卷第75至76頁),被告當知商品經銷授權外,販賣商品之圖片亦須取得合法授權,且於發生過前揭著作權侵權爭議後,更應注意審核其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之圖片有無合法授權,卻在無明確授權資料參核,可預見其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之圖片有著作權授權問題之情況下,貿然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圖片,容認侵害著作權之犯罪結果發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觀上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辯稱委由中國大陸採購人員李○○處理所有網路商城商品上下架及刊登等事宜,消費者下單後直接由李○○向大陸供應商下單,商品由李○○寄送臺灣,被告僅負責商品之售後,本案李○○於商品上架前已向戰國策公司詢問授權使用系爭圖片,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提出雅虎商城後台頁面、在大陸上傳及回答問題頁面、經由戰國策公司授權提供商品及商品圖片之授權證書、戰國策公司營業執照;一得樂商行與案外人臺灣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授權證書兩份及出貨單數份、戰國策公司負責人朱○○陳述書及附件等為證(偵6987卷第35至40頁、原審卷第213至231頁),並
聲請傳喚或詢問李○○、朱○○作證(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77至179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雅虎商城後台頁面第1頁(偵6987卷第35頁)顯示登入時間為案發後之西元2018年4月10日,其上「E起嗨生活3C(店長)」並無人別資料可資確認為被告
所稱之大陸採購人員李○○,後台頁面第2頁雖顯示IP地址來自廣東省,但無法
佐證為案發當時之登載情形。而大陸上傳及回答問題頁面之對話頁面(偵6987卷第37至38頁),並未顯示對話雙方身分,無法據以認定其一為李○○,前揭資料(偵6987卷第35至40頁)顯無法佐證一得樂商行之前揭網路商城是由李○○處理商品上下架及刊登等事宜。
⑵大陸上傳及回答問題頁面之對話頁面中,將該對話頁面顯示之本案商品圖片(偵6987卷第37頁)與系爭圖片(偵6987卷第11至18、41至45、58至73頁)比對,前者為簡體中文版,後者為繁體中文版,前者圖片所示手持商品之商品照片呈現型態並未見於後者即系爭圖片中,且雙方對話紀錄或戰國策公司提供之授權證書上,亦無關於戰國策公司提供與本案系爭圖片相同內容之商品圖片相關授權資料以資核對,無從佐證於前揭網路賣場網頁上所刊登之系爭圖片確係來自戰國策公司。
⑶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4月1日提出戰國策公司負責人朱○○之陳述書,其內容記載系爭圖片是該公司於「西元2015年4月10日」以網路聊天軟體-旺旺將系爭圖片用檔案壓縮方式提供一得樂商行使用,並以系爭圖片為附件(原審卷第219至231頁),然依營業執照所示戰國策公司成立於「西元2015年6月25日」(偵6987卷第40頁),告訴人提供之原始工作圖檔,其中21張建檔日期為105年即西元2016年9月26日、2張建檔日期為106年即西元2017年4月7日(偵6987卷第42至53頁),亦即戰國策公司成立日期及系爭圖片建檔日期均在該陳述書所示提供系爭圖片檔案
期日之後,該陳述書所示提供系爭圖片時間顯不符常情,參以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理由第9頁所示「被告卓詩雅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先稱:一得樂公司在中國地區的採購人員是由另一名中國人朱○○所管理,朱○○的上級負責人係伊先生潘○○等語,又於108年5月20日偵訊時稱:一得樂公司係臺灣的公司,朱○○不是伊們公司的採購人員,但伊確實有請朱○○幫忙採購等語」(本院卷第299頁),被告與朱○○間
顯有業務商誼關係,實難以案發後提出之該份有瑕疵的陳述書認定於前揭網路賣場網頁上所刊登之系爭圖片確係來自戰國策公司。
⑷被告所提出與案外人臺灣摩比亞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授權證書及出貨單據(原審卷第213至217頁),其授權情形與本案案情有別,無從據以
比附援引。
⑸被告實際經營管理之一得樂商行,其網路賣場網頁上刊登系爭圖片縱係來自戰國策公司,亦非經由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對於其網路商店販售商品之圖片有無合法授權本應特別注意,實無由以所有網路商城商品上下架及刊登事宜委由大陸採購人員處理,無須自行審核云云,而推諉
卸責。被告聲請傳喚或詢問李○○、朱○○,欲證明係由李○○使用來自戰國策公司之系爭圖片,且李○○已盡力向戰國策公司查證可以使用並無侵權等情,均無礙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揭審認,本院認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鍾鳳玲、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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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之家中(地址詳卷),連結網路設備上網,見由如附表編號1之著作財產權人所使用之各圖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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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欄第6頁之頁行號第7行、第7頁之頁行號第5行、第20行 | | | |
| 理由欄第6頁之頁行號第31行、第7頁之頁行號第3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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