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吳其儒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1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憑之部分說明
如下:
㈠
證人黃麗端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之
證言:證
人黃麗端可以分辨35型與28型產品,且材質為304 與非304
,知道兩者價格不同。
㈡證人王月瓔102 年11月7 日(聲請狀誤載為102 年12月7 日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訊問筆錄之證
言:證人王月瓔證稱其購買非304 材質,原確定判決卻認定
證人王月瓔只要求買304 材質。
㈢鄭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向上捷實業社報
價之報價單:依該報價單可知非304 隔熱碗便當比304 便當
盒貴,證稱只向鄭必鑫買304 材質,是因304 價格便宜。
㈣合毅工業有限公司訂購確認書:訂單是王月瓔自行填寫,其
沒指定要304 材質,且其訂樣品304 與非304 皆買,說明其
清楚2 種材質。
㈤證人郭蕙苓102 年10月3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之證言
:證人郭蕙苓明確證稱黃麗端收到樣品後有跟被告議價,瞭
解28型產品造型,且知道是無毒非304 材質。
㈥證人許富雄102 年9 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
查筆錄之證言:證人許富雄證稱要訂無毒28型,原確定判決
確認定證人許富雄要購買304 材質。
㈦「新北市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邀標書
暨附件:招標公告明確記載只要無毒,內容並無指定要求
304 材質,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招標是要304 材質。
㈧「新北市101 學年度公私立幼兒園畢業生禮物採購」標價組
成:投標、決標公告只要求要不燙手,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是
以304 材質決標。
㈨SGS 實驗室102 年7 月29日報告編號HK-00-00000X號試驗報
告表證物(聲請狀未檢附):此為法院承認之偽證物,如證
人許富雄不知35型是304 與28型是非304 差異,又何必移花
接木,被告僅有提供過28型便當盒之無毒試驗報告。
㈩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
或
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各款
所稱之「證
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聲請再審,應
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
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定。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
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原
確定判決書繕本及上開主張之㈠至㈧證言及證物之內容,惟
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六部分所憑認定其有罪之前開證物、
證言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
事由,其並未提出其他確定判決
足證前開證物有偽造、變造
,以及前開證言有虛偽之實,或指出關於前開偽造、變造之
證物,以及前開虛偽證言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
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
於原確定判決後再為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