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俊源
被
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L . Myers
訴訟
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兼
送達代收人)
陳建至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
本件涉訟之
當事人,其中被上訴人為外國
法人,具有涉外因
素。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
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
,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
適用涉外民事
法
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主張上訴人有
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4日
準備程序期日,將原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當庭
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部分均撤銷。㈡上
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43頁),其所為更正之陳述與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無涉,亦非訴訟當事人或訴之聲明變更或追加,論其性
質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
專用權,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
5 年10月2 日之後某日起,向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供貨商
或維修中心,購入使用仿冒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扣案商品,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微蘋果醫院(營利事業登記名稱:
崧達鑫企業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5,000 元
不等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
嗣經警出於蒐
證之目的,於106 年8 月10日前往上址購買相關商品送請
鑑
定後,發覺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原審判決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該系爭扣案商品經
鑑定人員鑑定為未經授
權之仿冒商品,並非如上訴人
所稱之二手拆機零件,上訴人
從事販賣行動電話
暨配件之通訊行業務,並專業從事維修被
上訴人之廠牌手機,亦使用臉書粉絲專業經營販賣被上訴人
之手機配件相關商品,可知上訴人
迄於案發之際,其日常反
覆實施之業務內容即係銷售、維修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暨配
件,可認上訴人並非一般消費者,顯係較一般民眾更具資訊
敏感度。依
起訴書
所載,上訴人係以每件400 元至5,000 元
不等之價格,公然陳列販售本案扣案商品與消費者,是本件
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平均售價為2,700 元【計算式:(400
元+5,000元)÷2 =2,700 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平均售價之500 倍即135
萬元(計算式:2,700 元×500 =135 萬元),請求上訴人
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引用刑案
證據資料及陳述,並陳述上訴人向駿霆有限公司(
下稱駿霆公司)和深圳廠商進貨報廢手機之拆機品,原欲取
得被上訴人之二手正品,
詎料供貨廠商竟提供二手仿冒品,
上訴人亦為受害者,且無
故意或過失,不應令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45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假執行部分均撤銷。㈡上開
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刑事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
案件,其中原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經原審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確
定在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是該部分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自105 年10月2 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設「
微蘋果醫院」(登記名稱為崧達鑫企業行),經營門號申辦
、手機及電腦維修、手機及配件買賣等業務,若係進行維修
,被告
乃在該店內當場維修、更換零件,而向顧客收取包含
工資及零件價格在內之維修費用。詎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被上訴人依法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品,並均於商標權
期間(原判決載為「
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且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 日開業起,接續販入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仿冒被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
持有之,並在其前揭店內陳列,擬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被上訴人接獲員警通知,上訴人前揭店內疑似販售仿冒原
告商標圖樣之商品,為蒐證目的,乃派員於106 年8 月10日
喬裝顧客,前往上訴人前揭店內維修更換手機螢幕及購買手
機配件,經送鑑結果均為仿冒被上訴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
員警乃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
原審法院核發
之
搜索票,前往上訴人前揭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 至7 所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
等情,
業據原
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人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2 件刑事
判決
可稽,本件自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上
訴人前開抗辯,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商品而違反商標法,有
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堪予採信。
㈢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⒈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
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法第71條亦有明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法
院可
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原判決
記載為「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
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
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
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
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⒉上訴人雖主張以
起訴書所載之平均零售單價2,700 元之500
倍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上訴人所經營之店,乃供應
鏈最下游直接販售與一般消費者且係個人所經營之小型店家
,尚非有相當規模之大、中盤商或公司、連鎖商店,且除被
上訴人派員蒐證購得者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有售出侵
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有所獲利,是以其刑案部分亦僅
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而非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是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相較於本件侵權
事實及其所受損害,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原審爰審
酌上訴人上開所載之經營規模、尚無證據可認除被上訴人蒐
證購入者外另有販賣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商品而獲利之情形
、經判決有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侵害被上訴
人商標權商品數量共896 件、侵權行為時間約1 年餘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本院認為尚無
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
自收受訴狀當日起算遲延責任,尚屬無據。職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僅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被上訴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請求上訴
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