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雅士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丞賢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張竫榆律師
被
上訴人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洪晨博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智
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暨自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
社群軟體Facebo ok 之「汪喵星球」專頁內,如原審附件三
所示之圖片及文章
予以刪除。㈣被上訴人二人應共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
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個月(本院卷第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
專頁內,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圖片及文
章予以刪除。㈣被上訴人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
球」專頁,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
歉聲明三個月(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上開變更係為使
聲明更加明確,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附件一貓食罐頭照片為
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非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
故意以不法方
法,自網路下載系爭著作重製後,再合成「汪喵被山寨啦」
、「真」、「假」、「泥棒」等文字及罐頭圖、貓圖、小偷
圖等圖案,藉此改作系爭著作,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及改作權,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合成圖文上傳至
「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而誹謗上
訴人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
喵星球」專頁內,如原審附件三所示之圖文及文章予以刪除
。被上訴人應共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
,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
個月。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內,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圖文及文章予以刪
除。㈣被上訴人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
,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
個月。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著作」,
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不構成對於系爭著作之侵害,
被上訴人係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名
譽權。
縱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9 年度
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改諭知
公訴不受理,
並駁回其他上訴在案,依
首揭規定,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仍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
,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