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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安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       李曉薔 律師 參 與 人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第67號、第68 號、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永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 事   實 一、被告曾永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台螢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台螢公司)實際負責人,台螢公司自民國87年 10月1日起由被告之配偶○○擔任名義代表人,於102年5 月8日起改由被告擔任代表人,已於105年11月23日停業。被 告前於93年間向加拿大商五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公司 )取得蘭麗商標之授權,授權期間自93年間起至103年2月間 止,嗣陸續委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生產蘭麗品 牌之相關產品,包含香皂、清潔用品、洗面乳及綿羊油等數 十種產品。被告為節省成本支出及滿足相關消費者喜歡購買 甫製造出廠商品之心態,約自100年間起,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犯意,就蘭麗商標之相關產品,包 含經銷商退貨商品及自身公司內之存貨商品數十種,竟將即 將屆保存期限之即期商品,或已屆保存期限之過期商品,由 被告或其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元聘請之知情計時員工 ○○○(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以水彩筆沾取甲荃或酒精,以抹除蘭麗商品之標籤 及原由製造商○○公司印製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標示,繼 而由被告冒用原製造廠商○○公司之名義,以手持木製印章 或操作打印機器標示日期,其分別為木頭章與可調式日期章 、電動機械式色帶日期打印機、電腦噴墨日期打印機,先重 新標示不實之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繼而以封膜機包裝後, 最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商品、數量及價格,出貨予下游 經銷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店家及不特定消費者,並由知情 之會計○○○(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協助點貨及出貨之事宜。 二、被告曾永安於97年間以台螢公司之名義,向0000000 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合法生產屬醫療器材之痘痘防 護貼布「Venice痘貼布」未滅菌裸裝貼布,97年3月5日之出 貨共計21,750片,且知悉該等痘痘防護貼片之有效保存期限 僅為3至4年,至遲於101年3月5日時已逾有效期間而屬不良 醫療器材,被告竟自103年間某月起,在上開痘痘防護貼片 逾保存期限後,將原品名為「蘭麗痘痘防護貼片」存貨或向 ○○○公司所購買之前揭裸裝貼布,自行重新改裝,並以紙 盒包裝為「麗麗雅緹痘痘防護貼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而在包裝紙盒標示均與實際 生產日期及保存期限不符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商 品、數量及價格,販售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藥局及0000 0000000(下稱○○○公司),足生損害於上開店家 及不特定消費者。 三、被告曾永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 或商標文字,而「蘭麗」商標文字圖樣、審定號第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商標),業由五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五大公司就潤膚油、潤膚霜、 洗面乳、沐浴乳等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 在商標權期間。五大公司雖曾將「蘭麗」商標商品之總代理 銷售權授權予台螢公司使用,然授權期間自93年3月1日至10 3年2月29日止,且雙方已於103年4月1日簽訂合約解除協議 書,五大公司僅同意台螢公司為處理蘭麗品牌商品之後續庫 存,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9月28日止之期間,台螢公司 得繼續使用該品牌在臺灣之藥局銷售,被告亦知悉五大公司 於101年12月5日起已將蘭麗商標權利授權予盛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盛淵公司)使用,使用期間至111年12月4日止 。被告竟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 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五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為行銷之目的 ,以台螢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0月8日及10月27日,分別向不 知情之○○公司訂購生產蘭麗商標之蘭麗綿羊乳液200ml裝 共1,817瓶、茵陀螺沐浴晶露750ml裝共2,007瓶,繼而銷售 予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8日上午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台螢公司及所屬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始獲悉上情。 五、案經盛淵公司告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㈠告訴代理人吳宜縈、 廖芸萱於偵查程序;㈡證人於○○○、○○○、○○○、○ ○○、○○○於偵查程序;㈢證人○○○、○○○、○○○ 、○○○、○○○於警詢程序;㈣證人○○○、○○○、○ ○○於警詢與偵查程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 偵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7至10、25至28頁,下稱調偵字第69 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宗 第23至24頁,下稱交查字第23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查卷宗第7至10、27至30頁,下稱調 偵字第68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7號 偵查卷宗第7至10、25至28頁,下稱調偵字第67號卷;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72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 62至63、66至68頁,下稱偵字第977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103至106、123至126 頁,下稱調偵字第66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4949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2、171至172、197至202頁, 下稱偵字第2494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7674號偵查卷宗第21至24、31至36頁,下稱偵字第17674號 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2號偵查卷宗第 26至30、172、179至181頁,下稱偵字第3812號卷;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193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 、134、169、187、199至200頁,下稱警聲搜卷;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7號偵查卷宗第7至8、38至46 、57至61頁,下稱交查字第19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877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61至63頁正面、 67至68頁,下稱他字第1877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70號偵查卷宗第24、37頁反面、54、63、69頁 ,下稱他字第347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1846號偵查卷宗第5、9至11頁,下稱他字第1846號卷;臺 中市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31至34、41至50頁,下稱警詢卷;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0號偵查卷宗第13、34頁,下稱他字 第240號卷)。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上開之證述作為證據,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25、464 至474頁)。準此,本院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本案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暨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與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經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至201、 447至464頁)。職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製 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 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 顯過低之瑕疵,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案非供述證據有 證據能力。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被告曾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有 關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告訴人盛淵公司受有損害,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然未見有支付相關賠償,對盛淵公司請求賠償,均置之不 理,是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容有失當。原判決未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亦有不當,被告生產香皂等民生用品,擅自更改 製造日期,惡性重大,而圖謀不法利益,其銷售金額共73,8 42元,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使犯罪行為人有本案之犯罪 所得,顯與法不合。準此,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原審雖判決被告有罪,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稱被告惡性重大,不應予以緩刑,且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云 云。然被告否認其惡性重大,並抗辯稱其有與廠商和解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所憑證據與 理由為何;繼而審酌當事人抗辯意旨,判斷本案主要爭執事 項如後:㈠原審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是否妥適?㈡原審未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適當(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之 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本案供述證據可證被告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31至32頁 ;警詢卷第5至17頁;他字第240號卷第6、51至52頁;偵字 第24949號卷第19至24、151至153、177至178、189至190、 197至201頁;偵字第9772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17674號 卷第21至23頁;交查字第23號卷第9至10頁;調偵字第66號 卷第113至115、123至126頁;原審卷第74、178、228、260 頁;本院卷第159、447頁)。核與證人○○○、○○○、○ ○○、○○○、○○○、○○○、○○○、○○○、○○○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犯罪事實:  1.警詢卷部分:   104年10月8日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屋儲貨倉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12張(見警詢卷第19至29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038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見警詢卷 第35至39頁)、2010/01/01至2010/12/31台螢公司銷退貨明 細表(見警詢卷第81至151、153至235、237至315、317至38 7、389至461頁)、2010/01/01至2010/10/08台螢公司銷退 貨明細表(見警詢卷第463至495頁、台螢公司貨品資料明細 表(見警詢卷第497至507頁)、台螢公司廠商資料明細表( 見警詢卷第509至511頁)。 2.警聲搜第2193號卷部分: 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屋儲貨倉蒐證照片6張(見 警聲搜字第2193號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 0000000市0000000000000號函(見警聲搜字第219 3號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 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4日 、103年10月17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警聲搜字第219 3號卷第81至9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 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41011035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98年至 104年7月22日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共21紙(見警聲搜 2193號卷第219至267頁)。 3.他字第240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4至5頁)、○○○公司報價單( 見他字第240號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 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0頁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0000000市0000000000 000000號函(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1至12頁)、行政院衛生 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VENICE痘貼布)(見他字第24 0號卷第17頁)、○○○○○○出貨明細表95年01月(見他 字第240號卷第18頁)、切結書(見他字第240號卷第19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 查詢(見他字第240號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 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4年10月8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240號卷 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26日桃衛 食藥字第1050031153號函、○○○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24 0號卷第30至33頁)、扣案VENICE痘貼布照片44張(見他字 第240號卷第40至44頁)、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見他字 第240號卷第45至48頁)。 4.他字第1846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新竹市衛生局105年3月4日衛食藥字第1050003473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台螢公司銷退貨明細表、○○藥局進貨明細(見 他字第1846號卷第1至4、6頁)、花蓮縣政府衛生局105年3 月8日花衛食藥字第1050004867號函及38號函、台螢公司出 貨單、○○○公司相關進退貨單;送貨單(見他字第1846號 卷第8至1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商品照片3張 (見他字第1846號卷第20至21頁)、○○○公司商品別期間 明細統計表、客戶別商品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846號卷第 23至29頁) 5.他字第1877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曾永安103年12月29日陳述意見書、蘭麗男性深 層毛孔潔面露、蘭麗淨白洗面凝露成分資料明細(見他字第 1877號卷第2至5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1月17日北 衛食藥字第1032138027號函及所附○○公司103年11月17日 陳述意見書(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 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14張( 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12頁反面至1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9月11日北衛食藥字第1031704768號函及所附○○公司 103年9月16日陳述意見書(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25至26頁) 、台螢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見他字第1877號卷第34至 34之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7月29日中區 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67896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98年至10 4年5月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共22紙(見他字第1877號 卷第38至60頁)、臺灣蘭麗綿羊生活館網頁列印(見他字第 1877號卷第69頁)。 6.他字第3470號卷部分: 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4 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00192596號裁處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 第47至48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29日北衛食藥 字第1001693402號函及○○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 第49至5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1日化粧 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1至52頁)、臺中 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 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0年8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 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12日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67至68頁)、臺中市 政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4份( 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74至78頁)。  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23頁)、台螢公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 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 字第3470號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7月17日新 北衛食藥字第1022269854號函及所附102年2月5日化粧品檢 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3張(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2至34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0市00000000 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5日桃衛食藥字 第1011705492號函及塑娜緹草本面皰凝露許可證資料、成分 表、臺灣君代公司陳述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36至40頁)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蘭麗抗菌控油潔膚露成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1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4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10 1158191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2月15日化粧品檢查 現場紀錄表、包裝盒標示影本(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3至45 頁)。 ⑶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4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 4月30日新北衛食藥字第1040775299號函及所附○○公司104 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公務電話記錄表(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5至7頁)、臺中 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 及台螢公司104年3月17日陳述意見表、OEM商品委託製造合 約書(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8至1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104年1月21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照片7張 (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13至15頁)、蘭麗綿羊油包裝盒影本 (見他字第3470號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 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台螢公司陳述 書、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0000000000市鎮000000000 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16日化粧品檢查現 場紀錄表、陳述意見表、蘭麗清爽綿羊油包裝盒影本(見他 字第3470號卷第19至22頁)。 7.偵字第3812號卷部分: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8 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化粧品 、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偵字第3812號卷第47至49頁)、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38781 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見偵字第3812號卷第50至51頁)。 8.偵字第9772號卷部分: 美國蘭麗(lamlay)臺灣地區之商品總代理合約書影本(見偵 字第9772號卷第8至10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偵字 第9772號卷第11至12頁)、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契約書(見 偵字第9772號卷第13至14頁)、蘭利保養品品牌設計專案合 約書影本(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15至46頁)、五大公司與台 螢公司合約解除契約書及合約書(見偵字第9772號卷第57至 59頁)。 9.偵字第24949號卷部分: 臺灣君代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函及提出近年為台螢公司 製造之產品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39至41頁)、○ ○公司提出為台螢公司製造之產品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 號卷第45至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11月 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0162363號函及所附台螢公司 與臺灣君代有限公司98年1月至104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專案 調檔資料共12紙(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59至83頁)、臺中 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 函(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87至88頁)、搜索扣押同意書( 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 12日工作稽查紀錄(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43至144頁)、 五大代工廠出貨明細、商標授權委託書(見偵字第24949號 卷第145至146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12日藥物檢 查現場紀錄表4份(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47至150頁)、○ ○公司基本資料及進銷明細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55至 165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0000000000市00000 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資源回收場過 磅單、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請款單、台螢公司 統一發票(見偵字第24949號卷第179至183頁)。 (三)被告成立本案犯罪: 綜上所述,本院勾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本案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應採信。職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公布 日施行。比較分析修正前、後之規定如後:⑴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職是,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 ,裁判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   按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者,依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商品之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係以日期數字表彰商品之有效期限,並 提供相關消費者辨認商品之使用期限,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 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標示,應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 偽造商品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其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各 次犯行中,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出於同一偽製而販賣附表一所 示之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1.刑法第215條、第210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 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0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出於同一偽製而販賣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從一重之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   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定 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四)被告行為構成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 判決)。準此,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通常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同一法 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 ,縱有多次侵害同一法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自無併合論罪可言。職是,被告曾永安各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用相同上開 商標銷售商品之行為,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出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陸續侵害商品 之品質為虛偽表示、販賣虛偽表示商品、詐欺取財罪、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 ,應以一罪論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五)被告成立數罪併罰: 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 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 3號刑事判決)。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  1.量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   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審酌被告曾永安為謀取不法利益 ,竟偽製與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嚴重損害商標權 人及下游商號之商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消費者之 權益至鉅。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商標權 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公司 、○○公司、○○公司、○○藥行、○○公司、○○○公司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配偶罹癌需被告照顧(見本 院卷第411至417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職是,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各量刑 情狀,核無違誤。 2.被告諭知緩刑宣告與公庫捐助: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和解款項,且就盛淵公 司所請置之不理,應不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431至436頁)。其因失慮而 致罹刑章,並已與前揭商標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商標 權人五大公司與被害人○○公司等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此有和解書7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135 、137、139、141、143、145頁)。職是,原審就被告諭知2 年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⑵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暨被告僱用之員工,為本案共犯○ ○○、○○○,前於偵查階段已認罪而獲得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見 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審酌被告為本案首謀,危害性重於 其所僱用之員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之公庫捐助,以啟自新更生。倘被告嗣後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宣告之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 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2.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義務沒收: ⑴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 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 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 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 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 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 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 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者,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 ⑵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蘭麗綿羊乳液200ml裝共1,817瓶、茵陀螺 沐浴晶露750ml裝共2,007瓶部分,雖自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銷售予何具體下游廠商 ,除導致無法查扣該等物品外,亦無法知悉目前所存在之數 量為何。況上揭物品前經台螢公司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監督 下,已自行銷毀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后里資源 回收廠過磅單、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與現場 銷毀執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410頁)。職是, 本院無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之必要性。 3.依刑法第38條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13、20、28至32、43至45、48至52所示之 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之罪刑,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4.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就偽造之文書諭知 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查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產品日期標籤,經被告持之,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出貨對象而行使之,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非屬於其所有之物,且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 告沒收之。參諸本案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爰無從與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5.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 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 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 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 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犯 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 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 ,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⑵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惡性重大,未依法宣告沒收將使被告 保有犯罪所得,顯與法不合云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銷售金額共73,84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被告業與商標權人五大公司、被害人○○公司、○○公 司、○○公司、○○藥行、○○公司、○○○公司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況本案扣案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沒收欄所載之侵 權商品,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足生懲罰被告之刑罰效果。倘 再予沒收或追徵,就本案侵害商標權行為所獲取之價金,誠 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準此,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 則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職是,原審認定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洵屬合法適當。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曾永安就事實欄一違反刑法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事實欄三違反商標權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原 審宣告緩刑,雖審酌量刑情狀,惟被告為本案首謀,危害性 重於其所僱用之員工,爰宣告如主文之公庫捐助,以啟自新 更生。檢察官雖主張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不應諭知沒收。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 、第368條、第371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210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商品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 │ │ │ │對象│ │ │ │(新臺幣) │ ├──┼──────┼──┼────┼──┼───┼─────┤ │ 1 │101年7月2日 │○○│蘭麗淨白│24 │93.6元│2,246元 │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 │ 2 │101年7月2日 │○○│蘭麗男性│24 │93.6元│2,246元 │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 │洗面露 │ │ │ │ ├──┼──────┼──┼────┼──┼───┼─────┤ │ 3 │103年4月17日│○○│蘭麗淨白│144 │50元 │7,200元 │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 │ 4 │103年4月17日│○○│蘭麗男性│144 │50元 │7,200元 │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 │洗面露 │ │ │ │ ├──┼──────┼──┼────┼──┼───┼─────┤ │ 5 │103年4月29日│○○│蘭麗淨白│12 │93.6元│1,123元 │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 │ 6 │103年4月29日│○○│蘭麗男性│12 │93.6元│1,123元 │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 │洗面露 │ │ │ │ ├──┼──────┼──┼────┼──┼───┼─────┤ │ 7 │103年5月8日 │○○│蘭麗淨白│72 │50元 │3,600元 │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 │ 8 │103年5月8日 │○○│蘭麗男性│72 │50元 │3,600元 │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 │洗面露 │ │ │ │ ├──┼──────┼──┼────┼──┼───┼─────┤ │ 9 │103年5月29日│○○│蘭麗淨白│72 │50元 │3,600元 │ │ │ │公司│洗面凝露│ │ │ │ ├──┼──────┼──┼────┼──┼───┼─────┤ │ 10 │103年5月29日│○○│蘭麗男性│72 │50元 │3,600元 │ │ │ │公司│深層毛孔│ │ │ │ │ │ │ │洗面露 │ │ │ │ ├──┼──────┼──┼────┼──┼───┼─────┤ │ │ │ │ │ │總計 │3萬5,538元│ └──┴──────┴──┴────┴──┴───┴─────┘ 附表二: ┌──┬───────┬────┬────┬──┬───┬─────┐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對象│商品名稱│數量│單價 │總價 │ │ │ │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0月2日 │○○○公│麗麗雅緹│72 │56元 │4,032元 │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 │護貼布 │ │ │ │ ├──┼───────┼────┼────┼──┼───┼─────┤ │ 2 │103年10月6日 │○○藥局│麗麗雅緹│36 │56元 │2,016元 │ │ │ │ │痘痘貼防│ │ │ │ │ │ │ │護貼布 │ │ │ │ ├──┼───────┼────┼────┼──┼───┼─────┤ │ 3 │103年10月6日 │○○公司│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 │ │痘痘貼防│ │ │ │ │ │ │ │護貼布 │ │ │ │ ├──┼───────┼────┼────┼──┼───┼─────┤ │ 4 │103年10月7日 │○○○公│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 │護貼布麗│ │ │ │ ├──┼───────┼────┼────┼──┼───┼─────┤ │ 5 │103年10月14日 │○○公司│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 │ │痘痘貼防│ │ │ │ │ │ │ │護貼布 │ │ │ │ ├──┼───────┼────┼────┼──┼───┼─────┤ │ 6 │103年10月16日 │○○○公│麗麗雅緹│144 │56元 │8,064元 │ │ │ │司 │痘痘貼防│ │ │ │ │ │ │ │護貼布麗│ │ │ │ ├──┼───────┼────┼────┼──┼───┼─────┤ │ │ │ │ │ │總計 │3萬8,304元│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10瓶 │曾永安│ │ │200ml ) │ │ │ ├──┼───────────┼────┼───┤ │2 │蘭麗綿羊油(45CC) │29瓶 │曾永安│ │ │ │ │ │ ├──┼───────────┼────┼───┤ │3 │蘭麗嫩白綿羊乳液( │9瓶 │曾永安│ │ │200ml ) │ │ │ ├──┼───────────┼────┼───┤ │4 │蘭麗清爽綿羊油蘆薈+ 維│15盒 │曾永安│ │ │他命ADE (50ml) │ │ │ ├──┼───────────┼────┼───┤ │5 │蘭麗熊果素活膚霜(20g │102瓶 │曾永安│ │ │) │ │ │ ├──┼───────────┼────┼───┤ │6 │蘭麗新煥白綿羊霜 │112瓶 │曾永安│ │ │ │ │ │ ├──┼───────────┼────┼───┤ │7 │蘭麗手足部修復霜(20g │408瓶 │曾永安│ │ │) │ │ │ ├──┼───────────┼────┼───┤ │8 │蘭麗綿羊油(50CC) │72瓶 │曾永安│ │ │ │ │ │ ├──┼───────────┼────┼───┤ │9 │蘭麗熊果素、玻尿酸活膚│36瓶 │曾永安│ │ │霜(60g ) │ │ │ ├──┼───────────┼────┼───┤ │10 │蘭麗綿羊油維他命E 手足│73瓶 │曾永安│ │ │修復霜(60g ) │ │ │ ├──┼───────────┼────┼───┤ │11 │蘭麗綿羊油(45CC) │40瓶 │曾永安│ │ │ │ │ │ ├──┼───────────┼────┼───┤ │12 │蘭麗熊果素、玻尿酸活膚│50瓶 │曾永安│ │ │霜 │ │ │ ├──┼───────────┼────┼───┤ │13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9瓶 │曾永安│ │ │200ml ) │ │ │ ├──┼───────────┼────┼───┤ │14 │蘭麗清爽綿羊油(12 0g │57瓶 │曾永安│ │ │) │ │ │ ├──┼───────────┼────┼───┤ │15 │蘭麗熊果素活膚霜(20g │36瓶 │曾永安│ │ │) │ │ │ ├──┼───────────┼────┼───┤ │16 │蘭麗Q10 緊緻抗老保濕霜│12瓶 │曾永安│ │ │(60g ) │ │ │ ├──┼───────────┼────┼───┤ │17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100g│2瓶 │曾永安│ │ │) │ │ │ ├──┼───────────┼────┼───┤ │18 │麗麗雅緹痘痘天然草本面│27支 │曾永安│ │ │皰凝露 │ │ │ ├──┼───────────┼────┼───┤ │19 │蘭麗強化滋潤洗髮乳( │3瓶 │曾永安│ │ │350ml ) │ │ │ ├──┼───────────┼────┼───┤ │20 │蘭麗男性深層毛孔潔面露│10瓶 │曾永安│ │ │(200ml ) │ │ │ ├──┼───────────┼────┼───┤ │21 │蘭麗戰痘貼布 │2盒 │曾永安│ │ │ │ │ │ ├──┼───────────┼────┼───┤ │22 │蘭麗清爽綿羊油(15 0g │7瓶 │曾永安│ │ │) │ │ │ ├──┼───────────┼────┼───┤ │23 │蘭麗活膚霜(120g) │12瓶 │曾永安│ │ │ │ │ │ ├──┼───────────┼────┼───┤ │24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20g │12瓶 │曾永安│ │ │) │ │ │ ├──┼───────────┼────┼───┤ │25 │蘭麗手足部修護霜(100g│1瓶 │曾永安│ │ │) │ │ │ ├──┼───────────┼────┼───┤ │26 │蘭麗新煥白綿羊霜 │3瓶 │曾永安│ │ │ │ │ │ ├──┼───────────┼────┼───┤ │27 │蘭麗綿羊油(50CC) │3瓶 │曾永安│ │ │ │ │ │ ├──┼───────────┼────┼───┤ │28 │麗麗雅緹痘痘防護貼布 │25盒 │曾永安│ │ │ │ │ │ ├──┼───────────┼────┼───┤ │29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54包 │曾永安│ │ │ │ │ │ ├──┼───────────┼────┼───┤ │30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23盒 │曾永安│ │ │ │ │ │ ├──┼───────────┼────┼───┤ │31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72盒 │曾永安│ │ │ │ │ │ ├──┼───────────┼────┼───┤ │32 │蘭麗痘痘防護貼布 │352包 │曾永安│ │ │ │ │ │ ├──┼───────────┼────┼───┤ │33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6頁) │ │ │ │退貨明細表 │ │ │ ├──┼───────────┼────┼───┤ │34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41頁) │ │ │ │退貨明細表 │ │ │ ├──┼───────────┼────┼───┤ │35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40頁) │ │ │ │退貨明細表 │ │ │ ├──┼───────────┼────┼───┤ │36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6頁) │ │ │ │退貨明細表 │ │ │ ├──┼───────────┼────┼───┤ │37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 │2/31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38頁) │ │ │ │退貨明細表 │ │ │ ├──┼───────────┼────┼───┤ │38 │2010/01/01至2010/1 │1份(共 │曾永安│ │ │0/08台螢貿易有限公司銷│17頁) │ │ │ │退貨明細表 │ │ │ ├──┼───────────┼────┼───┤ │39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貨品資│1份(共6│曾永安│ │ │料明細表 │頁) │ │ │ │ │ │ │ ├──┼───────────┼────┼───┤ │40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廠商資│1份(共2│曾永安│ │ │料明細表 │頁) │ │ │ │ │ │ │ ├──┼───────────┼────┼───┤ │41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明│1張 │曾永安│ │ │細表 │ │ │ ├──┼───────────┼────┼───┤ │42 │台螢貿易有限公司20 10 │2張 │曾永安│ │ │至2015年度進出貨明細表│ │ │ │ │、銷退單光碟片 │ │ │ │ │ │ │ │ ├──┼───────────┼────┼───┤ │43 │木頭日期章 │16個 │曾永安│ │ │ │ │ │ ├──┼───────────┼────┼───┤ │44 │活動式日期章 │1個 │曾永安│ │ │ │ │ │ ├──┼───────────┼────┼───┤ │45 │麗麗雅緹痘痘貼貼紙 │1捲 │曾永安│ │ │ │ │ │ ├──┼───────────┼────┼───┤ │46 │蘭麗綿羊油 │1盒 │曾永安│ │ │ │ │ │ ├──┼───────────┼────┼───┤ │47 │蘭麗綿羊油包裝盒 │1個 │曾永安│ │ │ │ │ │ ├──┼───────────┼────┼───┤ │48 │蘭麗淨白洗面凝露 │1個 │曾永安│ │ │ │ │ │ ├──┼───────────┼────┼───┤ │49 │蘭麗男性深層毛孔潔面露│1個 │曾永安│ │ │ │ │ │ ├──┼───────────┼────┼───┤ │50 │大型噴墨印表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 │ │ ├──┼───────────┼────┼───┤ │51 │日期打印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 │ │ ├──┼───────────┼────┼───┤ │52 │收縮膜機 │1台 │曾永安│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沒 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 │曾永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3、20、43、44、48至│ │ │ │仟元折算壹日。 │5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二 │曾永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2、43至45、50至52所│ │ │ │算壹日。 │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三 │曾永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 │ │ │ │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示之物,均沒收。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