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舒
參 與 人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英舒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移送
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880、67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拾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4至25、33至35、55、59、64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 5、8至10、13至14所示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英舒係址設臺中市西區精誠路382號1樓「政豐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工廠設於○○市○○區○○路00○0號,且以五穀雜糧、農產品、南北貨買賣、零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廖英舒之妻陳幸蕙(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負責政豐公司之行政管理及銀行往來、帳務等業務,有時亦參與產品分裝。另政豐公司僱用員工數人,其中林子琪(自民國89年7月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會計,負責進貨、出貨、採購、處理部分帳務業務、打印生產單交付生產線進行生產及相關行政業務;林淑貞(自民國91年4月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生產線主管;陳雯琪(自95年1月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人事,負責人事、行政、賣場報價等業務,有時亦參與貼上產品標籤等事務;洪翊恩(自103年5月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負責公司出貨、商品管理等業務;吳保明(自104年11月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符家豪(自100年11月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負責揀貨、
搬運、鋪貨及管理倉庫等業務;許秀玲(自101年9月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王蓮珠(自104年10月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陳氏翠紅(自96年底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瓦歷斯、比拉葛(原名張學庭,自105年5月10日起任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均擔任生產部門作業員。
二、廖英舒明知政豐公司所進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品於進貨時產品上已標示保存期限,且如因包裝破損、產品逾保存期限可能因變質而有影響食用者健康
之虞,不得販賣,為減少產品因逾保存期限或包裝、品質不良而無法販賣或遭退貨等所造成之損失,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先後與陳幸蕙、林子琪、林淑貞、陳雯琪、陳氏翠紅、符家豪(自100年11月起)、許秀玲(自101年9月起)、洪翊恩(自103年5月起)、王蓮珠(自104年10月起)、吳保明(自104年11月起)、瓦歷斯.比拉葛(自105年5月10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
犯意聯絡,由廖英舒直接或間接指示陳幸蕙、林子琪、林淑貞、洪翊恩、陳雯琪、吳保明、符家豪、王蓮珠、許秀玲、陳氏翠紅、瓦歷斯.比拉葛於出貨前,以機器打印機封口、打印或蓋用可調式日期章之方式,製作以出貨日起1年後為有效期限之不實商品標記標籤,再打印或黏貼於分裝後之各該包裝袋上,而就前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全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量販店,下稱愛買量販店
)陷於錯誤,誤認標籤上所標示日期確為該產品實際有效期限,政豐公司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出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產品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廠商,並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款,致使大潤發公司、全聯公司及愛買量販店受有損害,而政豐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5821萬8871元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交易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嗣於105年11月29日,經警持
搜索票至前開工廠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66所示之物,另經廖英舒同意而於105年12月6日自行提出如附表四編號67至70所示之物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案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甲類商
品〈進貨無期限標示〉部分),業經前審即本院109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
而告確定,是以上開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審理範圍
僅有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二(
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乙類商品〈有期限標示〉部分、附
表三丙類商品〈退貨商品處理後重新出貨〉部分)及參與人
政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英舒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08至362頁、卷三第256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62頁、卷三第314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陳幸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一第38至41頁、卷四第320至32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卷二第62至75頁、卷四第297至303頁)、林子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具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一第147至152頁、卷三第49至50頁、第56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第72頁正反面、第79至80頁、第110至112頁反面、第132至133頁、第176至177頁反面、卷四第2至3頁、卷五第83至86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卷四第47至54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7至261頁)、陳雯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一第118至119頁反面、卷五第83至86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卷四第301頁)、林淑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一第130至135頁、卷三第56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反面、卷五第90至93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卷三第200至207頁)、洪翊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二第6至10頁、卷三第56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反面、卷五第83至86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吳保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二第51至56頁、卷五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卷三第187頁反面至193頁)、符家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一第196至199頁、卷五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卷三第179至186頁)、王蓮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二第59至63頁、卷五第90至93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卷三第194至199頁)、許秀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具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一第175至180頁、卷三第63至64頁反面、卷五第83至86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卷三第172至178頁、卷四第47至54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62至265頁)、陳氏翠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二第87至88頁、卷五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瓦歷斯.比拉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二第29至35頁、卷五第90至93頁、原審卷二第62至7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義舜於調查局詢問時(「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店總經理,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1至2頁)、林雪麗於調查局詢問時(大潤發公司平鎮分公司銷售廠務,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3至5頁)、周志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大潤發公司斗南店食品部經理,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6至8頁)、李坤哲於調查局詢問時(大潤發公司臺南分公司臨安店生鮮部經理,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9至11頁)、溫炳昌於調查局詢問時(大潤發公司頭份分公司蔬果課課長,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12至14頁)、黃秉震於調查局詢問時(大買家公司北屯分公司蔬果課副課長,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17至19頁)、黃文祥於調查局詢問時(大買家公司採購專員,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20至22頁)、張芷菱於調查局詢問時(大潤發公司臺中分公司倉管課課長,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23至25頁反面)、呂汝賢於偵訊時(合進順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五第6至8頁)、邱毓幃於偵訊時(「信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信成公司>業務專員,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五第31至33頁)、吳佳政於偵訊時(信成公司業務專員,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五第31至33頁)、楊原誠於偵訊時(信成公司業務專員,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五第49至51頁)證述
綦詳。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5、24至25、33至35、55、59、64所示之物扣案,及
搜索票(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四第11至12頁)、搜索
扣押筆錄(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扣押筆錄(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四第82至8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四第17頁反面至20頁、第86頁)、產品及現場照片(參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卷〉第555至568頁、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一第111至116頁、卷二第94至133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54至187頁)、政豐公司銷售資料(參見另置於證物卷之政豐公司報表4冊)、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參見警卷第72至84頁)、大潤發公司商品訂購單(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38至72頁正面)、訂單系統查詢(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大買家公司網路銷售明細(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77頁反面至80頁正面)、大買家公司進銷存明細(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80頁反面至84頁)、大潤發公司商品下架通知單(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98頁正面、第105頁反面至107頁反面、第127至131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34至42頁)、大潤發公司商品退貨單(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第139至140頁正面、第151至15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一第182至184頁、卷三第28至30頁)、商品訂單系統(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101頁反面至105頁正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進銷貨數量明細(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108至110頁正面)、退貨單(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113頁反面至11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托運單(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120頁正面)、通知下架電子郵件(參見105年度他字第6405號卷三第124至125頁正面、第150頁正反面)、生產表翻拍照片(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二第92至93頁、第134頁)、產品數量對照表(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二第93頁)、共犯林子琪所製作乙、丙類商品表(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四第11至16頁、卷五第100至114頁)、乙類商品進貨期限(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218至219頁、第222頁)、食品加工廠標籤(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154至156頁、第159頁、第162頁、卷五第11頁)、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163頁、卷五第10頁、第23至30頁、第39至41頁反面)、政豐公司貨品進退貨明細報表(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四第32至237頁、第251至315頁、卷六第1至286頁)、進貨廠商資料(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四第54頁)、貨品託售明細報表(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四第238至250頁)、農藥許
可證(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五第12頁)、原料供貨產地證明書(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五第25頁)、共犯許秀玲整理退貨耗損率(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許秀玲整理退貨損耗率〉第1至6頁)、專櫃出貨明細(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專櫃出貨明細〉第1至17頁)、乙類商品進貨期限資料(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甲、乙類】進貨期限〉第1至31頁)、乙類商品專櫃出貨數量資料(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總表甲、乙類專櫃出貨數量〉第1頁、第21至66頁)、丙類商品進貨期限資料(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102年等進貨驗收單-決明子〉第1至25頁、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廠商進貨明細表-驗收〉第1頁正反面、第17至35頁反面)、乙類商品全聯出貨數量資料(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甲、乙類【全聯出貨數量】〉第1至143頁)、丙類商品大潤發公司、全聯公司退貨數量資料(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大潤發、全聯退貨數量〉第1至118頁)、廠商進貨明細表(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甲、乙類【廠商進貨數量】〉第1至81頁)、進貨驗收單(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102年【等】進貨驗收單-黑豆等〉第1至3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5月2日農糧銷字第1061035805號函(參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1日FDA食字第1060013830號函(參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正反面)、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7年5月28日食研檢字第1070002414號函(參見原審卷三第83至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400號函(參見原審卷四第13至14頁)等附卷
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二)
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得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
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依一般
不作為犯之原則,須
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查被告
故意欺瞞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下游廠商,使各該廠商誤認所購買之產品均係出貨前1日所生產,距離有效
期日尚遠,可供售予一般消費者;然有關產品保存期限,實屬交易上必要之點,攸關買賣雙方交易
與否及價格議定,一般消費者於市面上選購產品時,除品牌、價格外,保存期限之長短亦為消費者重要考量之點,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賣場於採購進貨時,自會將保存期限之長短列為必要考量。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
自承:大潤發公司就商品有設定允收日,並拒收保存期限剩下3分之1的雜糧商品等語(參見105年偵字第30403號卷四第317至319頁),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此必要之點在法律上依買賣關係自負有告知義務,更為交易相對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依據,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品之買賣,對各該廠商施以詐術而變更保存期限,使之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產品,
核屬詐欺行為,要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
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持續至105年11月29日始行終止,應逕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製作、分裝商品販售,商品包裝上之標示屬其本於業務作成之文書。又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所謂「製造日期」,是指該項商品完成最終生產或加工階段的日期;「有效日期、有效期間」,是指該商品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或喪失功效的日期或期限,基此,於包裝上標明「有效日期」,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查被告於分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產品時,於業務上共同製作虛偽不實有效日期之商品標示並張貼或打印於前開產品上,而售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廠商,是核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起訴意旨雖未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告知所涉法條(參見原審卷四第197頁及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3至254頁),使
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0、6744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與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陳幸蕙、林子琪、林淑貞、陳雯琪、陳氏翠紅、符家豪(自100年11月起)、許秀玲(自101年9月起)、洪翊恩(自103年5月起)、王蓮珠(自104年10月起)、吳保明(自104年11月起)、瓦歷斯.比拉葛(自105年5月10日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製作虛偽不實有效日期之商品標示並張貼或打印於前開產品上後出售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廠商,渠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尚屬密接,分別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為達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有效日期之文書後張貼於商品包裝上,渠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侵害
法益並非同一,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販賣標示不實商品等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
本件原審就上開被告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此部分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⒉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至7、9至10、13至14、16、67至70所示電腦主機、客戶訂貨資料、每日生產表、客戶訂貨單、出貨表、銷退貨明細表、應付帳款資料、公司電腦等物,應係政豐公司日常營業所用,與本案犯罪無必然之關聯,或僅具證物性質,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予以
宣告沒收,
顯有違誤。
⒊從而,被告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政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政豐公司提供國內知名之賣場使用之產品,深受賣場之信賴,
詎枉顧其應有之社會責任,竟為節省成本,虛偽印製不實有效日期,將逾期之產品,仍販賣予賣場,嚴重影響民眾食品安全,並使賣場因信賴政豐公司具有較高之品管能力,認政豐公司應會提供確保具備契約品質之產品,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政豐公司所提供之產品,造成該等賣場受有財產損害,影響國內食品安全,復審酌政豐公司之營業規模,被告為主要決策者,致政豐公司所獲之不法利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
等情(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62頁、卷三第3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一)按評估是否適予緩刑應審究各種因素而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
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尋無立足、包容之地而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
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於94年增修刑法第74條第2 項緩刑得附條件之規定,立法理由指出增訂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立法者藉由附條件緩刑方式,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擔,雖有變相刑罰及違反緩刑乃非刑罰化制度之疑慮,然相較於短期自由刑對犯罪者所造成之弊害,在刑罰方式欠缺多樣性之現時,附條件緩刑當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犯危險性,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7至241頁)。經審酌被告雖為政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生產規模尚非甚巨,犯罪時間雖長達數年,影響民生程度匪淺,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再從事上開違法更改有效日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前揭犯罪事實,顯見悔意,且被害人大潤發公司表示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而被害人全聯公司及愛買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2至336頁),再參以被告自92年起至案發前,曾有參與義勇消防活動,此有服務證照片
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42頁),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
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雖犯本件詐欺犯行,惟並無必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且其緩刑宣告應附加相當條件,藉以確實發揮督促其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下游廠商所支付予政豐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金合計5821萬887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為政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廖英舒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821萬8871元。又政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69萬9250元(三商銀行、戶名為政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65萬5,454元;臺中商銀、戶名為政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522元;玉山銀行、戶名為政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92元;華南銀行、戶名為政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3萬8,390元;臺北富邦銀行、戶名為政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139元;凱基銀行、戶名為政豐公司之存款帳戶扣得4,65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51萬9,621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24至25、33至35、55、59、64所示之物均係政豐公司所有,而政豐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所經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14頁),故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且為被告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依法應對其諭知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23、26至32、36至54、56至58、60至63、65至7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必然之關聯,或僅具證物性質,並非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裕峯、楊仕正、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一:大潤發公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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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5896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5896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起訴書 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黑糯米1000g(7283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黑糯米1000g(7283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黑豆350g(1817.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黑豆350g(1817.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粉圓500g(407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粉圓500g(407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紅豆600g(295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綠豆600g(3720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薏仁400g(446.1公斤)及500g(116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小薏仁500g(3816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97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決明子麥茶300g(299.4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98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98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1598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1598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98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黑糯米1000g(149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98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黑糯米1000g(149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500g(2361.5公斤) 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500g(2361.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決明子麥茶300g(989.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98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腰果300g(201.6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腰果300g(2114.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99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1.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粉圓500g(407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頁、105年度偵字第40304號卷三第96頁。 |
| | | | | | | 1.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黑糯米1000g(7283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1頁、105年度偵字第40304號卷三第92頁。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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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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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黑豆600g(265.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黑豆600g(265.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600g(454.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600g(454.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粉圓500g(1018.5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農場粉圓500g(1018.5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紅豆600g(925.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紅豆600g(925.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紅豆600g(295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4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綠豆600g(829.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4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綠豆600g(829.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綠豆600g(3720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101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薏仁600g(531.6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薏仁600g(531.6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小薏仁500g(3816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黑糯米1000g(149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0頁、105年度偵字第40304號卷三第92頁。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薏仁400g(446.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小薏仁600g(285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小薏仁600g(285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1598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9頁、105年度偵字第40304號卷三第90頁。 |
|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1598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3.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9頁、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90頁。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1598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3.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9頁、105年度偵字第30403號卷三第90頁。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開心果1KG(300.4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及愛買量販店。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杏仁果1KG(302.9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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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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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全聯公司(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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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10萬8451元(起訴書誤載為210萬90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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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5896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黑糯米1000g(7283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黑豆350g(1817.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粉圓500g(407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紅豆600g(295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綠豆600g(3720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小薏仁500g(3816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薏仁400g(446.1公斤)及500g(116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決明子麥茶300g(989.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腰果300g(2114.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業十味養生米1000g(1598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業黑糯米1000g(149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500g(2361.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決明子麥茶300g(299.4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腰果300g(201.6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黑豆600g(265.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600g(452.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粉圓500g(1018.5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紅豆600g(925.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綠豆600g(829.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薏仁600g(531.6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小薏仁600g(285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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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愛買量販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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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5896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 | | | | | 1.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黑糯米1000g(7283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 | | | | | 1.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粉圓500g(4075.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1598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黑糯米1000g(149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非基因改造黃豆500g(2361.5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黑豆600g(265.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非基因改造黃豆600g(454.2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農場粉圓500g(1018.5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2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紅豆600g(925.2公斤) ,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紅豆600g(295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綠豆600g(829.2公斤) ,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綠豆600g(3720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薏仁600g(531.6公斤) ,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薏仁400g(446.1公斤),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小薏仁600g(285公斤) ,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
| | | | | | | 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農場小薏仁500g(3816公斤 ),退貨廠商全聯公司。 |
| | | | | | | 1.98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活量營養十味養生米1000g(1598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3.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9頁、105年度偵字第40304號卷三第90頁。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開心果1KG(300.4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及愛買量販店。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1.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退貨商品政豐杏仁果1KG(302.9公斤),退貨廠商大潤發公司。 2.起訴書所載大潤發專櫃與愛買專櫃併列出貨部分,依詐騙數量及金額平分計算。 |
| 103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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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至105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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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附表五:政豐公司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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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豐公司所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940007766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政豐公司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