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禹軒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姬禹軒係網拍業者,販賣嬰兒紙尿布、日常用品及美妝品等物,明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有任何附件,惟觀其脈絡,應係指警卷第17至18頁之翻拍照片2張,特此補充說明)所示之日本幫寶
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動公司,負責人○○○)享有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財產權,非經策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詎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住處,以電腦設備自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附件所示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並於同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以「00000000000」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開設之賣場頁面中,刊登附件所示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販售該等幫寶適巧虎紙尿褲,以此方式侵害策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下稱系爭圖片),係由攝影師○○○拍攝後,於105年12月18日將包含系爭圖片等攝影圖片共33幅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策動公司」,除據策動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著作財產權轉讓書、相關圖片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見109年度請上字第210號卷第3、7頁,本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下稱本院前前審】卷第69至87頁),足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策動公司所有,
而非屬策動公司之負責人○○○所有,故策動公司始為本案之被害人依法僅得由其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方為合法。惟策動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2月2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將其於107年7月20日在公司上網發現他人於拍賣網站侵權刊登商品圖共38案(包含下述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及本案),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
等情,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0頁),核與○○○於
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號案件之偵查中供稱:107年12月在保安總隊對使用圖片的人提告,係以「個人名義」提告等語相符(見原審智易更二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7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足證。另○○○因不服前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聲請
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為駁回處分,亦有該駁回處分書存卷
可參,再觀之該駁回處分書之記載,○○○
聲請再議之意旨更陳明:其申告本件犯罪,係偵辦員警告知以「個人名義」即可等語,益徵○○○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案告訴,而非代表策動公司,以策動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既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即無權提出告訴,其以個人名義提出本案告訴並不合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策動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12月2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並無於製作筆錄時直接言明當次提告係以個人名義或代表策動公司而以策動公司名義為之,原審僅以員警當時於筆錄中所使用之例稿式問句之「你」字,遽論○○○於製作筆錄時有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之意思,未一併
審酌○○○於警詢時當場提供有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原創過程說明、策動公司提告內容列表(2018/12/24)、侵權市值表、侵害著作權蒐證文件及被告姬禹軒蝦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截圖等文件,有載明「
告訴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告訴
代理人:○○○」或「告訴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蝦皮賣家00000000000」等字樣,均足證本案中○○○於上開警詢時,同時有代表策動公司,並以策動公司之名義以書面提出告訴之意思,原審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原審判決固已就本院前前審及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策動公司所有,經審酌卷證認為本案係由○○○以「個人名義」提起告訴,告訴並不合法,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員警當時於筆錄中所使用之例稿式問句即「(員警)問:你今(24)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告訴筆錄? 」、「(員警)問:你要告何人?因何事? 」、「(員警)問:你要向何人提出告訴? 」等內容之「你」字,遽論○○○於製作筆錄時有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之意思,並以與本案無涉之另案○○○以「個人名義」提起告訴,曾遭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旁證,而認為本案告訴不合法,已嫌率斷。
㈡又原審判決對於○○○在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當場提供有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原創過程說明、策動公司提告內容列表(2018/12/24)、侵權市值表、侵害著作權蒐證文件及被告姬禹軒蝦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截圖等文件,其中「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提告內容列表」(見警卷第14頁)之文件標題即已明示本件係以策動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前開「侵權市值表」(見警卷第15頁)上方則記載「告訴人/被侵權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前開侵害著作權蒐證文件(見警卷第16頁)中亦載明「告訴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前開被告蝦皮拍賣網站賣場網頁截圖中上方亦記有「告訴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蝦皮賣家00000000000」字樣等情,並未加以審酌,並論究上開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於上開警詢時,同時有代表策動公司,並以策動公司之名義以書面提出告訴之意思。況且,○○○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已表明其係策動公司負責人(見警卷第7頁),其是否同時有代表策動公司提起告訴之意思,原判決亦疏而未論。承上,本案是否經策動公司合法告訴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審就○○○是否代表策動公司提起告訴
恝置不論,即認定本案告訴不合法,有理由不備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不受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