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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宏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信欽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紀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峯斌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錫宏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連信欽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林紀倫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五、賴峯斌共同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六、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Genesis Technology USA,Inc.(下稱美國吉諾公司)在臺灣設有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臺灣吉諾公司則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深圳吉諾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該等公司均為吉諾集團所屬之公司,林錫宏原係臺灣吉諾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統籌公司一切事務,任職期間為民國96年3月12日至102年4月30日;林紀倫原係經臺灣吉諾公司派駐深圳吉諾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產品開發設計及工廠管理,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27日至102年7月31日;賴峯斌原係臺灣吉諾公司之採購部副理,負責接洽供應商,任職期間為97年12月1日至102年7月9日;連信欽原為臺灣吉諾公司員工,任職日期為97年10月13日至100年8月31日。緣鑽寶電子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浙江省OO市OOOOO工業園區,負責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包○○,下稱大陸鑽寶公司)係臺灣吉諾公司之上游生產廠商。林錫宏於101年12月6日仍擔任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即與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特助王○○、當時已離職之連信欽、大陸鑽寶公司負責人包○○在東部非洲外海之「賽席爾共和國」成立與大陸鑽寶公司相同英文名稱之境外公司「ZUANBAO ELECTRONICS CO.,LTD.」(址設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OO, OOOO Seychelles,下稱賽席爾鑽寶公司),因臺灣吉諾公司其他股東發現後質疑其動機,於102年4月30日出售其對臺灣吉諾公司之持股,並自臺灣吉諾公司離職及退出公司經營。林錫宏、大陸鑽寶公司成年員工趙○○、連信欽共同謀議為賽席爾鑽寶公司未來營運之利益,即推由林錫宏、連信欽將所欲取得之資料告知斯時尚在臺灣吉諾公司任職之林紀倫、賴峯斌後(詳下述)或由賴峯斌主動告知其所知悉、取得之資料,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在外國或大陸地區使用而為賽席爾鑽寶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林錫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林紀倫所欲取得之資料後,即由林紀倫將知悉、持有吉諾集團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前開營業秘密,並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含有該等營業秘密之「0000-0-00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連信欽於同日22時10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林錫宏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洩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㈡林錫宏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林紀倫所欲取得之資料後,即由林紀倫將知悉、持有吉諾集團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成本分析表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前開營業秘密,並於102年6月22日12時28分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含有該等營業秘密之「成本分析表.zip」檔案之電子信箱予連信欽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及大陸鑽寶公司趙○○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因而洩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㈢連信欽先於102年7月1日11時28分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電子郵件予大陸鑽寶公司趙○○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這家專門做rj45價格不錯」等語;趙○○於同日12時34分回覆稱:「請將圖紙上傳至雲端硬盤中…00000000000000000000O帳號:000000O00000000000密碼:0000000000」等語;賴峯斌得知上情後,即將知悉、持有吉諾集團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GTi00-00000-XX圖紙料號「GTi00-00000-01 Smart Card Connector」之成本預估表及相關實際成本資料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並於同日18時34分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回覆前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及副知趙○○,稱:「我已經把圖紙檔案放到cisco文件夾…等我明天到公司後,我會把供應商及價格補上(如果有找到的話)」等語,且將其所持有前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秘密,以cisco文件夾上傳至360雲端硬盤,因而洩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㈣賴峯斌承前開所述將補上供應商及價格之電子郵件內容,復於102年7月2日14時56分,將所知悉、持有吉諾集團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Cisco-Foxconn List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並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再次回覆連信欽、趙○○之上開電子郵件稱:「先提供部分cost,其他空白部分仍在想辦法拿到,會盡快提供給各位」,並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含有該等營業秘密之「Cisco Total List_00000000.xls」檔案之電子郵件予連信欽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及趙○○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因而洩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㈤賴峯斌於臺灣吉諾公司離職後,知悉如附表編號5所示「FYQ4'13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為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仍將其所知悉、持有之該等檔案,未經授權而重製,並於102年8月1日12時58分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含有該等營業秘密之「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予連信欽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及副本予林錫宏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因而洩漏吉諾集團前開營業秘密。
二、案經臺灣吉諾公司告訴、美國吉諾公司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案件經檢察官就一部犯罪事實起訴,他部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者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檢察官雖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該等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曾表明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一併審酌等語(原審卷㈠第152頁),原審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亦已為調查及審判(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8行之事實即明),縱原審未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予以調查及審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涉犯之事實及罪名而為辯論,此情為被告等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尚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審級利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仍辯稱此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等語,自非可採。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刪除原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之規定。在前開公司法修正施行前,美國吉諾公司於102年7月26日與臺灣吉諾公司提起告訴時,未據提出其在我國經認許之資料,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團體,而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故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無權利能力;另營業秘密法亦無類似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之規定,是美國吉諾公司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此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就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應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始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查:
 ⒈告訴代理人張○○、張○○律師、周○○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19至521頁、卷㈢第92至95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即稟程、信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室副理陳○○之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74卷〈下稱他卷〉㈡第262頁)、深圳吉諾公司聲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60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67、471頁、卷㈢第80至81頁、第84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⒊至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所提出被告賴峯斌、林紀倫洩漏內容明細表(他卷㈡第16至18頁)、涉及侵害著作權等標的明細表(偵卷㈠第186至187頁)、圖紙比對表(偵卷㈠第213至215頁),雖經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462至463頁、第467、471、472頁、卷㈢第78、84頁),然此係告訴代理人整理之資料,非作為證據使用,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521至532頁),於審判期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㈢第95至10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紀錄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會議紀錄(他卷㈠第39頁)無證據能力,惟衡諸常情,公司之會議紀錄係就該次會議之進行或決議之事項即時予以忠實紀錄,以為公司行事依據或備忘資料,除非有犯罪之故意外,通常並無虛偽記載之動機與利益,且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復自承被告林錫宏確有與被告連信欽、包○○、王○○設立賽席爾鑽寶公司,並有出資入股之情事(本院卷㈠第288頁、第532至537頁、原審卷㈠第85、220、222頁),足見該會議紀錄內容核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依常情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徒以該證據係屬審判外文書即認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㈡360雲端硬盤之列印資料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源自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實踐,鑒於民事、刑事、行政或懲戒等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或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因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倘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均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職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360雲端硬盤之列印資料(偵卷㈢全卷)係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告發人美國吉諾公司所提出用以告訴被告等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之私人取證,並非在警察指示下非法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亦非對被告等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且營業秘密本質上為無體財產(intangible property)或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其縱使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於被侵害時不像有體財產權一般易於被發覺,加以妨害營業秘密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難以即時取得直接之證據,蒐證上有其困窘性,而該等有關妨害營業秘密之私人取證係基於個案之偶發性與特殊性,並無普遍性,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揭雲端硬盤列印資料等證據既無國家公權力介入,即與證據排除法則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在限制政府的行為(government action),而非在規範私人取證之法理無違,該等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林錫宏固坦承有與被告連信欽、包○○等人出資成立賽席爾鑽寶公司,惟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均是偽造的,不能證明其犯罪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事實時間點均在被告林錫宏自臺灣吉諾公司離職後所發生,且被告賴峯斌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均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亦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林錫宏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不知其他被告間有互相聯繫、處理前開電子郵件傳送卷內相關資料之事實,而深圳吉諾公司並非臺灣吉諾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林錫宏亦早於102年3月12日退出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投資,無需為賽席爾鑽寶公司處理營業,自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必要;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均為深圳吉諾公司之資料,非屬臺灣吉諾公司之資料,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資料,被告賴峯斌所寄送之檔案名稱為「Cisco Total List_00000000.xls」,與臺灣吉諾公司所提出之「Cisco-Foxconn List」名稱不同,自無從認定兩者為同一文件,況該「Cisco-Foxconn List」所載之料號為GTi,此為深圳吉諾公司英文名稱之簡寫,故該產品為深圳吉諾公司之料號,並非美國吉諾公司之產品,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資料並無任何抬頭或臺灣吉諾公司之名稱,自無從認定係屬臺灣吉諾公司之營業秘密。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等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臺灣吉諾公司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大陸鑽寶公司則係臺灣吉諾公司之上游生產廠商;而被告林錫宏於101年12月6日仍擔任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期間,與當時已離職之被告連信欽、王○○、包○○,成立與大陸鑽寶公司相同英文名稱之境外公司即賽席爾鑽寶公司;又「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錫宏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連信欽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為林紀倫使用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則為被告賴峯斌使用之電子信箱,且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與趙○○間,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夾帶該等檔案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並據證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原審卷㈠第301頁),復有被告等之勞健保資料(他卷㈠第18至20頁、第139至142頁)、被告林紀倫之保密切結書及聘任合約書(他卷㈠第28至32頁、第182至185頁)、大陸鑽寶公司網頁資料及101年12月6日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會議紀錄(他卷㈠第34至39頁、第191頁)、被告連信欽及賴峯斌當庭書寫使用之電子信箱(他卷㈡第116至117頁)、被告林紀倫之離職聲請書(他卷㈡第134頁)、被告連信欽及之勞保退保申報表(偵卷㈠第98頁、原審卷㈡第98頁)、上開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他卷㈠第151至153頁、第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18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為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一、經濟性: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二、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三、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簡言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經濟性、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部分:
 ⑴檢察官於104年9月22日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室駐點工程師蕭○○當庭連線至臺灣吉諾公司網站,據證人蕭○○證稱:其先到臺灣吉諾公司網頁,再到其伺服器將所有產品之設計圖檔下載,在CUTEFTP下載器上打臺灣吉諾公司的網址,就會秀出所有目錄,其直接下載目錄裡的所有檔案,它是一個開放式空間,不需建立帳號密碼,也沒有其他限制,全程使用PSR程式記錄下載步驟等語(偵卷㈠第148頁、第237至238頁),檢察官將前開臺灣吉諾公司目錄所有產品之PDF檔列印附於偵卷㈣至㈦全卷(偵卷㈠第147、156頁;另筆錄中所稱偵卷㈢至㈥,之後改編為偵卷㈣至㈦),該偵卷㈣至㈦之資料係屬臺灣吉諾公司於網站對外公開之資訊,因不具秘密性,不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先予敘明。
 ⑵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林紀倫所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000-0-00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中,包含「Pace」、「Technicolor」等資料夾(藍本1第1至3頁),分別有成本分析表及圖紙,其中:⑴「Pace」資料夾內有「2012 Cost」、「2013 Cost」之成本分析表(藍本1第4至17頁)、「Drawing」圖紙(見藍本1第18至27頁)及價格策略一覽表(藍本1第28至29頁)等檔案;⑵「Technicolor」資料夾內有「2012 Cost」、「2013 Cost」之成本分析表(藍本1第30至42頁)、「Drawing」圖紙(藍本1第43至49頁)及價格策略一覽表(藍本1第50頁)等檔案,前開檔案有關藍本1「Drawing」圖紙部分,均可見於前述偵卷㈣至㈦所列印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公開資料;且證人即稟程、信程公司資訊部副理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原本任職臺灣吉諾公司,後來轉到信程公司,信程公司與吉諾公司都是吉諾集團下之公司,是商業上股東關係,但其業務內容都一樣,臺灣吉諾公司之公開網站有放圖紙給客戶或內部人員參考,是由美國總公司管理,不是由其管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第44至47頁),是前述公開在臺灣吉諾公司網站藍本1「Drawing」圖紙部分即不具秘密性,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⑶至於前開檔案有關「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部分(藍本1第4至17頁、第30至42頁),該些資料並非屬偵卷㈣至㈦所列印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對外公開之資料,並非一般接觸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且該等成本分析表內載有關吉諾集團各種物料之單位用量、最小採購量、採購周期、廠商、單價等材料總成本及人工成本費用、生產總成本、間接管理成本、利潤率等涉及公司生產、販賣事業活動之有用資訊,是同業競爭上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是該等「2012 Cost」、「2013 Cost」之物料成本分析表即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又證人陳○○復證稱:其是資訊部副理,負責管理吉諾、信程公司之資訊系統,包含電腦維護同仁電腦之安裝維護、員工到職後就會提供登入電腦帳號密碼及email帳號密碼,到公司電腦開機輸入帳號密碼後,就可以登入公司內網存取權限,服務器上之檔案是根據帳號去設定可以存取哪些資料,基本上以部門區分,有分業務部、工程部、採購部門等,不同部門有不同權限,可以打開不同檔案,因為公司人員不多,所以沒有多層級管理,如採購部門只有3個人,那3個人都可以存取該部門之檔案、資料夾,工程部門資料夾都可以存取圖紙,但有些業務需要存取圖紙,業務會發email給工程部表示需要開工程部資料夾權限,工程部轉發給其,之後其就會開放權限,幫他們設定權限採購部門需要圖紙,臺灣部分是以e-mail address與檔案存取、讀取權限綁在一起等語(原審卷㈡第41頁、第44至47頁),可知臺灣吉諾公司係按使用者之電子郵件設定內部檔案使用權限加以管理使用者所得讀取之資訊;再參酌證人即臺灣吉諾公司總經理張○○於103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臺灣吉諾公司之內部成本分析表,如藍本1第62頁,包含物料、單位用量、最小採購量、供應商、單價等內容,只有工程、採購主管才能接觸,須有特定權限的人輸入帳號、密碼才能取得,屬公司的工商機密,是由工程部人員DANIEL(○○)製作,其他如告證3C、藍本1第4至16頁及30至42頁(即前述「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第73頁之成本分析表亦同,當時之工程主管為林紀倫、採購主管為詹○○,公司沒有指示林紀倫整理上開成本分析表於102年5月28日寄送給他人等語(他卷㈡第152頁反面),可知吉諾集團就被告林紀倫所寄送「0000-0-00_Pace&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內之上開物料成本分析表,主觀上認定該成本分析表是營業秘密,客觀上亦透過資訊取得之權限設定,限制特定員工讀取前開資訊,使接觸上開資訊之員工認知該等資訊是營業秘密,堪認吉諾集團對前開物料成本分析表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⑷綜上,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電子郵件寄送「0000-0-00_Pace&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內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部分,具有經濟性、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俱如前述,自屬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甚明。
 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料部分:
 ⑴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林紀倫所寄送「smart card reader之圖紙」(告證8B,他卷㈠第194頁)、「smart card header之圖紙」(告證8B,他卷㈠第193頁)及「成本分析表.zip」(告證8C,他卷㈠第195頁、藍本1第62、73頁)等檔案(藍本1第52至73頁),其中「smart card reader之圖紙」(他卷㈠第193頁、第194頁,即藍本1第52頁「SMCR-4D10-BK10X01」之圖紙及第63頁「SMCR-4K08-AKX0T01」之圖紙」),可見於前開所列印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對外公開之偵卷㈤第331頁、第333頁之資料內,該部分資料既經臺灣吉諾公司對外公開,即不具秘密性,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至於上開「成本分析表.zip」檔案(告證8C,即藍本1第62、73頁),並未見於偵卷㈣至㈦前述所列印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對外公開之資訊內,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偕同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林紀倫辯護人核對無訛(偵卷㈠第199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是被告林紀倫上開所寄送之「成本分析表.zip」檔案,並非吉諾集團對外公開之資訊,而上開物料之成本分析表記載吉諾集團材料總成本、人工成本費用等涉及公司生產、販賣事業活動之有用資訊,是同業競爭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堪認該「成本分析表.zip」檔案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
 ⑵又證人張○○復證稱:告證8C(即成本分析表.zip檔案)成本分析表只有廠長、工程主管等有權限的人,才能取得等語(他卷㈡第153頁),被告林紀倫亦自承其對告證8A、8B、8C之設計圖及成本分析表無管理閱覽權限等語(前審卷㈠第223頁),益證吉諾集團對「成本分析表.zip」檔案設有管理權限,已對上開成本分析表檔案有保護之意思,客觀上並採取權限閱覽之保密措施,使員工知悉該資訊係營業秘密,堪認吉諾集團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⑶綜上,被告林紀倫於102年6月22日12時2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吉諾集團所有之「成本分析表.zip」,具有經濟性、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如前述,自屬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 
 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部分:
 ⑴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賴峯斌上傳至360雲端硬盤之cisco資料夾,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資訊室駐點工程師蕭○○進入該360雲端硬盤,輸入告證10趙○○於電子郵件中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後(他卷㈠第201至202頁),其內可見8個資料夾,其一為「Cisco」檔,點入「Cisco」檔後其內有「card」、「cardbus」、「HDMI」、「JACK」、「PIN header」、「RJ45」、「switch」、「usb」等資料夾;再點入「card」資料夾內有一個「GTi00-00000」資料夾,點入後內有5個檔案,其中有一「GTi00-00000 rev…」之PDF檔,將該檔案點開是右下角印有「GENESIS」即臺灣吉諾公司名稱「GTi00-00000」之產品設計圖,右下角PARTNUMBER欄位並載有「GTi00-00000-XX」之臺灣吉諾公司產品料號,其內並有藍本1第160至165頁之成本分析表(偵卷㈠第124至126頁反面、前審卷㈠第114頁及反面);由於檔案眾多,未逐一點開,檢察官將該雲端硬盤內所有文件列印附於偵卷㈢全卷(偵卷㈠第124頁以下筆錄(〈筆錄中所稱偵卷㈡,之後改編為偵卷㈢〉、偵卷㈠第156頁,前審卷㈠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另有告訴人提出360雲端硬盤內之資料,即藍本1第86頁以下、藍本2全卷(他卷㈠第90頁)可資比對。
 ⑵告證9(即告證3A)之3張圖紙為GTi00-00000-0X-SX、GTi00-00000-XX-SX、GTi00-00000-XX,分別存放於「\\Db-server\drawing\GTWDRAWING\GUSA Drawings」、「\\Db-server\drawing\GTW DRAWING\HSF\UnihanGA form」資料夾中,有各該路徑截圖可稽(原審卷㈡第142至144頁);又經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林紀倫之辯護人比對360雲端硬盤之圖紙與偵卷㈢至㈦之內容如下:①零件編號GTi00-00000之圖紙(他卷㈠第196、197、225、226頁、藍本1第170、171頁)與偵卷㈥第544頁相似,但版次不同,與偵卷㈢第114頁相同(偵卷㈠第199頁及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7頁及反面)。②零件編號GTi00-00000之圖紙(他卷㈠第198、199、221、222頁、藍本1第174、175頁)與偵卷㈥第545頁相似,但版次不同,與偵卷㈢第115頁相同(偵卷㈠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及反面、第207頁反面)。③零件編號GTi00-00000之圖紙(他卷㈠第200、219頁、藍本1第152頁)與偵卷㈥第388頁、偵卷㈢第107頁相同(偵卷㈠第199頁反面、第200、207頁)。④藍本1第86至204頁圖紙部分(不包含第160至165頁,詳後述)可見於偵卷㈢至㈦(偵卷㈠第206至207頁背面)。⑤藍本2第1至254頁圖紙部分非吉諾集團所有、部分可見於偵卷㈢至㈦(偵卷㈠第207頁背面至212頁),且上開圖紙均有「genesis」之標示,承上可知,被告賴峯斌上傳至360雲端硬盤上開零件編號「圖紙」與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對外公開之圖紙相似,僅是部分版次不同。 
 ⑶證人即被告賴峯斌於臺灣吉諾公司之主管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02年3月27日至104年6月12日任職於臺灣吉諾公司,擔任採購部門之產品經理,賴峯斌負責依業務需求,尋找相對應產品及廠商,通常外購圖面是由賴峯斌跟廠商取得,賴峯斌應該沒有權限取得公司自製圖紙;他卷㈠第196、198頁是臺灣吉諾公司自製圖紙,不能直接用外購廠商的圖面,須經過廠內工程師轉成臺灣吉諾公司之圖框,改好後之圖檔可以在公司公開網站下載,只要輸入料號即可查詢,一般是給顧客使用。在Genesis網站上輸入料號或產品別,可以看到某些產品圖面PDF檔放在網站上,是作推銷之用,客戶不會知道是外購或自製,圖面一定會用Genesis的圖框等語(原審卷㈠第319頁、第322至323頁),可知被告賴峯斌上傳至360雲端硬盤之上開零件編號「圖紙」已於臺灣吉諾公司網站公開或給顧客使用,即不具秘密性,難認是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⑷另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點入360雲端硬盤「Cisco」檔內之「card」資料夾,其中有「Gti00-00000」資料夾,業如前述,該資料夾內可見藍本1第160至165頁之臺灣吉諾公司GTi00-00000-XX圖紙料號「GTi00-00000-01 Smart Card Connector」之成本預估表及相關實際成本資料(偵卷㈠第124頁以下筆錄、前審卷㈠第114頁及反面),內容包含料件名稱、零件單價、模治具引用、運輸費用、管銷費用、利潤估計及相關供應商之記載,依證人張○○前開證述有關成本分析資料非屬公開之資訊,自非一般接觸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而上開物料之成本預估表及相關實際成本資料,為吉諾集團生產、販賣事業活動之有用資訊,亦是同業競爭之重要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堪認該等成本預估表及相關實際成本資料檔案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再者,證人張○○前開證稱:成本分析表只有有權限的人才能取得等語,足見臺灣吉諾公司已對上開成本分析表資訊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⑸綜上,被告賴峯斌上傳至360雲端硬盤之cisco資料夾中之臺灣吉諾公司GTi00-00000-XX圖紙料號「GTi00-00000-01 Smart Card Connector」之成本預估表及相關實際成本資料,具有經濟性、秘密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俱如前述,自屬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甚明。
 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資料部分:
 ⑴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被告賴峯斌所寄送之附加檔案名稱為「Cisco Total List_00000000.xls」(他卷㈠第201頁),而告訴人所提出該檔案內容之檔案名稱「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告證10,他卷㈠第204至205頁),兩者檔案名稱雖不相同,惟以電子郵件夾帶附加檔案,其附加檔案所設定之檔名本不以與所附加檔案之檔名標題完全相符為必要,只要能表達附加檔案之主要內容即可,而上開檔案名稱均有「Cisco」、「List」字樣,且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與郵件附加檔案所呈現之「xls」均為excel檔案格式,是被告賴峯斌所寄送「Cisco-Foxconn List」檔案係以檔名「Cisco Total List_00000000.xls」建檔並作為附加檔案寄送,尚與常理無違;被告賴峯斌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Cisco Total List」之內容即為他卷㈠第204至205頁之「Cisco-Foxconn List」檔案等語(本院卷㈡第483頁),堪認被告賴峯斌所寄送夾帶之附加檔案「Cisco Total List_00000000.xls」與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為同一檔案內容甚明。是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仍辯稱兩者檔案並非同一等語,即非可採。
 ⑵再經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於偵查中核對,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內容並未揭露於偵卷㈣至㈦臺灣吉諾公司對外公開網站(偵卷㈠第200頁);且原審勘驗開啟光碟一中告證10電子郵件其附件檔案,比對結果與他卷㈠第204至205頁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相同,有原審106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四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53頁、第250至253頁)。又證人即深圳吉諾公司資深副總洪○○於103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證10圖表(即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是吉諾公司客戶CISCO之產品相關資訊,包含產品名稱、客戶之零件編號、吉諾公司之零件編號、圖面編號、圖面版本、新的圖面版本、零件的供應商名稱、零件成本、供應商料號等,是公司非常機密之資料等語(他卷㈡第153頁反面),證人張○○亦於同日具結證稱:告證10(即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是由採購部門製作,提供採購主管知悉供應商及供應全貌,賴峯斌是當時外購之採購主管,故可以取得,吉諾公司事業群主管及負責人亦可取得等語(他卷㈡第153頁背面),可知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並已採取權限閱覽之合理保密措施,堪認是屬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
 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資料部分: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被告賴峯斌所寄送之「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內容分別記載吉諾集團一些物料之成本變動,其記載「Genesis Current Cost」(吉諾公司目前成本)、「Genesis Updated Cost」(吉諾公司更新成本),有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他卷㈠第211至217頁)。又證人張○○證稱:一旦外人知道吉諾公司向零件供應商取得物料之成本,將會以降低成本方式爭取吉諾公司客戶,該等資料是公司最機密文件,賴峯斌是外購的採購主管可以取得,吉諾公司事業群主管及負責人亦可取得等語(他卷㈡第154頁);而證人洪○○亦證稱:告證12A(即上開檔案)內容是吉諾公司賣給客戶Cisco之產品成本及更新後成本,是公司非常機密之文件,連其都沒有見過等語(他卷㈡第154頁),顯見「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並非一般接觸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而上開有關吉諾集團對客戶Cisco產品之成本變動資訊,乃是吉諾集團生產、販賣事業活動之有用資訊,亦是同業競爭之重要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再依證人張○○前開證稱:成本分析表只有有權限的人才能取得等語,以及證人陳○○前開證稱:臺灣吉諾公司就內部檔案依使用者有設定權限加以管理之保密措施等語,堪認吉諾集團之「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
 ⒎至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資料均為深圳吉諾公司之資料,並非臺灣吉諾公司之資料,而如附表編號5之資料則無任何抬頭或臺灣吉諾公司之名稱等語。惟查,臺灣吉諾公司為美國吉諾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吉諾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所載其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多為外國人,且設立登記時董事之一00000000000000000000即為美國吉諾公司之代表人即明(他卷㈠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86至287頁);又深圳吉諾公司為臺灣吉諾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之公司,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之一份子,在集團功能定位為生產製造、加工之基地,此觀被告林紀倫於99年4月8日簽署之聘任合約書中記載「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諾),茲聘請林紀倫先生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責主導吉諾所有產品的開發設計與生產規劃,並協助總經理,管理吉諾集團下的深圳工廠的生產管控與行政庶務。」(他卷㈠第29至32頁),足見不論臺灣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均為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12 Cost」、「2013 Cost」物料成本分析表(藍本1第4至17頁、第30至42頁,同他卷㈠第152頁)、編號2所示之「成本分析表」(藍本1第62、73頁,同他卷㈠第195頁)固均記載深圳吉諾公司之中文名稱「吉諾電子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ENESIS TECHNOLOGY INC」,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他卷㈠第204至205頁),其上所載GTi即為深圳吉諾公司之產品料號,然承前所述,深圳吉諾公司為吉諾集團旗下之公司,其所有之營業秘密自同屬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他卷㈠第211至217頁)固未記載抬頭,然其上已明載「Genesis Current Cost」(吉諾目前成本)、「Genesis Update Cost」(吉諾更新後成本)之文字,堪認自屬吉諾集團之成本分析資料。是被告林錫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等上開行為業已非法重製、洩漏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
 ⒈被告林紀倫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件夾帶含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之檔案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連信欽,事實欄一、㈡之電子郵件另有同時寄送予趙○○,且被告連信欽旋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被告林錫宏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證(他卷㈠第151至153頁、第192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檔案為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等情,均如前述;又證人張○○證稱:該等成本分析表資料是內部資料,不是任何人可以接觸,只有工程、採購主管等有特定權限之人才能取得,當時工程主管是林紀倫,公司沒有要林紀倫將該等資料寄送給他人等語(他卷㈡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見被告林紀倫雖有知悉、取得上開營業秘密之權限,然無將該等營業秘密再予重製、洩漏予他人之權限,是被告林紀倫仍將其所知悉、持有之上開營業秘密,以上開附件夾帶檔案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被告連信欽、趙○○,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該等營業秘密。
 ⒉被告賴峯斌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以cisco文件夾上傳至360雲端硬盤,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連信欽、趙○○,復於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件夾帶含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資料之檔案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連信欽,事實欄一、㈣之電子郵件另有同時寄送予趙○○,事實欄一、㈤之電子郵件則另有同時副知予被告林錫宏,有該等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他卷㈠第201至203頁、第218頁)附卷可證,且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檔案為吉諾集團所有之營業秘密等情,均如前述;又證人張○○證稱:賴峯斌是臺北外購的採購主管,他也能接觸公司相關圖紙及如附表編號4、5之成本資料,這是公司最機密的文件,一旦外人知道我們公司向零件供應商取得物料之成本,就會以降低成本方式爭取公司客戶等語(他卷㈡第153頁反面至154頁),足見被告賴峯斌雖有知悉、取得上開營業秘密之權限,然無將該等營業秘密再予重製、洩漏予他人之權限,是被告賴峯斌仍將其所知悉、持有之上開營業秘密,以上傳至雲端硬盤或上開附件夾帶檔案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予被告連信欽及林錫宏、趙○○,自屬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該等營業秘密。
 ㈣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等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林錫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同謀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錫宏於擔任臺灣吉諾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1年12月6日與包○○、被告連信欽、王○○等人於101年12月6日設立賽席爾鑽寶公司,被告林錫宏為賽席爾鑽寶公司之首任董事長,賽席爾鑽寶公司聯絡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ew Taipei City220,Taiwan,即是被告林錫宏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OO樓,有賽席爾鑽寶公司會議紀錄附卷可證(他卷㈠第191頁)。又被告林錫宏於其所稱102年3月12日將退出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投資及於102年4月30日自臺灣吉諾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5月21日介紹被告連信欽給Technicolor公司人員Jessica(即○○)認識,並要求被告連信欽把產品圖紙、公司資料及下單之境外公司英文名稱發給○○;被告連信欽旋於同日寄送公司圖紙(DC-016-X規格書+圖紙)給○○,並同時列被告林錫宏為收件人;被告連信欽再於102年5月22日寄電子郵件給Jessica(即○○)內載Jodan(即被告林錫宏)稱因不小心刪除郵件,請○○重寄draw/spec.給其及James(即被告連信欽),被告林錫宏繼於同年5月27日寄電子郵件給Jessica(即○○),同時列被告連信欽為收件人,提及「…如有RCA產品可否給鑽寶機會報價,另外,像HDMI、smart card,不管新舊projects,如果有量,鑽寶都願意免費開模,價格比妳現有供應商少5%(or more),請幫忙給鑽寶3-5projects評估看看」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他卷㈡第241至243頁、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承上各情,可知被告林錫宏於離開臺灣吉諾公司前即與大陸鑽寶公司負責人包○○及任職大陸鑽寶公司之被告連信欽等人籌組賽席爾鑽寶公司,被告林錫宏離開臺灣吉諾公司後,介紹被告連信欽給Technicolor公司人員○○認識,並請被告連信欽提供產品圖紙等資料給○○,被告連信欽提供資料給○○並列被告林錫宏為收件人,被告林錫宏請○○重寄資料或給鑽寶公司報價機會同時會列被告連信欽為收件人。而被告連信欽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錫宏與包○○有合開賽席爾鑽寶公司,其只是掛名股東,股份是林錫宏給的,包○○先找其進大陸鑽保公司,林錫宏則找林紀倫進大陸鑽寶公司,一起從事這些工作與活動,其有時收到信件後會轉寄給林錫宏,因為他是我們共同的老闆,在大陸鑽寶公司工作的老闆等語(本院卷㈡第451至465頁),可見被告林錫宏僅是形式上退出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投資,實際上仍積極參與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業務活動,亦與被告連信欽有業務上之密切聯絡,兩人具有共同謀議為賽席爾鑽寶公司未來營運之利益甚明。則被告林錫宏辯稱其已退出賽席爾鑽寶公司之投資,無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林紀倫在被告林錫宏於107年5月27日向Technicolor公司爭取締約機會之翌日,即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附件夾帶檔案寄送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秘密之「0000-0-00_Pace&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予被告連信欽,被告連信欽旋於同日22時10分將上開電子郵件及檔案轉寄予被告林錫宏,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紀倫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寄送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電子郵件都是林錫宏以口頭指示我寄的,因為大陸鑽寶公司要開發附件裡的產品,趙○○就是大陸鑽寶公司的聯絡窗口等語(本院卷㈡第467至469頁),足見被告林紀倫雖未參與被告林錫宏、連信欽之討論,惟經由被告林錫宏告知所要取得之資料後,即依被告林錫宏之指示,寄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秘密予被告連信欽、趙○○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連信欽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轉寄予被告林錫宏知悉,益證被告林錫宏與被告連信欽於業務上密切聯繫,且均得取得被告林紀倫所提供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
 ⒋Technicolor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錫宏,提及「附件的料你們可以做麼?可以的話,規格書和價格?」,被告林錫宏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轉寄給被告連信欽(他卷二第245頁),並回覆○○稱:「是否有一個雙層HDMI project?數量大嗎?是否值得鑽寶去開發?」,○○回稱:「新項目,目前還不知道量有多大,你們先報價不要開模」,被告林錫宏復回稱:「聽說量很大,吉X投入模具、自動機$160K USD,投資額太大,如沒確定,鑽寶暫不投入,吉X價格OK,鑽寶單價一定沒問題」,有該等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他卷㈡第245頁、第247至248頁),可知被告林錫宏接到○○的詢價,立即轉寄被告連信欽處理,且被告林錫宏就雙層HDMI project亦積極為賽席爾鑽寶公司爭取締約機會。被告林錫宏再於102年6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稱:「鑽寶想開發OOOOOOOA,單價比吉X便宜10%…」,○○回稱:「現在已經在跑的項目,很難再換source了,他們現在的價格是$0.415,你們可以提供多少呢」;被告林錫宏再回稱:「這個item技術難度較高,我們認為吉X在七、八月可能出現品質問題,所以鑽寶想自己承擔風險,先投資模具,…預計七月底前完成模具樣品與生產制具等準備,…單價:$0.38USD/EA…當妳在七月可能因品質問題頭痛時,給鑽寶一個機會,它可以幫妳解決問題,又可以為妳創造降價績效」,亦有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他卷㈡第246頁),足見被告林錫宏承前謀議,持續積極以較「吉X」更低之價格向Technicolor公司爭取業務。
 ⒌被告連信欽、賴峯斌及趙○○有於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為該等電子郵件往來及上傳、寄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檔案,以及被告連信欽、賴峯斌、林錫宏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為該等電子郵件往來及寄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檔案,均如前述,而被告賴峯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連信欽要其幫忙介紹供應商,所以才會傳送相關電子郵件,其不是受林錫宏指示寄送相關電子郵件的,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檔案,是其主動發給連信欽看看是什麼檔案的,之所以會副本給「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是連信欽之前有交代過重要信件都要副本給「0000000000@000000000」之人,其當時不清楚這是誰的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㈡第477至481頁),足見被告賴峯斌雖未參與被告林錫宏、連信欽之討論,惟經由被告連信欽告知所要取得之資料後,即依被告連信欽之指示,上傳、寄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營業秘密予被告連信欽、趙○○而參與本件犯行。至被告連信欽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賴峯斌寄的相關資料是否林錫宏指示要問賴峯斌,林錫宏在只是工作時都是個別指示,不會有第三人,如果沒有指示賴峯斌不會這樣做,賴峯斌做完後會告知,這是一個告知的動作,這是我們的工作習慣,訊息都會同步等語(本院卷㈡第451至465頁),惟被告賴峯斌已證稱其當時不知「0000000000@000000000」是何人之電子信箱,被告林錫宏並未指示過其寄送相關電子郵件等語,且由被告賴峯斌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大多係直接傳送予被告連信欽,而非被告林錫宏,堪認被告賴峯斌所稱其係與被告連信欽聯繫而寄送相關電子郵件一節,應較為可採。
 ⒍另由⑴被告連信欽於102年6月30日23時16分以電子郵件寄送「g公司.rar」檔案給大陸鑽寶公司趙○○,提及「這裏面都是G公司的產品圖,有些是鑽寶的RCA,有一些是外購的USB,請盡快提供廠家以及外購採買價,我星期二要報價」,並副知被告林紀倫(他卷㈠第75頁);⑵被告連信欽於102年7月5日20時33分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賴峯斌、趙○○及被告林紀倫,稱「打v的部分是○○可以詢問的廠家,黃色的部分是allen可以開案,空白的部分是kevin賴要找廠商聯繫給○○詢價的」,被告賴峯斌即於同日23時4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查好了,請看附件」,並附加「Supplier  List_KL00000000.xls」等檔案給被告連信欽、趙○○及被告林紀倫(他卷㈠第209頁);⑶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5日10時32分寄送電子郵件予Technicolor公司人員OO,提及「已從Genesis Technology離職,加入ZuanBao Electronics family」等語,並副本給被告連信欽及林錫宏(他卷㈡第258頁),均有上開有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連信欽聯繫相關業務之電子郵件會副知被告林紀倫,被告賴峯斌寄發相關檔案或離開臺灣吉諾公司後即加入其所謂之「鑽寶電子家族」訊息之電子郵件亦會告知被告林紀倫、林錫宏,益徵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已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⒎綜上,被告等在行為前或行為時,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其等重製、洩漏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之目的,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㈤另被告林錫宏雖辯稱檢舉資料是102年3月間檢舉人提供之隨身碟列印出來的,但102年3月間如何拿到102年5月28日後之犯罪資料,故藍本1、2、告證3B、3C、3D等資料均是偽造之資料等語,惟臺灣吉諾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是102年7月26日提出告訴後始提出,且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未提及檢舉資料是於102年3月間取得,其所辯容有誤會;再者,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證3B、3D就其認知不是偽造的,點開該信件之原始檔可以看出該信件是透過googl有寄件歷程,如果是偽造的是不可能有這個歷程等語(偵卷㈠第19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等資料系屬偽造,其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錫宏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及賴峯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記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102年1月30日修訂公布,對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而適用。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記載,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人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其非難性較為高度,爰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7條第4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定加重處罰。
 ⒉是核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被告等所為重製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為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與大陸鑽寶公司成年人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錫宏、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之上開犯行均係本於相同業務機會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可認被告等是出於相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以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論處,惟由前述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為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論罪,自無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適用,起訴書前開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⒊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此部分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罪,理由俱如前述,且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公訴意旨另以:……㈠……,再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將臺灣吉諾公司產品編號GTi00-00000-XX智慧卡(臺灣吉諾公司販賣單價為美金0.57元)編料號為「ZUANBAO ACN94-0826XX1-0001」號、將臺灣吉諾公司產品編號GTi00-00000-OX-SX記憶卡(臺灣吉諾公司販賣單價為美金1.21元)編料號為「ZUANBAO ACN96-6835XX1-0001」號、將臺灣吉諾公司產品編號GTi00-00000-XX-SX記憶卡(臺灣吉諾公司販賣單價為美金2.03元)編料號為「ZUANBAO ACN96-6824XX1-0001」號等,又於102年7月10日9時11分前不詳時日,由不詳人士向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漢公司)專員○○以不詳方式報價後,由○○於102年7月10日9時11分以其使用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之內容為:「請將有報價的料件增加貴司的料號在list中,謝謝」等語電子信件予連信欽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子郵件信箱,被告連信欽則使用上開電子信箱於同日11時1分回信予○○,副本寄送予被告賴峯斌及趙○○上開電子信箱,內容為:「以上是我們廠內已經在生產運行的料號,沒有料號的部分,這是要自行開模生產的部分,所以未編料號,謝謝您的幫忙,連信欽」等語,○○再於同日14時56分回信予被告連信欽上開電子信箱,副本寄送予被告賴峯斌及趙○○上開電子信箱,內容為:「針對目前所有的廠商的比價,貴司以下有一些競爭性,另貴司的價格經報出不能隨意變動,除cost down之外,還請知悉,謝謝…ZUANBAO ACN94-0826XX1-00010.4611.…ZUANBAO ACN96-6835XX1-00011.0643.… ZUANBAO ACN96-6824XX1-0001 1.11...」,再於被告連信欽以上開電子信箱寄信予被告林錫宏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電子信箱、被告林紀倫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電子信箱及趙○○使用之上開電子信箱,內容為:「客戶鎖價格,如下謝謝,連信欽」等語,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且上開3產品之報價價格均較臺灣吉諾公司之販售單價為低,致生損害於臺灣吉諾公司及美國吉諾公司之財產利益。㈡先由被告連信欽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賴峯斌、趙○○及被告林紀倫,信件主旨為「報價單」,內容為:「打v的部分是○○可以詢問的廠家,黃色的部分是allen可以開案,空白的部分是00000賴要找廠商聯繫給○○詢價的」等語,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5日23時49分,使用帳號:00000OOOO@00000000000 號電子郵件信箱,以附件夾帶之方式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其知悉之營業秘密,將臺灣吉諾公司所有屬臺灣吉諾公司工商秘密之電子零件產品供應商資料(檔案名稱:「Supplier List_ KL00000000.xls」,列印後如他卷㈠第207至208頁),以回信之方式寄送至連信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信箱、林紀倫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為:「查好了,請看附件」等語,致生損害於臺灣吉諾公司及美國吉諾公司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18條之2以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使用持有之營業秘密等罪嫌。
 ⑵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臺灣吉諾公司固稱大陸鑽寶公司料號ACN00-00000-0000、ACN96-6624xx1-0001、ACN96-6835xx1-0001可分別對應臺灣吉諾公司零件編號GTi00-00000-XX、GTi00-00000-XX-XX、GTi08-30055-0X-SX(他卷一第219至228頁),鑽寶公司就上開料號之報價均低於臺灣吉諾公司,有臺灣吉諾公司之訂單可稽(偵卷㈠第99、100、107頁),惟臺灣吉諾公司並非建漢公司之合格供應商(本院卷㈡第99頁),況縱大陸鑽寶公司與臺灣吉諾公司上開零件編號可以對應,但建漢公司○○究於何時自何處取得鑽寶公司ACN94-0826XX1-0001、ACN96-6835XX1-0001、ACN96-6824XX1-0001零件之報價,及被告等是否取得臺灣吉諾公司上開對零件報價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單以鑽寶公司報價較臺灣吉諾公司上開零件編號報價為低,即認被告連信欽、林錫宏、林紀倫、賴峯斌違反營業秘密法或背信犯行,尚嫌速斷,惟被告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①被告連信欽有於102年7月5日20時33分寄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賴峯斌、林紀倫及趙○○,嗣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5日23時4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查好了,請看附件」之內容,並以附件夾帶「鑽寶0-00000000-000000.xlsx」、「Supplier List_KL00000000.xls」之檔案給被告連信欽、林紀倫及趙○○,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並有該等電子郵件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他卷㈠第20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被告賴峯斌所寄送「鑽寶0-00000000-000000.xlsx」檔案之內容(他卷㈠第210頁),證人張○○雖證稱該檔案只有吉諾公司事業群主管及負責人可取得,賴峯斌當時是外購的採購主管可以取得等語(他卷㈡第154頁),但核其內容為有關於物料之型號、說明、成本、目標價、供應商價格及供應商之資料,但並無「genesis」、「GTW」、「GTi」等有關美國吉諾公司、臺灣吉諾公司、深圳吉諾公司或吉諾集團之商標或代號標示其上,亦無法由資料記載判別資料來源,而,因無法確認該資料是否屬吉諾集團所有或另有來源,尚無從認定該資料係屬吉諾集團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③「Supplier List_KL00000000.xls」檔案經原審於106年7月4日命證人陳○○當庭開啟,是一個EXCEL檔案,有以英文字母排序之公司名稱、註明台資或陸資、公司地址、電話等資訊(原審卷㈡第311至318頁),其建立日期為西元2012年2月6日14時55分、前次修改日期為西元2013年10月7日10時3分、前次列印時間為西元2012年4月13日13時52分、作者為Robert Wang(原審卷㈡第319頁),並未看到歷次更改紀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㈡第279至280頁)。又觀諸該檔案之詳細內容(他卷㈠第207、208頁,放大版本附於前審卷證物袋),可見其分類彙整各種類別物料產品之各個供應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專員聯絡資訊;而證人即薩摩亞吉諾公司員工王○○證稱:Supplier List係取自其以前收集之資料,其即為作者OOOOOO OOOO,但不是其單獨完成,所有人都可以把知道的資料放進去,表頭、架構是其做的,原始檔案是ACCESS,是EXCEL之複合表格,其認為Supplier List是從這裡分割出來,該檔案是放在臺灣吉諾公司的內部網路,讓臺灣吉諾公司之所有員工看,使用者需自行判斷資料是否正確,讀取時不需要帳號密碼,是公開的,資料內容包含供應商、客戶及其對應採買產品類型等語(原審卷㈠第286至311頁),顯見Supplier List一開始係證人王○○收集之相關供應商資料,於臺灣吉諾公司內部網站公開,並由所有員工一起提供資訊共同建立檔案,客觀上難認具有秘密性,亦難使員工主觀上認知該等資料具有秘密性,是Supplier List難認是臺灣吉諾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
 ④綜上,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5日下午11時49分以電子郵件提供之臺灣吉諾公司「Supplier List_KL00000000.xls」檔案,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且亦難使人主觀上認知該等資料具有秘密性,是被告賴峯斌將該等資訊提供被告林錫宏、林紀倫、趙○○,即難認有主觀不法故意,尚難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惟被告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為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原審對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認定僅成立背信罪,即有未洽;⑵就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違誤;⑶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美國吉諾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57至260頁),因上開⑶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而就所為犯行、罪名、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等所為犯行均為較重之違反營業秘密法行為,原審卻僅審酌情節較輕之背信行為,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本案適用罪名不同,即非無據;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行,且已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林錫宏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林錫宏、連信欽為圖私利,意圖為賽席爾鑽寶公司爭取交易,利用被告林紀倫、賴峯斌仍擔任臺灣吉諾公司主管之機會,趁機取得吉諾集團有關物料成本等之營業秘密企圖從事同業競爭,罔顧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而被告林紀倫、賴峯斌於行為時身為臺灣吉諾公司之主管,本應善盡其忠實義務,竟與被告林錫宏、連信欽共同重製、洩漏吉諾集團之營業秘密,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林錫宏犯後均仍否認犯行,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則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後始坦承犯行,並與美國吉諾公司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等可能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末查,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7至28頁、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素行尚佳,並均於110年5月間與美國吉諾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57至260頁),美國吉諾公司在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於坦承犯行及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後,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㈢第116至117頁),且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營業秘密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免其等因入監服刑後而難以回歸社會,諒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惟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連信欽、林紀倫、賴峯斌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末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資料,雖非被告等所有,然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實際上得以實質支配使用之資料,且為被告等供本案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
備註
1
被告林紀倫於102年5月28日21時15分以電子郵件寄送「0000-0-00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內之成本分析表予被告連信欽,並由被告連信欽轉寄予被告林錫宏
他卷㈠第152頁、藍本1第4至17頁、第30至42頁
2
被告林紀倫於102年6月22日12時2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成本分析表.zip」予被告連信欽、趙○○
他卷㈠第195頁、藍本1第62頁、第73頁
3
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1日18時34分以電子郵件(OOOOOOO@OOOOOOOOO)上傳360雲端硬盤之cisco文件夾內之「card」資料夾,其內有關於臺灣吉諾公司GTi00-00000-XX圖紙料號「GTi00-00000-01 Smart Card Connector」之成本預估表及其相關實際成本資料,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連信欽、趙○○
藍本1第160至165頁
4
被告賴峯斌於102年7月2日14時56分以電子郵件寄送「Cisco TotalList_00000000.xls」檔案給趙○○及被告連信欽之臺灣吉諾公司「Cisco-Foxconn List」成本分析表
他卷㈠第204至205頁
5
被告賴峯斌於102年8月1日12時5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FYQ4'13 Cisco SARFQ(IM)-Pease Complete before 14th 
FEB 2013.xlsx」檔案予被告連信欽、林錫宏
他卷㈠第211至2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