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春華
劉圳軒
被 告 泰博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蔣子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4萬9,951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84萬8,80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至104年2月間承攬原告之防火填塞工程,理應秉持誠信原則向原告履行承攬人合約義務。
詎被告未按雙方約定之TREMstop IA+防火膠泥材料施作,竟使用其自行混製仿冒的防火膠泥施作於原告之防火填塞工程,而受有不法利益,且導致原告必須拆除重新施作,以維護廠區及公共安全,並因此受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4萬8,80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並未定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或認諾規定,故刑
事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一併
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原
判例》意旨
參照),是縱被告
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仍不得逕為被告敗訴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憑刑事案卷內之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蔣子鑫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本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蔣子鑫
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在案,又被告泰博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蔣子鑫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他
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8,8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為止,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林洲富
法官 蔡如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