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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薇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 輔 佐 人 尤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被告陳榆薇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並持 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榆薇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不受理。 未扣案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外接硬碟與檔案,應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陳榆薇前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受僱 於址設臺○市○區○○○道0 段000 號00樓之0 之捷康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並於任職期間 之105 年6 月13日與捷康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約定被告於 受雇期間內,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有關 捷康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之設計圖稿、產品說明書,其他 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 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被告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 所持有捷康公司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予捷 康公司,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於106 年7 月3 日 前某日,被告因生涯規劃等事由,計畫向捷康公司提出離職 之申請,並至與捷康公司經營相類業務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被告竟意圖損害捷康公 司之利益,基於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而於106 年 7 月5 日上午9 時6 分許,在捷康公司之上址辦公室內,未 經捷康公司權責人士之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 其在捷康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並將電腦主機內,關於其知 悉並持有之捷康公司所有、屬於營業秘密資訊之供應商合約 、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 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等文件之 電子檔案(下合稱系爭秘密),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 完成後於106 年7 月6 日提出申請書,並完成離職之程序 。嗣經捷康公司代表人黃品超還原陳榆薇所使用前揭電腦, 始知上情。 二、案經捷康公司代表人黃品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自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代表人黃品超、告訴代理人呂仲祐、○○○、何志揚、 江伊莉於偵查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762號偵查卷宗第11 至16、30至32、89至91、107 至111 頁,下稱他字卷;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宗第29頁,下 稱偵續卷)。就本件供述證據,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以上開 之證述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15 、224 至228 、339 至347 頁)。準此,本院經 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 ,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 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多就證明力有所意見,且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15、219至223、329至339頁)。本院審 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 。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 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況被告之意見,並非質疑證據能力,僅為證明 力之陳述。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法院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者得變更法條: 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 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 名不另為無罪之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 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 (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款之罪,係行為人原本 不知或未取得營業秘密,經由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 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同條項第2款之 罪,係行為人原本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其 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兩者有所差 別。查被告前係告訴人公司之採購專員,因職務上之關係, 本已知悉並持有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秘密,被告逾越授權範 圍,以重製方法將告訴人之系爭秘密,以重製方式至個人外 接硬碟,被告行為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 罪,並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擅自 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公訴意旨所述同條項第1款罪名與 前開科刑之同條項第2款罪名,雖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罪嫌,容有未洽。職是,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核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僅在告訴人公司任 職1年2月。詎被告於離職前夕即106年7月5日上午,進行不 法重製告訴人捷康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檔案數量高達3,928 個,複製容量達2.18GB,顯示其係有計畫預謀行為,且係為 同業間盜取營業秘密之行為,其惡性甚為重大,獲取之營業 秘密價值甚為巨大,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不啻同意使犯行 惡切之被告,僅以12萬元代價,輕易取得捷康公司以數年斥 資數千萬元,所辛苦收集所得之營業秘密及商業資訊。職是 ,被告不法重製捷康公司營業秘密犯行,仍於審理中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至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原判決對被告科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被告所犯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 程度,兩者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 決之量刑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與告訴人認定之營業秘密有差異:   本案起訴書雖認定系爭秘密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然原審之告訴代理人何志揚律師於原審108年11月7日審判 筆錄陳述:其實逾17,000筆之資料,僅7、8筆是營業秘密, 其他均不是等語。準此,起訴書所認定本案屬於營業秘密法 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範圍,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已存在極 大差異。 (二)系爭秘密均無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  1.起訴書所載系爭秘密部分: 起訴書所載系爭秘密雖屬捷康公司經營業務所需,惟系爭秘 密並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秘密性,自與營業秘密 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要件未符,茲說明如後。  ⑴生產成本部分: 供應商合約、報價單、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等資料,雖 含有生產成本等之價格資訊,惟不涉及成本分析,其屬替代 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 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 業秘密,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知悉其產品之成分分析, 並據以利用之,不得以被告曾接觸商品之交易價格資訊,而 逕認具有經濟價值。 ⑵包裝設計部分: 關於包裝設計檔固含有產品包裝之圖樣、材質、規格、尺寸 等資訊,惟包裝設計並非告訴人捷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尚 難認產品之包裝設計,對捷康公司之營業具有秘密性而有潛 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且就被告印象所及,其中多項包裝設 計檔所相應之產品,在被告自捷康公司離職前,已在網站上 陳列販售,並無何秘密性及價值性可言。 ⑶代工廠評核表之供應商名單部分: 就代工廠評核表之供應商名單部分,屬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 者,得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應無秘密性,且就各代工廠代 工之項目、代工價格、代工品質及代工進度等事項,雖經捷 康公司為整理與分析之資訊,然此主要為告訴人公司對公司 業務之進度、配合廠商之優劣,進行管控程序,倘其他公司 與該等廠商合作,可知悉該類資訊,應無秘密性。 ⑷授權書部分: 授權書僅係載明捷康公司將其產品包裝部分等,授權予供應 商代工製作,該內容亦無秘密性。至產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 表部分,依卷內資料,僅有各產品之成分,並無詳細之配方 比例,而產品之成分,原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載明於產品 外包裝,自難認有秘密性。  2.原審所載系爭秘密部分: 就被告電子郵件暨其後附頁、Orays 產品成本攤提表資料部 分,首觀捷康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並未就郵件之內容或其附 件,即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進行加密或載明不得外流之內 容,倘捷康公司認定系爭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係屬其公司 之營業秘密,殊難想像捷康公司竟未就該份郵件及其附件進 行加密或載明不得外流之內容等保密措施,顯見捷康公司主 觀上未將該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視為秘密。且Orays產品係 膠原蛋白保健飲料,而該類保健飲品實為日常生活普遍常見 之營養品,而非特殊功能之產品,且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 所示產品之成份及比例,僅單純該等成份之不同排列組合, 除無法產生任何不同功效外,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或可得而知之資訊或配方內容,且無證據證明前述產品之 成份或含量、劑量比例差異,係經捷康公司整理與分析進而 累積形成其特有營業資訊,而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市 場上膠原蛋白飲料產品逾數千種,而配方均大同小異,所屬 生產營養食品領域者,可依市面相同或類似產品所揭露之主 要成份之種類、含量及劑量,經由普通例行性、有限次之試 作、組合或增減,即可得知,未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 3.檢察官未證明系爭秘密之秘密性: 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固認定系爭秘密之文件電子檔資料、電   子郵件暨其後附Orays 產品成本攤提表資料檔案資料部分,  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然均僅泛言該等資料,係 告訴人捷康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 之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 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自公開管道所可輕易知悉等情。然 未見檢察官就上開資料個別具體指陳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可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資料確係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營業秘密資料,足見其認定上開資訊係具有營業秘密之 真實性,實屬存疑。 4.捷康公司就系爭秘密並無合理保密措施: ⑴告訴人代表人黃品超與被告供述足證無合理保密措施:  被告陳榆薇雖與告訴人捷康公司簽署保密切結書,然其是否 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仍須審視其複 製之系爭秘密,是否經捷康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捷康公 司固主張其於102年6月購入正航ERP整合管理系統,並由○ ○企業管理顧問(下稱○○公司)進行設定及作業系統維護 ,並依據捷康公司之要求對於負責相關職務之人員進行分權 管理,使用者有獨立之帳號與密碼,依職務所分類可接觸到 之資訊完全不同,亦無法交叉得知其他人之工作內容及因職 務所接觸到之營業秘密,是捷康公司所為均能符合營業秘密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云云。然捷康公司除於公司電腦設置正航ERP整合管理 系統,亦於其公司電腦內另行設置共用雲端資料夾,以供員 工上傳、下載及瀏覽其公司文件資料之用,此觀諸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黃品超於偵訊時證稱:捷康公司有共用雲端資料夾 等語。被告偵訊時亦供稱:本人在捷康公司擔任採購時,本 人所做任何檔案、資料,關於公司業務之資料均有上傳,至 於本人之個人資料就不會上傳等語。準此,足證被告經手之 業務文件資料,均係上傳至捷康公司電腦之共用雲端資料夾 ,並非上傳至捷康公司電腦之正航ERP整合管理系統。 ⑵證人○○○供述足證無合理保密措施: ①觀諸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公司雲端系統之使用方式,   基本上就像是公司內網,所有電腦均可打開資料夾,資料夾 就有某A與某B之個人資料夾,A其實均能進去看B放在裡面之 資料,可看到任何員工放上去之資料,本人均能看到,放上 去沒有任何限制,不論上傳或下載,公司沒有特別限制放上 去資料,就僅是方便我們傳輸,捷康公司之電腦存放公司文 件檔案之資料夾,沒有設定接觸者權限,基本上本人均能進 去,本人擔任行銷企劃,原則上均能進去看到其他部門之檔 案,本人當時使用電腦內檔案時,並沒有遇到針對某些文件 設定密碼或加密,而必須由知道密碼之人,始可接觸作開啟 之狀況,本人沒有看過公司檔案名稱或抬頭有特別標明「機 密」或「限閱」字樣等語。職是,足證捷康公司提供員工上 傳、下載資料用途者,係其公司電腦之共用雲端資料夾,除 共用雲端資料夾並無設定接觸者權限外,亦無設密碼,捷康 公司員工均可輕易存取、接觸,且雲端資料夾內文件檔案均 無標明機密或限閱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 為保密資料,或有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 共用雲端資料夾內資料。 ②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就系爭秘密有關於告證二後附之 資料,就本人在捷康公司任職期間,有看過第61至65、67頁 之盒子,雖沒看過第68頁之信封,然本人知道內容,因那時 候報價會讓本人知道,此內容是報價,本人固沒看過○○○ 終極關節修復配方採核信件,惟全部看過後附之資料全部, 就歐黎失智(音譯)女神大陸人工包裝費用後附之相關資料 文件,信件本身沒有看過,而信件內容本人看過,費用、數 量是多少,本人均知悉,就本人在職期間,always(音譯) 產品成本攤提表後附之電子檔案資料部分,信件內容沒 有 看過,而該攤提表之表格有看過,本人知道有一個雲端是共 用,裡面其實會有一些檔案是本人能看到,雲端檔案與正航 ,其實是二個放置位置,本人看不到正航之東西,而本人可 看到另外一個雲端之東西,就本人看過之相關電子資料,有 一部分是在雲端資料夾裡看到,還有一部分像盒子部分,係 因在發包前,即發到印刷廠印前,會有一張紙使所有人均看 過並簽名,印刷廠會打樣,使我們看過這個盒子,確定顏色 跟內容沒有問題,其實我們均會看過等語。 ③參諸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起訴書所載之系爭秘密, 其中部分資訊係○○○於共用雲端資料夾裡所見。至○○○ 未看過之部分,衡諸○○○前於捷康公司係職司行銷企劃, 其與被告職司之採購非相同部門,故其對於被告所負責採購 部門事務,本不可能諸事均有參與或瞭解,故非○○○所經 手或參與之採購相關業務資料,自無必要於共用雲端資料夾 內逐一予以觀看或瀏覽,是○○○就起訴書所載文件資料, 證述其於共用雲端資料夾內看過其中部分之資訊,實符合常 情。 ⑶自被告電腦還原之系爭秘密與捷康公司保護之文件不同:  自被告電腦所還原之系爭秘密,其與告訴人捷康公司建置存 放於ERP系統之文件,不論格式或編排內容,均不相同,且 原判決認定捷康公司對於內部營業秘密資料設有ERP整合管 理系統管制,無非依憑原審中捷康公司所提出之正航ERP功 能確認證明書,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系爭秘密確係建置存放 於ERP系統內之文件,足見原判決僅因捷康公司於公司電腦 內設有ERP系統,在未究明上開資料是否係建置存放於ERP系 統內之文件,驟認捷康公司於電腦設有ERP系統,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語。實有認定事實率斷,且真實性存疑之重 大瑕疵。 ⑷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保密內容過於廣泛:  縱簽訂保密條款,仍應對於營業秘密資料為必要之保密措施 ,倘保密條款僅係概括條款,並未特定保密範圍,並不能認 為針對特定秘密已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捷 康公司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然觀系爭保密切結書內容,並 未針對特定之營業秘密項目加以規制,故屬於要求員工遵守 保密義務之概括約定,且切結書約定機密資訊之範圍過度廣 泛,已失合理性與明確性,足認被告與捷康公司雖簽署系爭 保密切結書,惟並不能認為針對特定祕密已具備合理保密措 施。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榆薇固坦承自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 受僱於告訴人捷康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並於任職期間之10 5年6月13日,而與捷康公司簽訂保密切結書,嗣於106年7月 5日上午,將捷康公司所有之系爭秘密,重製至其個人之外 接硬碟,旋於106年7月6日提出申請書並完成離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與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其下載那些東西,以為是自己之東西,沒有注意到還有其他 資料,且其在離職後,經過公司通知有此爭議,其有向公司 表示願意將拷貝之隨身碟與公司確認,並當場刪除,公司廖 金源副理要其簽切結書,並沒有要與本人確認之意思,公司 沒有給本人時間做交接與資料確認,且被告所重製之系爭秘 密不屬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被告並無重製之故意云云 。職是,本院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 在於系爭秘密之內容,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性 與秘密所有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被告有無侵害系爭 秘密與重製之犯意?原審量刑是否妥適(見本院卷第217 至 218 頁之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告訴人證述足證被告將系爭秘密重製至個人之外接硬碟:   被告陳榆薇自105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擔任告訴人 之採購專員,被告與捷康公司於105年6月13簽訂保密切結書 ,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 觸、知悉有關捷康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之設計圖稿、產品說 明書,暨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 或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被告應於離職時 ,將在職期間所持有捷康公司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 一併返還予捷康公司,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被告於 106年7月5日上午9時6分許,在捷康公司之辦公室,未經捷 康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捷康公司使 用之電腦主機,將系爭秘密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旋於 106年7月6日提出申請書並完成離職等事實,業據捷康公司 代表人黃品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 11至16、30至32、89至91、107至111、128至138、140頁) 。 (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系爭資料: 被告於離職前在捷康公司之辦公室,擅自將系爭秘密重製至 個人之外接硬碟等事實。有被告陳榆薇離職申請電子郵件、 被告離職證明書、監控軟體側錄之資料、告訴人捷康公司整 理資料、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與報價規 格表、產品成本分攤表、完整產品組成表及產品成分配比價 格、工廠報價單及包裝設計檔、廠商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 、資才廠商與進度、捷康公司保密契約、被告離職申請電子 郵件截圖影本、捷康公司採購單、被告以電子郵件發給捷康 公司經理○○○之資料、捷康公司生產管理部門管理之相關 資料、電子郵件與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24、 37至40、42至85頁;偵續卷第32至36頁;原審卷第121至204 、255至258、293至298頁)。足徵被告將存於公司配用電腦 硬碟之系爭秘密,擅自重製至個人外接硬碟,被告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系爭秘密,應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系爭秘密符合營業秘密要件: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 定有明文。職是,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 及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 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民事救濟或追究刑事責任,應證明其 主張保護之客體或標的,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盡合理 保護措施等事實。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系爭秘密之行為, 既如前述。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系爭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 繼而判斷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認定捷康公司有無管理系 爭秘密之主觀保密意思?捷康公司管理系爭秘密有無盡合理 之客觀保密措施,認定捷康公司之系爭秘密,是否符合營業 秘密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 )。 1.系爭秘密具有秘密性: 營業秘密之類型可分技術機密與商業機密兩種類型:⑴前者 為研究設計、發明、製造之專業技術;⑵後者為涉及商業經 營之相關資料。查被告重製系爭秘密,其包含供應商合約、 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產品成本攤提表、產 品組成成分價格預估表、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電子郵件 暨其後附Orays產品成本攤提表資料,核其性質屬商業經營 之相關資料。職是,本院應探討有關商業經營資料之系爭秘 密,是否具有秘密性之要件。 ⑴被告對系爭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 悉之資訊。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之標準,屬於產業間可 輕易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並非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 申言之,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 知悉,始具有秘密性。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 具秘密性要件。準此,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 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簽訂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 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 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 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 密性,應提出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因被告與告訴人 間已簽訂保密條款,被告否認系爭資料具秘密性,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提出證明之事證。 ⑵系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業務之人可公開知悉: ①參諸告訴人捷康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秘密有關文件整理資料、 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與報價規格表、產 品成本分攤表、完整產品組成表及產品成分配比價格、工廠 報價單及包裝設計檔、廠商授權書、代工廠評核表、資才廠 商與進度等資料等件(見他字卷第43至85頁;原審卷第153 、295頁)。可知系爭秘密之內容,除記載客戶名稱、品牌 、地址、聯絡人、電話等基本資料或聯絡方式外,亦記載產 品之成分、劑量、報價及訂單,如產品編號、檔案名稱等資 訊。準此,系爭秘密之資訊為捷康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 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 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並非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公開管道 或交易市場,所可輕易知悉之資訊。 ②本院勾稽系爭秘密之內容可知,其已有相當程度,反應捷康 公司之營業事項內容,而捷康公司之獲利與系爭秘密之建立 ,兩者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重要之商業經營資料,就捷 康公司之產業別以觀,無法於公開網站取得,除一般公眾所 不知者外,亦非相關產業領域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故系爭秘 密具有秘密性要件。職是,足徵捷康公司與被告基於僱傭關 係簽訂保密條款,以維護系爭秘密之秘密性。被告雖抗辯系 爭秘密得自市場取得,自不具秘密性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2.系爭秘密具有經濟價值: 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營業秘密之保護範 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 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 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 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就競 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 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 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查系爭秘密為捷康公司經 營事業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藉由長時間經營與資本累積所 得之商業相關資訊,係投入相當人力與金錢所整理彙總而建 立,為同業間所不知之商業資訊,其可增加捷康公司在交易 市場之競爭力,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故具有相當經濟及商 業上之價值。準此,系爭秘密具相當經濟價值,被告雖抗辯 系爭秘密並無經濟價值云云,不符本案相關產業之交易市場 常情。 3.系爭秘密具有合理保密措施:  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故營業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 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之資訊 ,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 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 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 將該資訊或技術,將其視為秘密加以保護之主觀要件,並將 該資訊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故營 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始能維護其資訊 之秘密性。營業秘密之保護措施,雖無法要求所有人須達全 面封鎖之程度,然應按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人力與財力,依其 資訊或技術之性質,以社會或業界通常所可能或正當方法或 技術,使相關專業領域或一般人不易接觸,以有效控管營業 秘密,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盡合理保護之措施。而 營業秘密所有人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訂保密 協議為必要性。縱使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惟任何人或 業界得以正當方法取得該等資訊或技術,營業秘密所有人顯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告訴人有無盡合理保護之措 施,此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除公訴人或告訴人應舉證以 實其說外,本院亦應依告訴人之經營模式與保護措施,判斷 告訴人有無就系爭秘密之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主觀與 客觀事實。 ⑴證人黃品超證明正航管理系統與保密條款為保密措施: ①告訴人捷康公司負責人黃品超於原審結證稱:依照本人提出  之資料,可知捷康公司存放資料之方法,公司在保護營業秘 密主要有一個很重要之措施,就是使用正航管理系統,系統 分為5大類營業秘密,像業務銷售、原料包材採購、國外採 購、財務及生產管理,每一系統使用者即本公司同仁均有自 己獨立帳號與密碼,且每一組帳號、密碼,均有分部門、權 限及職務。例如,基礎同仁無法看到主管可看之資料,此為 分權限之部分,縱在同一部門亦分可看到之資料內容多寡, 被告在職期間所有經手之檔案,亦會另存在被告自己之電腦 裡,正航系統同時還有一個限制,係會限制使用者刪除或列 印資料,功能在於防止舞弊,使用者儲存一筆文件,雖事後 自主將其刪除或不當外傳,然無法刪除或修改,除應經主管 覆核外,主管亦進入系統作修改,使用者始可修改,是捷康 公司不少營業秘密均在這套正航系統裡面作管理,功能確認 證明書第1頁為有關捷康公司使用正航系統,係正航公司對 捷康公司使用資料軟體之一個措施;第2頁為進入系統之後 首頁,公司每個人在5大類之下分別所屬,倘非使用者之權 限去點上面任何一個分類,無法點進去看,因會空白或灰白 ,是每一位使用者僅就自己權限進入,本人記得最後一頁上 有一個總管理者,在針對每一個同仁剛進公司,公司有賦予 他所屬之職務與權限,此系統上有勾選相應職務、職階權限 ,可分別取得或瀏覽正航資料,且被告任職期間有簽訂,對 其掌握之公司營業秘密需要保密之切結書,被告剛進公司時 就有簽保密協定,需將經手之訊息資料為保密等語。並庭提 出正航ERP功能確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5至268、299 至304頁)。 ②告訴人捷康公司與員工均簽有員工保密切結書,切結書約定 員工,對於公司產品、客戶資料等訊息,負有保密之義務, 且離職時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持有,並應返還予捷康公司 等情(見他字卷第4頁)。準此,捷康公司員工應遵守保密 切結書約定,除其於任職期間,對於公司產品、客戶資料等 訊息,負有保密之義務外,離職時亦不得擅自銷毀、變更、 持有,並應返還予捷康公司。 ③本院勾稽證人黃品超證言、正航ERP功能確認證明書及保密 切結書可知,正航管理系統為捷康公司存放資料之方法,係 保護營業秘密之主要與重要之措施,使用系統分為業務銷售 、原料包材採購、國外採購、財務及生產管理等營業秘密, 每一系統使用者均有自己獨立帳號與密碼,且每組帳號與密 碼,均有分部門、權限及職務。正航系統會限制使用者刪除 或列印資料,功能在於防止舞弊,被告任職期間有簽訂營業 秘密之保密條款,任職與離職期間均有保密義務。準此,捷 康公司藉由正航ERP系統與保密契約作為保密措施,就營業 秘密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⑵證人○○○證明正航管理系統與保密條款為保密措施: ①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雖沒有負責原料採購,然有 包材採購,包材採購曾經採購過瓶子,原料之開發會與黃總 經理事先討論,是有參與開發,本人沒有正航軟體之權限及 密碼,正航管理系統之用途,應係管理出入之進銷存,原料 之輸入庫之類,還有一些原料開發東西之保存,本人沒有帳 號及密碼,故裡面之東西本人不清楚,基本上本人看不到, 本人沒有獲得公司授權使用正航裡面之資料,本人其實不清 楚捷康公司使用正航系統管理事項,就是原料、包材、輸入 庫,捷康公司之機密部分因非屬於本人職權範圍,故本人不 會知道。至產品攤提成本表格,本人其實不清楚在哪裡,只 知道有一個雲端是我們所共用,內有一些檔案,是本人能看 到,雲端檔案與正航是2個放置位置,本人看不到正航之東 西,可看到另一個雲端之東西,就被告採購負責廠商之資料 及進貨之價格,有一些可看到,有一些看不到,本人負責之 區域品牌東西,本人會向被告要,黃總經理亦會與本人討論 ,這些資料本人可看到,倘非屬於本人負責範圍,本人就看 不到,本人在捷康公司任職期間有簽保密協定,就職時有簽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 ②本院勾稽證人○○○證言內容可知,○○○沒有進入正航管 理系統之權限與密碼,無法知悉系統內之資訊,捷康公司之 員工有共用雲端檔案,正航ERP系統與雲端檔案所管理之資 訊有差異,○○○可進入共用雲端檔案,查看檔案資訊,○ ○○於任職捷康公司期間有簽訂保密協定。準此,益徵捷康 公司藉由正航ERP系統與保密契約作為保密措施,就營業秘 密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捷康公司相關部門人員須輸入帳號 、密碼,始可進入正航ERP系統。捷康公司除與員工訂有保 密切結書外,對於其客戶名單、交易資料等秘密資訊,已按 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 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捷康公司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被告辯稱其經手之業務文件資料, 均係上傳至捷康公司電腦之共用雲端資料夾,並非上傳至捷 康公司電腦之正航ERP整合管理系統,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 保密內容過於廣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⑶證人○○○證明正航管理系統與保密條款為保密措施: ①證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審判程序結證稱:本人自105 年7月至106年6月任職於捷康公司,擔任生管職務,從事訂 單工作,並對於生產進行安排。捷康公司之電腦內有設置共 用雲端資料夾,資料夾為一般文件存取用之硬碟。本人在捷 康公司任職時,本人所作之公司檔案與資料,有上傳公司之 電腦,放在雲端資料夾,倘公司其他員工要上傳其所製作之 公司檔案資料,亦上傳至共用雲端資料夾。共用雲端資料夾 沒有對於不同職務或階層之人員進行分權管理,毋庸輸入帳 號、密碼,均可進入共用雲端資料夾觀看資料,本人僅有自 己電腦開機時之帳號密碼。捷康公司之電腦另有設置ERP整 合管理系統,本人曾使用過,有系統之帳號密碼。ERP整合 管理系統與共用雲端資料夾不同處,在於ERP整合管理系統 主要是針對生產需要去作安排,要將生產之排程發給代工廠 ,共用雲端資料夾為一般文件之存取。他字卷所載之系爭秘 密,雖與捷康公司建置存放於其ERP系統內之文件電子檔資 料之格式不同,然本人無法分辨該等資料是在共用雲端資料 夾或員工電腦。本人在捷康公司時有簽署保密協定,不清楚 公司同事是否均需簽署保密協定。依據2017年4月14日電子 郵件之廠商保密合約,本人為寄發合約電子郵件之人,信函 內容為本人撰寫,捷康公司會要求合作廠商簽署保密協定。 ERP整合管理系統是放產品內容、工廠之資料、配方,原物 料之庫存。捷康公司無特別規定所有資料一定要上傳共用雲 端資料夾。本人在家裡或外面,均不能用遠端連線方式接觸 共用雲端資料夾或ERP整合管理系統,公司同事使用共用雲 端資料夾,要透過公司電腦,無法透過外部網路進入捷康公 司之共用雲端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29頁)。 ②本院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前任職於捷康公司 ,擔任生管職務,從事訂單工作,並對於生產進行安排。捷 康公司之電腦內有設置共用雲端資料夾,資料夾為一般文件 存取用之硬碟。共用雲端資料夾並無分權管理,毋庸輸入帳 號與密碼。捷康公司之電腦另有設置ERP整合管理系統,有 系統之帳號密碼,ERP整合管理系統與共用雲端資料夾不同 處。捷康公司員工僅能藉由公司內部之電腦,以連線方式接 觸共用雲端資料夾或進入ERP整合管理系統,無法利用外網 進入。職是,捷康公司除會與任職員工簽訂保密條款外,亦 會要求往來廠商簽訂保密協定,捷康公司員工僅能藉由公司 電腦之內部網路接觸共用雲端資料夾或進入ERP整合管理系 統,ERP整合管理系統,有系統之帳號密碼,足徵捷康公司 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 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外,客觀上亦有保密之有效積極作為, 以控管系爭秘密。 (二)被告知悉與持有系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 罪:1.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知悉或 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 漏該營業秘密者。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與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行為人,除有侵害 營業秘密之客觀行為外,主觀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意圖。準此,系爭秘 密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捷康公司已盡合理保護措施,系 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標的,既如前述。本院應審究 被告行為是否相當於第1款或第2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是否具有犯罪之主觀意圖。 1.被告行為相當於第2款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⑴被告因職務關係知悉與持有系爭秘密: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款之罪,係行為人原本 不知或未取得營業秘密,經由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 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同條項第2款之 罪,係行為人原本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其 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所謂擅自重製, 係指其未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而為重製行為,原未合法知 悉與持有營業秘密者。職是,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兩者有所差別。被告前係捷康公司之採購專員, 雖因職務上之關係,而合法知悉與持有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 秘密,然被告離職時不得持有系爭秘密,其逾越授權範圍, 以重製方法將告訴人之系爭秘密,以重製方式至個人外接硬 碟,系爭秘密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被 告行為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知悉 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並非成 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擅自重製而取得 營業秘密罪。 ⑵重製營業秘密之罪不以洩漏至他人為必要:   被告雖辯稱其離職後已將系爭秘密刪除,並未提供予他人公 司使用,是確無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捷康公司利益之 不法意圖云云。然營業秘密發生外洩時,欲追查後續之使用 及洩露行為,本有其困難度,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僅追訴被告 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之行為,除未及於被告離職後 使用,或者將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外,亦未提出被 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相關證據。原審已認定被告行為成 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至被告離職後有無使用 或將營業秘密洩漏予○○○公司或他人者,其與本案判斷被 告是否成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 秘密罪無關。準此,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2.被告有複製系爭秘密檔案之主觀犯罪要件: ⑴被告複製系爭秘密檔案非基於複製個人所有資料之意圖: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任職期間使用電腦之桌面截 圖(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使用捷康公司之電腦 ,其桌面螢幕視窗已有正航系統XRORT監控軟體之捷徑,被 告於106年7月5日上午8時38分許,所使用電腦桌面螢幕視窗 已可見複製完成、屬營業秘密之部分銷售合同等檔案,且依 正航系統XRORT監控軟體之紀錄顯示,被告複製之檔案多達3 ,928個,且複製之檔案合計容量達2.18GB,重製時間長達1 小時多等情,此有監控軟體側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7至40頁)。衡諸常情,被告複製系爭秘密檔案之時間耗 時甚久,倘被告意在複製個人所有之資料,其透過搜尋即可 ,以最佳之效率完成,惟被告竟複製系爭秘密檔案,有悖常 情,足徵被告主觀在於複製系爭秘密檔案,並非複製個人所 有資料之意圖。 ⑵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可證複製系爭秘密檔案之犯意: 被告曾於106年7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透過其手機上之skyp e通訊軟體詢問其友人稱:幫我查一件事情,倘公司有電腦 側錄軟體,可錄到什麼程度?例如側錄之內容係以圖檔保存 還是文字、側錄之存量單位為何、以及能限定自動刪除檔案 或得手動刪除檔案、及什麼資訊是本人可以注意等問題(見 他字卷第96至10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顧忌相 關犯行遭告訴人捷康公司監控軟體側錄,故尋求專業協助。 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因公司開會時,發現主管疑似知悉同事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而懷疑公司有側錄之行為,始向 友人詢問云云。縱認被告係因前揭事項懷疑公司有側錄之行 為,始向友人加以徵詢,然衡諸常情,被告詢問之重點為「 個人之對話,有無可能側錄」等疑問,並非「側錄軟體可以 錄到什麼程度」等細節。職是,被告於上揭通訊軟體對話, 益徵被告複製系爭秘密檔案之主觀犯意。 ⑶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捷康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其係過失將系爭秘密資料,複製至個人硬碟云云 。然參諸以被告離職申請電子郵件內容及交接檔案(見他字 卷第23、39、40頁)。可知被告對於離職交接事項之清單內 容知之甚詳,且整理得條列分明、井然有序,顯見被告對於 個人事務及公務之處理,應無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明 知系爭秘密為告訴人捷康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捷康公司 內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系爭秘密之檔案重製至 個人外接硬碟,使原本儲存於捷康公司內部之資訊,被非法 重製及外洩至捷康公司管制之範圍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 性受到破壞,被告即取得該營業秘密資訊之掌控權,被告除 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並有損害捷康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堪予認定。 (三)捷康公司非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  1.系爭圖檔具有原創性:  ⑴原創性要件: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 ,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 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 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 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 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 言之: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 非抄襲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 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 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民事判決)。捷康公司告訴意旨與檢察官雖認被告 重製捷康公司之客戶包裝設計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係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然被告抗辯 稱系爭圖檔不具原創性,縱受著作權法保護,捷康公司並非 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圖檔是否 具有原創性要件?其為何種著作?捷康公司是否為系爭圖檔 之著作權人,作為判斷被告重製系爭圖檔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之認定。  ⑵系爭圖檔為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 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 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查系爭圖檔所示(見他字卷第53至58 頁),其均為食品、藥品之外觀包裝設計圖,以描繪與著色 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採或形狀,表達保健或美容之用 品,經由創造者之巧思創意與美感特徵,可彰顯作者創作之 獨特性及其欲表達之意涵,而展現設計者之原創性,為訴諸 視覺之應用美術著作,符合美術著作之原創性要件。職是, 系爭圖檔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⑶捷康公司非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 ①著作權法雖適用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 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職是,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 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 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 認定之。職是,捷康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圖檔之著作權人,自 應於本案訴訟提出證據方法,舉證以實其說。 ②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捷康公司經營生技產業,然依其專業領域,是否有創作系 爭圖檔之能力,或有充裕與合理期間足以完成系爭圖檔,捷 康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系爭圖檔之部分包裝,固均有 標示捷康公司與濟南○○○公司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然而該等公司名稱之標示僅係說明產品之產製 者為何人,並非作為著作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其餘部分包裝 復均未標示公司名稱或著作權之歸屬,故無法推定捷康公司 為系爭圖檔之著作人。 2.捷康公司之告訴不合法: 按告訴或請求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者,然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 係○○○公司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及何志揚律師於 偵查時陳述翔實(見偵續卷第29至30頁)。縱依捷康公司與 ○○○公司間簽訂委任加工合同,捷康公司於○○○公司未 依約定給付貨款時,捷康公司享有加工產品之所有權,或者 捷康公司未盡保密義務,其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仍無法據此認定捷康公司為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人, 是捷康公司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況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及 侵害著作權部分,其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頁)。準此,捷康公司非侵害系爭圖 檔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被害人,應由本院就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量刑之說明: 1.被告行為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亦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名。 惟公訴意旨所述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與前開科刑部分,係 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2.原判決撤銷:   本院審酌被告陳榆薇原任職於告訴人捷康公司,知悉並持有  捷康公司具有營業秘密之系爭資料,其逾越捷康公司授權範 圍,重製系爭秘密,侵害告訴人就營業秘密之價值與市場利 益,並侵害系爭圖檔之著作財產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雖今未與捷康公 司間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不佳,惟念被告在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兼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生技公司法規經理、已婚並有身孕、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4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營業 秘密數量與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原判決撤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為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由 ,可知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除 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申言之:1.修正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3.刪除第34 條關於從刑之種類;4.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5.修正第38條 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6.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而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本院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者,得沒收之。 (二)宣告沒收物品:   被告陳榆薇未經告訴人捷康公司授權或逾越授權,基於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6 分許,將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捷康公司使用之電腦主 機,並將電腦主機內關於其知悉並持有之捷康公司所有之營 業秘密,重製至其個人之外接硬碟,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因 其犯罪行為,確有使用外接硬碟重製附件所示之系爭秘密, 雖該外接硬碟未扣押在案,然為避免捷康公司營業秘密侵害 狀態之持續,抑是防止被告或第三人侵害系爭秘密,仍有對 該外接硬碟內儲存之捷康公司所有之系爭秘密宣告沒收之必 要,本院爰宣告沒收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與系爭秘密如附件所 示。是原審認系爭秘密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 有,然因捷康公司未提出因此受有明確之損害,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除未就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為不 受理諭知外,亦未就未扣案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檔案,應 予沒收,僅論以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容有誤會。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被告如主文之刑,並宣告 沒收。至被告上訴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應為無罪判決云 云,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除上述檢察官上訴部分外 ,核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