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忠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忠豪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一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
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第1 項、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忠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29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至110 年2 月28日屆期,見原審卷二第499 頁),並於10
9 年6 月29日字第109001451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
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原審
卷二第500-1 至501 頁)。
嗣原審109 年7 月3 日判決認定
被告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
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
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原為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
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受大陸地區○○傳動元件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李○○教唆,在
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
已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嗣於106 年4 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前往大陸地
區○○公司任職,接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大陸地區○○公司並支付被告繪圖報酬、薪資
(自106 年月至107 年1 月)及年終獎金,足見被告有在大
陸地區謀職及獲取經濟來源之能力,且被告所犯營業祕密法
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罪刑非輕,依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客觀上非無畏罪逃亡之可能,為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