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順詮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 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77、5978、5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潘順詮部分發 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潘順詮係「東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國公司,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之負責人,該公司係「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音圓公司)販售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代理商之一。潘 順詮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23首歌曲分屬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被專屬授權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 )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並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取得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 不詳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共23首歌曲灌錄重製至硬碟內, 再將上開硬碟放入東國公司經銷之音圓公司多媒體伴唱機內 ,繼而於104 年7 月2 日,將上開多媒體伴唱機1 台(含硬 碟1 個)、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4 本等物販售予黃○○( 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散布之,並由東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潘○○ (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前往黃○○位於宜蘭縣○○鄉○○路 ○ 段○○○ 巷○○號之住處兼「公主之家」民宿裝設,供黃○○ 作為住家並供民宿客人點唱之用,以此方式侵害被專屬授權 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被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郭威伯於106 年4 月26日前往上址民 宿消費時發覺上開伴唱機內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歌曲,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潘順詮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 同法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 布等罪嫌;東國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經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以107 年度智訴字 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罰。被告潘順詮及東國公司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判決均無罪,經檢察官 上訴,其中東國公司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此部分業 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 被告潘順詮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潘順詮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91條之1 第2 項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順詮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潘順詮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潘順詮固坦承伊係東國公司之負責人,而東國公司 係音圓公司販售多媒體伴唱機之代理商之一;東國公司曾於 104 年7 月2 日販售音圓公司伴唱機1 台予證人黃○○,並 由東國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潘○○前往證人黃○○上址住處 安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販售之伴唱機均係音 圓公司原廠商品,伊並未另外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歌曲至 扣案伴唱機之硬碟中;扣案伴唱機內之硬碟業經抽換,並不 是伊當初販售予證人黃○○之伴唱機所附硬碟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順詮前開所坦認伊係東國公司之負責人,而東國公司 係音圓公司販售多媒體伴唱機之代理商之一;東國公司曾於 104 年7 月2 日販售音圓公司伴唱機1 台予證人黃○○,並 由東國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潘○○前往證人黃○○上址住處 安裝等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且經證人黃○○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並核與證人潘○○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東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 潘○○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銷貨憑證影本、音 圓公司代理商列表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 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89頁、107 年度他字第109 號卷第6 至 7 頁、106 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第132 、140 頁),該部分 事實以認定。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3首歌曲分屬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 屬授權,且未經被授權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 ,即遭重製於扣案之伴唱機之硬碟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優世 大公司法務人員郭威伯、證人即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顧培生 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扣案硬碟及歌本後製成勘驗筆錄3 紙(見106 年度他字第 1745號卷第54至57頁、106 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第100 至10 1 、121 至126 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14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 明書14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9 首歌曲之授權證 明書9 紙,及勘驗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 字第1745號卷第4 至17、90至101 頁、106 偵字第6182號卷 第34至83、90至92頁、107 年度他字第109 號第18頁),復 有多媒體伴唱機1 台(含硬碟1 個)、遙控器1 個,及點歌 本4 本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潘順詮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參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扣案伴唱機係向被告潘順詮購 買,當時一組伴唱機有附2 本點歌本,被告潘順詮有另外多 送伊2 本點歌本;當初係由證人潘○○前來裝設;嗣後伊並 沒有更改伴唱機裡面的硬碟設備或將歌本做抽換,只有找過 證人潘○○及宜蘭的音圓店家鍾○○灌新歌,灌新歌後證人 潘○○與鍾○○都有在歌本上加頁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 118 頁),證人黃○○已明確證述上開扣案之伴唱機與硬碟 、歌本等物均購自東國公司,證人黃○○購買迄今並未更動 替換硬碟或歌本等物。證人黃○○雖亦提及曾請證人鍾○○ 灌新歌乙節,然細繹扣案歌本4 本之目錄,每本均分別載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3首歌曲,且有一致之點歌號碼【詳如原 判決附表「扣案歌本出處及歌號」欄所示】,而依證人黃○ ○所證:扣案歌本4 本均係當時伊向東國公司購入時所附, 證人鍾○○灌完新歌後,只有加頁而已;且伊請證人鍾○○ 灌歌時,證人鍾○○說只能幫伊更新2 本點歌本目錄,所以 有另外2 本點歌本的目錄沒有更新,放在倉庫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則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3首 歌曲係由證人鍾○○於嗣後始灌入上開硬碟,照理扣案之點 歌本4 本內應有2 本點歌本中將查無上開歌曲,而非如前所 述,於扣案之4 本點歌本中均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3首歌 曲之理;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當可排除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23首歌曲係由證人鍾○○灌歌重製至扣案硬碟之可能性, 反適足證明證人黃○○所證:上開歌本係伊當時向東國公司 購買伴唱機與硬碟時即附贈等語為真,始有可能出現此「扣 案歌本4 本之目錄,每本均分別載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3首 歌曲,且有一致之點歌號碼」之情況。扣案之4 本點歌本所 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3首歌曲之製作時間,均在東國公司於 104 年7 月2 日,將上開多媒體伴唱機1 台(含硬碟1 個) 販售予黃○○之前,足認非證人鍾○○灌歌時或證人黃○○ 所新增,且衡情證人黃○○僅係一般之消費大眾,所需求並 購買之伴唱機亦僅1 台,其既已花錢向音圓公司之代理商即 東國公司購買伴唱機,理應無必要再大費周章另行抽換硬碟 ,且自行製作並替換點歌本4 本搭配之;且證人黃○○與被 告潘順詮間素無仇怨糾紛,當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之風險誣 指東國公司或被告潘順詮之動機,則綜核以上各節,應認證 人黃○○上開證述屬實,本案扣案伴唱機之硬碟內重製之歌 曲確係由被告潘順詮重製後,連同伴唱機、遙控器及點歌本 等物一同銷售予證人黃○○。是以,被告潘順詮確有意圖銷 售而於104 年7 月2 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共23首歌曲重製至硬碟並放入伴唱機後銷售予證人 黃○○而侵害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被專 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潘順詮雖辯稱其沒有犯罪動機,無任何人在其銷售前要 求增加歌曲或抽換硬碟,事實上,如果要增加歌曲,也不一 定要抽換硬碟,既然伴唱機內已經有原廠所附載有一萬多首 歌曲之硬碟,被告無任何理由、亦無任何需要將其抽換云云 。惟查,被告潘順詮所經營之東國公司是音圓公司的經銷商 ,被告潘順詮藉由販售音圓電腦伴唱機為生,所販售的音圓 電腦伴唱機內的歌曲質量與數量,例如歌曲數量多不多、歌 曲是否為最新、最熱門歌曲等,會直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 ,如果被告潘順詮販售的音圓電腦伴唱機內沒有最新、最熱 門的歌曲,消費者即有可能不欲購買,因此被告潘順詮不論 是為了提高音圓電腦伴唱機的販售價格,或是以提供最新、 最熱門的歌曲吸引消費者購買,都明顯有動機甘冒再次被取 締的風險,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將系爭歌曲重製至扣案音圓 電腦伴唱機後再販售給黃○○。又被告潘順詮於109 年12月 14日開庭時辯稱自己賣扣案音圓電腦伴唱機新臺幣(下同) 57,000元為市場價,沒有暴利,無理由負擔風險侵權灌歌云 云。然查,被告潘順詮販售予證人黃○○的扣案音圓電腦伴 唱機為S -2001型號音圓電腦伴唱機。根據告訴人於109 年 12月31日至音圓公司官方網站發現音圓公司販售之S -2001 型號音圓伴唱機之平均價格為42,300元,固然這是109 年看 到的價格,但以107 年的平均價格應該也不會超過5 萬元; 而且依通常經驗,原廠標示的價格最貴,經銷商為求販售會 比原廠標示的價格便宜,然被告潘順詮販售給黃○○S -20 01型號音圓電腦伴唱機的價格頗高,顯然仍有相當之利潤, 因此,被告辯稱無犯罪動機,並不足採信。 ㈣被告潘順詮之辯護人陳○○律師於109 年12月14日開庭時表 示,扣案音圓伴唱機的硬碟保固貼是圈選104 年7 月,但本 案是黃○○於104 年4 月向被告潘順詮購買扣案音圓電腦伴 唱機,扣案音圓電腦伴唱機是在5 、6 月組裝、7 月派員工 潘○○至公主之家民宿裝機,所以保固貼如果是被告潘順詮 販售,應該註明為104 年5 月、6 月,而不是7 月販售時才 貼上去,而保固貼表示為104 年7 月顯非被告潘順詮販售等 語。但查,觀之告訴人107 年7 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 狀之證4 即宜蘭地檢署於107 年6 月4 日勘驗扣案音圓電腦 伴唱機之照片,其第2 頁的「本案電腦伴唱機內硬碟照片」 (也可以參見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補充理由㈢狀第4 頁的照 片)明顯可見扣案音圓電腦伴唱機上其實是貼有2 張貼紙, 其中「右」上角圓型貼紙以黑筆標示「500104」以及用筆塗 黑「7 」,參照扣案音圓電腦伴唱機背面貼有記載「S -20 01(B -500H)」以及被告潘順詮係在104 年7 月2 日派員 工潘○○至公主之家民宿裝機之情,該保固貼就是被告貼的 ,並無特別之處。另外左上角的圓形貼紙則是以黑筆標示「 2015年5 月」,此與被告潘順詮之辯護人陳○○律師所稱扣 案音電腦伴唱機是在104 年5 月、6 月間組裝乙詞相符,是 以,扣案音圓電腦伴唱機之硬碟所貼2 張圓型貼紙可證明音 圓電腦伴唱機為被告潘順詮所售,硬碟為被告潘順詮所組裝 。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官於107 年6 月4 日勘驗扣案音 圓電腦伴唱機時,發現該電腦伴唱機內包含「幸福車站」、 「英雄」、「我的傷心誰人知」、「想你的歌」、「美麗娜 魯灣」等系爭曲之歌曲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 期皆為99年1 月1 日, 惟經告訴人之技術人員詢問後得知生 產日期是01/2015(參告訴人補充理由㈢狀第6 至7 頁㈤部 分的敘述) 。可知扣案音圓電腦伴唱機是000 年0 月0生產 ,根本不可能於99年1 月1 日灌入何曲檔案,若非被告潘順 詮具有音圓公司代理商身分,且又專門處理音圓伴唱機軟體 之人,一般人根本不可能更改音圓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檔案之 建立日期等資料,而且在更改後還能繼續被音圓電腦伴唱機 的使用者點播,而無任何程式錯誤或檔案格式不符等情形。 換句話說,市場上每家電腦伴唱機廠商為避免遭人非法重製 歌曲檔案,被有心人士將歌曲檔案重製至電腦伴唱機後栽贓 盜版,因此各家電腦伴唱機廠商都會為自家的電腦伴唱機之 歌曲檔案加密防止,若非如被告潘順詮身為音圓公司代理商 ,專門販售音圓電腦伴唱機以及處理音圓電腦伴唱機內之軟 體,一般人顯難有能力將告訴歌曲非法重製至音圓電腦伴唱 機內,並詳細設定點歌編號供使用者點歌,更遑論修改硬碟 內歌曲檔案之建立日期,由此亦可認定被告潘順詮有重製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共23首歌曲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順詮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順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潘順詮 意圖銷售而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3首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 瑞影公司被專屬授權之歌曲至硬碟內後,銷售重製有上開歌 曲之硬碟而散布之行為,自應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 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告潘順詮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 優世大公司被專屬授權之歌曲,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23 所示告訴人瑞影公司被專屬授權之歌曲至音圓公司之多媒體 伴唱機硬碟內,各係基於一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 切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各次重製各告訴人被專屬授權歌曲 之行為獨立性極低,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指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性分開評價,就其重製各告訴人 被專屬授權歌曲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 。再被告潘順詮同時為上開接續行為,係以一重製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各自所享專屬授權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侵害著作權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原審爰審 酌被告潘順詮未知尊重他人音樂著作之智慧財產權,竟意圖 銷售牟利,擅自重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他人享專屬授權之23 首音樂著作於伴唱機之硬碟內,並將伴唱機及硬碟銷售予他 人,所為除侵害被授權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 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損 害非輕,且被告潘順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優 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罪 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考量被告潘順詮重製歌曲之數量、 銷售重製物之數量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潘順詮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為家電音響公司負責人、家中尚有妻子及3 名子女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為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示一切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失 出失入之違法,應屬適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告訴人所提供其他法院判決案例, 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原審就被告之刑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一切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已如前述,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 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且就檢察官所指摘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判決亦已審酌。縱仍與檢察 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並無足取。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被告潘順詮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 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 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被告潘順詮本案所犯 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 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本案並無適用,則就本案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潘順詮於104 年7 月2 日銷售上開重製有告訴人享專  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權之硬碟及伴唱機予證人黃○○,其銷售 伴唱機之所得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提出之銷貨憑單上未顯示該機台價格,證人黃○○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當時係由伊胞姊替伊購買,伊記得總共設備包 括音響、擴音機等,伊姊姊共向伊拿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14 頁及背面),然其亦未能特定該伴唱機之實際價額, 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以市價估算認定被告潘順詮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3 萬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音圓多媒體伴唱機1 台(含硬碟1 個),固為被告  潘順詮灌錄上開歌曲至伴唱機之硬碟內出售予證人黃○○之 物,屬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既經銷 售予證人黃○○,已非屬東國公司或被告潘順詮所有之物, 而證人黃○○既係以支付相當之對價向被告東國公司購得上 開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黃○○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者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