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刑智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告人即 犯罪嫌疑人 呂錫賓 抗 告 人 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梁淑鳳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6 號),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甲○ ○係豪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豪品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9 日取得衛生福 利部核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2 24號)並在該公司員林二廠製造生產上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之醫用口罩。甲○○於109 年5 、6 月間,見國內發生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大量使用醫用口罩,而萌生自大 陸地區進口一般口罩再於包裝盒上記載系爭衛部醫器字號混 充醫用口罩,販賣與不知情之民眾牟利之想法,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就商品之原產國為 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以豪品公司名 義,向不知情之台全企業社印刷廠,訂製口罩外盒,並於外 盒上記載衛部醫器字號及產地臺灣等文字;又以豪品公司名 義,向大陸地區江蘇省世恒公司,進口一般口罩,再指示該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進口之一般口罩拆解分裝入載有上開衛 部醫器字號之成人3D立體醫用口罩、兒童3D立體醫用口罩、 活性碳醫用口罩包裝盒內,表彰包裝盒內為醫用口罩且於產 地為臺灣,並以豪品公司既有通路,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牟利,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556 餘萬元,甲○ ○以豪品公司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保全追徵,自應 扣押豪品公司之財產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 、第133 條之1 、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如聲請書附 表一所示豪品公司之財產,聲請予以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所附卷證資 料(犯罪嫌疑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等4 人 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不予詳細載明 ),足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係聲請對抗告人之「一般財產」為暫時凍結、禁止變 動之強制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保全追徵之扣 押,法院於裁定時,應考量是否符合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等要件。檢察官雖以抗告人之銷售金額認定犯罪所得為2,55 6 餘萬元,惟抗告人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口罩商品,扣除稅 賦、運輸費用等成本後,實際獲利金額僅為736 餘萬元,則 聲請人以抗告人之銷售金額,逕認即為抗告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作為扣押財產之標準,即存疑。再者,抗告人於案發 後,已於檢察官、衛生主管機關及消保官之監督下,就H559 型號、H5707 型號、H5738 型號口罩辦理回收、退貨事宜, 退貨金額總計達642 餘萬元。上開金額既已退款予消費者, 抗告人已無得利,故上開退貨金額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本 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之不動產,其公告現值高達2,459 餘 萬元,原裁定未及審酌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如此高額之犯罪 所得,及本案是否確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 」之「保全必要性」,且有違反「比例原則」要求之疑慮。 況且,本案就豪品公司所有財產予以扣押,將嚴重影響抗告 人之公司營運,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云云。 四、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載明: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 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 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 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 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 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 增訂本條第2 項」。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 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 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此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對犯罪利得之扣押,具有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 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 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 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 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即 上開條文規定「酌量」之理由。法院應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 價值及保全利益等,以為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見)。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 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參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 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 成本、利潤或稅捐。 五、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豪品公司之財產,依其聲請書所附證 據資料(犯罪嫌疑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等 4 人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等),應認已就抗告人甲○○ 涉犯刑法第339 第1 項、刑法第255 條第1 、2 項等罪嫌, 及豪品公司銷售虛偽標記口罩之金額總計為2,556 餘萬元, 提出相當之證據,抗告人甲○○之違法行為,使抗告人豪品 公司直接獲得銷售金額之收益,日後本案判決確定時,自有 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可能性,原裁定認為為保全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本案具有 保全之必要性,並無不當。 ㈡惟就犯罪所得金額之估算,抗告人辯稱,應將其銷售系爭口 罩之金額,扣除稅賦、運輸費用等成本,其實際獲利金額僅 為736 餘萬元云云,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 原則,法院於計算犯罪所得時,無庸扣除成本、費用或稅捐 ,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抗告人又辯稱,其於 案發後,已於檢察官、衛生主管機關及消保官之監督下,就 H559型號、H5707 型號、H5738 型號口罩辦理回收、退貨事 宜,退貨金額總計達642 餘萬元,上開退貨金額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並提出口罩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銷貨退回單、 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 第905 號卷宗第25-383頁)。查抗告人如確有回收本案虛偽 標示之口罩商品,並退款予消費者,該退款金額卷內有資料 可查且無爭議時,應認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抗告人主張上開退貨金額應由犯罪所得中扣除,尚非無 據。又抗告人主張之退貨金額高達642 萬元,占檢察官估算 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金額超過四分之一,抗告人既已提出此項 抗辯,自應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就此予以回應及說明犯罪金額 之估算是否合理,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果有辦理退貨及 其退貨之金額為何,遽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即為本案口罩之 銷售總額2,556 餘萬元,並以此金額為基礎,扣押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公告現值高達2,459 餘萬元之不動產,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非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並非2,556 餘萬元 ,原裁定就豪品公司名下之不動產予以扣押,違反比例原則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無可維持。又本件抗告人犯罪所得應如何估算,其財產之 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待原審予以調查,爰將本案撤 銷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