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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醒 訴訟代理人 柯新進 被   告 劉政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法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10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案 刑事訴訟第二審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又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 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合法通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將註 冊第138983號「FILA(LOGO)(彩色)」(下稱系爭商標, 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期間 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並經原告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登記,經智慧局於10 5 年5 月4 日以(105 )智商40015 字第10580234460 號函 同意商標授權登記(見原證一)。然被告明知未取得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上開商標之商標,竟於108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 化縣○○鄉○○路○段○○○ 號,彰化社頭芭樂夜市,陳列販 賣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 選購,迄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為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外套2 件、褲子9 件、衣服126 件,共為137 件。由於無從知悉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而依照目前相類似產品原告零售單價所販售之價 格分別為外套新臺幣(下同)2,480 元、褲子1,580 元、衣 服1,680 元,原告主張以1,980 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查獲數 量為137 件,原告以此最低市值單價1,580 元作為倍數計算 之基礎;佐以近年運動風氣之盛行,FILA之商標又為著名之 商標,此種仿品之之出現對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將造成相當 之衝擊,且被告為單獨之販售店面,大量販售違反商標法之 仿冒商品,將導致仿冒風氣之盛行,甚或影響商品之整體商 譽,故原告認為綜合相關之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請求零售單價146 倍之金額,共計230,68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 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政賢明知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108 年1 至2 月間之 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透過 大陸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商標之衣服、 外套、褲子,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108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 ○○鄉○○路○ 段○○○ 號社頭芭樂夜市攤位,將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以每件3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予 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累計獲利 12,600元。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前揭社頭芭樂夜市攤位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之事實,業 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㈣以相當於 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位,並非具規模之 店面;又被告107 年及108 年報稅所得均無所得資料,名下 僅有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經 濟確實不佳;然被告自98年起,即多次犯侵害商標權之犯罪 ,而分別於98、100 、102 、104 、107 年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又無視其曾出具保證書保證不再侵害 原告等之商標權的保證,再犯本次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 ,已充分彰顯被告對他人商標權、財產權之不尊重,及對法 紀之漠視,其縱使經濟困窘,亦無法據以作為其一再犯罪之 理由與藉口;況其本次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FILA」商標圖 樣之服飾共137 件,數量不多;另據被告所稱其所販售侵害 原告商標權商品單價為300 元至1,200 元,暨雙方當事人之 資力及原告等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每 件零售單價750 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原告主張單價 為1580元核屬過高;至原告主張以146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 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本院認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9,500 元(750 元× 146 倍=109,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4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00 元,及自110 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不必依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第27條、第2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