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
犯罪嫌疑人 呂錫賓
抗 告 人 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梁淑鳳
上列抗告人等因
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6 號),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
略以:犯罪嫌疑人甲○
○係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豪品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9 日取得衛生福
利部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
可證(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2
24號)並在該公司員林二廠製造生產上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之醫用口罩。甲○○於109 年5 、6 月間,見國內發生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大量使用醫用口罩,而萌生自大
陸地區進口一般口罩再於包裝盒上記載系爭衛部醫器字號混
充醫用口罩,販賣與不知情之民眾牟利之想法,遂
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就商品之原產國為
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以豪品公司名
義,向不知情之台全企業社印刷廠,訂製口罩外盒,並於外
盒上記載衛部醫器字號及產地臺灣等文字;又以豪品公司名
義,向大陸地區江蘇省世恒公司,進口一般口罩,再指示該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進口之一般口罩拆解分裝入載有上開衛
部醫器字號之成人3D立體醫用口罩、兒童3D立體醫用口罩、
活性碳醫用口罩包裝盒內,表彰包裝盒內為醫用口罩且於產
地為臺灣,並以豪品公司既有通路,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牟利,
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556 餘萬元,甲○
○以豪品公司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等
犯行,為保全
追徵,自應
扣押豪品公司之財產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
、第133 條之1 、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如聲請書附
表一所示豪品公司之財產,聲請
予以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
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
暨所附卷證資
料(犯罪嫌疑人甲○○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等4 人
之證述、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依
偵查不公開,不予詳細載明
),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係聲請對抗告人之「一般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
動之
強制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保全追徵之扣
押,法院於裁定時,應考量是否符合保全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
等要件。檢察官雖以抗告人之銷售金額認定犯罪所得為2,55
6 餘萬元,惟抗告人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口罩商品,扣除稅
賦、運輸費用等成本後,實際獲利金額僅為736 餘萬元,則
聲請人以抗告人之銷售金額,逕認即為抗告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作為扣押財產之標準,即
堪存疑。再者,抗告人於案發
後,已於檢察官、衛生
主管機關及消保官之監督下,就H559
型號、H5707 型號、H5738 型號口罩辦理回收、退貨事宜,
退貨金額總計達642 餘萬元。上開金額既已退款予消費者,
抗告人已無得利,故上開退貨金額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本
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之不動產,其公告現值高達2,459 餘
萬元,原裁定未及
審酌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如此高額之犯罪
所得,及本案是否確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
」之「保全必要性」,且有違反「比例原則」要求之疑慮。
況且,本案就豪品公司所有財產予以扣押,將嚴重影響抗告
人之公司營運,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云云。
四、
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載明: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
沒收不能或不宜
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
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
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
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
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考
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
增訂本條第2 項」。
乃學理上
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
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
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此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
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
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
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
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即
上開條文規定「酌量」之理由。法院應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
價值及保全利益等,以為
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見)。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
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
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參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
白揭示採取
總額原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
無庸扣除
成本、利潤或稅捐。
五、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豪品公司之財產,依其聲請書所附證
據資料(犯罪嫌疑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等
4 人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應認已就抗告人甲○○
涉犯刑法第339 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2 項等罪嫌,
及豪品公司銷售虛偽標記口罩之金額總計為2,556 餘萬元,
提出相當之證據,抗告人甲○○之違法行為,使抗告人豪品
公司直接獲得銷售金額之收益,日後本案判決確定時,自有
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可能性,原裁定認為為保全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本案具有
保全之必要性,並無不當。
㈡惟就犯罪所得金額之估算,抗告人辯稱,應將其銷售系爭口
罩之金額,扣除稅賦、運輸費用等成本,其實際獲利金額僅
為736 餘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
原則,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成本、費用或稅捐
,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抗告人又辯稱,其於
案發後,已於檢察官、衛生主管機關及消保官之監督下,就
H559型號、H5707 型號、H5738 型號口罩辦理回收、退貨事
宜,退貨金額總計達642 餘萬元,上開退貨金額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並提出口罩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銷貨退回單、
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
第905 號卷宗第25-383頁)。查抗告人如確有回收本案虛偽
標示之口罩商品,並退款予消費者,該退款金額卷內有資料
可查且無爭議時,應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抗告人主張上開退貨金額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
尚非無
據。又抗告人主張之退貨金額高達642 萬元,占檢察官估算
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超過四分之一,抗告人既已提出此項
抗辯,自應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就此予以回應及說明犯罪金額
之估算是否合理,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果有辦理退貨及
其退貨之金額為何,遽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即為本案口罩之
銷售總額2,556 餘萬元,並以此金額為基礎,扣押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公告現值高達2,459 餘萬元之不動產,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非無疑義。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非2,556 餘萬元
,原裁定就豪品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予以扣押,違反比例原則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又本件抗告人犯罪所得應如何估算,其財產之
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待原審予以調查,爰將本案撤
銷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