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職參字第2號
第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穎
本院109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22號被告羅穎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哈珀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穎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公開陳列、
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
院以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然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進行結果,倘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則可能會沒收第
三人哈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珀公司)因被告犯罪所取得
之
犯罪所得;而哈珀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
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故為保障第三人哈珀公司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三、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 年11月
4 日下午2 時30分在第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
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
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
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