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理政
上二人共同
楊雅馨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被告呂理政為址設○○市○○區○○路000號之被告政順電機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政順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照片(下合稱系爭著作),係科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所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作為科丞公司銷售電子零件時,提供買家觀看、確認及吸引購買之用,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科丞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6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在政順公司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瀏覽科丞公司網頁(下稱科丞網頁)或拍賣網站網頁,擅自接續重製科丞網頁內之系爭著作,再接續公開傳輸刊登系爭著作於政順公司網頁或PChome Online商店街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科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科丞公司之人員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呂理政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政順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呂理政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暨被告政順公司是否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因被告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1.系爭著作有原始性與創作性:
證人○○○於
偵查與原審
結證稱:本人是科丞公司聘僱之攝影師,被告政順公司所重製與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照片,係本人結合攝影設備調整焦距、擺設手法及光圈等拍攝而成,本人會依照每種產品之種類、特性不同,而有不同拍攝角度及技巧,且易與其他照片區別等語。是依○○○所述,附表所示系爭著作,其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均係○○○以其攝影技巧,加上其個人所創作表達方式,而將其創作精神以攝影作品之型態表達而成,且其攝影作品非抄襲或剽竊他人而來,其所拍攝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照片,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原始性與創作性之要求。
2.呂理政有主觀犯意:
被告呂理政雖辯稱:本人並非行為人云云。然呂理政為被告政順公司之代表人,且呂理政於偵查中陳稱:政順公司上傳資料時,有雇用很多工讀生及作業人員,有一部分照片是由網站上擷取等語。足見呂理政明確知悉政順公司就網站所上傳之資料、照片等過程及來源。是原審漏未
審酌上揭事證,認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照片,均非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呂理政非從事公開傳輸之行為人,因而諭知政順公司、呂理政均無罪,
稍嫌速斷。
(二)被告辯稱:
被告呂理政固坦承:其為被告政順公司負責人,系爭著作照片有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網頁,或PChome Online商店街之政順電機材料網
等情,如附表所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並辯稱:政順公司網頁或PChome Online商店街之政順電機材料網上電子零件照片,係政順公司之工讀生所公開傳輸,本人未授權與未指示,且科丞公司所拍攝系爭著作照片,其與市面上流通如附表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幾乎一樣而不具
原創性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呂理政雖為政順公司之負責人,然將系爭著作照片公開傳輸至之政順公司網頁或PChome Online商店街之政順電機材料網之行為人,為政順公司之工讀生,並非呂理政,且科丞公司所拍攝系爭著作照片,僅單純呈現產品外觀所為實物拍攝之產品照片,欠缺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認被告呂理政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其主要論據如後:1.呂理政於偵查中之供述;2.科丞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即政順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科丞公司產品攝影師○○○於偵查中之證述;5.被告政順公司網頁及拍賣網站所刊登系爭著作照片之網頁畫面擷取圖片;6.證人○○○拍攝之系爭著作照片原始檔案與政順公司盜用照片對照表;7.政順公司向科丞公司詢價之歷史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424號偵查卷宗第7至20頁,下稱他字第942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3號偵查卷宗第8至9、17至28、31頁,下稱他字第63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07號偵查卷宗第15至16、19、60至61、82、91頁,下稱調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85號偵查卷宗第10至16、19至27、32至33、53至54、60至62頁,下稱偵字卷)。
1.本案主要爭點:
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
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雖稱系爭著作符合原創性要求,且被告呂理政有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否認其有主觀犯意,且認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等語。準此,本院審酌
當事人抗辯意旨,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如後:⑴系爭著作照片是否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⑵呂理政是否為實際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照片之行為人?
2.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⑴原創性要件: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應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要件。
⑵系爭著作為攝影著作:
①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有建置不同之拍攝模式可選擇,故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僅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②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之創作過程,
業據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本人係科丞公司聘僱之攝影師,被告政順公司所重製與公開傳輸之照片,係本人結合攝影設備調整焦距、擺設手法、光圈等拍攝而成,本人會依照每種產品之種類、特性不同,而有不同拍攝角度及技巧,且很容易與其他照片區別等語(見調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49至170頁),並有科丞公司倉庫、攝影設備等照片及網頁資料等證據附卷
可證(見調偵卷第62至76頁)。
③觀諸上開產品照片及創作過程相關設備等照片,其拍攝時光線選擇、角度調整、三度空間立體感之呈現,確實可表現創作者為凸顯產品特色、吸引相關消費者選購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準此,系爭著作照片雖係對產品之靜物拍攝,然由證人○○○所述創作過程及產品照片所呈現之表達方式,應可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再者,由○○○證
人證述可知,該等照片確實由證人所創作,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始性。準此,系爭著作照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照片無原創性云云,尚不足採。原審認定系爭著作無原創性,容有誤會。
3.被告無主觀犯意:
⑴科丞公司為系爭著作所有人:
①科丞公司於101年間某時起僱傭○○○擔任產品攝影師,雙方並約定○○○拍攝之所有電子產品照片之攝影著作權及所有權歸科丞公司所有,○○○分別拍攝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照片,是系爭著作照片屬科丞公司所有等事實。業據證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科丞公司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他字第633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科丞公司攝影拍照流程書面資料1份、科丞公司攝影設備、模式、倉庫照片34張及○○○108年1月9日之任職聲明1份在卷
可稽(見調偵卷第62至74頁;偵字卷第4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科丞公司所有系爭著作照片附卷可證。準此,可證系爭著作為科丞公司所有,足
堪認定。
②證人○○○於偵查中提出所拍攝科丞公司所有系爭著作照片原始檔案光碟,經原審於審判中
勘驗,結果顯示科丞公司所有系爭著作照片,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拍攝時間所拍攝,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0、175 至190頁)。是○○○確係於101月6月12日以前之101年間某時起受僱,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拍攝時間,拍攝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照片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③證人○○○於偵查時先證稱: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照片,係於101至103年間聘請2位專業攝影師拍攝等語(見他字第633號卷第8頁反面)。
嗣後證稱:科丞公司所有系爭著作照片是於101年所拍等語(見他字第633卷第9頁正面)。足見證人○○○此部分證述或因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所致,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科丞公司所有系爭著作照片原始檔案,其顯示內容造假云云。然科丞公司倘造假此等原始檔資料,何以證人○○○未依電子零件照片原始檔案所顯示拍攝時間,證述科丞公司所有系爭著作照片之拍攝時間。準此,被告所辯,顯難採憑。
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有於103年至106年11月27日間之某時公開傳輸至被告政順公司網頁;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有於103年至107年4月8日間之某時公開傳輸至PChome Online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等情,業據被告呂理政於原審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卷第71至72頁,下稱審智易卷;原審卷第56、164 頁)。核與證人即政順公司總經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485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153頁)。並有科丞公司擷取政順公司網頁、PChome Online商店街之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時間之擷取圖片9張附卷
可考(見偵字第6485號卷第42至5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政順公司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照片至政順公司網頁、PChome Online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面之擷取圖片可證。
②比對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告政順公司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照片與科丞公司所有系爭著作照片之外觀,並
參諸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政順公司公開傳輸之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電子零件型號之電子零件照片,係從GOOGLE搜尋複製到網站上等語(見偵字第6485號卷第32頁反面)。準此,科丞公司指稱政順公司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網頁、PChome Online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之系爭著作照片,係未經科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自科丞公司所有系爭著作照片等事實,足
堪認定。
③被告呂理政就被告政順公司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網頁、PChome Online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之系爭著作照片來源等節,其於偵查時辯稱:有從原廠提供目錄掃描、網路抓圖,網路亦有至原廠網站抓圖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反面)。復稱:從代理商處取得等語(見他字第633號卷第8頁反面);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道從何處弄來云云(見審智易卷第71頁)。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是日本三菱電機產品即要使用日本三菱電機型錄,政順公司有要求網路助理放置照片時,僅能使用電子零件供應商所提供型錄上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證人○○○
復於原審證稱:是政順公司網路助理執行業務時找到,或在經銷商網頁下載,照片狀況符合要求上架型號就會使用,僅在網路助理第一次製作時,確認網路助理是用日本三菱電機型錄,嗣後就未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④本院勾稽上揭之被告呂理政供述與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主觀認知,係從電子零件供應商處取得照片或代理商圖庫係自網路取得照片。核與證人○○○證述,有要求負責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網頁、PChome Online商店街之被告政順公司網路助理,須使用電子零件供應商所提供型錄之照片等語相符。且參諸○○○證述可知,僅第一次製作時,要求網路助理確認使用日本三菱型錄。參諸證人○○○於原審結證稱:電子零件供應商提供產品型錄之方式,是提供給公司型錄光碟或隨身碟,或在電子零件供應商之網站下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準此,政順公司或PChome Online商店街之網頁所示照片,係網路助理搜尋照片所為,
難謂被告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故意,是原審認定,容有誤會。
⑶無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行為人: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政順公司,未經科丞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自科丞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著作照片,進而公開傳輸至政順公司網頁、PChome Online商店街政順電機材料網頁之行為人,係被告呂理政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實際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人係被告呂理政,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未能提出之證據以為證明。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呂理政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暨被告政順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
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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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ITSUBISHI(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MITSUBIS H 應予更正,下同)Q00JCPU | | | 107 他633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5 頁。 | |
| | | | 107 他633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5 頁。 | |
| | | | 107 他633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6 頁。 | |
| | | | 107 他633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6 頁。 | |
| | | | 107 他633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7 頁。 | |
| | | | 107 他633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7 頁。 | |
| | | | 107 偵6485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5 頁。 | |
| | | | 107 偵6485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8 頁。 | |
| | | | 107 偵6485卷第27頁;本院卷第178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