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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1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憑之部分說明 如下: ㈠證人黃麗端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證言:證 人黃麗端可以分辨35型與28型產品,且材質為304 與非304 ,知道兩者價格不同。 ㈡證人王月瓔102 年11月7 日(聲請狀誤載為102 年12月7 日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證 言:證人王月瓔證稱其購買非304 材質,原確定判決卻認定 證人王月瓔只要求買304 材質。 ㈢鄭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向上捷實業社報 價之報價單:依該報價單可知非304 隔熱碗便當比304 便當 盒貴,證稱只向鄭必鑫買304 材質,是因304 價格便宜。 ㈣合毅工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書:訂單是王月瓔自行填寫,其 沒指定要304 材質,且其訂樣品304 與非304 皆買,說明其 清楚2 種材質。 ㈤證人郭蕙苓102 年10月3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之證言 :證人郭蕙苓明確證稱黃麗端收到樣品後有跟被告議價,瞭 解28型產品造型,且知道是無毒非304 材質。 ㈥證人許富雄102 年9 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 查筆錄之證言:證人許富雄證稱要訂無毒28型,原確定判決 確認定證人許富雄要購買304 材質。 ㈦「新北市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邀標書 暨附件:招標公告明確記載只要無毒,內容並無指定要求 304 材質,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招標是要304 材質。 ㈧「新北市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標價組 成:投標、決標公告只要求要不燙手,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是 以304 材質決標。 ㈨SGS 實驗室102 年7 月29日報告編號HK-00-00000X號試驗報 告表證物(聲請狀未檢附):此為法院承認之偽證物,如證 人許富雄不知35型是304 與28型是非304 差異,又何必移花 接木,被告僅有提供過28型便當盒之無毒試驗報告。 ㈩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各款所稱之「證 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應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定。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 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原 確定判決書繕本及上開主張之㈠至㈧證言及證物之內容,惟 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所憑認定其有罪之前開證物、 證言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 事由,其並未提出其他確定判決足證前開證物有偽造、變造 ,以及前開證言有虛偽之實,或指出關於前開偽造、變造之 證物,以及前開虛偽證言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 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 於原確定判決後再為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