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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麒創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苑玲 選任辯護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吳怡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 年度智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怡臻犯著作權法第 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被告欣麒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欣麒公司)之受雇人,因執 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分別 知罪刑,並另就原判決附表2 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固非無見。惟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對比原判決附表2 告訴人於網站上所刊登之文章及被告吳怡臻所重製之文章後 ,可發現告訴人公司之文章與被告重製之文章間,在《Hype rEconiq loniq 》的內裝及引擎動力細部零件的順序及描寫 均相同,足認兩者間具量之近似及質的近似而屬實質近似之 情形,故被告吳怡臻該部分自屬抄襲而有重製之犯行無訛。 另被告欣麒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導致告訴人遭受嚴重損失 ,惟原審僅科以罰金5 萬元,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均難謂法妥當云云。 三、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原判決附表2 部分: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 似,而所謂量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所謂 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實質的近似; 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具有抄襲情形時,允宜依重製行為的態 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經查,原 判決附表2 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文章之內容,雖均有Hyundai (即韓國現代汽車)係於民國106 年美國SEMA改裝車展發表 HyperEconiq loniq 汽車,該車係由Hyundai 與Bisimoto改 裝廠共同合作,且外觀上係使用Bisimoto自家的空力套件, 包含下擾流、尾翼與側裙,並配備19吋碳纖維鋁圈、避震器 、賽車椅、1.6 升油電混合動力、NGK 火星塞、強化發電機 、排氣系統及達83 mpg的的平均油耗等文字,然上開文字均 係有關該汽車外觀、配備之事實性資訊,至於說明上開事實 之段落順序、文字編排、語意及用字遣詞等表達方式均不相 同,例如:被告文章於第1 段即說明該車「使節能效率大幅 進步,並宣稱平均油耗可達35.2km/L的水準」,而告訴人文 章則於末尾始說明該車「在測試中達到了83 mpg(約為35.1 1k m/L)的平均油耗表現」,被告文章於介紹該車外觀係使 用空力套件,包含下擾流、尾翼與側裙,並配備19吋碳纖維 鋁圈、避震器、賽車椅後,係表示「讓原本樸實的油電車, 也能散發出肅殺、帥氣的性能味。」告訴人文章則以更細節 之方式描述上開配備後,表示「為此車塑造出更為流線動感 的身形」。另於動力系統之介紹方面,被告文章於介紹上開 動力元件後,係形容該車「可謂具荷包與顏值的油電型男」 作為結語,而告訴人文章則係以「可說創造出既帥氣又節能 的油電概念作品」作為結語,自難認二者有實質相似性,即 難認被告吳怡臻就此部分有抄襲,而有檢察官所指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 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欣麒公司之受雇人犯此部分之罪,又此 部分犯嫌與原判決附表1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原判決就此部分就被告2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 ㈡被告欣麒公司量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欣麒公 司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 告2 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就附表1 所 示之語言著作所花費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之便利, 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文章,且未加 註其著作人之姓名,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 ,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欣麒公司於告訴人通知 侵權後,即將系爭侵權文章自「P-CAR 品車網」網站刪除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害著作權之數量與期 間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為本件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 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 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以,檢察官徒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6 款方法之一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情 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者。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