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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參 與 人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坤杰 上列上訴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6、6624、 8457號、105 年度偵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坤杰部分撤銷。 羅坤杰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同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因羅坤杰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羅坤杰為址設嘉義市○○里○○路○○○ 號草本一族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草本一族公司,前身為振興中藥行)負責人 ,草本一族公司係以經營茶批發、日常用品批發、其他食品 批發、食品飲料零售、醃漬食品批發等為業,旗下「草本茶 集」手搖飲料店在全臺計有10餘家加盟店。洪○○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里○○路○○○○ 號2 樓之河億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河億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為經營國際貿易與中 藥批發業務,實際上兼營花草茶類原物料之進口及銷售;李 ○○為洪○○之配偶,管理河億公司之進出貨紀錄與帳務處 理等事項(洪○○、李○○業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羅坤傑明知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 品若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法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且商品之製造地、 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項目,係相關消費者在比較購 買相同或類似商品時,為交易之重要事項。羅坤杰所經營之 草本一族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向河億公司購買63.5 公斤之可食用人蔘葉,復於103 年11月19日再向河億公司購 買薄荷葉10公斤,河億公司後以請款單檢附振興中藥行之 估價單向草本一族公司請款,經羅坤杰配偶即蘇○○於104 年1 月14日發現該估價單上有註記薰香沐浴不可食用字樣之 記載後,以電話向李○○確認該批薄荷葉確非可供人食用 ,被告羅坤杰明知上情,供作製造食品飲料之用,竟指示 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草本一族公司成年員工,以上開 薄荷葉為單方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並為隱匿所製造、 販售之潤喉茶,含有非供人食用薄荷葉之事實,在潤喉茶包 外包裝上黏貼「品名:500 舒爽潤喉A17 ,主要原料:羅漢 果、枇杷葉、薄荷,茶包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之標籤 ,此為複方原料,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後加以販賣, 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間止,草本一族公司將其製 成茶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陷於錯誤,誤以為所 購入之潤喉茶包可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而向草本一族公司 購買,嗣於店內供相關消費者購買飲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卷宗代號詳見附表二,以下 均以代號稱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61 至363 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起訴及審理範圍: 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雖均未論及刑法第255 條第2 項 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有 記載:再由被告羅坤杰所經營之草本一族公司以該人蔘葉及 薄荷葉為原料(即所謂「單方」),調配製成潤喉茶包販售 等語,且警方於104 年9 月14日至草本一族公司執行搜索時 ,扣有潤喉茶標示貼紙乙批(見警卷一第131 頁、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編號33),參諸潤喉茶標示貼紙,由草本一族公司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黏貼在茶包上(見警卷一第55頁) ,可知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標籤」行為與起訴書原載「 調配、販賣」應可認屬於法律上得加以評價之同一行為。是 以檢察官於106 年6 月3 日以補充理由書補正上述犯罪事實 (見南高分院卷第241 至249 頁),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 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主張此與原起訴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上訴裁判之範圍,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9 頁、更一卷二第87頁),核與證 人蘇○○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原審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3 至38頁、偵卷四第62至65頁、第66至71頁、偵卷一第19至21 頁、第25至26頁、96至97頁、112 至115 頁、126 至129 頁 、偵卷三第138 至144 頁、原審卷二第355 至408 頁)、證 人張○○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卷一第39至48頁、偵卷 四第78至81頁、第82至86頁、偵卷一第86至88頁、第94至95 頁)、證人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一第49至60 頁、偵卷四第72至77頁、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 、證人孫○○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61至66頁)、證人 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黃○○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一第77至80頁)、證人荊○○於警詢 之指述(警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邱○○於警詢之指述( 見警卷一第89至93頁)、證人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 一第97至100 頁)、證人簡○○於偵查之指述(見警卷一第 105 至107 頁、偵卷四第87至91頁、偵卷一第41至42頁、第 104 至105 頁、偵卷三第8 至9 頁、第48至50頁)、證人黃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二第73至78頁、偵卷三第 71至73頁、77至80頁)、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及 原審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9至95頁、偵卷七第228 至231 頁 、第233 至235 頁、原審卷三第7 至97頁)大致相符。 ㈡、復有勘驗報告(見偵卷八第3 至8 頁)、草本一族公司網頁 公開資料、基本資料(見偵卷四第14至20頁)、振興中藥行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對照圖(見偵卷四第21至22頁)、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檢驗結果報告、訪談紀要、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現場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卷 四第17至30頁)、河億公司進口報單(見偵卷四第35至36頁 )、本案蒐證照片(見偵卷四第15至26頁)、被告與草本一 族公司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四第37至46頁)、蔬果分類參考表、人蔘葉等原 物料品項之農藥殘留容許量分類一覽(見偵卷四第92至93 頁)、草本一族公司之簽回單(見偵卷六第8 至10頁、126 至131 頁)、河億貿易公司之請款單與振興中藥行之估價單 、託運單、出貨簿(見偵卷六第12至28頁)、證人蘇○○電 子郵件及所附文件檔(見偵卷六第69至70頁)、人蔘葉等原 物料品項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暨分類一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見偵卷六第161 至163 頁、第164 至198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河億公 司請款單及檢附之估價單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本院更一卷 二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明知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 1 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 月28日制定公布時, 原規定於第26條第1 項第1 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 第32條第1 項第1 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 成要件,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 項,增訂 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 年6 月22日並 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 列第49條第1 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 件,並分別於第2 、3 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 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 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現行法顯 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又抽象危險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 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 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 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 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該條再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同條第15條第3 款、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第16條第1 款之情形時,影響人體健康甚 鉅,有處罰之必要,於第1 項增訂處罰之類型,有該次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已知悉其該次向河億公司所購買之 薄荷葉非供食用,其仍以該非供食用之薄荷葉為原料,調配 製成潤喉茶包,並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已該當於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所指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 第3 款之「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規定,且具立法者擬 制之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食品罪。被告係以含有害人健康之物質即非供人食用 之薄荷葉,調配、包裝後運送、販賣潤喉茶包至附表一所示 之下游業者,該等調配、包裝及運送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 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故僅論以該項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罪。又被告明知所調配者為含有非供人食用薄荷葉之 事實,仍意圖欺騙他人,在潤喉茶包外包裝上黏貼「品名: 500 舒爽潤喉A17 ,主要原料:羅漢果、枇杷葉、薄荷,茶 包產地:臺灣,營養標示等」標籤,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 標記而販賣,致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陷於錯誤而購買,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明知虛偽標示商品而 販賣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為本案上揭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間,對於附表一所示下 游業者所販賣之潤喉茶包為虛偽標記、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 質及詐欺取財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 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含有害 人體健康物質及刑法禁止商品虛偽標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 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 品消費秩序,而刑法詐欺取財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 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並非同一,然有上揭「同一行為」之 情形,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前段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 第1 項第3 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處斷。 ㈣、又考量被告販賣數量、銷售期間、對象及區域,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下游業者製成手搖飲料店販售予一般消費大眾,被告 已非一般小本經營業者,自難認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另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 7 款之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其中所謂攙偽係指「不純」,指 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而假冒 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查被告所使用 調配茶包之薄荷葉,係向河億公司所購買而非供人食用,被 告係直接以該非供食用之薄荷葉為原料,調配製成潤喉茶包 ,且該茶包之標示亦標有薄荷,並無在食品中加入未經標示 之成分或有缺少所標示之成分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罪,而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事實二部分,原審未審酌 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已知悉其向河億公司所購買之薄荷葉 係非供人食用,而仍將該薄荷葉調配而成之茶包之外包裝為 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並詐騙予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之事 實,是以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草本一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茶葉批發、其他 食品批發、茶品飲料零售等為業,且旗下有茶本茶集手搖飲 料店十數家加盟店,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食品 ,然其知悉向河億公司購買之薄荷葉非供食用後,竟仍將該 薄荷葉調製成之茶包,復為不實之商品品質之標記,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之食品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使不 特定消費者誤認為可以食用而購買,牟取不法所得,造成附 表一所示之下游業者之財產損失,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 安全之疑慮與恐慌,並打擊民眾對食品安全之信心;惟衡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並計 算草本公司因其犯罪之所得,堪認犯後確有悔意,併審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見本院更一 卷二第27至29頁),再參酌被告為嘉義吳鳳工專機械科畢業 ,現仍為草本一族公司負責人,已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7頁),暨其販賣期 間、販賣地區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㈢、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販售含有不可食用薄荷葉之茶包,固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主 動提供草本一族公司因其犯罪之所得,其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時 ,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09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業如前述,然為深植被 告守法觀念,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使其能於本案中知所戒慎 、記取教訓,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確切明瞭其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參與人草本一族公司自104 年 1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止,因被告犯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被告、參與人及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57 頁、461 至464 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5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鳳玲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門市 │下游業者 │銷售時間 │銷售數量 │銷售所得(新臺幣,│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草本茶集加盟│孫○○ │104 年1 月│7 公克包裝共34.2大│34.2大包x126 元= │ │ │店─小乖茶集│ │14日至同年│包(扣除自行回收0.│4,309 元 │ │ │飲料店(○○│ │5月底 │8 大包) │ │ │ │市○○路○段│ │ ├─────────┼─────────┤ │ │○號○樓)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共│3 大包x245 元=735│ │ │ │ │ │3 大包 │元 │ │ │ │ │ │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共│3.6 大包x233 元= │ │ │ │ │ │3.6 大包(扣除自行│839 元 │ │ │ │ │ │回收0.4 包) │ │ ├───┼──────┼──────┼─────┼─────────┼─────────┤ │ 2 │草本茶集和美│陳○○ │同上 │7 公克包裝共3.9 大│3.9 大包x126 元= │ │ │店(○○縣○│ │ │包(扣除自行回收3.│491 元 │ ○ ○○鎮○○路○│ │ │1 大包) │ │ │ │段0 號) │ │ ├─────────┼─────────┤ │ │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全│已回收 │ │ │ │ │ │部已自行回收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共│0.1 大包x233=23元│ │ │ │ │ │0.1 大包(已扣除自│ │ │ │ │ │ │行回收0.9 包) │ │ │ │ │ │ │ │ │ ├───┼──────┼──────┼─────┼─────────┼─────────┤ │ 3 │草本茶集加盟│黃○○ │同上 │⑴右昌一店 │ │ │ │店- │ │ │7公克包裝4.2大包 │4.2 大包x126 元= │ │ │⑴右昌一店(│ │ │(扣除已自行回收 │529 元 │ │ │人合茶飲料店│ │ │0.8 大包) │ │ │ │):○○市○│ │ ├─────────┼─────────┤ ○ ○○區○○街○│ │ │5 公克30小包盒裝2 │2 大包x245 元=490│ │ │號 │ │ │大包 │元 │ │ │ │ │ │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 │3.9 大包x233 元= │ │ │ │ │ │3.9 大包(扣除已自│909 元 │ │ │ │ │ │行回收1.1大包) │ │ │ ├──────┼──────┼─────┼─────────┼─────────┤ │ │⑵右昌二店(│同上 │同上 │⑵右昌二店 │ │ │ │旺陞飲料店)│ │ │7 公克包裝8.5 大包│8.5 大包x126 元= │ │ │:○○市○○│ │ │(扣除已自行回收 │1,071 元 ○ ○ ○區○○街○號│ │ │0.5 大包)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4 │4 大包x245 元=980│ │ │ │ │ │大包 │元 │ │ │ │ │ │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 │2.7 大包x233 元= │ │ │ │ │ │2.7 大包(扣除已自│629 元 │ │ │ │ │ │行為收0.3 大包) │ │ ├───┼──────┼──────┼─────┼─────────┼─────────┤ │ 4 │草本茶集加盟│荊○○ │同上 │7 公克包裝6.6 大包│6.6 大包x126 元= │ │ │店-祈漢飲品│ │ │(扣除已自行回收 │832 元 │ │ │店(○○市○│ │ │1.4 大包) │ │ │ │○路○號) │ │ ├─────────┼─────────┤ │ │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4 │4 大包x245 元=980│ │ │ │ │ │大包 │元 │ │ │ │ │ │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 │2.5 大包x233 元= │ │ │ │ │ │2.5 大包(扣除已自│583 元 │ │ │ │ │ │行回收3.5 大包) │ │ ├───┼──────┼──────┼─────┼─────────┼─────────┤ │ 5 │草本茶集桃園│邱○○ │同上 │7 公克包裝數量為0 │已回收 │ │ │店(○○市○│ │ │(雖104 年3 月份有│ │ ○ ○○區○○路○│ │ │販售一大包惟已回收│ │ │ │段○號) │ │ │,回收數量包含該店│ │ │ │ │ │ │現場庫存)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2 │233 元/30 小包x59 │ │ │ │ │ │大包,惟回收1 小包│小包=458 元 │ │ │ │ │ │,故販售59小包 │ │ ├───┼──────┼──────┼─────┼─────────┼─────────┤ │ 6 │草本茶集彰化│蔡○○ │同上 │7 公克包裝4.6 大包│4.6 大包x126 元= │ │ │鹿港店(○○│ │ │(扣除已自行回收 │580 元 │ │ │縣○○鎮○○│ │ │1.4 大包) │ │ │ │路○號) │ │ ├─────────┼─────────┤ │ │ │ │ │5 公克30小包盒裝3.│3.7 大包x245 元= │ │ │ │ │ │7 大包(扣除已自 │907 元 │ │ │ │ │ │行回收1.3大包) │ │ │ │ │ │ ├─────────┼─────────┤ │ │ │ │ │5 公克30小包袋裝3 │3 大包x233 元=699│ │ │ │ │ │大包 │元 │ │ │ │ │ │ │ │ ├───┴──────┴──────┴─────┴─────────┴─────────┤ │總計:16,044元 │ │ │ │備註:7公克裝每大包內含25小包,售價126元;5公克內含30小包,盒裝為245元,袋裝則為233元 │ └───────────────────────────────────────────┘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代號 │卷宗 │ ├──────┼───────────────────────┤ │警卷一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40002541號卷 │ ├──────┼───────────────────────┤ │警卷二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 │偵字第1050000034號卷 │ ├──────┼───────────────────────┤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 ├──────┼───────────────────────┤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21號卷│ ├──────┼───────────────────────┤ │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 │ ├──────┼───────────────────────┤ │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648號卷│ ├──────┼───────────────────────┤ │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149號卷 │ ├──────┼───────────────────────┤ │偵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一 │ ├──────┼───────────────────────┤ │偵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24號卷二 │ ├──────┼───────────────────────┤ │偵卷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529號卷 │ ├──────┼───────────────────────┤ │原審卷一 │原審卷一 │ ├──────┼───────────────────────┤ │原審卷二 │原審卷二 │ ├──────┼───────────────────────┤ │原審卷三 │原審卷三 │ ├──────┼───────────────────────┤ │原審卷四 │原審卷四 │ ├──────┼───────────────────────┤ │南高分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卷 │ ├──────┼───────────────────────┤ │本院更一卷一│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卷一 │ ├──────┼───────────────────────┤ │本院更一卷二│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號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