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必霈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
律師
被 告 沈康偉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必霈前係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 號2 樓之2 ,現任負責人為白○○,下稱皕瑞
公司)之董事長,沈康偉於民國108 年4 月離職前為皕瑞公
司總經理。緣伍必霈與白○○、薛憶玲、薛憶琴、王雅慧間
,因關於薩摩亞地區華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股
權糾紛,在中國大陸、我國臺灣地區、薩摩亞等地涉有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多起訴訟,伍必霈為求知悉白○○於上
開訴訟之相關策略,竟與沈康偉共同基於無故入侵電腦之相
關設備並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
犯意聯絡,先
由沈康偉本其總經理職務,於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3 月
8 日
期間,在上址皕瑞公司,指示不知情之資訊人員高○○
(
起訴書誤載為高世「鵬」),接續以輸入皕瑞公司郵件管
理者之「sysamin 」帳號及密碼,無故侵入皕瑞公司存放公
司員工備份郵件伺服器系統內,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共295 筆電子郵件(起訴書略載為290 餘筆之電子檔),再
以該帳號、密碼將電子郵件寄送予沈康偉,再由沈康偉以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寄件人帳號之電子郵件,轉寄予伍必
霈,以此方式侵害皕瑞公司電腦及相關伺服器系統之安全性
。
二、案經皕瑞公司及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伍必
霈、沈康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 至181 頁、第299 至305 頁),復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㈠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
按「
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查告證16營業秘密分
析報告係
告訴人自行選定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技
法律研究所
龍○○副教授所製作,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由
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
予以選任,該鑑定報告本不能依
鑑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至
171 頁、第295 至299 頁),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㈠第351 頁、本院卷㈡第41、
159 頁、本院卷第157 、159 頁、第308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白○○於偵查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88 頁)、證
人高○○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
、原審卷㈡第117 至139 頁)、證人張○○於偵查、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215 至216 頁、原審卷㈡第139 至
15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108 年3 月22日出具
之聲明書(見他字卷第51頁)、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登記資料
(見他字卷第59頁)、被告伍必霈將郵件轉傳證人張○○之
相關電子郵件紀錄(見他字卷第103 至117 頁)、如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復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因華
寶公司致股權糾紛涉訟之
兩造間歷年爭訟事件表(見原審卷
㈠第299 頁,其餘卷證詳附表一)附卷為證,是被告伍必霈
、沈康偉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 條、第
35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
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
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
⒈按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
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
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
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
性,
乃增訂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是本罪所
欲保護的
法益,在於電腦之使用安全,亦即電腦使用或相關
設備如個人申設網路帳號密碼使用之隱私權,其重點在於「
未經授權進入」或「使用」之不法行為,是倘合法使用權人
未授權該人使用該帳號、密碼,該人逕自傳輸帳號、密碼至
其無權進入之電腦系統,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自該當刑法
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之相關設備行為。且刑法第359 條
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
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裁判意旨
參照),此在同法第358 條有關「無故」
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查被告伍必霈雖曾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康偉
則為案發時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總經理,然非謂其等本於職務
,率可擅自入侵公司員工之個人電腦中,甚藉以取得員工電
子郵件紀錄,是核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
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⒉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利用不知情之高○○為前開犯行,屬
間
接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指示高○○入侵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及
前揭伺服器系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3 月8 日期間,地點均在告訴人皕瑞公司內,本於同一目
的所為,並均係侵害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系統安全性之同一
法益,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亦
認為無法強行分割,是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應認乃接續之一行為。
⒉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
上揭時、地所為無故輸入帳號密碼
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之犯行,與其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
之犯行,亦係為實現同一接續入侵行為後取得他人電子郵件
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
價,認係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
。
㈤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均坦承犯行,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為知悉告訴人白○○與被告
伍必霈間就華寶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訴訟之訴訟
策略,竟以前開手法,藉由不知情之告訴人皕瑞公司資訊人
員高○○入侵前揭公司及員工之電腦系統以取得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且郵件數量高達295 筆,嚴重危及
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迄今亦未能先予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皕
瑞公司、白○○之損害,以爭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伍必霈、沈康偉
犯後尚能勇於承認
錯誤並坦承犯行之
悔悟態度,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於本案近5 年間均無任何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目的為
獲取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訴訟之相關資訊,及實際
係由被告沈康偉指示高○○所為之參與程度,就被告伍必霈
、沈康偉可獲取之利益、
彼此分工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伍必
霈於審理中自述其學經歷、現無需扶養之對象(見原審卷㈡
第170 頁),被告沈康偉於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現需扶養
母親(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之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經審酌
認為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一切情形,在
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
失出失入之違法,應屬適法。
㈥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學歷為碩士,均
有經營及管理公司,為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智識程
度勢必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可隨意利用電腦設備取得他人之
電磁紀錄。衡量被告2 人不法之目的、犯後態度、造成之損
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更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悔過
言語,原審判決量處之
拘役刑度應屬過輕,無法使被告心生
警惕,甚或不經意產生鼓勵行險僥倖之反面效果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原審就被告2 人之刑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一切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已如前述,其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
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且就檢察官所指摘被告2 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判決亦已審酌。縱仍與
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並無足取。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不予
緩刑說明:
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雖無經科處
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含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5 至191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伍必
霈因其自身與告訴人白○○之訴訟需求,乃由被告沈康偉藉
由其擔任告訴人皕瑞公司總經理職務,以前揭手法入侵並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以遂行其目的,且上開被告與告
訴人皕瑞公司、白○○迄今均未能洽定賠償方案或先行給付
部分合理賠償,亦未獲取告訴人皕瑞公司、白○○之諒解,
為使被告伍必霈、沈康偉認知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
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均
不予緩刑之
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予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伍必霈、沈康偉藉由不知情之高○○侵入並取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之電腦設備並未
扣案,且該等電腦
設備乃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資產,非屬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所
有;另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雖係其等之
犯罪所
得,惟考量該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實係自告訴人皕瑞公司儲
存郵件之伺服器中備份取得,對於原始郵件之本體尚無影響
,並非終局剝奪告訴人皕瑞公司及郵件收受權利人對於各該
電子郵件之所有、處分權限,且被告伍必霈並供稱該等郵件
現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被告沈康偉則供
稱不確定還有沒有保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衡酌
上開電腦設備、電子郵件本身尚無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
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
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此外,卷查無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因本案犯行更有其他財產
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在外國及大陸地區使用之
意圖,共同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8日至108 年3 月8 日期間
,以前開
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
被告沈康偉並取得後,轉寄予被告伍必霈,以供其於薩摩亞
、大陸地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訴訟使用,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皕瑞公司、白○○
等情,因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
亦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3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外國及大陸地區使用,以不
正方法取得並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秘密,依營業
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
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
;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
)。
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
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
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
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
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
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
,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
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
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
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
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
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
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
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
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
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
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
。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
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
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
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客戶資訊」之
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
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
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
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又產
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
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
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
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
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
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
制措施,尤屬常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伍必霈、沈康偉之供、證述(見他字卷第81至82、83至85
、188 至189 頁)、證人即告訴人白○○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字卷第188 頁)、證人高○○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117 至139 頁)、證人張○
○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5 至216 頁、原審卷
㈡第139 至151 頁)、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機房照片(原審卷
㈠第319 頁)、被告伍必霈將郵件轉傳證人張○○之相關電
子郵件紀錄(見他字卷第103 至117 頁)、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電子郵件及其傳送紀錄(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因華寶公司致股
權糾紛涉訟之兩造間歷年爭訟事件表(原審卷㈠第299 頁,
其餘卷證詳附表一)等,為其主要論據。又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1 第1 項同時載有多款事由,起訴書僅略載違反上開條
、項規定,未論及係構成該項何款之情形,然經檢察官就被
告伍必霈、沈康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節,已特定為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3條之2
第1 項(見原審卷㈠第73頁),先予敘明。
四、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固坦承:被告沈康偉確實透過高○○取
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全數電子郵件,並將其中編號60、
63至69、71至78、82、89、92、109 至111 、126 至130 、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3 、156 至169 、171 至174
、177 、180 至181 、185 、187 、189 、192 、199 、20
2 至204 、206 至212 、212-1 、213 至216 、219 、221
至222 、234 至235 、254 、254-1 轉傳給被告伍必霈,被
告伍必霈再將部分郵件轉傳給被告伍必霈之特助張○○,確
係為了作為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就華寶公司之股權糾
紛解決等訴訟目的使用等節,惟都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均
辯稱:告訴人皕瑞公司從未要求員工簽定保密協定或任何條
款,且亦未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中記載為機密文
件等字樣,亦無任何取得郵件人員之權限劃分,甚至編號6
、99、108 、125 、149 、264 、265 、286 之該筆最初將
副本寄送沈康偉即郵件中之Stanley 時,亦無任何保密字樣
;另編號6 、99、108 、125 、149 、265 、286 乃告訴人
皕瑞公司與巴基斯坦海爾公司間之議約資訊,根本並非告訴
人皕瑞公司之營業事項,另編號3 至18、20、23、25至26、
37至40、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
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
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
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乃被
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所涉前揭華寶公司股權糾紛之訴
訟文件,本將作為彼此訴訟攻防使用之非秘密性資料,且亦
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
縱告訴人皕瑞公司有任何保密措施,也不是為了告訴人白○
○個人而設,各該電子郵件擅自存放在告訴人皕瑞公司資訊
主機時,已喪失合理保密措施之期待性,且告訴人皕瑞公司
除為了電腦動產本身之防盜,及一般防毒之防火牆或防毒軟
體外,並無就電子郵件為保密措施,故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電子郵件均非營業秘密,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均無違反上
開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下列事項固堪予認定屬實:
⒈告訴人皕瑞公司係於88年7 月12日設立登記,被告伍必霈曾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沈康偉自100 年間至108 年4 月間
為該公司員工,並於離開告訴人皕瑞公司前職稱為總經理,
該公司現任負責人為白○○等情,業據被告伍必霈、沈康偉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1頁),復有告訴人皕瑞公司登記
資料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7頁)。
⒉被告伍必霈為臺灣地區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科公司)之負責人,並透過薩摩亞之永鵬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永鵬公司)
持有薩摩亞之華寶公司之100 %股權,華寶公
司再100 %轉投資大陸地區之東莞海寶公司,被告伍必霈認
為告訴人白○○有
侵占薩摩亞華寶公司、大陸地區東莞海寶
公司之股權,陸續在各地對告訴人白○○提起訴訟,其中被
告伍必霈最早曾於105 年3 月10日,已在大陸地區,以永鵬
公司為原告,其為永鵬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向告訴人白○○
、案外人王雅慧及能領公司提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
侵害企業出資
人權益之訴,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
各訴訟,確與於案發期間彼此重疊等情,有華科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184 頁)、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間因華寶公司致股權糾
紛涉訟之兩造間歷年爭訟事件表(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其
餘卷證詳附表一)
可資佐證,並經被告伍必霈、沈康偉確認
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
⒊被告伍必霈因與告訴人白○○有前揭訴訟糾紛,被告伍必霈
、沈康偉遂為查悉告訴人白○○之訴訟策略,乃由被告沈康
偉指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資訊人員高○○將原審判決附表二
所示電子郵件自告訴人皕瑞公司之電腦主機中轉送予被告沈
康偉查閱,被告沈康偉並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0、63至69
、71至78、82、89、92、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
144 至146 、152 至153 、156 至169 、171 至174 、177
、180 至181 、185 、187 、189 、192 、199 、202 至20
4 、206 至212 、212-1 、213 至216 、219 、221 至222
、234 至235 、254 、254-1 之郵件轉寄予被告伍必霈,被
告伍必霈再將部分郵件轉傳給證人張○○等情,業據被告伍
必霈、沈康偉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51 頁、原審卷㈡
第41、159 頁),核與證人高○○、張○○於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3 至127 、142 頁),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理由壹、二所述),復有經被告伍必霈與證人張
○○之往來電子郵件
可證(見他字卷第103 至117 頁)。
㈡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含附件內容是否屬營業
秘密法第2 條所指之「營業秘密」並據有秘密性、經濟價值
部分:
⒈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4 電子郵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
」之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⑴查附表二編號264 即郵件主旨為「2019年度出貨跟進表」
之郵件為寄件人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寄送之郵件,並由
該公司於郵件內容中說明於1 月21日、1 月25日、1 月
29日、1 月30日間商品海運進度狀況,及附有以出貨日期
時序排列之貨物出貨客戶對象、運輸方式、合同號、發票
號碼、出貨數量、出貨金額、SO號、提單號等相關資料等
情,有該郵件在卷
可稽(見資料卷㈡第7 至8 頁)。
⑵然觀諸該郵件內容僅係彙整於108 年1 月3 日至109 年1
月3 日間貨物出貨之狀況,主要功用同該郵件主旨所示,
乃係與供貨商或買方聯繫確認各該以海運方式出貨之商品
運輸情形,各欄位充其量僅為彙整該次貨物於訂貨、裝船
、運輸及後續利用提單提取貨物等事項,以追蹤該商品供
貨進度。
⑶至其中雖有「客戶名稱」之欄位記載,然無任何一處記載
各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另雖有「出貨金額」之欄位
記載,然亦欠缺該出貨金額與商品成本、獲利價格等相關
價格資訊之分析資料,卷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貨物運
送流程,究係由告訴人皕瑞公司就不同客戶以如何成因提
供商品價格,及貨物之訂購、運輸、交貨之流程究係均由
告訴人皕瑞公司獨立完成,或尚需由一般交易市場上提供
海運、保險等服務之其他營業體為承攬、締約,而屬由一
般從事同類業務或同有運送貨物商品需求者可輕易自市場
中自各該營業體詢價獲得之交易資訊等情節,自難僅因該
郵件提及貨物FOB 費用、基隆貨櫃,及以該期間不同客戶
之訂貨狀況,遽認該資訊已足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
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
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⒉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99、108 、125 、149 、265
、286 電子郵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
部分:
⑴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99、108 、125 、149 、265
、286 之各郵件,依其主旨係關於「索賠處理及協議(導
入風扇馬達新供應商)」之內容,即由告訴人皕瑞公司之
業務「Joecy 」與對象公司即巴基斯坦之「Faheem UI H
aq/HNR 」海爾公司之採購人員間,自107 年5 月19日至
107 年9 月20日之郵件往來過程,巴基斯坦海爾公司先於
107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3分寄送電子郵件為出口確認,
表明有意願一起開發馬達風扇,並欲確認對象公司有無能
力將商品出口巴基斯坦,及要求提供海運之FOB 價格或CF
R 價格資訊,其後雙方即持續確認包括匯率、付款條件、
供貨量、提供商品代碼、開立即期信用狀或電匯、提供樣
品等訂購貨物後續運輸事項,並於107 年8 月27日,雙方
以電子郵件商討風扇馬達因不運轉及短交商品之索賠事項
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本
在卷可稽(見資料卷㈡第
27至46頁、資料卷㈢第7 至15頁)。
⑵被告沈康偉雖辯稱該電子郵件所商討之內容非屬告訴人皕
瑞公司與巴基斯坦海爾公司之業務內容,然證人高○○於
審理中清楚證稱:告訴人皕瑞公司是在從事銷售散熱有關
的馬達風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且該電子郵件
內容亦確實係由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業務與對方洽談馬達風
扇商品訂貨與運送之經過,應認該電子郵件內容確係巴基
斯坦海爾公司與告訴人皕瑞公司業務洽商之內容無誤,是
被告沈康偉上開所辯,固不足採信。
⑶然該郵件前段乃訂貨商向告訴人皕瑞公司業務索取訂貨資
訊,告訴人皕瑞公司既以銷售風扇馬達為業,本即於市場
上之任何買方洽商時將提供該商品資訊以促雙方進行交易
,否則自無從促成交易以達其營業目的,自難認告訴人皕
瑞公司與他公司間之詢價往來資訊有何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經濟價值可言;且其後雙方因商品瑕疪再有信件往來,
然該訊息本身除表達「判退數量4 」、瑕疪原因為「不運
轉」及「短少」外,實無任何關於商品設計、製程、樣式
、規格等內容之資訊,更遑論商品瑕疪問題將因個案成因
不同,導致後續洽商退貨或修補瑕疪之選擇迥異,亦難僅
憑上開單一商品退貨、索賠之電子郵件內容,遽認乃具秘
密性、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否則豈非謂一切營業體保有
之商品交易、退換貨訊息,均屬營業秘密,並概屬營業秘
密法之保護對象。
⒊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
、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
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
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
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24
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電子郵件是
否具備「營業秘密」之秘密性、經濟價值部分:
⑴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
、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
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
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
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
4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
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之各該郵件,乃係告訴人白○○與案外人即曾擔任
告訴人白○○之秘書
嗣兼任告訴人皕瑞公司負責外銷業務
員工郭美珍間,以電子郵件通訊往來商討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之相關訴訟資料,即包含華科公司透過永鵬公司對於薩
摩亞華寶公司之持股情形、股東及董事名冊資料、商討薩
摩亞地區之臨時禁制令狀況、訴訟使用之書狀草稿等內容
一情,業據檢察官與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467 至469 頁、原審卷㈡第17頁),亦經被告伍必霈、沈
康偉對於上情確認無誤(見他字卷第83至85、188 、189
頁、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高○○證述內容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123 至124 頁),復有各該電子郵件及
中譯本附卷可查(見資料卷㈡第55至669 頁、資料卷㈢第
17至160 頁)。
⑵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就此部分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各公
司間及其持股狀況均與告訴人皕瑞公司之業務無關等節(
見原審卷㈠第349 至350 頁),經檢察官援引告訴代理人
之陳述,主張該部分乃告訴人白○○本人之營業秘密,並
以因告訴人白○○身兼多家大股東或決策者,本身有經營
也有持股,乃經營者兼投資者,故持股結構亦屬告訴人白
○○之謀略等節,認該部分乃告訴人白○○所有之營業秘
密之理由(見原審卷㈡第17頁)。然按營業秘密法第6 條
之立法理由揭示,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不以1 人為限,亦不
以自然人或
法人為限,是自然人1 人固可作為享有營業秘
密之所有權主體;然為避免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之內涵及範圍漫無標準,乃以同法第2 條規定以具備秘密
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之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者,
始足當之,參以營業秘密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
,係包括「保障營業秘密,以達提升投資與研發與意願之
效果,並能提供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關係中的資訊得以
有效流通」、「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員工與雇主
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有所規範依循」、「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按各國法院多於個案中將此列為考量
因素,故本法仍於立法目的中
宣示,俾法院於個案中能斟
酌社會公共利益而為較妥適之判斷」,是應以該自然人1
人本身屬產業、事業體之性質、規模,並以其所從事之營
業行為符合上開要件,其因產銷事業所享有之秘密,始足
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並以之與一般人所享有
之個人秘密截然區分。
⑶經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與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薩摩
亞華寶公司之股權結構,及告訴人白○○與薩摩亞、中國
地區、臺灣之律師商討訴訟內容之相關訊息,各該部分已
無證據足認與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營業事項有何關連;且就
告訴人白○○本身乃從事投資而具備產業性質、規模之營
業體
一節,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服,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白
○○主張其持有華寶公司、東莞海寶公司之股權,或曾經
對華寶公司、東莞海寶公司為投資等情節,遽認告訴人白
○○即以該投資行為為其自為營業體本身之營業行為,否
則豈非謂任何自然人旦凡對公司或任何營利事業體有投資
行為,該自然人之投資行為本身即為營業,並其因投資行
為所為任何與投資行為攸關之文件,泛屬營業秘密法所保
障之營業秘密。
⑷且細繹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亦不乏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各地法院之裁判結果,被告伍必霈以永鵬公司名義委請律
師寄發予告訴人白○○之存證信函、華科公司之財務報表
暨會計查核報告書、被告伍必霈自行撰寫之陳述書、告訴
人白○○提出之
另案答辯書(見資料卷㈡第287 至288 、
313 至323 、374 至376 、488 至493 、579 至586 、59
0 至594 、597 至598 、611 至613 、635 至636 頁)等
各該本應屬業已公開之資訊文件,本即不具秘密性可言;
又其他郵件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各該郵件之某特定內
容或郵件往來經過本身,係與告訴人皕瑞公司、白○○何
營業事項攸關,更遑論具有經濟價值。
⒋至原審卷中雖有高雄科技大學科法所龍○○副教授出具之營
業秘密分析報告,並經該報告指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4
,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
40、42、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
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
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
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
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
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1 ,有部分
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等節(見資料卷㈡第9 至21
頁),然姑不論該份報告之作成非屬法院依法囑託並經
鑑定
人具結所為之鑑定報告(於有罪部分已認定其無證據能力,
但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得為
彈劾證據),且上開文件中雖
陳明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4 之文件有記載運輸方式等跟進
度訊息,然該部分實不具經濟價值、秘密性等情,業如前述
,況遍查上開郵件中,實無任何一處具備該報告所稱之具有
分析『客戶採購「習性」』之資訊內容,自無從僅因該報告
第5 頁有為此意見表述(見資料卷㈡第13頁),遽認上開郵
件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該份報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45、49至52、54
、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146 、152 至154 、15
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6 、178 至184 、187 至
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 9、
234 至239 、243 至244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259 、270 至271 、273 、275 、
276 至277 、279 、281 部分,實已併認屬告訴人白○○個
人持有者(見資料卷㈡第14頁),另其分析略以:公司法第
210 條第2 項關於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者,需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否則倘請求抄錄之股東將資料利用於與股東
權益無關之事項,其與其他股東並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 項之事由,自不得為間接蒐集,否則應負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責任,及依薩摩亞境外公司組織規範,其公司董事、股
東資料
無庸接受公眾查閱,股東及董事資料隱密性高,故薩
摩亞華寶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冊可為營業秘密保護對象等內
容(見資料卷㈡第21頁),惟遍查該報告內容就何以告訴人
白○○個人即屬營業體本身一節,未有任何論述或提供推論
資料,更遑論依據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之
裁判書
、被告伍必霈以永鵬公司名義委請律師寄發予告訴人白○○
之存證信函、被告伍必霈自行撰寫之陳述書,被告伍必霈確
實係以該等資料於訴訟主張其股東權益受侵害,亦與所述應
負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責任情節,顯然不符,是本案尚
無從僅因上開分析報告,遽為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有何涉
犯營業秘密法之不利認定。
⒌此外,起訴書雖泛稱「往來信件290 餘筆」之電子檔屬營業
秘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特定所指營業秘密文件乃附表
二前開各編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484 頁),此部分
雖無從一部分撤回或限縮起訴範圍,然就前揭編號以外之其
他電子郵件,卷查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各該郵件具備營業秘密
法之經濟價值、秘密性之相關證據。從而,就原審判決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文件,均與上開要件不符。
㈢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是否有為適當保密措施
一節:
⒈證人高○○於審理中證稱:每個員工對於收發電子郵件都會
有自己的帳號密碼,要看自己的郵件需登入自己的帳號密碼
才能查看,且只能看到自己的郵件,部門之間內部有規定電
子郵件不能透過總機寄出去,電子郵件還會保存在告訴人皕
瑞公司電腦主機的備份伺服器裡面,一般員工不能進去撈資
料,要由資訊人員以管理者之帳號密碼才可以由遠端登入查
找資料,但資訊人員非經過使用者的要求,也不能任意查找
別人的郵件,伺服器主機都是放在機房裡面,會有門鎖鎖起
來,鑰匙由資訊人員保管,管理部的總務有備份鑰匙,從開
始設立機房時起,在門口亦有張貼非資訊人員不得進入之警
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123 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
出機房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
⒉證人高○○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皕瑞公司並無就電子郵
件為分級保密措施,也沒有查看郵件權限之分級措施,也沒
有規定什麼等級以上的人批示核可,才可以查看某員工信件
之規定或流程,對於員工的電子郵件也沒有保密要求、簽立
保密協定或是要求不可以將郵件內容外洩之規定,只有部門
之間自己的內部規定,且之前機房主機是直接擺在外面角落
,是因為公司慢慢有成長,有地方可以弄個機房,才建立機
房,公司有設立防火牆,但那是為了抵抗外來的攻擊,與公
司內部之間查閱往來信件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
、135 、136 頁),雖遍查原審判決附表二各該郵件本身,
實無特別註記「密等」或「機密」字樣,或於郵件上印製與
保密有關之浮水印等警示文字,然由皕瑞公司每個員工對於
收發電子郵件都會有自己的帳號密碼,要看自己的郵件需登
入自己的帳號密碼才能查看,且只能看到自己的郵件,部門
之間內部有規定電子郵件不能透過總機寄出去,電子郵件還
會保存在告訴人皕瑞公司電腦主機的備份伺服器裡面,一般
員工不能進去撈資料等情,可以認定告訴人皕瑞公司對於原
審判決附表二各該郵件已有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能因此認為
告訴人皕瑞公司,甚或告訴人白○○,均顯無本其人力、財
力,透過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分類、分級之方式為授權層
級管理之積極作為,亦無使有機會查閱各該電子郵件之人將
各該資訊作為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因為如此無異過份要求
告訴人皕瑞公司及白○○要採取密不透風的保密措施。
㈣關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本於在薩
摩亞、大陸地區使用該營業秘密之意圖,以前開手法取得並
使用之主觀情節:
⒈查證人高○○於審理中清楚證稱:當初沈康偉是要求我把郭
美珍的郵件,除了業務以外的郵件都轉寄1 份給他,就是跟
訂單有關以外的郵件都轉寄給他,我就大概看了一下主旨,
看有沒有「order 」文字,沒有的就直接轉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24 頁),是倘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係為取得營業秘密
資料,何以要求證人高○○提供者為「業務」、「訂單orde
r 」與營業事項攸關「以外」之文件,
而非係要求取得並查
閱與營業事項相關之文件,是此部分雖可證明被告伍必霈、
沈康偉以上開手法取得各該電磁紀錄,然顯無法就被告伍必
霈、沈康偉同時具備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主觀犯意一節,為無
庸置疑程度之舉證。
⒉至檢察官另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81、177 、204 之郵
件,乃分別係繳稅單、人員請假單、保密協議、芯蕊股款爭
議等相關問題為主旨之郵件,亦非單純之私人郵件卻仍遭被
告沈康偉以相同方法取得一節,然其中保密協議部分,經被
告沈康偉辯稱此乃被告伍必霈與告訴人白○○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之相關訴訟彼此為保密之約定,與就原審判決附表二電
子郵件是否約定保密一節毫無關係等節,此部分卷查亦無任
何經提出說明該保密協議實際內容之相關舉證,且該資料亦
如前述乃告訴人白○○個人之資料,
猶無從遽認與營業秘密
之關連,是縱證人高○○所提供之資料包含上述郵件,亦難
遽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犯意。
⒊此外,本案既無從證明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
乃營業秘密法所保護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僅足認採取相
關保密措施,亦無法認為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郵
件係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被告伍必霈、
沈康偉縱係本於取之使用於薩摩亞、大陸地區,亦無從構成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之罪。
㈤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前揭取得原審判決附表二
電子郵件並將之轉傳使用,縱不符合前開營業秘密之相關犯
行,亦因其擅自使用電子郵件中涉及工商秘密之部分,故涉
有刑法第317 條之罪;且其等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經理人,
亦不得違背其經理人之忠實義務,擅自以上開手法造成告訴
人皕瑞公司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等節。然查:
⒈關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部分
:
⑴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
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
列3 要件:①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②秘密意思:本人不
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③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
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
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
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
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
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
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
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
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
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
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
之資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
訊對知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 條
洩漏工
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
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
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
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
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
⑵查就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之電子郵件,均非工業上製程
或專利等製造方式,或商業上之營運計畫或不公開之資產
情況、客戶名錄,而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4 之前述
僅供追蹤貨物進度文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99、10
8 、125 、149 、265 、286 之詢價洽定及索賠郵件、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至18、20、23、25至26、37至40、42
、45、49至52、54、83至85、87至88、95、97至98、100
至104 、106 、109 至111 、126 至130 、135 、144 至
146 、152 至154 、157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
6 、178 至184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4 至196
、198 、200 至201 、205 、207 至212 、212-1 、213
至218 、221 至227 、229 、234 至239 、243 至244 、
246 至248 、250 至252 、254 、254-1 、255 、257 至
259 、270 至271 、273 、275 、276 至277 、279 、28
1 之各該與告訴人白○○與被告伍必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
訴訟糾紛有關文件,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無從認為告訴
人皕瑞公司與白○○對該資料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
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亦均無任何持有秘密之
本人明示為秘密,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電子郵件雖有最起碼
程度的密碼保護等符合資訊之非公開性之要件,但尚難認
屬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況證人高○○前已清楚
證稱,告訴人皕瑞公司內部並無任何保密協議,是檢察官
實未舉證證明被告伍必霈、沈康偉乃該條規定之「依法令
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或利用有此身分之人所為之情節,是就此部分之
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⒉關於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是否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
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
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
當事人之契約或
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
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
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
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是刑法背信罪,因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該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專指
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
不在其內。且該罪為
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
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第3015
號、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伍必霈、沈康偉透過證人高○○取得者,
乃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該郵件本身實非具
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本已與背信罪係以損及財產之要件顯
然不符;更遑論就被告伍必霈於行為時,已非告訴人皕瑞
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更非為告訴人白○
○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沈康偉雖為告訴人皕瑞公司之總經
理,然是否負擔保管電子郵件之任務,亦未見舉證,均在
在與前開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難認相符,是實無從遽認被告伍必霈、沈康偉同有此部
分犯行。
六、檢察官
聲請鈞院
傳喚龍○○副教授到庭作證,其理由無非係
請龍○○副教授到庭說明其認定告證10客戶名單出貨動態、
告證6 薩摩亞華寶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可為營業秘密或工商
秘密保護標的之理由等語。惟查:
㈠按「鑑定」與「
人證」本質上有所差異,所謂鑑定乃係就某
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
參酌依據
;而人證則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10 條所定之
鑑定證人,因係「陳述過往之事實,本質
與人證相似」(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告證6 、告證10可否作為營業秘密或工商秘
密保護標的,乃係法律評價之問題,與事實之陳述無關,是
以,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份傳喚龍○○副教授到庭陳述
其專業意見,實係混淆「鑑定」與「人證」之不同,明顯與
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相悖。
㈡次查,檢察官雖稱「證人龍○○現職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科
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教任科目包含智慧財產權概論,係對
智慧財產權具有特別知識之人,得藉
訊問證人龍○○教授依
其就智慧財產權之特別知識之說明為判斷本件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
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自得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
證人龍○○教授」云云,但惟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所定之「
鑑定證人」,乃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對已往事
實所為之陳述」,已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明示,本案告訴
人欲透過龍○○副教授陳述其對營業秘密之專業意見,顯非
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所為「已往事實之陳述」,故
告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聲請本院傳喚龍○○副
教授到庭作證,與法不合。
㈢況且本院即係針對智慧財產所涉相關爭訟專設之專業法庭,
有充足之專業知識為營業秘密之判斷,實無另由他人為鑑定
或出具專業意見之必要。
㈣承上,檢察官之聲請爰不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告伍必霈、沈康偉是否另有如公訴意旨所述違
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背信之行為,依卷存事證,
尚屬有疑,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逕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 第1 項、第13條之2 第1 項之罪、刑法第317 條、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伍必霈、沈康偉被訴之上開行為,與前述本院認定有
罪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部分,乃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行為一部,為想像競
合之一罪關係,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原審到庭執行職
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