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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國雄、陳麗芳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稱:伊本來跟陳○○(即告訴人負責人 )合作,但她經常斷貨,品質也不穩定,為了公司信譽就沒 有跟她合作,另找天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叡公司)合作 ,陳○○當初跟伊說要申請「慧安堂益定通」商標給伊專賣 ,沒有想到她後用自己的名字來申請「益定通」商標(下稱 本案商標),我也不知道她有申請這個商標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4887號卷< 下稱偵卷> 第23頁),於偵訊中檢察官 問:為何天叡製作的這個外包裝和明靖公司的外包裝相似? 答:在民國104 年10月間起我和陳○○就合作,一直做到10 5 年間我覺得生意還不錯,可以申請商標「慧安堂益定通」 ,是口頭上這樣說,她申請後也沒有跟我講,因為大家是朋 友,之後我也沒說什麼,她要申請商標時並沒有拿我或是慧 安堂的證件,她只跟我說「慧安堂益定通」的商標要給我專 用,只有我可以賣,別人不可以賣。檢察官問:沒有拿你或 慧安堂的證件,這樣商標就不是用你的名義申請?答:這方 面我真的不懂,大家當時只是口頭,而且又是好朋友(見偵 卷第155 頁)。足證被告林國雄在與告訴人合作期間,對該 商品圖樣名稱應申請商標註冊,以便確保日後銷售權益一事 ,並非全無認知,是其既未經告訴人要求提供其本人證件, 理當知悉「益定通」若經申請商標註冊,其本人或其所經營 之慧安堂定非商標權人甚明,猶在該情形下,未先上網查證 「益定通」之圖樣名稱是否業據他人為商標註冊,即自行推 出同名商品販售,縱認不具直接故意,亦難謂其無侵害本案 商標之未必故意。 ㈡被告林國雄自104 年間起即為告訴人代銷本件「慧安堂益定 通」營養食品,於107 年10月與告訴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 預備另尋被告陳麗芳為其製作同名商品時,告訴人即於同年 12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告訴人自家生產之「顧家通 」營養食品及「益定通」之商標註冊證,被告二人實難諉稱 不知,退步言之,縱認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經告知「益定通 」之商標權業據告訴人登記之事實,但由被告二人係從事製 造及販售營養食品之行業觀之,實難想像伊二人在決定產品 外包裝之圖樣或名稱時,會不預先上網查證「益定通」之商 標權是否已由他人註冊,故其二人縱認不具侵犯他人商標權 之直接故意,但亦應為其間接故意負責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 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林國雄為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安堂公司) 負責人,被告陳麗芬為天叡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原名為保聖 堂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聖堂公司),嗣於106 年2 月24日 變更公司名稱為明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明靖公司)。又訴 外人林○○為林國雄之配偶,於100 年5 月5 日即以慧安堂 企業社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慧安堂Hui An Tan g及圖」商標,並於101 年2 月1 日公告 核准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告訴人則係於105 年1 月11日 始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本案商標,嗣本案商標於同年8 月16日 註冊公告等情,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見偵卷第39、41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221 頁),堪以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所製造蔬果粉產品及被告二人所製造販賣之蔬 果粉產品均有標示「慧安堂Hui An Tang 」及「益定通」等 文字,其中「慧安堂」文字係以反白方式置於橘底紅框之菱 形格內,並於中文「慧安堂」下方以反白方式記載英文「Hu i An Tang 」文字置於紅色標示帶內,是上開產品均有標示 被告林國雄之妻林○○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慧安堂Hui An Tang 及圖」商標,此有商品比較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121 頁)。此外,證人陳○○於原審證稱:104 年10月 開始合作「益定通」產品,明靖公司是製造商,慧安堂公司 是經銷商,伊原本的公司叫保聖堂,後來改為明靖公司。「 益定通」只有在慧安堂公司銷售,有印他們的logo,我們合 作期間標籤上有慧安堂的logo再加上益定通,使用「慧安堂 益定通」的名字銷售產品是因為益定通產品都給慧安堂公司 經銷,伊沒有單獨銷售,他們有傳真告知取得「慧安堂」商 標,「慧安堂益定通」的外盒是伊去印製。104 年10月至10 5 年10月間是用保聖堂公司名義生產「益定通」,105 年10 月經慧安堂公司要求才簽約。林國雄太太在107 年10月下旬 打電話口頭告知不再叫我們公司產品,「益定通」是在107 年10月14日最後一次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61 頁) ,另依慧安堂公司於105 年10月4 日及106 年1 月1 日先後 與保聖堂公司、明靖公司簽訂之經銷廣告合約書所示,第1 條係約定「益定通」為保聖堂公司向衛生福利部申請之產品 名稱,此有上述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5 、136 頁 ),足見雙方合作期間,「益定通」產品上均有標示被告林 國雄之妻林○○所註冊之第00000000號「慧安堂Hui An Tan g 及圖」商標,且「益定通」係產品之名稱。證人陳○○雖 另證稱:伊有將益定通商標影本交給林國雄太太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 頁),然查,依慧安堂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 經銷廣告合約書第3 條均約定包裝設計及印刷均由慧安堂公 司認定,且簽定合約時,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16日取得本 案商標權,被告林國雄復曾告知「益定通」產品所標示之「 慧安堂Hui An Tan及圖」係註冊商標,如證人陳○○確曾告 知「益定通」業經告訴人註冊商標,且已將本案商標之影本 交付林國雄或林國雄太太,則慧安堂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約 時,自應明確約定本案商標之使用授權,然上開合約第1 條 卻僅記載「益定通」為產品名稱,而均未提及「益定通」為 業經核准註冊之商標,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亦證稱 :105 年10月4 日契約書沒有呈現益定通商標的訊息係因明 靖公司生產的產品沒必要告知合作廠商,包括林國雄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 頁),則其又證稱:唯獨益定通伊有跟林國 雄的太太講,而且影印本是伊交給他太太,但沒有證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 頁),顯然相互矛盾,自難單憑證人陳○ ○之指證,即認定被告林國雄於108 年2 月委託天叡公司製 造蔬果粉時即已知悉本案商標業已核准註冊。上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林國雄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口頭上曾提及 要申請「慧安堂益定通」商標等語,然此僅表示雙方合作銷 售「益定通」產品期間,曾有申請「慧安堂益定通」商標之 想法,至於是否確定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及申請時點,則無任 何明確約定,尚難憑被告林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上開陳述, 即認定其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 ㈢此外,證人陳○○另證稱:我們跟林國雄合作時,沒有見過 天叡公司的廠商,事後吃飯時林國雄介紹我們是明靖公司「 益定通」的廠商,天叡公司負責人沒有在場,發現林國雄生 產「益定通」之前也沒見過陳麗芳,亦未發存證信函或任何 方式告知天叡公司「益定通」是明靖公司的商標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 、152 頁),核與證人即天叡公司業務林○○證 稱:天叡公司係由伊與慧安堂公司做業務接洽代工事宜,10 8 年2 月有與林國雄接洽做沖泡粉狀產品,產品是沿用林國 雄給我們的商標、品名,林國雄有說「慧安堂」有商標權, 但沒有提到「益定通」,伊未查證外觀是否註冊商標,跟陳 ○○在林國雄辦活動吃飯過程有見面,但陳○○沒有說「益 定通」有申請商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1 頁)相符, 是天叡公司僅係為慧安堂公司代工製造蔬果粉產品,且被告 陳麗芬均未參與業務接洽,更遑論有何查證被告林國雄所提 供之產品名稱是否有註冊商標之義務,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商 標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曾於107 年 12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顧家通」營養食品及「益 定通」之商標註冊證,且被告二人係從事製造及販售營養食 品之行業觀之,被告二人縱不具侵犯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 ,亦係間接故意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貼文,縱曾 將本案商標之註冊證張貼於臉書,然依產品照片所示,其係 銷售「顧家通」產品,而非「益定通」產品,則被告二人於 製造販賣「益定通」產品時,自無檢索瀏覽「顧家通」產品 貼文內容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曾瀏覽上開 臉書貼文,亦難憑此而認定被告二人具有侵害本案商標權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至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因證人陳 ○○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故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二人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侵害商標權罪嫌,而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