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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刑智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木水 相 對 人 張兆龍       宋錦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刑事裁定(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業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3號 、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40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中 開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秘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應認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必要,以避免營業秘密外洩: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意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未限於「本案」訴訟。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以下簡稱審理細則)第21條第1 項未經 法律授權,將義務人限縮於「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 人為限」,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恐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 觸,而有違憲疑慮。且依審理法第11條立法理由,秘密保持 命令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當事人之營業秘密以及他造當事人 之訴訟權,不應將義務人限於「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否則抗告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營業秘密資料無法獲得 保障。 ⒉相對人均曾在抗告人公司任職20年以上,熟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機台營業 秘密,與本案被告劉柄宏任職於抗告人公司及本案被告欣鍠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時均為同事,在本 案偵查時同為被告(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起訴處分) ,同樣選任陳俊茂律師辯護人,本案訴訟顯可藉機流用、 互通另案民事事件證據予本案被告劉柄宏及欣鍠公司,相對 人亦為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有對外洩漏可能性。 ㈡原裁定附表所列證據資料均屬抗告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本 不應對外洩漏或供作生產使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係再次重 申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不得恣意外洩。 二、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 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用之。」,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 件時準用之。前揭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 妨礙他造當事人辯論之利益衝突,並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 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 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 權及程序權之保障(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前揭審理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之說明,秘密保持命令 之核發,係為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使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以協助法 院對於本案作出適正裁判,則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自係指 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審理細則第21條第1 項前段 「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 之人為限」之規定,符合前述審理法第11條規範意旨,並未 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當無抗告人所指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 情事。 ㈡本案之被告為劉柄宏及欣鍠公司,相對人未經起訴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案被告之起訴 書影本、相對人等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案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移送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2頁), 相對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參與本案 訴訟進行之人,自非前揭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1 項所 定得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㈢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聲請理由略以 :抗告人原聲請對本案被告劉柄宏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 另具狀聲請限制卷宗、證物閱覽,原擬撤回聲請,惟因本案 全卷含有另案民事事件卷宗,該案被告即相對人為被告欣鍠 公司員工、被告劉柄宏同事,抗告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應已為渠等知悉,為維護抗告人營業秘密, 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原 裁定案卷第67至69頁)。是依聲請理由及抗告意旨所示,抗 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目的,係為避免另案民 事事件營業秘密外洩而於本案聲請對非訴訟關係人之相對人 發秘密保持命令,此與營業秘密制度為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 於訴訟中提出資料,協助法院就本案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 ,且相對人既在抗告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前,已於另案民事 事件知悉抗告人主張之營業秘密,依前揭審理法第30條準用 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於本案就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 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與 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對相對人發秘密保 持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