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簡志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
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3 年度訴字第500 號、104 年度
訴字第4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8 號,
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管轄
錯誤移送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志霖係上市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且經宏達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自同年4 月1 日起委任
為設計部門副總經理,亦為曉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曉玉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簡志霖
斯時配偶張○○)之實際負責人。
吳○○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處長,黃○○、黃○○均係
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資深經理。洪○○為宏達電公司製造
設計部Proto Center部門主管,陳○○(原名:陳○○)則
係該部門員工。張○○為威信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信公司,已於103 年4 月17日清算完結)之董事及實際負
責人,陳○○係佳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負責人
,陳○○則為佳元公司廠長,其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簡志霖身為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副總經理及處長,對於產
品之設計研發具有主導地位,且對宏達電公司直接與間接供
應商檢送樣品有簽樣權限,故具有建議及選用之實質影響力
及決定權,
詎其明知在產品設計研發過程中,應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執行職務,善盡忠實義務,並為宏達電公司取得最大
利益,不得濫用權限致宏達電公司遭受損害,然簡志霖為牟
取私人不法利益,竟與吳○○等人以浮報、虛報款項及收受
廠商回扣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茲分述如下:
㈠簡志霖及吳○○要求威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向宏達電公司浮報及虛報領款:
⑴101 年9 月間,宏達電公司與威信公司簽訂手機機構委託設
計契約,合約有效
期間自101 年9 月15日至103 年9 月14日
,性質屬開口合約(即約定一定期間得委託該廠商設計,惟
實際設計時需另論件計酬),依實際履行設計成品,採勞務
計酬。訂約後,簡志霖及吳○○明知宏達電公司委由威信公
司設計之PRO_MINI#TD 、PRO_MINI#DD 、PRO_MINI#DS 等3
款手機「機構設計」部分,張○○提出之每支設計費用僅新
臺幣(以下除另行註記幣別者,均同)30萬元,然簡志霖與
吳○○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先由簡志霖以宏達電公司
某些委外設計費用因欠缺單據無法辦理核銷為由,要求張○
○開立不實發票,張○○因此與簡志霖、吳○○共同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張○○
於101 年9 月7 日出具未稅之前述3 款手機設計費報價單,
將每支設計費用不實虛增為2,329,600 元、2,620,800 元及
3,320,200 元(均未稅)後,利用電腦登載於張○○職務上
所製作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完成報價程序而
行使,
嗣再於101 年11月12日,由威信公司開立PRO_MINI#T
D 設計費2,443,560 元、PRO_MINI# DD設計費2,749,005 元
,以及PRO_MINI#DS 設計費3,359,895 元(均含稅)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3 張,供簡志霖、吳○○向宏達電公司辦理核銷
請款,經吳○○指示不知情之宏達電員工王○○於同年11月
26日,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前述不實報價事項
填載於請款單,再經系統轉由簡志霖及吳○○違背職務
予以
簽准,送交採購部門電匯付款,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威
信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張○○先後於102 年1 月16日及
同年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393 萬元、321 萬元,均攜至0
00000000家樂福賣場後方巷內交付吳○○,再由吳
○○將其中600 萬元轉交予簡志霖,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
7,607,460 元之損害。
⑵簡志宏、吳○○再於102 年5 月間,明知手機機種CP5_DTU
、CP5_DUG 、CP5_DWG 均係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工程師自
行設計之成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宏達
電公司佯稱上開3 款手機機構係委由威信公司設計,吳○○
並要求張○○開立每款設計費報價美金112,000 元、折合新
臺幣合計為10,395,000元(含稅)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
供其等核銷請款,而張○○認為此次虛開發票原因,與先前
簡志霖告知之事由相同,遂與簡志霖、吳○○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於102 年5 月9 日,將不實設計費用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吳○○,再由簡志霖撰寫簽呈並
檢附上開不實報價單呈送宏達電公司研發與營運總經理,用
以表示威信公司設計前述3 款手機之意而行使,經簽准後,
威信公司即於102 年5 月24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由
吳○○指示不知情之王○○以電腦登入請款系統,填載不實
請款單,再轉由簡志霖、吳○○違背職務予以簽准,送交採
購部門電匯付款,致宏達電公司如數匯款至威信公司前開帳
戶,嗣張○○先後於102 年7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
領現金500 萬元及430 萬元,均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家樂福賣
場後方巷弄內交付吳○○,再由吳○○全數轉交予簡志霖,
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10,395,000元之損害。
㈡簡志霖、吳○○、黃○○、黃○○向佳元公司負責人陳○○
、廠長陳○○索取不實一發票,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
⑴100 年7 月間,簡志霖與吳○○謀定,由吳○○出面向黃○
○表示:簡志霖之公務出差費用無法核銷,請黃○○以手機
模型製造為名義,虛編製造費用425 萬元,且此事已告知佳
元公司負責人陳○○,佳元公司會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以供核
銷
等情,黃○○即依吳○○指示,虛編手機模型清單交予佳
元公司廠長陳○○,而陳○○、陳○○因恐與宏達電公司間
之業務往來遭到刁難,亦答應配合,即與簡志霖、吳○○、
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指示佳
元公司不知情人員,
按黃○○所列模型清單,於100 年7 月
1 日製作含稅金額共計4,476,15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
編號: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VG00000000
、VG00000000~VG00000000),由陳○○交由黃○○轉交吳
○○收受,由吳○○於100 年7 月12日以電腦登入宏達電公
司內部請款系統,將前揭不實之模型製作費用及事由,填載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請款單,送交簡志霖違背職務予以簽准,
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入佳元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於100 年7
月29日提領現金4,263,000 元,分別以自己及會計林○○名
義匯款2,26 3,000元及200 萬元,至吳○○不知情配偶徐○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共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公司詐得款項,造成宏達
電公司受有4,476,150 元之損害。
⑵簡志霖、吳○○、黃○○因前開款項花費殆盡,竟於101 年
8 月間另起犯意聯絡,依循相同手法,由吳○○指示黃○○
以相同理由向佳元公司索取不實統一發票,經黃○○虛編手
機模型清單交付予陳○○,陳○○即依據陳○○之指示,與
簡志霖、吳○○、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交由林○○於101 年9 月24日,製作含稅金額共計4,476,
15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8張(編號:EY00000000~EY000000
00),由陳○○交予黃○○,再由黃○○以電腦登入宏達電
公司內部請款系統,將該筆不實之模型製作費用及事由,填
載於業務上製作之請款單,並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
吳○○及簡志霖違背職務予以簽准,致宏達電公司將款項匯
入佳元公司前開帳戶內,嗣由林○○於101 年10月25日將4,
263,000 元匯入陳○○配偶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如數匯入徐○○之前揭帳戶內,而共同以此方式向宏達電
公司詐得款項,造成宏達電公司受有4,476,150 元之損害。
⑶簡志霖與吳○○、黃○○明知依其等任職宏達電公司時所簽
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任職期間因職務或與職務有關所產生
之一切創作、發明、構想,其智慧產財產權與相關利益均歸
屬於宏達電公司,然因其等已謀議另行成立曉玉公司,從事
手機及相關產品製造及販售業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間,將由宏
達電公司員工林○○及黃○○共同設計,而屬宏達電公司所
有之陶瓷機殼設計圖,交由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丁鼎精密陶瓷
科技公司(下稱丁鼎公司)製作模具及進行樣品測試,以作
為曉玉公司將來之用,但因丁鼎公司並非宏達電公司簽約廠
商,相關開模及製作樣品費用無法核銷,吳○○即與陳○○
商議,由陳○○先代墊開模費用人民幣1 萬6 千元(折合新
台幣約8 萬元)予丁鼎公司,吳○○則交代黃○○循先前模
式,虛編手機模型製造明細交由佳元公司陳○○,陳○○亦
依陳○○指示,與簡志霖、吳○○、黃○○、黃○○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佳元公司不知情員工①虛偽
開立日期102 年8 月1 日、金額5 萬元、編號NG00000000號
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②佳元公司實際製作模型費用僅21萬
元,卻開立日期為102 年9 月3 日、金額24萬元、編號PE00
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即虛增請款30,000元)後,交由
黃○○以電腦登入宏達電公司請款系統,據以填載不實請款
單,再由簡志霖、吳○○違背職務予以簽准,宏達電公司因
而支付虛報、浮報款項共8 萬元,用以返還陳○○之代墊款
(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4 部分)。
㈢簡志霖及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漢晟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漢晟公司)索取回扣,因而增加宏達電公司採購
成本,致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⑴自100 年間起,經宏達電公司工業設計部簽樣認可樣品之直
接及間接廠商,即可成為宏達電公司採購部門之合格供應商
,而吳○○對於該等廠商之採用具有建議權及樣品簽樣權,
且採購部門僅能向獲工業設計部門簽樣通過之直接及間接廠
商進行採購,故吳○○對於供應商之選任具有實質決定權限
。緣宏達電公司手機HTC 圖樣銘版原係由明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明通公司)及宗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宗皓公司)承作,101 年10月間,吳○○經由宏達電公司技
術長陳文俊指示,就有關圖樣銘版部分直接找廠商進行報價
,因漢晟公司負責人胡○○與吳○○係屬舊識,吳○○亦希
望能由漢晟公司收取不當回扣,故建議採購部門將漢晟公司
採為供應商,並於漢晟公司提出報價後,吳○○即簽認改採
漢晟公司為HTC 圖樣銘版之唯一供應商。嗣吳○○向胡○○
表示,明通公司及宗皓公司不願降價,希望胡○○能提出較
優惠之價格承作,胡○○因此提出電鑄金屬銘版每片給予5%
折扣之價格,即亮銀0.2945美元、霧銀0.3195美元、亮黑0.
3135美元、霧黑0.4258美元,訂單總數每突破100 萬片,會
再給予1%~5%折扣,當訂單總數達到5 百萬片以上後,價格
則再分別降為亮銀0.2801美元、霧銀0.2981美元、亮黑0.29
81美元、霧黑0.4049美元之報價。而吳○○明知依照宏達電
公司每月之需貨量,僅2 、3 個月即可達到5 百萬片之數量
,胡○○之報價實有利於宏達電公司,但為牟取胡○○給予
回扣之不法利益,竟與簡志霖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宏
達電公司之犯意聯絡,以其等自訂亮銀0.3 美元、霧銀0.3
美元、亮黑0.4 美元、霧黑0.4 美元等固定無折扣之較高價
格提供予胡○○,要求胡○○按此提出報價,經胡○○衡酌
簡志霖、吳○○之上開報價利潤較高,即於同年10月30日依
其等建議製作報價單,寄予宏達電公司採購部專員徐世航,
作為採購依據。
⑵因此自101 年11月
迄102 年9 月間,漢晟公司承製宏達電公
司銘版霧銀計8,829,962 片、霧黑計4,808,837 片、亮黑計
1,119,820 片,總數達14,758,619片,致宏達電公司額外支
出2,751,690 元之採購費用而受有損害。嗣胡○○為酬謝乙
○○、吳○○,先後交付現金60萬元、100 萬元及280 萬元
予吳○○,經吳○○自行留用其中180 萬元,其餘260 萬元
則轉交簡志霖。
㈣簡志霖、吳○○及洪○○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萬富隆公司索
取回扣,因而增加宏達電公司之採購成本,致生損害於宏達
電公司:
101 年6 月間,宏達電公司資深經理洪○○在外籌組萬富隆
公司,由周建成擔任負責人,其胞姐洪○○擔任會計主管,
並先與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總經理史○
○及副總經理董○○合意,由洪○○負責接洽,捷邦公司出
名承攬宏達電公司委外製作機殼之雷射鑽孔業務,再全數交
由萬富隆公司承作,捷邦公司可獲得3%~5%之轉單費作為利
潤。洪○○又於101 年8 月27日,與簡志霖、吳○○謀定,
利用其等對選擇供應商所擁有之實質影響力,導入捷邦公司
作為宏達電公司手機產品雷射鑽孔製程供應商,以雷射鑽孔
製程取代傳統CNC 鑽孔,製作手機機殼出音孔,洪○○向吳
○○提出雷射鑽孔報價每孔0.12元,並同意回饋朋分利潤等
條件,經簡志霖、吳○○應允,其等3 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
利益及損害宏達電公司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9 月間,由
簡志霖及吳○○藉故排除報價同為0.12元之臻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方弘科技有限公司,而由捷邦公司取得雷射鑽孔業
務之間接廠商資格,成為宏達電公司雷射鑽孔供應商,宏達
電公司因此自101 年10月起,將手機出音孔雷射鑽孔製程發
包予捷邦公司,捷邦公司再全數交由萬富隆公司承作,102
年4 月間起,改由萬富隆公司直接接單,而洪○○則於102
年4 、5 月間,先後交付360 萬元、60萬元回扣予吳○○,
經吳○○全數轉交簡志霖收受。
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簡志霖明知依據其所簽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規定,任職宏
達電公司期間因職務或與職務有關所產生之一切創作、發明
、構想、著作等,其智慧財產權與相關利益均應歸屬於宏達
電公司,非經宏達電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為自
己之利益而使用,而宏達電公司所有尚未公開之操作介面(
即所謂USER INTERFACE,簡稱UI)中ICON圖形設計,僅宏達
電公司工業設計部門相關人員所知,非工業設計部門或非該
UI設計人員,必須經過部門主管核可始能查閱UI介面內容,
且ICON圖形設計與手機使用者操作習慣有關,為消費者選擇
手機時之重要考量因素,涉及手機之銷售數量,故為各大手
機廠商設計新款手機時之重點,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屬於
宏達電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因簡志霖打算離職,並已在外籌
組曉玉公司,另計畫在大陸地區以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玉公司)名義,與大陸「網秦公司」合作從事手機及相
關產品業務,簡志霖遂於102 年6 月22日,利用身為工業設
計部主管之控管權限,私自將其所知悉屬於宏達電公司所有
尚未公開之操作介面中ICON圖形加以重製後,引為封面標題
為「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簡報內容,並藉翌(23)日代
表宏達電公司赴大陸北京與清華大學洽談合作事宜之機會,
私下在北京與網秦公司策略長蔣○○(英文名:○○○○)
、執行長○○○○○(實際姓名不詳)及營運長○○○○○
○(實際姓名不詳)晤面,將前開含有宏達電公司營業秘密
資料之簡報,對該等人員進行說明而予洩漏,以作為雙方將
來在大陸地區發展之用,足生損害於宏達電公司。
四、假藉與公司客戶聚餐名義向宏達電公司詐領款項:
簡志霖於102 年5 月10日,邀集吳○○、黃○○、陳○○及
鄭○○等人,於臺北市大方鐵板燒宴請大陸網秦公司策略長
蔣○○,當晚簡志霖即將前揭新籌組「玉公司」之簡報資料
,向蔣○○進行口頭說明。簡志霖明知該次餐敘並無宏達電
公司客戶NISSHA公司之○○○○○、○○、○○○○○及○
○○○等人出席,且餐敘目的係與蔣○○商討將來以玉公司
名義合作事宜,屬私人餐敘而與宏達電業務無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佯稱係與宏達電公司客戶NISSHA公司之○○
○○○等人聚餐為由,向宏達電公司申請上開私人餐費,因
此詐得20,988元。
五、簡志霖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⑴及⑵
所載犯行,收得吳
○○交付之現金600 萬元、930 萬元後,明知此屬自己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將其中現金300
萬元藏匿於自家櫃子,現金780 萬元藏匿於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規避查扣,並於102 年8 月
20日將現金450 萬元存入曉玉公司向永豐銀行北新分行申設
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變更其性質及切斷資金關連
性,藉此妨害重大犯罪及重大犯罪所得來源之追查(即103
年度偵續字第318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六、檢察官起訴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⑴及⑵部分,認簡志霖均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二、㈡、⑴至⑶部分,認簡志霖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㈢及㈣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
,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
五部分,則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
。
貳、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
協商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
抗告者,除少年
刑事案件外,
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
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
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簡志霖涉嫌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
營業秘密法部分,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
所稱之刑事案件,與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二、四、五部分,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
經原審合併裁判,而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對簡志霖分別
諭知罪刑(共9 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
諭知簡志霖無
罪,且檢察官、簡志霖均不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有關簡
志霖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高院卷一第181 至187 頁),簡志
霖則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合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將被告簡志霖部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其餘被告則由該
院審理)。經本院
審酌被告簡志霖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三之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其
法定刑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
徒刑;而犯罪事實欄二㈠⑴、⑵部分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較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為重,且與其餘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背信、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均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
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裁定合併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
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