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周世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陳怡秀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貴院聲請對
聲請人限制閱覽,雖經貴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24條規定:
(一)附表限制閱覽部分:
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即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
上訴理由㈢狀及上證3、4號;
暨美國民事訴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應予撤銷限制閱覽:
1.系爭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相對人書狀部分:
附表編號1之文件,未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迭經聲請限制閱覽裁定之方式,妨礙聲請人之
閱卷權利及
訴訟權利。附表編號1之文件,未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相對人刑事
上訴理由㈢狀分為5個段落,内容絕大部分均為其訴訟抗辯内容之重申,並未涉及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
⑵上證3、4號部分:
上證3號之000000000意見書及上證4號之意見書中譯文,均未涉及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000000000在意見書中僅說明其研讀何等資料,使其作成美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具有不具秘密性資訊之結論,而其意見書内容並未觸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至000000000意見書之附件,該報告内關於美光公司產品分析部分,既係關於美光公司
而非相對人產品之分析,未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2.附表編號1之文件不應限制閱覽:
附表編號1之文件與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無涉,不具秘密性。當然不應限制聲請人閱覽前述文件之方式,遑論針對系爭文件之全部皆限制閱覽。系爭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文件不當限制聲請人閱覽,自應
予以撤銷。
3.附表編號2之文件不應限制閱覽:
附表編號2之文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時,業經其准許聲請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及周世筑律師取得檔案内容並予以重製,且相對人並未對臺中地院此等裁定提起
抗告,故貴院限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文件,僅得以貴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但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並無任何實益,更遑論相對人未釋明此等資料如何含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系爭裁定就附表編號2之文件不當限制聲請人閱覽,自應予以撤銷。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限制閱覽之事由。
(一)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附表所示資料
業據相對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
嗣後聲請人依本院之裁示,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該資料涉及相對人研發決策與研發歷程等資料,該等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等營業秘密,為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使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前係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相對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文件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惟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裁定依然保有秘密性。
(二)系爭文件仍需限制閱覽:
綜上,附表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限制聲請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其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限制閱覽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