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馨慧
訴訟
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林芬瑜律師
被
上訴人 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附民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9
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
(下稱鳳甲路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利用設備連線上網,
接續將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moony 滿意寶
寶尿布彩盒(分為NB、S 、M 、L 四種,彩盒照片條碼處均
有加註策動公司英文名稱縮寫『SIBC』)」照片(下稱系爭
原始相片),四小張合成一張重製後,再將上開重製之照片
檔案,上傳至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帳號「huei0623」之賣場
,張貼在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作為商品銷售用,以此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攝影著
作原創成本付出包含,前期進口商品、挑選拍攝商品、會議
時間成本,中期拍攝及運送商品往返物流成本、後期校稿與
後製成本等,系爭原始相片每張原創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上訴人擅自使用被上訴人4 張攝影著作,致被上訴
人著作權多次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
作權法第8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 萬6 千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
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引用刑案
證據資料及陳述,系爭原始相片,僅係單純就「mo
ony 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 、M 、L 四種)」於靜
態放置時,以攝影方式單純拍攝,該拍攝手法,並無就拍攝
距離、角度與光影有何施以特別精神作用力以表現拍攝者個
人之個性、獨特性而足以表現該攝影影像之
原創性,充其量
僅係對「moony 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 、M 、L 四
種)」外觀、形狀、規格、
態樣以攝影方式,使他人得瞭解
「moony 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為NB、S 、M 、L 四種)」
之情況而已,且係抄襲現存「moony 滿意寶寶尿布彩盒(分
為NB、S 、M 、L 四種)」設計及製造者之作品而來。再者
,被上訴人於系爭原始相片上僅於彩盒相片條碼處添加微小
之其英文名稱縮寫「SIBC」,縱使採取最低創作性、最起碼
創作之創意高度、美學不歧視原則檢視,又顯不具有一定之
「創作高度」,而難認有「創作性」可言。是系爭原始相片
既無「原始性」(即狹義之「原創性」),又無「創作性」
,自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
前,即已知悉或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卻遲至10
9 年5 月28日始提出本事件之
起訴,顯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
所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是以,系爭原始相片既非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之行為,自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縱認有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亦應酌定為
1萬元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撤銷(上訴人誤載為
「廢棄」)。㈡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
四、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
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五、本件上訴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
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判決
有罪,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乃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上訴人
無罪判決在案。原審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000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
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