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緯達
被
上訴人 俞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李兆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李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
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
法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
參照)。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俞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俞果
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且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經新北市政
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3776號函為廢止(見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83頁),因該公司
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未陳報清算完結,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
頁),故俞果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仍存續,而該公司屬
一人公司,僅有董事即上訴人李兆人,故以其為俞果公司之
清算人並為代表人。
二、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韓商RECIPE CO . , LTD
【中文名稱:瑞瑟品有限公司(下稱瑞瑟品公司)】所有註
冊第00000000號「RE:CIP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屬
被授權人,現仍於商標專用權
期間內。被上訴人李兆人明知
其向訴外人○○○購買的全透明水晶防曬噴霧(下稱本案水
晶噴霧),是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的仿冒商標商品,然李兆人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艾米金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艾米金公司)董事○○○出售本案水晶噴霧500 瓶
給琦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琦珍公司),且偽造載有「進口
商名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許
可證字號:衛部粧
輸字第02296 號」之中文說明標籤(下稱系爭中文標籤),
將上開偽造標籤與仿冒商品併同交付琦珍公司,而侵害系爭
商標權並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2 千元,及
李兆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俞果公
司自108 年4 月23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權僅為獨家授權
而非專
屬授權,自非商標權受侵害的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就本案已自○○○、○○○處共取得30
幾萬元之賠償金,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等應同免責任。被上
訴人等出售本案水晶噴霧僅取得利潤9,500 元,加上本案水
晶噴霧及偽造之中文標籤從未流入市場,上訴人並無商譽受
損可言。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銷售數量及營業額有減少
,或因此喪失琦珍公司訂單,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在105 年8 月間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及行為人,卻
遲至108 年4 月23日始提出請求,此部分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
,
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李
兆人行使偽造載有「進口商名稱:精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字第02296 號」之系爭中文標籤
貼紙500 張,
足以生損害於精實公司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對
於化妝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業經
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本件刑
案),至於被上訴人李兆人涉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詐欺
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
決之事實依據。是以下僅就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系爭中文標
籤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侵權事實為
審酌。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
,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
人格
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
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查本
案水晶噴霧為含藥化妝品,依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規定,
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能製造或輸入,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之系爭中文標籤,記
載進口商為「精實國際公司」及商品許可證字號「衛部粧輸
字第02296 號」,而
證人即琦珍公司負責人○○○證稱:○
○○說已跟台灣總代理說好,衛妝字號共用。噴霧有防曬成
分,必須要有藥字號,因此噴霧只要是代理商的貨基本上百
分之百是真品。他拿到系爭中文標籤後,發現商品成分說明
模糊不清,覺得有問題,就通知精實公司前來處理等語(見
本件原審刑案卷二第365 、36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6062 號卷,下稱偵36062 號卷,第63頁),
上訴人員工亦證稱:琦珍公司取得系爭中文標籤後覺得有問
題,連同產品送上訴人檢驗,上訴人
鑑定後發現系爭中文標
籤是仿冒等語(見偵36062 號卷第53至55頁),顯見被上訴
人李兆人偽造系爭中文標籤之行為,會使得購買該產品之琦
珍公司誤以為該產品與上訴人有關,而於發現有問題時找上
訴人處理,但事實上該商品為仿品(然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李
兆人欠缺主觀故意而經本院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當不具備與上訴人進口之商品相同品質,且系爭中文標籤有
模糊不清、品質欠佳之情形,卻因為被上訴人李兆人在系爭
中文標籤上記載上訴人為進口商及商品許可證號,導致購買
者對上訴人之評價產生
錯誤之認知及貶損,上訴人之商譽自
受有損害,而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李兆人的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李兆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證
明受有損害,但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
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
適當之賠償金額。爰斟酌
兩造之地位、經
濟能力,並審酌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之系爭中文標籤高達50
0 張、然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僅有一次、且琦珍公司取得系
爭中文標籤後尚未貼在產品上販售給消費者,
暨上訴人經營
本案水晶噴霧所投入之心力,如聘請名人代言、投保產物保
險(見原審卷第88頁、第147 頁)與商譽維持之努力等一切
情形,酌定本件損害額為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
滿足其對被上訴人李兆人之請求,自
無庸再審酌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李兆人雖辯稱共同侵權人○○○、
○○○已賠償上訴人30多萬元,在此範圍內其應同免責任云
云,然○○○、○○○是因侵害商標權與上訴人
和解(見原
審卷第48至50頁),與本件所涉為系爭中文標籤不同,且本
件刑案亦未認定該二人與被上訴人李兆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故被上訴人李兆人主張其應在○○○、○○○和解範
圍內免除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李兆人又辯稱上訴人於
105 年8 月即知此事,卻於108 年4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107 年4 月
9 日即對被上訴人李兆人提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右上方的
法院收狀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李兆人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指容有
誤會。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受侵害致生損害部分
,係以上訴人非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由駁回上訴人請
求;就被上訴人李兆人行使偽造系爭中文標籤致生損害部分
,是以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然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侵權事實為被上訴人李兆人偽造
系爭中文標籤之行為(因違反商標法部分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不構成犯罪),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即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李兆人行使偽造系爭中文
標籤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商譽,且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如
前述,故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未舉證而駁回其請求,容有
未合,應由本院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撤銷改
判。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
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861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是於105 年8 月間即
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此
業據上訴人員工○○○於
本件刑案中證稱:105 年6 月間○○○提出系爭中文標籤給
精實公司檢驗,於105 年8 月30日經鑑定結果發現系爭中文
標籤是偽造的等語(見偵36062 號卷第53至55頁),然上訴
人於107 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就被上
訴人李兆人起訴(見原審卷第5 頁),遲至108 年5 月23日
始追加被上訴人俞果公司(見原審卷第127 頁),則其對被
上訴人俞果公司之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
上訴人俞果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俞果公司賠償,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被上訴人李兆人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仍不免其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兆人前開賠償
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兆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4 月27日(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兆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
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亦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502 條第1 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