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孫宗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洪晨博律師         黃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宗德、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無 罪部分,均撤銷。 孫宗德、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 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宗德為被告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力耕生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 業務。而其等2 人均明知告訴人雅士魚有限公司(下稱雅士 魚公司)亦以販賣貓食罐頭等為業務,且亦明知附件一(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32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3頁)所示貓食罐頭照片,係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甲照片),非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及改作。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及孫宗德仍基 於擅自重製及改作之犯意;被告孫宗德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加重誹謗犯意,未經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同意,於不詳時、 地,自網路下載甲照片而重製後,先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販 賣之貓食罐頭堆疊成與甲照片內堆疊方式相同後加以拍照, 再將該2 張照片合成為1 張,並在合成後之照片上加註「汪 喵被山寨啦!」、「真」(加註在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貓食 罐頭旁)、「假」、「泥棒(日語漢字,指小偷之意)」( 以上2 句加註在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之貓食罐頭旁)等文字及 「貓」、「小偷人像」等圖(詳如附件二所示,他字卷第25 頁)),以此方式改作甲照片(下稱乙照片),並於民國10 7 年11月13日,將乙照片使用網路上傳至被告自力耕生公司 及孫宗德經營之「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網友 瀏覽,以此方式重製及改作甲照片而侵害告訴人雅士魚公司 ,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合成圖文刊登網際網路,用以誹謗 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名譽之事。而認被告孫宗德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因代 表人即被告孫宗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應科以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罰金刑等語(被告孫宗德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院駁回上訴, 詳後述)。 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 . . 三、告訴或請求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次 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 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 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須告訴 乃論。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不在此 限。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2 條、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00 條、第101 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自承甲照片係委請獨立接案人○○ ○進行產品DM設計,而於設計過程所拍攝照片之一,最終設 計結果如告證一所示,告訴人雅士魚公司用於告證二所示行 銷通路使用(原審卷第93頁),故甲照片屬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出資聘請他人完成,於契約未約定時,係由受聘人即○○ ○為著作人。而原審曾促請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提出與○○○ 簽立之契約,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5 頁),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僅提出○○○向其請款之通訊資料 (即告證五,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但此請款通訊資料 僅可證明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出資聘請○○○拍攝照片,無從 證明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與○○○就甲照片之著作人一事有所 約定,或於以○○○為著作人者,雙方就甲照片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有所約定。而依前開規定,契約未約定者,以受聘人 為著作人,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契約若未就著作財產權歸 屬約定者,則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出資人僅得利用著 作。因此,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享有,而非由告 訴人雅士魚公司享有。至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依前開規定, 本享有利用甲照片之權利,因此,縱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將甲 照片作為行銷產品之用,亦不足以證明其享有甲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因此,告訴人雅士魚公司關於甲照片遭重製、改作 一事,並未享有告訴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宗德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 告自力耕生公司涉犯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應 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罰金刑,均未經告訴,欠 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孫宗德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因代 表人即被告孫宗德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而涉犯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罪嫌,應科以同法第91 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罰金刑,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本案關 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已詳述如前。原審就此逕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宗德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此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宗德若為澄清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超越汪喵」商標貓食罐頭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之「汪喵 星球」商標貓食罐頭無關,欲使消費者得以同時比較告訴人 雅士魚公司與被告自力耕生公司貓食罐頭廣告照片,應以中 性用語澄清或告知消費者,無需加註「汪喵被山寨啦」、「 假」、「泥棒」及小偷人像等嚴重影響告訴人雅士魚公司商 譽之用語、圖像,原判決既認被告孫宗德使用文字、圖案尖 酸刻薄,又認不應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顯有矛盾。 ㈢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8號判 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 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四、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復按所 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以觀,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屬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即同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本案此部分爭點乃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就此,原審已敘明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 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證被告自力耕生公司取得「 汪喵星球DOG CAT STAR及圖」商標之時間,早於告訴人雅 士魚公司取得「超越汪喵及圖」商標;由告訴人雅士魚公 司告訴代理人偵查所稱、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提出之照片 及網站後台管理系統操作影片光碟、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提 出之拍攝資訊及偵查中提出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設立,被告自 力耕生公司推出丙照片(附件三,原審卷第125 頁)所示 包裝貓食罐頭,早於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於市面推出甲照片 所示包裝貓食罐頭;再經比對丙照片與甲照片之構圖、拍 攝標的擺放方式及角度等,認甲照片有刻意模仿丙照片 之嫌;而由被告孫宗德提出之顧客詢問之客服紀錄、臉書 討論串列印資料,可證「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業之客服 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及詢問告訴人雅士魚公司推出名為「 超越汪喵」之鮮肉主食罐頭,是否為被告自力耕生公司推 出之副廠牌或合作品牌;又被告孫宗德雖於合成照片加註 「假」、「汪喵被山寨啦」、「泥棒」及小偷圖案,但除 上開加註文字及圖案外,被告孫宗德同篇發表【汪喵星球 主食罐- 山寨品注意聲明】,故應將上開加註文字及圖案 與通篇公告內容整體以觀、綜合評價。綜以前情而認被告 孫宗德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雅士魚 公司名譽之事,所為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原 審上開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所稱應以中性用語澄清 或告知消費者或既認被告孫宗德使用文字、圖案尖酸刻薄 ,又認不應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顯有矛盾等,然刑法 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本為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 ,並非評價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檢察官上訴指摘,係 就原審已詳述之法律規定適用再為爭執,或對相關規定有 所誤會。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孫宗德無罪之諭知,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