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廖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 年度智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忠犯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Τ恤共參件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忠在新北市○○區○○街○○○ 號經營「○○○○號商行
」,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曾向誠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誠毅公司)販入印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
的老公」圖樣之正版T 恤,明知上開T 恤之圖樣為誠毅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竟未
經誠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時間起至109 年2 月10日
止,向不詳之人購入印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
乖乖的老公」圖樣之仿冒T 恤,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於其
經營之「○○○○號商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
之價格供顧客選購,以此方式侵害誠毅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9 年2 月10日,經誠毅公司派員喬裝為買家,在上開
店內,出於蒐證、
查緝之目的購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
侵權T 恤共3 件(每件300 元),交予警方扣案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
書證據及
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
迄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對於有「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
圖樣之T 恤為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並無爭執
,並坦承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
,惟辯稱這些T 恤都是五分埔買來的,其不知道是仿冒品云
云。經查:⑴「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
」圖樣之T 恤為誠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有誠
毅公司提出著作人聲明、上開3 件T 恤圖樣之手繪稿在卷
可
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3頁、第49至51頁、第135 至137 頁)。再者
,被告於104 年間曾向誠毅公司進貨印有系爭美術著作正版
T 恤,有被告於104 年間購買T 恤之出貨單影本可稽(見偵
卷第43至47頁),且被告為經營販售圖案T 恤商品之專業店
家,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 頁),對於市面上
流通之圖案T 恤商品多係受有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保護之
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曾向誠毅公司販入印有系爭
美術著作之正版T 恤,當知三件T 恤圖樣為誠毅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誠毅公司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
任意重製、販售、陳列、
持有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T 恤。⑵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誠毅公司所生產印有系爭圖樣
的T 恤,區分正版、盜版的方式在於,正版衣服上的標籤會
有「CITYART 」、衣服背面有「CITYART 」、「台灣」的字
樣、正面的圖樣的最下方有「CITYART DESIGN」。如附表編
號1 、2 、6 所示之T 恤是
告訴人所提出用以比對所用,以
此標準來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T 恤是正版,如附表
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則是盜版,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
T 恤,雖然不合上述標準,但編號6 是誠毅公司的另一種商
標,一看也能知道是誠毅公司製造的,故也是正版等語。又
經原審當庭
勘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T 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T 恤領口標籤上均有「CITYART 」字樣、衣服背面亦
均有「CITYART 」、「台灣」字樣;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之T 恤,領口標籤上均係「JIYUAN」字樣、衣服背面均為空
白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
75頁、第79至92頁、第107 頁),勘驗結果與證人○○之證
述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足見
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T 恤為正版,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示之T 恤則為仿冒品。又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之T
恤,如附表編號1 、2 、6 之T 恤標籤上均記載「MADE IN
TAIWAN」,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T 恤之標籤上則均記載「中
國製」(見原審卷第115 頁),益徵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之T 恤並非誠毅公司所製造,而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冒品
。⑶被告身為「○○○○號商行」之經營者,對於不同產地
來源之商品其進貨價格會有差異,應知之甚明,其為了計算
批發價格是否合理、並掌握產品銷售潛能、決定銷售價格及
向顧客推銷、介紹商品等需求,對於店內T 恤商品之產地,
究竟係臺灣或中國大陸,理應會加以注意了解,況且被告曾
於104 年間向誠毅公司販入印有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正版T
恤,而明知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T 恤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應認其主觀上對於為中國大陸製造,卻印有
相同於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
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仿冒品,主觀上具有明知,被告辯稱
不知為仿冒品云云,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系爭3 件美術著作,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誠毅公司之系爭美術著作係針對「老婆最大」、「老公最好
」、「乖乖的老公」各款T 恤圖樣整體為設計,故應以每一
件T 恤之整體圖樣構成1 件美術著作,誠毅公司
代理人○○
於原審109 年7 月23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貓咪圖樣不是
一個單獨,它是跟其他字樣相連在一起,我就是要告扣案T
恤的仿冒整體」(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110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亦陳稱:「整個T 恤就是一個著作,裡面有包含
圖案及文字及一些編輯的樣式」(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詳言之,「老婆最大」T 恤之美術著作
係由「老婆最大」中文字體、「高跟鞋」圖樣、「WIFECLUB
」外文字體共同組成;「老公最好」T 恤之美術著作係由「
老公最好」中文字體、「煙斗」圖樣、「沒錢找老公就對了
」中文字體、「WIFECLUB」外文字體共同組成;「乖乖的老
公」T 恤之美術著作係由「乖乖的」、「老公」中文字體、
「老虎、愛心」圖樣共同組成,原審判決認為系爭美術著作
為「老婆最大」、「老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及「貓
圖樣」(應為「老虎圖樣」)共4 件美術著作,並認定被告
係以3 種款式之T 恤侵害告訴人4 個著作財產權(見原審判
決第7 頁倒數第7 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
明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為仿品,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均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認定事實之違誤,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T 恤為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於經營之商店內公開陳列,顯然欠
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不足取,兼衡被告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表示願以25萬
元與告訴人
和解,惟與告訴人請求之150 萬元數額差距過大
而無從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犯罪
期間、經營之規模,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仿冒T 恤共3 件,為
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上架販售系爭美術著作
之T 恤,除了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老婆最大」、「老
公最好」、「乖乖的老公」圖樣T 恤外,另有「美美的老婆
」T 恤亦為誠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上開4 款
T 恤均為被告自行委由不詳之人印製之仿冒品,因認被告涉
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
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㈢
公訴人認被告在其店內陳列之「美美的老婆」圖樣之T 恤亦
為仿冒品,無非係以證人○○之證述及現場陳列服飾照片為
據。惟查,告訴人並未在被告之店內購得印有「美美的老婆
」圖樣之仿冒T 恤,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店舖現場陳列服飾
照片(見偵卷第39頁),雖可見有展示1 件印有「美美的老
婆」圖案之T 恤,惟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質,無法以上開檢
驗正、盜版之標準,確認該件T 恤是否為仿冒品,
告訴代理
人嗣於本院第二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4 月14日陳報狀
提出蒐證截圖二,主張被告店內陳列之「美美的老婆」圖樣
T 恤為黑色,惟告訴人從未生產黑色之「美美的老婆」圖樣
T 恤(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6 號卷宗第50頁),惟查
,告訴人主張其從未生產黑色「美美的老婆」圖樣T 恤
一節
,卷內並無其他資料
可佐,且該截圖仍然無法以告訴人所述
正、仿品檢驗標準,以確認該件T 恤是否為仿冒品,在被告
有爭執之情況下,本院認為上開截圖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公開
陳列「美美的老婆」仿冒T 恤之行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T 恤係被告自行委由不詳之
人印製,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之錄音及譯文、
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47-48 頁勘驗筆錄)。查被告雖
不爭執該錄音內容之真正,惟辯稱:因為我不想跑法院,想
跟他談和解才這樣說等語。衡諸刑事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時,通常會採較低之姿態,亦不會強力辯駁犯罪事實,以免
刺激被害人,致和解無望,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
之對話內容,
乃在洽談和解,且在○○不願直接說出期望的
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仍主動問詢○○,可見被告確係採
較低之協商姿態,被告非無可能僅係對○○之話語順勢應承
,且該對話內容中,○○亦未進一步追問被告究竟係如何委
託、委託何人印製仿冒T 恤等細節,使被告為更為明確之陳
述,實難排除被告僅為洽談和解之便而順勢以肯定語句回應
○○詢問之可能性。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難認定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