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參 與 人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坤杰
上列
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6、6624、
8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坤杰部分撤銷。
羅坤杰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
月。
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因羅坤杰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
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羅坤杰為址設嘉義市○○里○○路○○○ 號草本一族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草本一族公司,前身為振興中藥行)負責人
,草本一族公司係以經營茶批發、日常用品批發、其他食品
批發、食品飲料零售、醃漬食品批發等為業,旗下「草本茶
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餘家加盟店。洪○○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里○○路○○○○ 號2 樓之河億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河億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經營國際貿易與中
藥批發業務,實際上兼營花草茶類原物料之進口及銷售;李
○○為洪○○之配偶,管理河億公司之進出貨紀錄與帳務處
理等事項(洪○○、李○○業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羅坤傑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
品若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法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且商品之製造地、
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項目,係相關消費者在比較購
買相同或類似商品時,為交易之重要事項。羅坤杰所經營之
草本一族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向河億公司購買63.5
公斤之可食用人蔘葉,
復於103 年11月19日再向河億公司購
買薄荷葉10公斤,河億公司
嗣後以請款單檢附振興中藥行之
估價單向草本一族公司請款,經羅坤杰配偶即蘇○○於104
年1 月14日發現該估價單上有註記薰香沐浴不可食用字樣之
記載後,
旋以電話向李○○確認該批薄荷葉確非可供人食用
,被告羅坤杰明知上情,
詎供作製造食品飲料之用,竟指示
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草本一族公司成年員工,以上開
薄荷葉為單方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並為隱匿所製造、
販售之潤喉茶,含有非供人食用薄荷葉之事實,在潤喉茶包
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 舒爽潤喉A17 ,主要原料:羅漢
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之標籤
,此為複方原料,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
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間止,草本一族公司將其製
成茶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
陷於錯誤,誤以為所
購入之潤喉茶包可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而向草本一族公司
購買,嗣於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壹、程序方面: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
證據方法,於
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卷宗代號詳見附表二,以下
均以代號稱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61 至363 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起訴及審理範圍:
本件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雖均未論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有
記載:再由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一族公司以該人蔘葉及
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
等語,且警方於104 年9 月14日至草本一族公司執行
搜索時
,扣有潤喉茶標示貼紙乙批(見警卷一第131 頁、起訴
書證
據清單之編號33),
參諸潤喉茶標示貼紙,由草本一族公司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黏貼在茶包上(見警卷一第55頁)
,可知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標籤」行為與起訴書原載「
調配、販賣」應可認屬於法律上得加以評價之同一行為。是
以檢察官於106 年6 月3 日以
補充理由書補正上述犯罪事實
(見南高分院卷第241 至249 頁),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
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主張此與原起訴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上訴裁判之範圍,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9 頁、更一卷二第87頁),核與
證
人蘇○○於警詢、
偵查之指述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3
至38頁、偵卷四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偵卷一第19至21
頁、第25至26頁、96至97頁、112 至115 頁、126 至129 頁
、偵卷三第138 至144 頁、原審卷二第355 至408 頁)、證
人張○○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卷一第39至48頁、偵卷
四第78至81頁、第82至86頁、偵卷一第86至88頁、第94至95
頁)、證人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一第49至60
頁、偵卷四第72至77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
、證人孫○○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61至66頁)、證人
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黃○○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77至80頁)、證人荊○○於警詢
之指述(警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邱○○於警詢之指述(
見警卷一第89至93頁)、證人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
一第97至100 頁)、證人簡○○於偵查之指述(見警卷一第
105 至107 頁、偵卷四第87至91頁、偵卷一第41至42頁、第
104 至105 頁、偵卷三第8 至9 頁、第48至50頁)、證人黃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二第73至78頁、偵卷三第
71至73頁、77至80頁)、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
原審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9至95頁、偵卷七第228 至231 頁
、第233 至235 頁、原審卷三第7 至97頁)大致相符。
㈡、復有
勘驗報告(見偵卷八第3 至8 頁)、草本一族公司網頁
公開資料、基本資料(見偵卷四第14至20頁)、振興中藥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對照圖(見偵卷四第21至22頁)、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檢驗結果報告、訪談紀要、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現場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卷
四第17至30頁)、河億公司進口報單(見偵卷四第35至36頁
)、本案蒐證照片(見偵卷四第15至26頁)、被告與草本一
族公司之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與
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四第37至46頁)、蔬果分類參考表、人蔘葉等原
物料品項之農藥殘留容許量
暨分類一覽(見偵卷四第92至93
頁)、草本一族公司之簽回單(見偵卷六第8 至10頁、126
至131 頁)、河億貿易公司之請款單與振興中藥行之估價單
、託運單、出貨簿(見偵卷六第12至28頁)、證人蘇○○電
子郵件及所附文件檔(見偵卷六第69至70頁)、人蔘葉等原
物料品項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暨分類一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見偵卷六第161
至163 頁、第164 至198 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並有河億公
司請款單及檢附之估價單扣案
可資佐證(影本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明知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及詐欺取財罪等
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
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時,
原規定於第26條第1 項第1 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
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
構
成要件,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增訂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 月22日並
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
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
件,並分別於第2 、3 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
康、因而致人於死者,
加重其刑。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
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現行法顯
為
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
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
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
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
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
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意
旨
參照)。該條再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同條第15條第3 款、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第16條第1 款之情形時,影響人體健康甚
鉅,有處罰之必要,於第1 項增訂處罰之類型,有該次修正
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已知悉其該次向河億公司所購買之
薄荷葉非供食用,其仍以該非供食用之薄荷葉為原料,調配
製成潤喉茶包,並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已該當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
第3 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規定,且具立法者擬
制之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食品罪。被告係以含有害人健康之物質即非供人食用
之薄荷葉,調配、包裝後運送、販賣潤喉茶包至附表一所示
之下游業者,該等調配、包裝及運送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
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該項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罪。又被告明知所調配者為含有非供人食用薄荷葉之
事實,仍
意圖欺騙他人,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
500 舒爽潤喉A17 ,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
包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標籤,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
標記而販賣,致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虛偽標示商品而
販賣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為本案
上揭犯行,係間接
正犯。
㈢、被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間,對於附表一所示下
游業者所販賣之潤喉茶包為虛偽標記、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及詐欺取財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含有害
人體健康物質及刑法禁止商品虛偽標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
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
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取財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
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並非同一,然有上揭「同一行為」之
情形,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前段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
第1 項第3 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
處斷。
㈣、又考量被告販賣數量、銷售
期間、對象及區域,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下游業者製成手搖飲料店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被告
已非一般小本經營業者,自難認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另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之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其中所謂攙偽係指「不純」,指
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而假冒
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查被告所使用
調配茶包之薄荷葉,係向河億公司所購買
而非供人食用,被
告係直接以該非供食用之薄荷葉為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
,且該茶包之標示亦標有薄荷,並無在食品中加入未經標示
之成分或有缺少所標示之成分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
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罪,而
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原審未審酌
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已知悉其向河億公司所購買之薄荷葉
係非供人食用,而仍將該薄荷葉調配而成之茶包之外包裝為
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並詐騙予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之事
實,是以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草本一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茶葉批發、其他
食品批發、茶品飲料零售等為業,且旗下有茶本茶集手搖飲
料店十數家加盟店,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食品
,然其知悉向河億公司購買之薄荷葉非供食用後,竟仍將該
薄荷葉調製成之茶包,復為不實之商品品質之標記,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使不
特定消費者誤認為可以食用而購買,牟取不法所得,造成附
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之財產損失,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
安全之疑慮與恐慌,並打擊民眾對食品安全之信心;惟衡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並計
算草本公司因其犯罪之所得,
堪認犯後確有悔意,併審酌被
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良好,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稽(見本院更一
卷二第27至29頁),再
參酌被告為嘉義吳鳳工專機械科畢業
,現仍為草本一族公司負責人,已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7頁),暨其販賣期
間、販賣地區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㈢、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販售含有不可食用薄荷葉之茶包,固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並主
動提供草本一族公司因其犯罪之所得,其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時
,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9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業如前述,然為深植被
告守法觀念,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使其能於本案中知所戒慎
、記取教訓,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
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與人草本一族公司自104 年
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止,因被告犯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被告、參與人及檢察官當庭確認
無訛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57 頁、461 至464 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鳳玲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門市 │下游業者 │銷售時間 │銷售數量 │銷售所得(新臺幣,│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草本茶集加盟│孫○○ │104 年1 月│7 公克包裝共34.2大│34.2大包x126 元= │
│ │店─小乖茶集│ │14日至同年│包(扣除自行回收0.│4,309 元 │
│ │飲料店(○○│ │5月底 │8 大包) │ │
│ │市○○路○段│ │ ├─────────┼─────────┤
│ │○號○樓)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共│3 大包x245 元=735│
│ │ │ │ │3 大包 │元 │
│ │ │ │ │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共│3.6 大包x233 元= │
│ │ │ │ │3.6 大包(扣除自行│839 元 │
│ │ │ │ │回收0.4 包) │ │
├───┼──────┼──────┼─────┼─────────┼─────────┤
│ 2 │草本茶集和美│陳○○ │同上 │7 公克包裝共3.9 大│3.9 大包x126 元= │
│ │店(○○縣○│ │ │包(扣除自行回收3.│491 元 │
○ ○○鎮○○路○│ │ │1 大包) │ │
│ │段0 號) │ │ ├─────────┼─────────┤
│ │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全│已回收 │
│ │ │ │ │部已自行回收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共│0.1 大包x233=23元│
│ │ │ │ │0.1 大包(已扣除自│ │
│ │ │ │ │行回收0.9 包) │ │
│ │ │ │ │ │ │
├───┼──────┼──────┼─────┼─────────┼─────────┤
│ 3 │草本茶集加盟│黃○○ │同上 │⑴右昌一店 │ │
│ │店- │ │ │7公克包裝4.2大包 │4.2 大包x126 元= │
│ │⑴右昌一店(│ │ │(扣除已自行回收 │529 元 │
│ │人合茶飲料店│ │ │0.8 大包) │ │
│ │):○○市○│ │ ├─────────┼─────────┤
○ ○○區○○街○│ │ │5 公克30小包盒裝2 │2 大包x245 元=490│
│ │號 │ │ │大包 │元 │
│ │ │ │ │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 │3.9 大包x233 元= │
│ │ │ │ │3.9 大包(扣除已自│909 元 │
│ │ │ │ │行回收1.1大包) │ │
│ ├──────┼──────┼─────┼─────────┼─────────┤
│ │⑵右昌二店(│同上 │同上 │⑵右昌二店 │ │
│ │旺陞飲料店)│ │ │7 公克包裝8.5 大包│8.5 大包x126 元= │
│ │:○○市○○│ │ │(扣除已自行回收 │1,071 元 ○
○ ○區○○街○號│ │ │0.5 大包)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4 │4 大包x245 元=980│
│ │ │ │ │大包 │元 │
│ │ │ │ │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 │2.7 大包x233 元= │
│ │ │ │ │2.7 大包(扣除已自│629 元 │
│ │ │ │ │行為收0.3 大包) │ │
├───┼──────┼──────┼─────┼─────────┼─────────┤
│ 4 │草本茶集加盟│荊○○ │同上 │7 公克包裝6.6 大包│6.6 大包x126 元= │
│ │店-祈漢飲品│ │ │(扣除已自行回收 │832 元 │
│ │店(○○市○│ │ │1.4 大包) │ │
│ │○路○號) │ │ ├─────────┼─────────┤
│ │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4 │4 大包x245 元=980│
│ │ │ │ │大包 │元 │
│ │ │ │ │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 │2.5 大包x233 元= │
│ │ │ │ │2.5 大包(扣除已自│583 元 │
│ │ │ │ │行回收3.5 大包) │ │
├───┼──────┼──────┼─────┼─────────┼─────────┤
│ 5 │草本茶集桃園│邱○○ │同上 │7 公克包裝數量為0 │已回收 │
│ │店(○○市○│ │ │(雖104 年3 月份有│ │
○ ○○區○○路○│ │ │販售一大包惟已回收│ │
│ │段○號) │ │ │,回收數量包含該店│ │
│ │ │ │ │現場庫存)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2 │233 元/30 小包x59 │
│ │ │ │ │大包,惟回收1 小包│小包=458 元 │
│ │ │ │ │,故販售59小包 │ │
├───┼──────┼──────┼─────┼─────────┼─────────┤
│ 6 │草本茶集彰化│蔡○○ │同上 │7 公克包裝4.6 大包│4.6 大包x126 元= │
│ │鹿港店(○○│ │ │(扣除已自行回收 │580 元 │
│ │縣○○鎮○○│ │ │1.4 大包) │ │
│ │路○號) │ │ ├─────────┼─────────┤
│ │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3.│3.7 大包x245 元= │
│ │ │ │ │7 大包(扣除已自 │907 元 │
│ │ │ │ │行回收1.3大包)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3 │3 大包x233 元=699│
│ │ │ │ │大包 │元 │
│ │ │ │ │ │ │
├───┴──────┴──────┴─────┴─────────┴─────────┤
│總計:16,044元 │
│ │
│備註:7公克裝每大包內含25小包,售價126元;5公克內含30小包,盒裝為245元,袋裝則為233元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代號 │卷宗 │
├──────┼───────────────────────┤
│警卷一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40002541號卷 │
├──────┼───────────────────────┤
│警卷二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50000034號卷 │
├──────┼───────────────────────┤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21號卷│
├──────┼───────────────────────┤
│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 │
├──────┼───────────────────────┤
│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48號卷│
├──────┼───────────────────────┤
│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49號卷 │
├──────┼───────────────────────┤
│偵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一 │
├──────┼───────────────────────┤
│偵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二 │
├──────┼───────────────────────┤
│偵卷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529號卷 │
├──────┼───────────────────────┤
│原審卷一 │原審卷一 │
├──────┼───────────────────────┤
│原審卷二 │原審卷二 │
├──────┼───────────────────────┤
│原審卷三 │原審卷三 │
├──────┼───────────────────────┤
│原審卷四 │原審卷四 │
├──────┼───────────────────────┤
│南高分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卷 │
├──────┼───────────────────────┤
│本院更一卷一│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卷一 │
├──────┼───────────────────────┤
│本院更一卷二│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