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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明靖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姿尹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叡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智附 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國雄、陳麗芳明知「益定通」 係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 營養補充食品,在商標權期間即民國105 年8 月16日至115 年8 月15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詎被上訴人林國 雄、陳麗芳竟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 犯意聯絡,自108 年2 月不詳時間起至3 月底不詳時間止, 由被上訴人林國雄提供含有本案商標之瓶身予被上訴人陳麗 芳,被上訴人陳麗芳再交由不知情之玉峰美術印刷企業有限 公司排版印製含有本案商標之貼標,被上訴人陳麗芳並指示 不知情之天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叡公司)員工,將貼標 貼在瓶身。被上訴人陳麗芳並依被上訴人林國雄之指示調製 蔬果粉,填裝入上揭含本案商標之瓶器,再由被上訴人林國 雄於臉書社群網站以直播方式販售之。被上訴人林國雄、陳 麗芳分別為被上訴人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安堂 公司)、天叡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均送達對造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慧安堂公司及林國雄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1 日向智慧局申請本案商標,並於105 年8 月16日註冊在案, 惟上訴人未將此事實揭露於兩造於105 年10月4 日、106 年 1 月1 日簽立之經銷廣告合約書中,顯見上訴人並未告知被 上訴人本案商標已經註冊,被上訴人不可能知悉「益定通」 已遭上訴人註冊商標,而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上訴人請求賠 償300 萬元與被上訴人販售益定通產品所得166,000 元差距 甚大,本院得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天叡公司及陳麗芳則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慧安堂 公司及天叡公司聯合隱瞞真實銷售情形並非事實,天叡公司 從成立至今一直堅持工廠代工流程作業只提供原料配方,委 託商須提供商標、品名,並認可圖稿設計及瓶器,方可生產 包裝。天叡公司係經由慧安堂公司確認同意後始進行生產包 裝作業,何來侵害商標權。再者,益定通商品每罐定價80元 ,並無高額利益可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利15,719,960   元,並求償3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國雄、陳麗芳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