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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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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廖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 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忠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Τ恤共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忠在新北市○○區○○街○○○ 號經營「○○○○號商行 」,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曾向誠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誠毅公司)販入印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 的老公」圖樣之正版T 恤,明知上開T 恤之圖樣為誠毅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竟未 經誠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時間起至109 年2 月10日 止,向不詳之人購入印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 乖乖的老公」圖樣之仿冒T 恤,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於其 經營之「○○○○號商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 之價格供顧客選購,以此方式侵害誠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9 年2 月10日,經誠毅公司派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 店內,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購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侵權T 恤共3 件(每件300 元),交予警方扣案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對於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 圖樣之T 恤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無爭執 ,並坦承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 ,惟辯稱這些T 恤都是五分埔買來的,其不知道是仿冒品云 云。經查:⑴「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 」圖樣之T 恤為誠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有誠 毅公司提出著作人聲明、上開3 件T 恤圖樣之手繪稿在卷可 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1頁、第135 至137 頁)。再者 ,被告於104 年間曾向誠毅公司進貨印有系爭美術著作正版 T 恤,有被告於104 年間購買T 恤之出貨單影本可稽(見偵 卷第43至47頁),且被告為經營販售圖案T 恤商品之專業店 家,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 頁),對於市面上 流通之圖案T 恤商品多係受有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保護之 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曾向誠毅公司販入印有系爭 美術著作之正版T 恤,當知三件T 恤圖樣為誠毅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誠毅公司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 任意重製、販售、陳列、持有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T 恤。⑵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誠毅公司所生產印有系爭圖樣 的T 恤,區分正版、盜版的方式在於,正版衣服上的標籤會 有「CITYART 」、衣服背面有「CITYART 」、「台灣」的字 樣、正面的圖樣的最下方有「CITYART DESIGN」。如附表編 號1 、2 、6 所示之T 恤是告訴人所提出用以比對所用,以 此標準來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T 恤是正版,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則是盜版,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T 恤,雖然不合上述標準,但編號6 是誠毅公司的另一種商 標,一看也能知道是誠毅公司製造的,故也是正版等語。又 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 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T 恤領口標籤上均有「CITYART 」字樣、衣服背面亦 均有「CITYART 」、「台灣」字樣;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之T 恤,領口標籤上均係「JIYUAN」字樣、衣服背面均為空 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 75頁、第79至92頁、第107 頁),勘驗結果與證人○○之證 述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足見 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T 恤為正版,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T 恤則為仿冒品。又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之T 恤,如附表編號1 、2 、6 之T 恤標籤上均記載「MADE IN TAIWAN」,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T 恤之標籤上則均記載「中 國製」(見原審卷第115 頁),益徵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之T 恤並非誠毅公司所製造,而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冒品 。⑶被告身為「○○○○號商行」之經營者,對於不同產地 來源之商品其進貨價格會有差異,應知之甚明,其為了計算 批發價格是否合理、並掌握產品銷售潛能、決定銷售價格及 向顧客推銷、介紹商品等需求,對於店內T 恤商品之產地, 究竟係臺灣或中國大陸,理應會加以注意了解,況且被告曾 於104 年間向誠毅公司販入印有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正版T 恤,而明知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T 恤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應認其主觀上對於為中國大陸製造,卻印有 相同於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 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仿冒品,主觀上具有明知,被告辯稱 不知為仿冒品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系爭3 件美術著作,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誠毅公司之系爭美術著作係針對「老婆最大」、「老公最好 」、「乖乖的老公」各款T 恤圖樣整體為設計,故應以每一 件T 恤之整體圖樣構成1 件美術著作,誠毅公司代理人○○ 於原審109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貓咪圖樣不是 一個單獨,它是跟其他字樣相連在一起,我就是要告扣案T 恤的仿冒整體」(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110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亦陳稱:「整個T 恤就是一個著作,裡面有包含 圖案及文字及一些編輯的樣式」(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詳言之,「老婆最大」T 恤之美術著作 係由「老婆最大」中文字體、「高跟鞋」圖樣、「WIFECLUB 」外文字體共同組成;「老公最好」T 恤之美術著作係由「 老公最好」中文字體、「煙斗」圖樣、「沒錢找老公就對了 」中文字體、「WIFECLUB」外文字體共同組成;「乖乖的老 公」T 恤之美術著作係由「乖乖的」、「老公」中文字體、 「老虎、愛心」圖樣共同組成,原審判決認為系爭美術著作 為「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貓 圖樣」(應為「老虎圖樣」)共4 件美術著作,並認定被告 係以3 種款式之T 恤侵害告訴人4 個著作財產權(見原審判 決第7 頁倒數第7 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 明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為仿品,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均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認定事實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於經營之商店內公開陳列,顯然欠 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不足取,兼衡被告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表示願以25萬 元與告訴人和解,惟與告訴人請求之150 萬元數額差距過大 而無從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犯罪期間、經營之規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仿冒T 恤共3 件,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上架販售系爭美術著作 之T 恤,除了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老婆最大」、「老 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圖樣T 恤外,另有「美美的老婆 」T 恤亦為誠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上開4 款 T 恤均為被告自行委由不詳之人印製之仿冒品,因認被告涉 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在其店內陳列之「美美的老婆」圖樣之T 恤亦 為仿冒品,無非係以證人○○之證述及現場陳列服飾照片為 據。惟查,告訴人並未在被告之店內購得印有「美美的老婆 」圖樣之仿冒T 恤,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店舖現場陳列服飾 照片(見偵卷第39頁),雖可見有展示1 件印有「美美的老 婆」圖案之T 恤,惟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質,無法以上開檢 驗正、盜版之標準,確認該件T 恤是否為仿冒品,告訴代理 人嗣於本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4 月14日陳報狀 提出蒐證截圖二,主張被告店內陳列之「美美的老婆」圖樣 T 恤為黑色,惟告訴人從未生產黑色之「美美的老婆」圖樣 T 恤(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6 號卷宗第50頁),惟查 ,告訴人主張其從未生產黑色「美美的老婆」圖樣T 恤一節 ,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該截圖仍然無法以告訴人所述 正、仿品檢驗標準,以確認該件T 恤是否為仿冒品,在被告 有爭執之情況下,本院認為上開截圖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公開 陳列「美美的老婆」仿冒T 恤之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T 恤係被告自行委由不詳之 人印製,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錄音及譯文、 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47-48 頁勘驗筆錄)。查被告雖 不爭執該錄音內容之真正,惟辯稱:因為我不想跑法院,想 跟他談和解才這樣說等語。衡諸刑事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時,通常會採較低之姿態,亦不會強力辯駁犯罪事實,以免 刺激被害人,致和解無望,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 之對話內容,乃在洽談和解,且在○○不願直接說出期望的 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仍主動問詢○○,可見被告確係採 較低之協商姿態,被告非無可能僅係對○○之話語順勢應承 ,且該對話內容中,○○亦未進一步追問被告究竟係如何委 託、委託何人印製仿冒T 恤等細節,使被告為更為明確之陳 述,實難排除被告僅為洽談和解之便而順勢以肯定語句回應 ○○詢問之可能性。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難認定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圖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