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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刑秘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以仁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王蕎蓁       林健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 案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蕎蓁、林健群律師就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 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中如附表一至八、十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 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蕎蓁間因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正由本院 以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附表一至八、十所示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 之重要營運資料,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為競爭對手或同 業無法輕易探知,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認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 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運重要 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對系爭資料與員 工簽訂相關保密合約,定有公司規章、管制程序、文件分類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範,並設置門禁管制、分類分級接觸權限 、密碼等等,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 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 ,附表一至六、八,及附表七編號1 至30所示之證據資料, 為本件相對人前已依訴訟程序之書狀閱覽方式,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附表七編號31至41,及附表十所示之證據資料 ,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 有上開資料內容,是系爭資料均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 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王蕎蓁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相對人林 健群律師為本案訴訟之王蕎蓁的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限制王蕎蓁、林健群律師開示或使用系爭資料之必要 ,且相對人亦表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387 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 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