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金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茂林
上列
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因被告李茂林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
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
法律上之說明: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
日起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
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
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
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
,增加
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
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
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
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
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
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
章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商標法第98條雖「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及
比例原
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
所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
之刑事沒收程序,
彼此互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茂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92號
起訴書(下稱:「雲林地
檢署
起訴書」)以被告李茂林於107 年1 月5 日,在大陸
浙江省義烏市場購得仿冒之「Kanahei's Small animals
Piskle&Usagi」163 件,並委託不知情之正鴻報關有限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進口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玻璃罐163 件,
乃犯商標法第97條
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並依同法第98條請法
院
宣告沒收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玻璃罐163 件,並提起
公訴(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92號
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
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
」)「李茂林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玻璃罐163 件均沒收
」(見本案卷第7 頁)。被告李茂林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
(二)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所
佐證被告李茂林犯罪事實之卷內
證
據顯示,臺中關編號第DA/07/201 /F1009 號進口報單
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金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4 至7 頁、
第14至17頁);正鴻報關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書記載玻璃
罐之實際貨主為金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8 頁);臺中關
貨物運輸工具
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No .0000000 )影本
記載扣押貨物之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姓名,亦為金
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24頁)。而金時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李茂林(見本案卷第49頁本院職權調查之商工登記資
料影本),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
自承:「伊為金時有限
公司目前負責人,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商標之玻璃罐163 件
是伊以金時有限公司名義去報關採購的,所有權應歸於金
時有限公司所有。伊要以金時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義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商標之玻璃罐16
3 件,是否沒收,金時有限公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
卷第69至71頁)。準此,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
認被告李茂林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可能
沒收第三人金時有限公司因被告李茂林犯罪所取得之前揭
扣案玻璃罐163 件,為保障第三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堪認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
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