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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賴以祥律師 被上訴人  曾盛陽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秀禎律師       宋明潭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宜恬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施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  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清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垂松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255,428,88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原判決及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並將上訴聲明第三項撤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其所為更正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 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質為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之「康貝兒(N)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下 稱原版技標書),內容含括康貝兒乳酸菌顆粒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配方之機密資訊,系爭產品為上訴人之子公司葡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熱銷之主力產品,該配 方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其製程、技術及配方比例等均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上訴人為保護原版技標書 不受外部競爭,已對原版技標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原版 技標書上所載資訊應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被上訴人曾盛陽、陳清裕、謝宜恬及林垂松均曾任職或現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其等均知悉系爭產品為上訴人之子公司葡 眾公司長年暢銷之產品,原版技標書更為上訴人公司極為機 密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其中被上訴人曾盛陽現為被上訴 人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及訴外人博 恩能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能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及股東,被上訴人陳清裕現為被上訴人生技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訴外人博恩能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謝宜恬曾任職被 上訴人生技公司,現則任職於聯邦應用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及欣漾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漾公 司),被上訴人林垂松則於102 年至105 年間擔任上訴人公 司研發部研發專員,因工作需要知悉或持有上訴人公司含有 機密資訊之產品技標書,而被上訴人謝宜恬及林垂松均曾書 立「承諾書」予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或 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然被上訴人曾盛陽及被上訴人陳清 裕明知被上訴人生技公司委託他廠製造後由訴外人博恩能公 司銷售之「健康9 益菌」產品,與上訴人公司於市場上具有 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曾盛陽卻指示被上訴人陳清裕設法取得 上訴人公司之原版技標書,被上訴人陳清裕向被上訴人林垂 松要求,被上訴人林垂松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44分31 秒利用其職務之便,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登入上訴人公司研 發部電腦系統,開啟並重製原版技標書,並將技標書內容「 一、配方」欄之備註欄內容及其餘內容刪除,後編輯成內容 載有以「乳酸菌顆粒技術標準書」為標題及配方表(內容為 NO欄、原料代碼欄、成分欄、1kg 欄及單位欄均有記載,備 註欄為空白)之A4尺寸紙張1 紙(下稱林版技標書),洩漏 予被上訴人陳清裕,被上訴人陳清裕再將載有上訴人公司營 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林版技標書交付給被上訴人曾盛陽。嗣 後被上訴人曾盛陽將林版技標書提供給被上訴人謝宜恬拍照 ,並指示其將林版技標書照片內1 至9 號成分之「1kg 」內 容以馬賽克遮掩後(下稱網路版技標書),於其經營之「小 格子媽咪的部落格」發表「恐怖的直銷益生菌配方< 有圖有 真相!!> 」一文,並一併上傳網路版技標書至該文以為附 圖。被上訴人曾盛陽、陳清裕、林垂松及謝宜恬侵害上訴人 公司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又被上訴 人陳清裕為被上訴人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屬被上訴人生技公 司具有代表權之人,其為開發或生產「健康9 益菌」之目的 ,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而加 損害於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生技公 司應就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清裕連帶負 賠償責任。是以,無論原版技標書、林版技標書及網路版技 標書所載資訊,均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原審刑 事判決之認定似有疏漏,被上訴人等人違法重製,並洩漏於 眾之行為,實已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 因此造成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達255,428,880 元,上訴 人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185 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255,428,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等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原審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等涉犯刑法 第317 條之違反工商秘密罪嫌,亦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 訴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 。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