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3號
兼代表人 蔡金爐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院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第67號民
事事件),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該案獨立承審之吳俊龍法官與本件刑案承辦法官相同,既已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應
自行迴避而不為,且本案
刑事案件之事實、重要爭點及
構成要件與第67號民事事件中被告蔡金爐、金紘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爭點,亦完全相同,吳法官既已於第67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很難相信該法官有推翻自己的上開民事判決的可能,而影響審級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本案審理。
二、
按「推事(按:現稱為法官,下同)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所稱推事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如無實際上困難,該案件仍應分由其他推事辦理云云。然聲請人所謂的前審判決係指本院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並非刑事判決,本案之下級審判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1號判決,故吳俊龍法官並未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即下級審之裁判),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第1、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已屬無據。
㈡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34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辦理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
3 款之規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
上訴、
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得分由相同之獨任或
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結者,亦同」。另司法院大法官第761 號解釋理由書亦
肯認鑑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特殊性,包括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以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
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亦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以避免裁判歧異,可知民事訴訟與本案刑事訴訟由同一法官審理,本為法律所許。
㈢再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
始足當之。至於法院為使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訴訟指揮,
乃專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
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查本案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亦非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故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就第67號民事事件已判決聲請人敗訴,很難相信該法官有推翻自己的上開民事判決的可能,而影響審級之利益云云,尚非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客觀原因。故聲請人認為吳俊龍法官曾為第67號民事事件之判決,其審理本案刑事訴訟即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 款規定,聲請吳俊龍法官迴避,亦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項,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