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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兆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併辦案號 :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兆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兆人明知其向○○○(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395 號為緩起 訴處分)購買之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下稱本案水晶噴霧) ,並非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所進口,亦 明知化妝品外包裝標籤上所示的輸入許可字號乃代表產品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證明,其先於民國105 年6 月 12日,透過不知情之艾米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米金公司 )董事○○○(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出售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給琦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琦珍公 司),因琦珍公司要求商品要有中文標籤,李兆人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載有「進口商名稱: 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 296 號」之中文說明標籤貼紙500 張,連同上開商品送交琦 珍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精實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於化 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嗣琦珍公司發覺有異,將商品送精 實公司確認非精實公司所進口,始知上情。 二、案經精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起訴範圍: 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固無任 意更正之權,但如係顯然文字誤寫、或數量誤算,或起訴書 犯罪事實語意不明,以致於無法判斷起訴範圍,為使被告得 就明確之犯罪事實進行防禦,自非不得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下,曉諭或容許檢 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李兆 人明知其向○○○購得之宋仲基七日精華液面膜3920盒(下 稱本案七日面膜)乃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偽造載有「 製造商:FORENCOS Co Ltd 」、「產地:韓國」等之中文說 明標籤貼紙貼於仿冒商標商品外包裝上,透過○○○將商品 售予琦珍公司,使琦珍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又李兆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同時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予琦 珍公司等語,起訴書附表則為「JAYJUN櫻花煥白新生水光面 膜」、「JAYJUN補水保濕水光黑面膜」(合稱本案JAYJUN面 膜)、「RE:CIPE水晶防曬透明噴霧」(即本案水晶噴霧) 之數量、單價、總價、匯款及出貨時間,另所犯法條則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 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因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相同方式…」所指為何並不明 確,原審即曉諭檢察官就此為適度之陳明(見原審卷二第 341 頁),嗣檢察官稱: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水晶噴霧之犯 罪事實如併辦意旨書所載,另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JAYJUN面 膜部分起訴範圍僅有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 ,其主張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 行使,是本件應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於原審 上開主張之內容為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 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268 頁、本院卷第237 頁),核與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06 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4 至165 頁)、證人即琦珍公司 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3 至16 4 頁、原審卷二第363 至376 頁)、證人即精實公司負責人 ○○○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79 頁)、證人○○ ○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58 頁)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影本、偽造之本案水晶噴霧中 文標籤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9、77頁)。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文書論。查本案偽造之水晶噴霧中文標籤上所示之 許可證字號雖為一組數字,但一般人透過電腦設備連接至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欄 輸入上述許可證字號,即可知悉產品是由何人申請許可輸入 ,依習慣或特約,乃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進口商字樣,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純從形式上觀之,即足表示該產品由精 實公司所進口,自屬刑法第210 條偽造之私文書無誤。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尚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且適用之法律條文 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 交付給琦珍公司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 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為審 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系爭中文標籤上偽造進口商名 稱,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未合,又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水晶噴霧部分另有詐欺取 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虛偽標記商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另就本案七日面膜有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虛偽標 記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另就本案JAYJUN面膜有 詐欺取財犯行(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究 明,誤認上開部分均成立犯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該 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偽造化妝品中 文標籤,不僅造成精實公司之損害,且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化 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衡以被告 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 罹刑典,雖無法與被害人精實公司達成和解,然精實公司要 求之賠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 頁) ,審酌本件被告僅將偽造之中文標籤貼紙500 張交給琦珍公 司,琦珍公司尚未對外販售貼有該偽造標籤之商品(見原審 卷二第370 頁證人○○○證詞),則被告本件犯行對精實造 成之損害是否高達40萬元顯然有疑,且縱以被告出售給琦珍 公司之本案水晶噴霧共500 瓶、價金8 萬7,500 元來看,精 實公司之和解條件亦與上開價金顯不相當,是本院認為被告 與精實公司因為和解金額談不攏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可以 全部歸責於被告,精實公司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的損害,仍 可以藉由民事部分獲得賠償,不能因為被告無法支付顯不相 當的和解金,就剝奪被告得以宣告緩刑的權利。被告既然無 前科紀錄,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明知「forencos」商標文字,業經 韓商FORENCOS CO . , LTD (中文名稱:芙茹珂斯有限公司 ,下稱芙茹珂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 至114 年1 月31日),並明知其向○○○購得之本案七日面 膜3,920 盒,乃未經芙茹珂斯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透過不 知情之○○○出售予琦珍公司,致琦珍公司陷於錯誤購買本 案七日面膜3,920 盒並交付貨款共計98萬7,840 元,旋李兆 人偽造載有「製造商:FORENCOS Co Ltd 」、「產地:韓國 」之中文說明標籤貼紙,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併同送交琦珍 公司以張貼於外包裝上,足以生損害於芙茹珂斯公司及琦珍 公司。⒉被告明知「RE:CIPE」商標文字,業經韓商RECIPE CO . ,LTD (中文名稱:瑞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瑟品公司 )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專用期限至114 年5 月15日),並明知其向○○○購得之本 案水晶噴霧500 瓶,乃未經瑞瑟品有限公司同意之仿冒商標 商品,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於 105 年6 月12日透過○○○出售予琦珍公司,致琦珍公司陷 於錯誤購買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並交付貨款8 萬7,500 元, 李兆人並偽造載有「產地:韓國」之中文標籤貼紙,與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併同送交琦珍公司以張貼於外包裝上,足以生 損害於精實公司及琦珍公司。⒊李兆人明知其於同時期向○ ○○購得之本案JAYJUN面膜並非JAYJUN公司製造之正品,竟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透過○○○出售本案JAYJUN面膜予琦珍公司,致琦 珍公司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商品,並交付貨款35,100元(本案 水晶噴霧、本案七日面膜、本案JAYJUN面膜合稱時稱「本案 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在LINE群組 廣告上說本案商品是韓國製造,他主觀上並不知道商品是從 中國大陸進口之仿冒品,因此主觀上欠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的直接故意,也沒有詐欺取財的意圖;他既然認知商品是產 自韓國的真品,則本案七日面膜中文標籤上當然是以「FORE NCOS Co Ltd 」為製造商,產地當然記載「韓國」,至於本 案水晶噴霧之中文標籤上標示「產地:韓國」也與他認知的 事實相符,故其不構成起訴書所指前開罪名及原判決所稱的 虛偽標示商品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販賣之本案七日面膜及水晶噴霧為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本案JAYJUN面膜則非正品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人○ ○○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1 至168 頁、原 審卷二第363 至376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七日面膜正品vs假貨比較資料、 品牌授權書、中文及韓文授權書、真偽品比對照片、付款紀 錄、105 年6 月29日統一發票、淘寶網擷圖授權書、中文及 韓文商標授權契約、精實公司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000 00 00000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藥物、 化妝品廣告核定表、衛生福利部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智慧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七日面膜韓國FORENCOS公司授權書、韓 國JAYJUN公司水光針面膜公證授權書(含原廠自行鑑定報告 書)影本、水晶噴霧原廠公證鑑定報告書、RE:CIPE產品授 權書、商標授權契約中文及韓文版、衛生福利部含藥化粧品 許可證、水晶防曬噴霧正品VS假貨比較資料中文及韓文版、 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鑑識報告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8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頁、第 50至75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101 頁、第121 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262號,下稱偵三卷,第44頁至 第50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211 頁、卷二第78至116 頁】可 稽,復有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犯罪,應以行 為人「明知」為前提,「明知」為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 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等明知而故犯之心態,即為「直接故 意」。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 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備直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 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則需依據已 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依據行為 人當時的智識、生活經驗、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 人是否能預見。 ⒊查本案被告透過○○○出售給琦珍公司的本案商品都是向○ ○○所購入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44 頁),而證人○○○有開設LINE群組向群組成員兜售商 品,就本案水晶噴霧,其LINE訊息登載「CIPE韓國全透明水 清防曬噴霧…在韓國賣破百萬瓶!RE :CIPE防曬噴霧」,而 就本案「JAYJUN補水保濕水光黑面膜」部分,○○○亦告知 被告「都是正品。我剛剛確認了…」,並寄送PDF 檔案給被 告,該檔案上記載「在產品貼於以下標籤的都是正品」(見 原審卷一第67、89至91頁),證人○○○並於原審證稱:「 (你能否確認有保證JAYJUN的面膜是正品的事實?)是,這 內容是我寫的沒有錯,所附夾帶檔照片是廠商傳給我的,只 是讓李兆人知道,因為所有面膜都會有防偽標籤可以刮開掃 QR CODE 來確認…」、「(問:至少就面膜部份說都是正品 ?)這句話說都是正品是因為李兆人叫我問廠商,我回覆給 他都是正品,並不是我自己跟他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49 至356 頁),顯見○○○在LINE群組刊登的廣告使人 認為商品是來自韓國,於被告請○○○向廠商確認時,○○ ○亦告知是正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商品是來自中 國大陸的仿冒商標商品,顯非無疑。 ⒋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的對話錄音光碟,兩人 間有如下之對話:⑴「(連):可能以為後續我還會跟他配 合吧。反正他的意思是說,可是就是會有一個吃虧的點,因 為他是看韓幣匯率,你知道外幣買進跟買出的價格…。匯率 是0.3062,我們賣出價格0.2672,你看喔3062、2672,那也 就是2672除以3062,等於我們的款項要打幾折,那你看喔, 如果一盒是270 …也就是折回來,一盒變成235 」、「(被 告):那除了退這20盒回去,還要退粉紅色回去…你這件事 也花了不少心。」、「(連):超多,陸陸續續已經花了20 幾萬去了…那一批補給他們的,總共20幾萬耶,又不是20萬 …」(見原審卷一第379 至380 頁)⑵「(連):是那個Ka Kao Talk。」、「(被告):臺灣有人用這種?沒有什麼人 在用吧?」、「(連) 一般是韓國人普遍在用的。」、「( 被告):所以你確定這個人是在韓國,不是中國大陸?」、 「(連:我跟你講,因為你看他都打繁體中文,誰知道,我 哪會想那麼多,而且我又沒有這種背景,我怎麼會知道。我 那時候有問他,他都很久才回,他都不會直接回,他說等一 下。」(見原審卷一第382 頁)⑶「(被告):那你有沒有 問他,為什麼盒子的顏色會有落差?」、「(連):我有問 他,他這邊只跟我講,這邊確認了。」、「(連):我不知 道他這句話對不對,可是我去市場、我去市面上看的貨,確 實每一家的顏色都有點不一樣,你自己仔細去看。」、「( 被告):包括不是莎莎其他家?」、「(連):你說他完全 百分之百吻合,我不確定,可是因為你懂我不可能拿著莎莎 跟拿著屈臣氏兩個,我怎麼可能把他們貨帶出去這樣比?」 (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⑷「(被告):可是我一開始就相 信你給我是正貨。」、「(連):誰知道阿,你看中間出了 那麼多貨,也沒有問題啊,同樣就是那幾個供應商。」、「 (被告):一開始我也有跟你說我要正貨。」、「(連): 供貨就這麼久,那時候你來的時候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因 為我也怕,我不是跟你說我也怕,所以你一定要驗貨,我那 時候跟你講得很清楚啊,不是你怕而已,我也怕,我們賺這 種錢是等於是沒什麼賺,沒有在賺錢還要挺這麼多風險。」 (見原審卷一第386 頁)⑸「(被告):所以依你的判斷他 人真的是在韓國嘛。」、「(連):不知道,應該是吧,問 他什麼他大概都知道阿。」、「(被告):還是在大陸?」 、「(連):我不知道捏。」、「(被告):這批貨會不會 是大陸貨阿?」、「(連):可是我看那個箱子又不像。」 (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⑹「(被告):第一批貨,你說宋 仲基的?」、「(連):對阿。他三千多盒來也沒問題啊, 就是盒子壓壞而已。」、「(被告):710 盒又跟缺10箱嘛 。」、「(連):對阿。就是三千多盒來沒有問題,來那個 七百多的才再有問題,就是就你不覺得搞到霧煞煞嘛? 講實 在的,做這個沒有公司實在沒辦法做,所以說人家為什麼要 開公司。我終於知道為什麼我那些大哥前輩,他們在韓國都 要有專門驗貨的。他們都是在韓國開一家,就是租個倉庫拉 ,他們的貨先運到那邊去,驗完才寄來台灣,阿這個人跟我 講當初他就是這個樣子,說他自己也有在進貨,所以說他只 是幫人家代訂之類的。」、「(被告):你說韓國這個人? 」、「(連):對阿,他的講法是這個樣子。阿你當然也會 信以為真阿。對不對?阿他說他不跟你碰面是因為,怕他之 後會有什麼爭議,沒有收據什麼稅的問題,他都講這些阿, 阿這些我不是都跟你講過了。我也想說跟他要過啊,因為進 這個東西有單據沒單據,我覺得消費者看了就知道,所以是 希望可以要到。」(見原審卷一第388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與○○○是以韓幣匯率討論退貨損失,雙方也曾 想到出貨廠商是否為大陸人、商品是否從大陸出貨,但又認 為該廠商之前出的貨都沒問題,且廠商使用的通訊軟體是韓 國軟體、出貨的箱子不像大陸貨,廠商也告知商品為正品、 有在韓國租倉庫驗完貨才出貨到台灣,為何這次本案商品會 有問題他們也感到疑惑,而○○○雖然曾叫被告要驗貨,但 是○○○也害怕會買到假貨、導致沒賺錢又要承擔風險,○ ○○也因為退貨損失20多萬元,綜上可知,被告與○○○在 本案商品發生問題後,對於本案商品是不是仿冒品根本也搞 不清楚,而被告是向○○○進貨,○○○都無法明確知悉出 售給被告之本案商品是仿冒品,則如何可以推論○○○的下 游即本案被告會「明知」是仿冒品,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商品是產自韓國,不知道竟是大陸進口的 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非虛假。 ⒌至於雖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保證本案水 晶噴霧是正貨,當時有告訴他是水貨云云,並當庭提出對話 紀錄影本為證(見偵二卷第235 、247 頁),但○○○在對 話紀錄中是稱:「不大可能是日本原裝貨。」可是本案所涉 商品均為韓國商品,非日本商品,故該對話紀錄是否與本案 有關,顯有疑義。又證人○○○於原審雖證稱:我有跟被告 說不是原裝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 頁),但證人卻以訊 息告知被告「原裝貨= 原廠直接裝箱出貨」(見原審卷二第 349 頁),且也證稱:針對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間他與被 告確實有聯絡,中間有很多對話,有些對話他有跟被告說這 有可能是韓國的,他也告訴被告畢竟他不是這方面的專業, 要被告Double Check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 頁),○○○ 在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向被告表示對方使用的通訊軟體是 韓國軟體、在韓國設有倉庫驗貨、尚悉(音譯)保證是韓國 的防偽都可以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 、383 、388 頁) ,且證稱:「並沒有告知被告本案商品是假貨」、「本案商 品交易當下並沒有跟被告說貨源大部分都是從大陸來的」( 見原審卷二第345 、355 頁),綜合上情,既無法證明證人 ○○○與被告為本案商品交易時有明確告知被告商品不是產 自韓國,且在琦珍公司反映面膜可能有問題後,○○○與被 告對談過程亦一再表明出貨廠商在韓國,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遽認被告在進貨之初主觀上就知道商 品不是從韓國進口、而是由大陸進口的仿冒商標商品。 ⒍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本案系爭商品為來自韓國的真品,自無違 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的直接故意 存在。被告雖在本案水晶噴霧的中文標籤上記載「產地:韓 國」,在本案七日面膜的中文標籤上記載「製造商:FORENC OS Co Ltd 」、「產地:韓國」,但既然其主觀上認知該等 商品是產自韓國且為真品,則產地當然標示為「韓國」,本 案七日面膜的製造商當然標示為「FORENCOS Co Ltd 」,以 上均難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或原審所認定虛偽標記商品的主觀故意存在,也 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被告既 無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虛偽標記商品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前 開起訴書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原審所指虛偽標記商品罪之確信心證,即屬 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造之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仿冒中文說明標籤貼紙500 張,因被告已行使交付給琦珍公司收受(見偵二卷第67頁) ,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標籤貼紙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另被告雖透過○○○出售本案水晶噴霧給琦珍公 司而取得價金,但被告是在該交易完成後因為琦珍公司要求 中文標籤才為本件犯行,因此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行 為實與被告出售本案水晶噴霧所取得之價金無關,難認被告 因為本件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扣 案仿冒之面膜、防曬噴霧雖為仿冒商標商品(保管字號:本 院109 年度智保管字第15號),但此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則該物品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另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