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男
訴訟
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許竹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
著作權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956 號,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竹辰及丁于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改
作上訴人所有之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設計圖)及
該風機之測試資料表格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表格),並公開
傳輸至富祥工業社之Facebook網頁,經上訴人比對後發現富
祥設計圖、表格與系爭設計圖、系爭表格之內容相同或近似
,甚至連富祥表格中「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之數值,
及最後一欄為備註欄之設置均相同或近似;且被上訴人明知
其所販售之風機產品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售
、公開陳列,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違法重製、改作、公開傳輸
及散布上訴人系爭設計圖、系爭表格及「LD-450風機實品」
實用美術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2 項、第88
條之1 及第89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上訴人於繪製系爭設計圖時之尺寸比例、形狀、標記位置
、對應零件及結合後之構造示意與相對應角度等,須投入創
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在之個別部位之大小、拉線長度
、標線位置、比例及各構件結合之幾何圖形等,展現出不同
的表達結果,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
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證8 號
業已提出系爭設計圖當中每一特徵,細節之創作理念及特色
,總共十一大項,
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圖已投入創作人之
精神思維,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獨特性。原審對於自證8 號之
創作特色、細節未予審論考量,驟認系爭設計圖不具
原創性
,自非
適法。而上訴人就系爭表格係整理數千次實驗與數十
個項目,共計上萬筆實驗數據,再篩選出其認為較出色之項
目,如馬力、頻率、電壓、轉速、電流、最大風量及最大靜
壓等附於型錄,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產品功效一
目瞭然,並非單純忠實記錄實驗結果,且上訴人自眾多實驗
項目,挑選出特定項目,係經過調查相關消費者關注之項目
而加以整理。系爭表格有創作者思維參與其中,使閱讀者可
從該等文字、數據或圖形知悉作者所欲表達之本意,足可彰
顯創作性而有著作權。
㈢
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上訴人誤載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3,000,000 元,及自
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等人不得以重製或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風機設計圖」圖形著
作、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測試資料表格
」圖形著作;不得以銷售、公開陳列方法侵害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三所示「LD-450風機實體」實用美術著作
;被上訴人等人其已重製、改作、散布及公開傳輸之重製物
均應銷毀或刪除,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
字號、
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8 號字體、8 公分
x10 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等一版報頭下各一日,填補上訴人聲譽所受之
損害,⒌就第一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稱
略以:原審判決係以
本案刑事自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25
號、第3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及不受理為由而
予以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之
上訴
意旨,亦已於原審提出,只是就原審既有之主張重複加以主
張而提出
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援引原審
刑事判決及歷次書狀之答辯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原審法院諭知無
罪及不受理,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
刑智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
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