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忠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豪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第1 項、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忠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29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至110 年2 月28日屆期,見原審卷二第499 頁),並於10 9 年6 月29日字第109001451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 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原審 卷二第500-1 至501 頁)。嗣原審109 年7 月3 日判決認定 被告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 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原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受大陸地區○○傳動元件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李○○教唆,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已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嗣於106 年4 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前往大陸地 區○○公司任職,接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大陸地區○○公司並支付被告繪圖報酬、薪資 (自106 年月至107 年1 月)及年終獎金,足見被告有在大 陸地區謀職及獲取經濟來源之能力,且被告所犯營業祕密法 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罪刑非輕,依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可能,為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