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醒
訴訟
代理人 柯新進
被 告 劉政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法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10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管轄權: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本案
刑事訴訟第二審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與商標法案件依
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
裁判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審理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
二、又按,
當事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
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合法通知(
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
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將註
冊第138983號「FILA(LOGO)(彩色)」(下稱系爭商標,
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
期間
自民國105 年3 月22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並經原告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登記,經智慧局於10
5 年5 月4 日以(105 )智商40015 字第10580234460 號函
同意商標授權登記(見原證一)。然被告明知未取得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上開商標之商標,竟於108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
化縣○○鄉○○路○段○○○ 號,彰化社頭芭樂夜市,陳列販
賣具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
選購,
迄至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數量為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外套2 件、褲子9 件、衣服126
件,共為137 件。由於無從知悉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而依照目前相類似產品原告零售單價所販售之價
格分別為外套新臺幣(下同)2,480 元、褲子1,580 元、衣
服1,680 元,原告主張以1,980 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查獲數
量為137 件,原告以此最低市值單價1,580 元作為倍數計算
之基礎;佐以近年運動風氣之盛行,FILA之商標又為著名之
商標,此種仿品之之出現對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將造成相當
之衝擊,且被告為單獨之販售店面,大量販售違反商標法之
仿冒商品,將導致仿冒風氣之盛行,甚或影響商品之整體商
譽,故原告認為綜合相關之因素,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請求零售單價146 倍之金額,共計230,68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
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政賢明知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於108 年1 至2 月間之
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透過
大陸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商標之衣服、
外套、褲子,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108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
○○鄉○○路○ 段○○○ 號社頭芭樂夜市攤位,將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以每件300 元至1,200 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予
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累計獲利
12,600元。
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前揭社頭芭樂夜市攤位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之事實,業
經
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 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
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㈢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㈣以相當於
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
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
參照)。經查:
㈠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
舉證責任,始以
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
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
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
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
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
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
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位,並非具規模之
店面;又被告107 年及108 年報稅所得均無所得資料,名下
僅有一筆公同共有之土地(田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經
濟確實不佳;然被告自98年起,即多次犯侵害商標權之犯罪
,而分別於98、100 、102 、104 、107 年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又無視其曾出
具保證書保證不再侵害
原告等之商標權的保證,再犯本次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
,已充分彰顯被告對他人商標權、財產權之不尊重,及對法
紀之漠視,其縱使經濟困窘,亦無法據以作為其一再犯罪之
理由與藉口;況其本次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FILA」商標圖
樣之服飾共137 件,數量不多;另據被告
所稱其所販售侵害
原告商標權商品單價為300 元至1,200 元,
暨雙方當事人之
資力及原告等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以每
件零售單價750 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為適當,原告主張單價
為1580元
核屬過高;至原告主張以146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
以
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本院認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9,500 元(750 元×
146 倍=109,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4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00 元,及自110 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
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不必依原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第27條、第2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