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琪
訴訟
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
被
上訴人 承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洋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江孝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
地方法院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依
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標法
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江孝宏與承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豐公司,而與江孝宏合稱
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方面:
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84,383,333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洋豐公司不得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0000000號「好神拖」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於其指定之商品;3.就聲明第1項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
顯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應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江孝宏為被
上訴人洋豐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所有,竟未
經上訴人同意,故意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妙煮婦真神拖或
真神拖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84,383,333元:
被上訴人販售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年銷售約10萬件,2
組拖把組成本約為460至470元,售價2組為990元。被上訴人
洋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在pchome24h購物平台銷售2
組拖把組,含2拖4布2桶,售價為990元,足見洋豐公司每銷
售1組拖把組之獲利為260元(計算式:【990-470】÷2)。
被上訴人以據爭商標銷售侵權商品,係自99年起至106年11
月止,共計7年11月。準此,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
權行為所得利益為184,383,333元(計算式:【260元×年銷
量10萬×7】+【260元×年銷量10萬÷12×11】)。
3.排除與防止被上訴人繼續侵害:
被上訴人使用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進而構成
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之
商品,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上訴方面: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375,000元,並自原
審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洋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商品;4.就聲明第2項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本件上訴人上訴合法:
被上訴人江孝宏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公訴,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8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江孝宏無罪,並駁回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認前開刑事判決有違誤,前
於109年3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自屬合法。
2.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8,375,000元:
上訴人原依被上訴人江孝宏自述之侵權商品銷售量、銷售價
及成本,請求賠償184,383,333元。惟依同業利潤標準,認
被上訴人於論及成本時,未將其他成本計入,故主張賠償以
淨利20%計算,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8,375,000元
,爰就原審駁回之賠償金額78,375,000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
略以:
(一)兩商標無混淆誤認
之虞:
1.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兩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被上訴人亦無侵害商標法之犯意,
被上訴人實際上使用商標圖樣在中文之「妙煮婦」,還有英
文和煮婦女子圖樣,妙煮婦之煮,是煮飯之煮,
而非家庭主
婦的主,係為予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腦中會去聯想到
家中太太或母親為家人作家事之形象,「妙煮婦」產品為家
中產品,包括菜刀、清潔劑,透過煮字之更改,使用於不相
關之產品類別,在拖把產品類別上具有識別性,應可作為相
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
2.被上訴人商標為相當知名品牌:
被上訴人竭盡心力與投資在電視購物頻道、公車平台,委請
知名談話節目主持人鄭弘儀擔任代言人,產品出現之時,同
時有中英文「妙煮婦」與代言人,「妙煮婦」系列產品已為
一在市場上有相當知名度之家庭事務用品之品牌,相關消費
者看到「妙煮婦真神拖」時,可清楚知悉商品來源為「妙煮
婦」系列,而不會與系爭商標「好神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
,或誤認雙方有何授權關係。
(二)本件請求已釐於時效:
上訴人早知兩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依據上訴人提告筆錄內容
觀之,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時間,已超過2年,上訴
人知悉本件事實之時間已超過2年,是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縱上訴人嗣改稱在收到相關消費者反應方知被上
訴人有使用「妙煮婦真神拖」云云。倘上訴人
所稱為事實,
意味兩商標極少人會混淆誤認,因被上訴人之商標在市場長
達10年時間,上訴人直到提告前始因某位消費者之反應,始
知道其存在,是兩商標顯然不會有混淆誤認之情況。
(三)上訴人提出之年銷量計算不具可信性:
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審應有調閱銷售資料,上訴人不以
客觀之銷售資料為準,而以不具客觀
證據支持之10萬組數據
來計算,顯然不具有可信性。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江孝宏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江
孝宏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雖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