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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訴人  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許竹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竹辰及丁于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改 作上訴人所有之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設計圖)及 該風機之測試資料表格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表格),並公開 傳輸至富祥工業社之Facebook網頁,經上訴人比對後發現富 祥設計圖、表格與系爭設計圖、系爭表格之內容相同或近似 ,甚至連富祥表格中「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之數值, 及最後一欄為備註欄之設置均相同或近似;且被上訴人明知 其所販售之風機產品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售 、公開陳列,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違法重製、改作、公開傳輸 及散布上訴人系爭設計圖、系爭表格及「LD-450風機實品」 實用美術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2 項、第88 條之1 及第89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上訴人於繪製系爭設計圖時之尺寸比例、形狀、標記位置 、對應零件及結合後之構造示意與相對應角度等,須投入創 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在之個別部位之大小、拉線長度 、標線位置、比例及各構件結合之幾何圖形等,展現出不同 的表達結果,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 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證8 號 業已提出系爭設計圖當中每一特徵,細節之創作理念及特色 ,總共十一大項,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圖已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獨特性。原審對於自證8 號之 創作特色、細節未予審論考量,驟認系爭設計圖不具原創性 ,自非法。而上訴人就系爭表格係整理數千次實驗與數十 個項目,共計上萬筆實驗數據,再篩選出其認為較出色之項 目,如馬力、頻率、電壓、轉速、電流、最大風量及最大靜 壓等附於型錄,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產品功效一 目瞭然,並非單純忠實記錄實驗結果,且上訴人自眾多實驗 項目,挑選出特定項目,係經過調查相關消費者關注之項目 而加以整理。系爭表格有創作者思維參與其中,使閱讀者可 從該等文字、數據或圖形知悉作者所欲表達之本意,足可彰 顯創作性而有著作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上訴人誤載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3,000,000 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等人不得以重製或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風機設計圖」圖形著 作、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測試資料表格 」圖形著作;不得以銷售、公開陳列方法侵害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三所示「LD-450風機實體」實用美術著作 ;被上訴人等人其已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傳輸之重製物 均應銷毀或刪除,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 字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8 號字體、8 公分 x10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等一版報頭下各一日,填補上訴人聲譽所受之 損害,⒌就第一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稱略以:原審判決係以 本案刑事自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25 號、第3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及不受理為由而予以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亦已於原審提出,只是就原審既有之主張重複加以主 張而提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援引原審 刑事判決及歷次書狀之答辯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 罪及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 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 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