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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金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茂林 上列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因被告李茂林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 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法院認為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第1 項及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 日起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 年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 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 ,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 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 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 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 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 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 章之適用,應屬明確。 (三)商標法第98條雖「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 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 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茂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92號起訴書(下稱:「雲林地 檢署起訴書」)以被告李茂林於107 年1 月5 日,在大陸 浙江省義烏市場購得仿冒之「Kanahei's Small animals Piskle&Usagi」163 件,並委託不知情之正鴻報關有限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進口 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玻璃罐163 件,乃犯商標法第97條意 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並依同法第98條請法 院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玻璃罐163 件,並提起 公訴(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9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 」)「李茂林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玻璃罐163 件均沒收 」(見本案卷第7 頁)。被告李茂林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 (二)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所佐證被告李茂林犯罪事實之卷內證 據顯示,臺中關編號第DA/07/201 /F1009 號進口報單 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金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4 至7 頁、 第14至17頁);正鴻報關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書記載玻璃 罐之實際貨主為金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8 頁);臺中關 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No .0000000 )影本 記載扣押貨物之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姓名,亦為金 時有限公司(見偵卷第24頁)。而金時有限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李茂林(見本案卷第49頁本院職權調查之商工登記資 料影本),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承:「伊為金時有限 公司目前負責人,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商標之玻璃罐163 件 是伊以金時有限公司名義去報關採購的,所有權應歸於金 時有限公司所有。伊要以金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聲 請參與沒收程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商標之玻璃罐16 3 件,是否沒收,金時有限公司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 卷第69至71頁)。準此,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 認被告李茂林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可能 沒收第三人金時有限公司因被告李茂林犯罪所取得之前揭 扣案玻璃罐163 件,為保障第三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堪認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 聲請人金時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