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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榮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參  與  人  宇阡不銹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4 年度易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宇阡不鏽鋼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榮原係宇阡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宇阡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0日選任王志榮為清算人,且於104年1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40703629號函同意解散登記,而經法院准予核定)之負責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完工後即隆德天下社區),將其中金屬門(含五金門鎖) 工程於97年間辦理招標,由宇阡公司得標而承攬,並於97年4月24日簽立工程契約。王志榮明知前開工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門,需施作宇阡公司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完成商品檢驗登錄之識別號碼「R63672-FPSRC-001-0-f(60A)」(下稱系爭識別號碼)同型式防火門,詎其為減少施作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先於97年4月24日起至98年6月期間之不詳時地,未經台灣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鐵公司)、俐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俐昌公司)、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欽公司)、佳鋒五金企業社(下稱佳鋒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忠欽公司、佳鋒企業社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私文書」欄所示之報價單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上開公司名義出具且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榮工公司,供其於98年6月間提出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與專案營管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喻台生事務所)查核而行使之,致使榮工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仲誼、喻台生事務所監造主任高台興、監造工程師蘇展、昭淩公司工地負責人林裕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王志榮所更換之五金零件價格高於契約約定之價金,且符合同型式判定,遂同意宇阡公司更換或減少防火門部分五金零件,宇阡公司並依此生產不符系爭識別號碼同型式之附表二所示之門,並將上開識別號碼做成標誌而鑲釘於門上,而就該商品為虛偽標記後,將附表二所示之門(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樘數」)安裝於「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榮工公司則以與宇阡公司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單價」,陸續支付宇阡公司附表二所示之門之承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16萬3,112元。嗣因宇阡公司安裝之防火門陸續發生脫落情形,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德天下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國松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宇阡公司承攬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  門,與前開識別號碼同型式防火門不符,仍於其上鑲釘系爭識別號碼後安裝於「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並向榮工公司收取此部分防火門之承攬價金1,616萬3,112元,而有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交付榮工公司之附表一所示報價單,其上印文均係由廠商自行蓋印後提供與伊,伊不知為何會有價格出入之情形。又宇阡公司係依照榮工公司核定結果進行施作,所有施工方法均由榮工公司同意,事後也確實通過驗收,伊並未施以詐術致榮工公司陷於錯誤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生產、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防火門前,已將施工圖、施工計劃書、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依約由榮工公司及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通過,並書面簽認同意,且依約檢送樣品及測試報告給建築師及業主簽認核可,榮工公司係依工程契約給付承攬價金,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榮工公司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又證人呂孟真可證明附表一所示報價單均為廠商所蓋印提供,且各公司辦理事務而需備妥多個印章以供使用,故廠商因記憶模糊無法辨識公司印章,不違反常情,另本件防火門工程之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內有佳鋒企業社、俐昌公司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榮工公司、監造單位、業主等查核,故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就宇阡公司所生產之防火門向標檢局所委託之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申請驗證登錄,該中心審查後於96年6 月29日出具FPSRC-D0258-01號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復於96年7 月24日准予宇阡公司登錄並使用檢驗標識及系爭識別號碼;嗣被告即檢具前開報告書、技術文件等資料,向標檢局申請「鋼製防火門(主型式:鋼製f(60A)單扇雙面平板推開門(附玻璃)(面附3 層3mm 木夾板)」之驗證登錄,宇阡公司並陸續向該中心申請建築用防火門之同型式核備,而經該中心出具編號FPSRC-D0258-01-S01至S10號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榮工公司承攬施作上揭工程,就其中金屬門(含五金門鎖)工程於97年間辦理採購招標而由宇阡公司得標,並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門均應由宇阡公司施作防火門,且於完工時需標印標檢局驗證標誌與登錄字號,嗣宇阡公司生產不符合前開識別號碼同型式如附表二所示之門,並於其上鑲釘前開識別號碼後安裝於該工程,而榮工公司就此部分陸續給付宇阡公司價金共計1,616萬3,112元(施作數量、單價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宇阡公司會計呂孟真證術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11頁),並有98年6月18日防火門出廠證明書3份、榮工公司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榮工公司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工程契約、建築及基礎施工處投標標價清單、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3份(FPSRC-D0258-01-S09、S02、S06)、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驗證試驗報告書(FPSRC-D0258-11-Ⅰ)及建築用防火門驗證事件技術文件、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門窗立面詳圖(一)、現況位置及基地全區配置圖、烤漆鋼板防火門、烤漆防火雙玄關門詳圖、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FPSRC-D0258-01-S03)、宇阡公司申請「鋼製防火門(主型式:鋼製f(60A )單扇雙面平板推開門(附玻璃)(面附3層3mm木夾板)」之驗證登錄資料、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卷第11頁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3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200頁、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32頁、原審卷四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六第183頁至第196頁、第229頁);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與原型式及同型式判定不符之情形,復經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檢查後為前揭認定,此有該實驗室於102年7月19日出具之建築用防火門檢查報告書、105年8月22日(105)LAB字第08005號函暨所附補充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卷第52頁至第66頁、原審卷四第6頁至第32頁),是被告為前開虛偽標記商品而後販賣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至上開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檢查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有五金配件之自動鉸鏈外觀無廠牌型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門有五金配件之天地鉸鏈外觀無廠牌型號之不符部分,惟經證人即得財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財行公司)負責人莊春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幾年間有賣地鉸鏈給宇阡公司,印象中是送到新店或景美的某工地,並有於98年10月2日開出廠證明給宇阡公司,總共出貨DT-233型號地鉸鏈724臺,而得財行出廠的產品都有打上「DERTSAIR」字樣,不必把門拆裝就可以看的到,但有可能會因長時間在地面磨損而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至第154 頁),及證人即佳鋒企業社負責人林俊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之現場照片(即原審卷五第99頁),伊覺得照片中的天地鉸鏈是公司產品,而佳鋒企業社出貨給宇阡公司的都外觀都無廠牌,但伊看出貨數量是吻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至第162頁、原審卷五第118頁背面至第121頁),且有其等出具之帳本內頁影本、佳鋒企業社出廠證明書、得財行公司出廠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62頁、原審卷五第189 頁、第190頁),又參以標檢局於103年6月10日至隆德天下社區B區J棟10樓現場檢查宇阡公司施作之防火門結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確實係使用得財行公司之DT-233型號自動地鉸鏈,有建築用防火門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六第101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分別使用得財行公司所出廠之DT-233型號自動地鉸鏈、佳鋒五金行所出廠之天地鉸鏈無誤。基此,前揭檢查報告書所稱不符部分,顯有誤會,本院自難認僅憑該報告書內容即認附表二所示之門有前述裝配之自動地鉸鏈、自動天地鉸鏈無廠牌型號,而與原型式及同型式判定不符之情形。
  ㈢被告、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俐昌公司負責人林祝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伊沒有交給過被告該報價單,也不認識呂孟真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證人即俐昌公司業務人員林緯義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且伊自97年間任職公司迄今都沒有看過該報價單上「俐昌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這個印文。我們公司一般報價單使用的印文就是提供給法院的那一個印文(即原審卷五第144頁),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格式跟我們公司的不一樣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證人即佳鋒企業社員工林俊明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一般出具之正式報價單上除了蓋公司印章外,還會蓋負責人印章或由負責人簽名,但也有可能是比價的時候,對方將報價單傳真過來,然後叫我們蓋章後回傳過去,這種狀況就不會蓋負責人印章。伊對於附表一編號4之報價單沒有印象,但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報價單上顯示「佳鋒五金企業社」印文來看,如果是等比例,這個印章太小了,應當不是我們的印章。又我們公司正常的印章比較大,也有用橢圓的,從97年間到現在都用同一個章,比前揭報價單顯示的章還大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52頁至第255頁),並於庭後檢附佳鋒企業社全部公司大小印章之印文到院(見原審卷五第131頁);證人即東鐵公司業務人員陳聰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3年迄今任職東鐵公司約27年,伊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對這個報價單也沒有印象。報價單上面所載「台灣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這個抬頭,不是我們公司的格式,印章也是假的,伊也從未看過報價單右下方的公司印文。我們公司有分臺北跟高雄,伊是任職於高雄分公司,這個報價單上面業務人員是寫伊,但伊並無製作該報價單,臺北分公司也不會以伊名義出具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 頁)。復參以原審審理時檢附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即報價單)函詢各該公司後,經忠欽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報價單並非忠欽公司所出具,其上所使用之印鑑並非忠欽公司印鑑,且忠欽公司業務並無報價單上所載張景松此人等語,並提供97年間報價單使用之印鑑所蓋之印文;東鐵公司陸續表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不是東鐵公司所提供,印章也不符。報價單格式與東鐵公司不符,報價單名稱抬頭與印章均與東鐵公司不符等語,並提出97年間東鐵公司估價單;俐昌公司表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非俐昌公司開立,產品型號代號也與俐昌公司使用不同,單價也與俐昌公司出貨單價不同,報價單上印文也非俐昌公司使用之印文等語,並檢附俐昌公司平常對外使用之印文,有忠欽公司說明書、東鐵公司回函、俐昌公司呈報狀、東鐵公司回函及檢附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39 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原審卷六第85頁至第87頁),核與前揭證人等所證述內容相符,是其等證詞,應均可採信。依上可知,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即報價單)均非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忠欽公司、佳鋒企業社所出具,其上印文亦非上開公司等所為,被告所辯前情,實無可採。
 ⒉雖證人呂孟真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核定版)中之報價單,是我們再重新製作過,因為廠商之前傳過一份給我們,但我們還要加工,這個是我們老闆重新製作過,我們再傳給廠商,請他幫我們蓋章,回傳給我們,再合釘於上該資料送去給榮工送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是業務陳聰男傳真給伊,右下角東鐵公司印文是傳真來時就有的;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是我們重新製作過,然後傳給林祝清,請他蓋章後再報給榮工的;附表一編號3所示報價單是業務張景松傳真給伊的;附表一編號4所示報價單,是我們製作後,請佳鋒會計文綺慧蓋章傳回。伊針對這張報價單,有用電話跟文綺慧先生(即林俊明)聯絡過,叫貨的時候,都是她先生接得比較多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然經核與證人陳聰男、林祝清、林俊明前揭證述內容均不符,且忠欽公司已多次函覆法院表明其公司並無張景松此業務人員,附表一編號3所示報價單亦非公司所出具,其上印文非公司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頁、原審卷六第37頁、本院卷第249頁),另證人呂孟真與被告具有配偶關係,案發時即擔任宇阡公司之會計,並有處理前揭工程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等情,則衡諸常情,證人呂孟真處於與被告利益相同之地位,其所為之證詞自難認並無對於被告有所維護,且證人呂孟真前揭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全未相符,是就其此部分證詞,即非可信。
 ⒊復觀諸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私文書(即報價單,見原審卷五第29頁、第31頁、第34頁),其中以東鐵公司名義出具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記載「產品編號POWER-215C,品名規格蝴蝶鉸鏈,1副,單價625元」、「產品編號POWER-183,品名規格門弓器,1組,單價1,100元」等部分,對照東鐵公司所出具97年間使用之報價單內容(見原審卷六第87頁),可知東鐵公司於97年間對外開立之估價單,其上型號單價分別僅為180元、550元,復經證人陳聰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東鐵公司於97年、98年間有販售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上之產品,該報價單上之價格偏高。買的數量也有差,伊沒有看過這些價格,有些是可以,有些是偏高,沒有偏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上之金額顯然高於東鐵公司實際販售之價格;其中以俐昌公司名義出具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報價單,記載「3mm厚*5''旗型鉸鏈,型號LC-OK-601-3,1個,單價308元」,惟依俐昌公司於106年3月9日函文(見原審卷四第146頁),可知被告如於99年間向俐昌公司採購「型號OK-601-3旗型鉸鏈4組、型號OK-601旗型鉸鏈3組,以上2項平均單價範圍是65至68元之間」;又證人林俊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附表一編號4所示報價單上為何記載佳鋒企業社之天地鉸鏈單價為1,080元,伊這邊賣單價是一支25元,一組不會超過100元,如果是白鐵的話則為300元至400元,伊沒有賣單價1000多元之天地鉸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佳鋒企業社97年至99年間販售宇阡公司之帳冊影本在卷為佐(見原審卷四第4頁至第5頁),可徵附表一編號4所示報價單上之天地鉸鏈單價金額亦高於佳鋒企業社實際對外販售之價格。
 ⒋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宇阡公司就防火門只有取得系爭識別號碼,所以只能施作該同型式防火門,而伊要施作本案防火門工程時,原先零件並無無法供貨情形(見原審卷五第124頁、原審卷六第273頁至第274頁),而被告於96年7 月間經標檢局准予登錄並使用系爭識別號碼,依照該識別號碼原型式防火門所使用五金零件分別為東鐵公司GMT DE303-B7005-US32D型號匣式水平鎖、東鐵公司POWER1600 型號自動地鉸鏈、忠欽公司強棒牌(TOP ONE )#108-2型號防撬閂,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徵被告於97年間投標承攬榮工公司之本件防火門工程時,甫取得系爭識別號碼,且相關五金配件供貨完備,並無未能依原型式施作防火門之情形存在。查依本件工程之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核定版)所載(置於卷外,完整版),被告以價格較東鐵公司低廉之正東高級建築五金(下稱正東公司)零件作為原設計使用五金,且為墊高其所欲使用零件之單價,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即報價單),其上將同型式產品記載不實且較高之單價,已如前述,並製作門五金同等品工程參考廠商與送審廠牌比較表、門鎖五金同等品比較表,將其擬使用型號之產品均於比較說明欄記載「大於原合約價金,由廠商自行吸收」(附表二所示之門,原型式、原設計、核定版之單價比較如附表六),足見其目的即為使相關審核人員認宇阡公司係以高價產品替代低價產品,而同意更換五金零件,被告以此方式虛偽標記商品並販售與榮工公司,致榮工公司因此給付此部分防火門之承攬價金共計1,616萬3,112元,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⒌至被告、辯護人所稱:附表二所示之門其上很多五金配件均可以同型式判定而替換,又被告更換附表二所示之門之五金配件業經本件工程之門鎖五金同等品資料送審後,經榮工公司、專管單位即昭淩公司、監管單位即喻台生事務所審核同意,故認被告無上開犯行等情,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榮工公司工地副主任李仲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工程施作時間已久,當時審核過程已經不太清楚,但宇阡公司如欲提出五金零件同等品,伊也沒有權利去同意五金零件的採用,必須檢附同型式判定之資料,不得任意更換廠牌,而在現場自主檢查時,對照的只有外觀、尺寸,並參照宇阡公司提出來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頁至第63頁);復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基本上送審是由宇阡公司送給榮工公司,然後我們轉呈給建造單位跟營管單位做最後之審查。榮工公司是施工單位,是營造商,宇阡公司是我們下游承包商。宇阡公司整理好資料送交給我們後,我們只會看文件是否齊全、是否符合送審需求程序,然後依照規定送給監造單位審查及監管單位去審核,審核權不在榮工公司。宇阡公司要使用同等品,就要提出相關資料,然後我們彙整好以後送審給監造及監管單位。我們的工程契約已有明定不可以偽造、變造,伊不可能知道被告有使用不實標記之商品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可知榮工公司實為本件工程之承攬營造商,其僅係將宇阡公司所提交符合規格之完整資料,送交由監管單位、專管單位審查,對於宇阡公司所提出之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利。又證人即時任喻台生事務所監造主任高台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就前開工程負責榮工公司的承包商送上來的資料審查、監造及品質控管,當時要求宇阡公司所施作的防火門必須鑲釘防火認證的識別碼,但伊無法確認實際安裝的產品與原本送標檢局的產品是否同一,伊查驗時也只能以尺寸、外觀來辨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及證人即時任昭凌公司計畫經理張育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2 月以前擔任前開工程計畫經理,主要執行督管責任,主要也是依照被告所提出識別碼認定被告所要實際施作的防火門,現場驗收時只是確認外觀、尺寸,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現場判定有無防火實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附表二所示之門施作前雖有現場查驗,事後亦經過驗收完成,然相關人員之查驗、驗收及決定五金零件之更換與否,無非僅係就外觀目視及數量點收等簡單之查驗及驗收,核定是否更換零件亦係仰賴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渠等無能力亦無專業可就實際使用零件及施作工法為進一步之材質及防火實效確認。再者,被告既為生產防火門之公司負責人,且依法取得系爭識別號碼,並陸續申請同型式防火門核備在案,顯見其具備關於防火門識別號碼使用方式、同型式判定等之專業知識,則被告既以宇阡公司名義承包施作具有系爭識別號碼標示之防火門,理應受前開試驗報告書及各該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內容之限制甚明,自無從以榮工公司、昭淩公司、喻台生事務所於前揭五金同等品送審後審核同意而認其無上開犯行。
 ⑵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分別使用得財行公司出廠之自動地鉸鏈、佳鋒企業社出廠之天地鉸鏈,係屬可替換之鉸鏈型式,其係因過重而未加裝防撬閂等情。依標檢局訂定發布之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三、㈡規定「同型式防火門組五金配件之所有制動機件(例如:鎖、門閂及鉸鏈等)數量不得減少」(見原審卷六第94頁),復觀之前開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FPSRC-D0258-01-S03)之表六鉸鏈同型式替換對照表,及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FPSRC-D0258-01-S02)之表八可替換之鉸鏈型式所載,可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使用之上開鉸鏈,雖均屬可替換之鉸鏈,惟安裝上開自動地鉸鏈時必須搭配2組防撬閂合併使用、安裝上開天地鉸鏈時則必須搭配2組防撬閂合併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226頁、原審卷一第160 頁),是被告更換上開鉸鏈時未於附表二所示之門加裝防撬閂,已違反前揭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之規定,確有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6與原型式防火門不符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過重為由而不加裝防撬閂,故其所辯前情,併無可採。
  ⑶被告雖提出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優異公司)98年7 月15日出貨單、98年8月5日出廠證明書(見原審卷五第182頁、第185頁),欲證明宇阡公司係購買可替換之極優異公司所生產E-908 型號匣式水平鎖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上,惟五金零件是否可替換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應由被告或宇阡公司依前開同型式判定原則第五點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型式試驗報告、與原型式變更對照表及註明符合本原則之條款,向原型式試驗單位提出申請判定,此觀諸標檢局訂定之「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即明(見原審卷六第93頁至第95頁),且依編號FPSRC-D0258-01-S08號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既以宇阡公司可使用之同型式零件實為極優異公司所生產E-686型號匣式連體鎖,已與前開零件型號不符,復經證人即極優異公司人員洪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生產之匣式水平鎖E-686 型號,與98年賣給宇阡公司之匣式水平鎖E-908型號不一樣,908是傳統的葫蘆鎖,686上面是葫蘆鎖下面是門鎖,686算是目前我們公司最好的,908是正常一般的,價差約14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故被告未依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所為更換上開匣式水平鎖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之行為,顯非適法。另被告以其係經住戶擇定始安裝該型號匣式水平鎖等詞再為辯解,惟該匣式水平鎖既非屬系爭識別號碼之防火門同型式可使用零件,且此部分亦非由被告與住戶得以擇定之事項,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該中心材料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見原審卷五第35頁、第37頁至第69頁),其上記載申請驗證登錄之防火門所取得識別號碼為R63729-TABC-001-0-f(60A),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識別號碼不同,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衡以現行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則以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係以盜刻之印章方式偽造印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偽造,而未另有盜刻印章之犯行,或另有其他共犯等情形。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法定刑中之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不變,僅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刑度提高,對被告在上開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行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前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另按刑法第25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記犯行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案承攬價金而為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陸續所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而後行使,及為虛偽標記後販賣該商品,均為其詐術方式之一,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以符刑罰公平。至起訴書雖未敘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出產並安裝於隆德天下社區如附表五所示之門,其上所鑲釘之系爭識別號碼,前雖經宇阡公司向標檢局完成商品檢驗登錄,並取得系爭識別號碼,然與實際安裝之前述防火門原檢驗登錄型式規格不符,屬於不同型式,且未取得標檢局之檢驗合格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將宇阡公司報驗取得標檢局核給之系爭識別號碼做為標示,並鑲釘於如附表五所示之門之門面上,而就附表五所示之門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販售與榮工公司,致使榮工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承攬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鑲釘系爭識別號碼於不符同型式之附表五所示之門,無非係以防火門出廠證明書、隆德天下社區內防火門照片3張及宇阡公司鑲釘於防火門上之系爭識別號碼、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102年7月19日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2份、標檢局103年9月11日經標五字第10300063370號函等件為憑,然觀諸告發人黃國松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隆德天下社區內防火門照片3張及宇阡公司鑲釘於防火門上之系爭識別號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偵卷第23頁),對照卷附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烤漆鋼板防火門、烤漆防火雙玄關門詳圖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之現場拍攝照片(見原審卷四第39頁、原審卷六第201頁至第205頁),可知前開照片內容所示之門並無喇叭鎖,應非屬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又告發人黃國松前以德隆天下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將社區J棟213號10樓之乙梯防火門及住家內側大門,送請該防火實驗室進行門扇外觀尺寸、附屬相關五金配件與門扇內部構成材料規格之裁切檢查作業,檢查結果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與原型式及同型式判定不符之情形,有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102年7月19日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卷第52頁至第65頁),可徵告發人黃國松所檢附之照片、系爭識別號碼、報告書等資料均係證明被告有鑲釘系爭識別號碼於不符同型式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惟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亦有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鑲釘系爭識別號碼。另依宇阡公司提出之防火門出廠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之備註欄記載系爭識別號碼,且此為宇阡公司單方出具交付榮工公司之文件,並無經過榮工公司或監造單位等審核或查驗;標檢局103年9月11日經標五字第10300063370號函所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亦僅得證明標檢局係依前揭報告書而至隆德天下社區B區J棟10樓現場勘查黃國松所送檢上述社區J棟213號10樓之乙梯防火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之一)後,認宇阡公司生產製作並裝設於該場所之鋼製單扇防火門和與原取得驗證登錄之型式、規格不符,並依法限期令宇阡公司回收或改正該商品始符合檢驗規定等情,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五所示之門鑲釘系爭識別號碼之行為。況查,榮工公司於案發後至隆德天下社區現場拍攝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鑲釘系爭識別號碼之情形後,函覆法院表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僅有9片,拆卸後並無商品識別號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門至現場拍攝亦無等情,此有榮工公司108年8月27日榮民專字第1080001539號函暨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199頁至第205頁),益徵被告並無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門鑲釘系爭識別號碼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詐欺取財犯行,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為宇阡公司之負責人,以宇阡公司名義與榮工公司簽立本件防火門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以每樘單價1萬4,329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578樘、550樘,共計1,128樘)與榮工公司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75頁至第276頁),且有98年6月18日防火門出廠證明書3份、榮工公司承商工程保留款結付憑單、榮工公司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法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3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六第229頁),是被告為宇阡公司減少防火門工程施作成本而實行前揭虛偽標記商品並販售之違法行為,使宇阡公司因而自榮工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之承攬價金共計1,616萬3,112元(計算式:1萬4,329元×1128樘=1,616萬3,112元),核為犯罪所得無誤,且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則宇阡公司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宇阡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648萬4,910元,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僅有五金配件部分不符合系爭識別號碼之同型式防火門,故不得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承攬總價828萬2,162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承攬總價788萬950元作為全部犯罪所得,應按照零件之比例來計算,最多只能折半計算云云,惟榮工公司支付宇阡公司承攬價金1,616萬3,112元,係因被告所為上開實行虛偽標記商品而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與榮工公司,性質即屬於被告為宇阡公司實施前開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附表二所示之門除有五金配件不符原型式外,尚有附表三、四所示門樘尺寸、門扇構建材料、組裝方式等不符情事,則被告所生產、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門既不符合系爭識別號碼同型式之防火門,使榮工公司誤信上情所給付宇阡公司前開防火門之承攬價金,則宇阡公司所取得防火門承攬價金總額自屬犯罪所得。況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的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故縱認附表二所示之門其餘非屬於不符同型式部分,為被告為虛偽標記商品行為之成本,然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亦無從扣除,是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又被告復以宇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稱:宇阡公司已與榮工公司達成和解,目前土地仍在假扣押中,雖拍賣不易,然非無清償之誠意,故就參與人之犯罪所得不應加以沒收等語,惟自宇阡公司與榮工公司於107年5月8日達成和解迄今,宇阡公司或被告均未依和解內容賠償榮工公司分文,為宇阡公司所未否認,且經被害人榮工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則宇阡公司或被告既未實際給付和解金額,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對宇阡公司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倘被告或宇阡公司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忠欽公司、佳鋒企業社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即報價單),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榮工公司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即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之平推鎖、N型把手,為榮工公司檢送原審查核原裝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上之平推鎖及N型把手是否符合附表三編號7不符部分,該等物品雖為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之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交付榮工公司,並安裝於隆德天下社區,即非屬於被告之物,亦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97年4月24日起至98年6月期間交付榮工公司之得財行公司價目表,其上有「得財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情,經證人即得財行公司負責人莊春財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賣上開價目表(即原審卷五第33頁)所載之東西,但時間太久,不記得有沒有看過這個價目表,也不記得公司有沒有這麼印文形狀之印章。公司印章有好幾副,97年間是否用上開價目表上之印章,伊真的不記得,也不敢說是或不是,這個價目表上之單價應該是宇阡公司自己定的,也有可能他們做好然後給我們蓋章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是依證人莊春財前揭證述,無法排除上開價目表係經宇阡公司製作完成後交付得財行公司審閱,而經得財行公司人員於價目表蓋上「得財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自難遽認該價目表及其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經本院前揭審認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難認可採,惟依卷證資料,確無從認定原告有偽造得財行公司印文及價目表並加以行使之事實,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宇阡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承攬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門應符合系爭識別號碼之原型或各該同型式所要求之規格,竟為降低施作成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報價單交付榮工公司,供其提出門鎖五金同等品送審資料與專案營管單位昭淩公司、監造單位喻台生事務所查核而行使之,致使榮工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仲誼、喻台生事務所監造主任高台興、監造工程師蘇展、昭淩公司工地負責人林裕清因而陷於錯誤,以為王志榮所更換之五金零件價格高於契約約定之價金,且符合同型式判定,遂同意宇阡公司更換或減少防火門部分五金零件,榮工公司因此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門之承攬價金共計1,616萬3,112元,足以生損害於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忠欽公司、佳鋒企業社及及榮工公司等,危害公共信用之安全秩序。且被告事後猶否認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於本院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現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6頁),及雖於107年5月8日與被害人榮工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惟迄未賠償(見本院卷第364頁),以彌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本案宇阡公司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16萬3,112元,應依法沒收及追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不予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得財行公司價目表上各公司印文之印章部分,因卷內所存之事證無足認定被告係以盜刻之印章方式偽造印文,已如前述,故原審就前揭印章諭知沒收部分,亦屬有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
偽造印文
備註
1
台灣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1 枚
原審卷五第29頁
2
俐昌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俐昌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原審卷五第31頁
3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原審卷五第32頁
4
佳鋒五金企業社報價單
「佳鋒五金企業社」印文1 枚
原審卷五第34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樘數
單價
總價
檢查結果
1
甲D1烤漆鋼板門
578
14,329元
8,282,162元
建築用防火門檢查報告書編號FPSRC-
D0511-CUT-0000000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64號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
2
D2雙玄關硫化銅門
550
14,329元
7,880,950元
建築用防火門檢查報告書編號FPSRC-
D0511-CUT-0000000 (見上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

附表三:甲D1烤漆鋼板門部分
編號
檢查項目
不符部分
不符原因
1
門樘尺寸
L型框,無防煙條
門樘斷面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2
門扇構成材料
上、下、鎖側門扇骨架/扁管40×20×1.32mm(無蛭石)
上、下、鎖側門扇骨架/扁管40×20×2.0mm(含蛭石填滿)+扁鐵40×3.0mm×2支
3
鉸側門扇骨架/扁管40×20×1.32mm
(無蛭石)
鉸側門扇骨架/扁管40×
20×2.0mm(含蛭石填滿)
4
組裝方式
鎖、鉸側為凹型崁入封邊/鍍鋅鋼板1.03mm厚(含烤漆膜0.036mm)+軟質防煙條25.0×1.0mm
查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5
五金配件
無防撬閂
未加裝防撬閂
6
鉸鏈安裝方式:門扇與鉸鍊以螺絲固定、門樘與鉸鏈以點焊固定
委測廠商之驗證登錄文件無鉸鏈安裝方式之相關說明
7
平推鎖+N型把手(外觀無廠牌型號)
未使用S03報告書內同型式之凱盟牌平推鎖(KMF550)

附表四:D2雙玄關硫化銅門
編號
檢查項目
不符部分
不符原因
1
門樘尺寸
凸型框,無防煙條
門樘斷面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2
門扇構成材料
上、下、鎖側門扇骨架/扁管
40×20×1.4mm (無蛭石)
上、下、鎖側門扇骨架/扁管40×20×2.0mm(含蛭石填滿)+扁鐵40×3.0mm×2支
3
鉸側門扇骨架/扁管
40×20×1.4mm(無蛭石)
鉸側門扇骨架/扁管40×20×2.0mm(含蛭石填滿)
4
組裝方式
上、下側為崁入式封邊/鍍鋅鋼板1.17mm厚(含烤漆膜厚0.094mm )
查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5
鎖、鉸側為凹型崁入封邊/鍍鋅鋼板1.03mm厚(含烤漆膜0.094mm)+軟質防煙條25.0×1.0mm
查無符合之驗證登錄文件
6
五金配件
無防撬閂
未加裝防撬閂
7
鉸鏈安裝方式:門扇與鉸鍊以螺絲固定、門樘與鉸鏈以點焊固定
委測廠商之驗證登錄文件無鉸鏈安裝方式之相關說明
8
匣式水平鎖(C.O.E,外觀無廠牌型號)
未使用S08報告書內同型式之匣式連體鎖(C.O.E E-686)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樘數
單價
1
甲D3烤漆鋼板門
20
12,078元
2
D1硫化銅門
3
22,180元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門扇
原型式
原設計
核定版
      單價
      單價
      單價
甲D1烤漆鋼板門
東鐵公司GMTDE303-B7005-US32D型號匣式水平鎖
正東公司CN-1800 GS516F ELMES-PH303S型號平推鎖
凱盟公司KM-F550型號平推鎖
3,850元(見原審卷四第147頁)
2,500元(見卷外核定版第13頁)
2,590元(見卷外核定版第13頁)
東鐵公司POWER1600型號自動地鉸鏈
正東公司CN-180 GS180 OTR-ST-32 型號自動地鉸鏈
得財行公司DT-233型號自動地鉸鏈
3,850元(見原審卷四第147頁)
2,983元(見卷外核定版第14頁)
3,050元(見卷外核定版第14頁)
D2雙玄關硫化銅門
東鐵公司GMTDE303-B7005-US32D型號匣式水平鎖
無(見卷外核定版第17頁)
極優異公司
C.O.E-906型號匣式水平鎖
3,850元(見原審卷四第147頁)
此為內玄關部分,連同外玄關門鎖合計為2980元(見卷外核定版第17頁)
東鐵公司POWER1600型號自動地鉸鏈
無(見卷外核定版第17頁背面)
佳鋒企業社D8103型號天地鉸鏈
3,850元(見原審卷四第147頁)
625元(見卷外核定版第17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