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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附民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雅士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丞賢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被 上訴人 自力耕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智 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 社群軟體Facebo ok 之「汪喵星球」專頁內,如原審附件三 所示之圖片及文章予以刪除。㈣被上訴人二人應共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 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個月(本院卷第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 專頁內,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圖片及文 章予以刪除。㈣被上訴人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 球」專頁,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 歉聲明三個月(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上開變更係為使 聲明更加明確,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附件一貓食罐頭照片為 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非經 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故意以不法方 法,自網路下載系爭著作重製後,再合成「汪喵被山寨啦」 、「真」、「假」、「泥棒」等文字及罐頭圖、貓圖、小偷 圖等圖案,藉此改作系爭著作,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及改作權,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合成圖文上傳至 「汪喵星球」臉書粉絲專頁,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而誹謗上 訴人名譽,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 喵星球」專頁內,如原審附件三所示之圖文及文章予以刪除 。被上訴人應共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 ,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 個月。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內, 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圖文及文章予以刪 除。㈣被上訴人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汪喵星球」專頁 ,以設定為公開之方式,連續且無間斷刊登如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道歉聲明三 個月。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著作」, 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著作,不構成對於系爭著作之侵害, 被上訴人係為合理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名 譽權。縱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9 年度 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並駁回其他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仍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 ,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