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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盛銘為美琪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美琪
   公司)負責人,明知「貝多芬BEETHOVEN」(註冊/審定號01
   295290號)商標文字,係告訴人高滄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 )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彈簧
   床墊、床墊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
   標。被告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
   起,在網路平台PCHOME商店街,以「德新傢俱」名義張貼「
   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標字樣之商品,致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告訴人
   相同或有關連,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因告訴人瀏覽該
   平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之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PCHOME商店街網站德新傢俱刊登販售床墊列印資料、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市集公司)109年9月28日商法109字第157號函、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列印資料、109年6月8日台南東門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9年6月30日台南東門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德新床墊24週年特刊及28週年特刊目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美琪公司(即德新傢俱)及德新傢飾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之負責人,德新傢俱確有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及「貝多芬BEETHOVEN」為告訴人之註冊商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美琪公司(即德新傢俱)並未在PCHOME商店街網站上刊登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而德新傢俱所販售床墊雖有以「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為名,然無涉他人商標之使用,僅係作為美琪公司所有「德新床墊」品牌的系列商品之一,其床墊外觀標籤亦明顯凸顯使用「德新」商標,以供消費者辦識,洵無任何涉及商標使用之認識,更無任何商標使用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美琪公司(即德新傢俱)及德新公司之負責人,美琪公司為「德新」之商標權人,且上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列印資料、智慧局105年8月1日(105)智商00599字第10580403280號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店街市集公司111年1月12日商法111字第003號函、德新傢俱型號卡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82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1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又告訴人為「貝多芬BEETHOVEN」之商標權人,且上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亦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台PCHOME商店街,以「德新傢俱」名義張貼有「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字樣之商品,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PCHOME商店街網站德新傢俱刊登販售床墊列印資料及商店街市集公司109年9月28日商法109字第157號函,為其論據。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何時自PCHOME商店街網頁上知悉「德新傢俱」刊登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訊息,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提告「德新傢俱」在109年8月間,有在PCHOME商店街網頁上刊登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之商品訊息,「德新傢俱」係自109年4月20日開始刊登上開訊息,因伊每日均會上網瀏覽網頁等語(參見他卷第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卷附PCHOME商店街網頁上「德新傢俱」刊登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訊息(參見他卷第25頁),係伊在網路上搜尋取得的,時間在伊寄出存證信函前一、二個月見到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0頁),亦核與告訴人提告時所提供之PCHOME商店街網頁列印資料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9年8月10日相悖(參見他卷第25至27頁),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8日台南東門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109年6月30日台南東門郵局第00011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資料(參見他卷第7至13頁、第19頁、第21至23頁),則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德新傢俱刊登上開販售「貝多芬」床墊訊息之供述確非一致,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
 ⒉復觀諸卷附商店街市集公司109年9月28日商法109字第157號函所載,「德新傢俱」在網路商店街登記賣家為美琪公司(參見他卷第35頁)。嗣原審為查明被告、美琪公司、德新公司有無在PCHOME商店街網站開設網路商店或網路賣場,爰函請商店街市集公司說明,函覆結果認以:「美琪公司」及被告並未在PCHOME商店街網路開設網路商店或網路賣場,「德新公司」則有在PCHOME商店街網路開設網路商店,並刊登販賣貝多芬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床墊,此有商店街市集公司111年1月12日商法111字第003號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另酌以被告所提出德新公司詢問商店街公司客服有關商品上架及下架資料,商店街公司客服檢附德新公司商品上下架紀錄並回覆結果略以:系統查無德新公司刊登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之上架紀錄,然下架日期為109年6月2日,併備註商家已將商品刪除,亦有PCHOME商店街市集網頁及店家所有商品上下架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由此益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4月間在PCHOME商店街張貼上開販售床墊訊息乙情,猶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⒊細觀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刊登床墊商品訊息之網站資料究為德新公司網站抑或PCHOME商店街網站之情節,確有齟齬之處,加以其又有前述供述不一之情形,所述在在難以憑信。何況,本案除告訴人於偵訊中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109年4月間在PCHOME商店街張貼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之犯行。
(三)按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又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此外,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間有在PCHOME商店街張貼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在PCHOME商店街張貼販售「貝多芬五段式乳膠獨立筒床墊」商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PCHOME商店街網頁資料,上開網頁之標示係將略經設計之「德新傢俱」中文以粗體放大之字型置於網頁左上角加以凸顯為標題,至於「貝多芬」文字,則係置於網頁下排中間部分以較小之字體標示於床墊商品上方(參見他卷第25頁),床墊商品上方及下方再針對該床墊商品材質、特性為商品說明,另於網頁下排右半部商品標題名稱,亦以相同字型大小記載「標準五尺貝多芬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床墊」,故消費者於通常交易時,如施以普通注意,應較容易注意到「德新傢俱」字樣,並用以作為識別本件床墊商品來源之依據,此由被告提出之德新床墊(即德新傢俱)24週年特刊及28週年特刊商品目錄可資佐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53頁)。又「標準五尺」、「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床墊」係用以說明該商品係標準五尺、以五段獨立乳膠、獨立筒製作,係用以直接說明上開床墊之品質或特性之文字,則於其前或後緊接同樣大小或略大字體之「貝多芬」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易使消費者將之視為本件床墊商品之說明性文字,綜觀上開各節,上開PCHOME商店街網頁資料上使用「貝多芬」字樣並無特別強調其顯著性,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實難認其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
 ⒉又美琪公司(即德新傢俱)業以「德新」字樣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而上開PCHOME商店街網頁資料之左上角,係以明顯字體標示「德新傢俱」(參見他卷第25頁),已足使消費者識別上開商品之來源為美琪公司,益徵上開商品係使用「貝多芬」等文字作為品名、規格之用,洵難由該等使用狀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另案被告潘志雄提出案情相類似之刑事違反商標法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案件提起公訴,而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柳焜樹之民事侵害商標權案件,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商標權受侵害,判決理由認刊登此等廣告之行為人係過失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則本案被告亦構成商標權侵害云云。惟查,另案被告潘志雄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而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權罪之成立,本應回歸個案證據逐一檢視犯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尚無可採。又另案被告柳焜樹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核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對於訴訟上原告(刑事訴訟程序之公訴人或自訴人)要求應負之舉證責任亦不相同,自難以另案被告柳焜樹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即比附援引認本件被告成立刑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指定使用之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註冊資料
1
第01295290號
第020類
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
97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他字卷第5頁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指定使用之商品
專用期限
商標註冊資料
1

第01245991號
第20類
床墊、沙發、書櫃、衣櫥、茶几、餐椅、桌、椅、鞋櫃、酒櫥、床架、床座、彈簧床、五斗櫃、化粧台、屏風

9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他字卷第69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