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
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以仁
代 理 人 呂紹凡
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王蕎蓁
林健群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蕎蓁、林健群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 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中如附表一至八、十所示之
證據資料,不得
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蕎蓁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正由本院
以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附表一至八、十所示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
之重要營運資料,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為競爭對手或同
業無法輕易探知,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
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
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對系爭資料與員
工簽訂相關保密合約,定有公司規章、管制程序、文件分類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並設置門禁管制、分類分級接觸權限
、密碼等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
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
,附表一至六、八,及附表七編號1 至30所示之證據資料,
為本件相對人前已依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方式,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附表七編號31至41,及附表十所示之證據資料
,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
有上開資料內容,是系爭資料均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王蕎蓁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林
健群律師為本案訴訟之王蕎蓁的
訴訟代理人,
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限制王蕎蓁、林健群律師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
,且相對人亦表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387 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
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