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水山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一)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商標法第 5條所定情
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 5條規
定
參照)。復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
意事項第3.4.節地域 、第3.4.2點網路使用項目所示,使用
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在網頁上顯示註冊商
標,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且倘使用註冊商標的網頁第一層
網址是 ".tw"中文網址,原則上可認使用人有為行銷於我國
市場之目的。倘若係其他國家之網址,則須進一步證明網頁
內容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如網頁顯示註冊商標及銷
售註冊商標所指示的商品,且針對臺灣消費者提供運送服務
,或頁面提供繁體中文的選項等。則縱行為人不在我國境內
實際銷售產品,
參諸上述說明,仍可認行為人之行為係屬在
我國使用註冊商標。
(二)本件被告將近似於
告訴人所註冊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標註於產
品包裝袋,並陳列於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平臺進行販售
,其中就阿里巴巴網路平臺上提供配送至我國境內之服務,
且網頁標註之公司地址亦為○○縣○○鄉○○路;而淘寶網
平台除商品上架介面為「中國台灣」外,尚有以「tw」為網
址內容,且提供繁體中文之變更建議,而賣家簡介內容中亦
載有「台湾金门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于福建厦门及广东江门分
別设立销售公司与生产工厂」等語,藉以展示其商業活動係
與我國境內公司建立商業關係,另更提供配送我國境內之選
項,並加註可使用臺幣支付,以及提供7-Eleven、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等我國境內使用之支付方式,
可知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致使我國市
場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商標法
第95條第 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
諭知 被告無罪,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
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4.
節地域 、第3.4.2點網路使用項目所示,使用人主觀上有為
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在網頁上顯示註冊商標,足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倘若係其他國家之網址,則須進一步證明網頁
內容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然前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
定,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僅供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依據
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
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
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
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審理既採
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
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
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
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
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
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
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
,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
50字第09480355490 號函參照)。另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
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現實之政治、
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政
治、經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
於我國國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
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
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
(三)本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KOW KUN」、「高坑 」商標圖樣之
牛肉乾 ,係被告在大陸地區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
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站上架拍賣乙情,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2頁 ),並有金門高坑食品有
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廈門
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法院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108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 966號公證書
暨附件網頁資料、
上揭包裝袋照片、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冬梅事務所 110年度士院
民公冬字第21號公證書暨附件網頁資料附卷
可佐(參見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 71頁、第45至60頁
、第74至226頁、第295至302頁、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卷第
169至201頁 )。又倘一般民眾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大陸所生
產製作之牛肉乾等肉製品,有無辦法進入臺灣乙節,亦經本
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
,經農委會於111年9月27日函覆略稱:「查中國大陸非為農
委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豬瘟及非洲豬
瘟之非疫區國家,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
例)第33條第 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
則」第15條規定,該國偶蹄目動物(如:豬、牛、羊及鹿等
)肉類及其製品禁止輸入臺灣,民眾購自中國大陸網站之牛
肉乾等肉製產品,經快遞或郵包輸入我國,一旦遭本局或財
政部關務署查獲將
予以退運或銷燬,違法輸入者依動傳條例
相關規定移送法辦或進行行政裁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75頁),
足證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
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本無從輸入至我國臺灣地區
無訛。
從而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
包裝之牛肉乾,顯難認係以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為目的。檢
察官上訴仍執上情主張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行銷我國市場之
目的,致使我國市場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難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以
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猶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水山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市○○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並
任負責人,又於107年11月12日,在○○縣○○鄉○○路0段
OOO之O號,設立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
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 ),並任負責人。被告明知註冊/審定
號01169270號、02032558號「高坑 KOW KUN」、「KOW KUN
及圖 」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均為
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在案,指定使用於牛肉片、牛肉角、牛肉絲、牛腱絲
、猪肉條等肉乾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
詎其竟基於行銷目的之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
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某日起,在大陸地區,
在產品包裝袋上標示與告訴人公司近似之「KOW KUN」、「
高坑」等圖文,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市之印刷廠
印製包裝袋後,寄送至○○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
公司)設於廣東省○○市之廠房,將山水公司所生產之牛肉
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再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販
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李易撰律師、許家華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
事
告訴狀暨所附網路搜尋結果比較、文字內容比較表、安心
食品企業社商工登記、安心食品企業社代工發票、○○市山
水食品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安心肉干食品有限
公司商工登記、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
告、中時電子報、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影本、網
頁資料查詢截圖、商標01169270號詳細資料報表、消費者推
薦網路資料、參展暨宣傳資料、告訴人公司人員108年1月22
日與徐萬金通話錄音內容譯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公司產品包裝袋正反面照片、侵權包裝袋正反
面照片、告訴人公司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三)暨
所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解釋、智慧財產
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 62號
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公司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認證書暨所附高坑有
限公司牛肉乾商品包裝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3月23日
(109)智商40237字第1098016808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 2紙、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四)暨所附國泰智慧產權集團109年5月8日(一0九)
泰法字第0502號檢舉函暨附件一至附件十一及財政部北區國
稅區109年6月8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90791788號函、告
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五)暨所附智慧財
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案件
和解筆錄暨高坑牛肉干
包裝袋照片、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六)
暨所附經濟部109年7月2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告訴人公司於
中國大陸註冊第41334195號「珍高亢」商標、經濟部國貿局
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高坑牛肉干包裝袋照片、告
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七)暨所附中通快
遞單、產品照片、包裝袋照片、淘寶網高坑食品官方店網頁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
客觀事實。惟辯稱:其認為本案沒有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 44號卷,下稱審智易
字卷,第80頁);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發生地在大陸地區,
被告產製銷售的商品都不在臺灣地區等語(見審智易字卷第
80頁、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卷第95頁)。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大陸地區製造告訴人
公司在我國註冊之「高坑 KOW KUN」、「KOW KUN 及圖」之
商標包裝袋,並將該包裝袋寄送至山水公司設於廣東省江門
市之廠房,包裝山水公司生產之牛肉乾後,在大陸地區販賣
之行為,上情除經被告
自承不諱,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參
佐,內容如下(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 12號
卷第281頁至第286頁):消費者(下稱A):「您好 我在网
页上买了肉乾 是高坑公司吗」告訴人公司客服(下稱B):
「您好,是的!請問遇到什麼問題嗎」 A:「你们的產品有
改良吗 我最近在网上买了几包吃起来发觉十分不对劲儿 难
吃死了 常常在买你们的肉乾,这次买的味道大不同了」B:
「沒有的,我們產品都有經過檢驗合格,可以放心食用 請問
您是在哪個通路購買的呢」A:「不晓得是哪裡出了问题 我
这次是在阿里巴巴购买的 因為最近刚好有看到,之前的话
呢 我都去朋友帮忙带回来的」B:「請你放心,我們公司的
產品品質絕對是有保障的阿里巴巴?我們公司沒有在阿里巴
巴販賣」A:「以往都没有看过,最近在我们大陆阿里巴巴
的网页上看到 更就赶紧买了」B:「可以傳連結給我嗎」A
:「https://detail.1688.com/offer/000000000000.html?
spm=a2615.0000000.autotrace-offerGeneral.1.41c82482B
OPzpN」B:「您好,這個不是我們公司在販賣的喔 目前高
坑僅在金門及台灣設廠,大陸地區沒有喔 請問您包裝可以
拍給我看看嗎」A:「挺奇怪的 因為我看包装跟之前都一样
但内包装确实不一样了 所以你们没有在大陆设厂啊?难道这
是假货?我还在公司 慢点儿回家拍照再给你瞧瞧 我还想说
吃了好几年你的肉乾 怎麼会换的非常难吃 口感很不好你可
以先瞧瞧它的网上 有一家叫山水食品有限公司的 工厂围牆
儿还有写着高牛肉乾 我才敢买」B:「再次聲明,我們真的
沒有在大陸設廠,很有可能被有心人士仿冒了,我們感到很
抱歉,同時謝謝你的訊息,我們將採取法律措施,以免其他
受害者受騙」A:「(傳送照片) 您看看 这就是这次从阿
里巴巴买来的商品分装成三分我还以為你们高坑改良了原 来这是大陆彷冒的假货...... 以后还是请朋友去台湾在帮
我带了 」B:「您好,我們高坑公司的包裝不是這樣的喔,
對於有心人士假冒混淆消息者,感到抱歉,歡迎您到本公司
門市購買 感謝您長期對本公司產品的愛戴,有任何疑問,
可以先與我們聯絡」,由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因大陸地
區消費者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購買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
乾後感覺味道有異而詢問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始知悉
被告在大陸地區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又觀諸告訴
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購買被告公司產品之單據(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 283頁)可知,該單據
上無論售出之寄件地址或購買之收件地址均在大陸地區,是
綜合上情,核與被告辯稱產製銷售的商品都不在臺灣地區等
語相符,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在臺灣地區製造、販
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之事證。
(二)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
則。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
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
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
域為臺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
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
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及兩
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為該組織之會員
等情,足
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
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
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正因
如此,兩岸政府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20
10年6月29日簽訂「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
(惟權利人在臺灣取得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
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
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
在臺灣取得保護,也須依照臺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
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否則,如
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
,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
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販賣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
乾之行為,均發生於大陸地區,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製
造、販賣行為,依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在我
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罪名相繩。另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係在大陸地區生產,
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阿里巴巴」網站上架拍賣乙節,除經
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之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重慶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66號公證書暨附件
、上揭包裝袋照片附卷
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2號卷第71頁、第45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226
頁、第295頁至第302頁),而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疫區,是自大
陸地區製造之牛肉乾、牛肉粒,屬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
膜肺炎感染性動物製品,禁止輸入我國,從而,被告在「阿
里巴巴」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本無從輸入至
我國臺灣地區,被告對該等商品經由販售、行銷管道而流向
臺灣地區乙情,應無預期及
預見可能性,自不能徒以在我國
臺灣地區登入「阿里巴巴」網站,看見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
肉乾上架拍賣,即謂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其專用權之範圍
僅及於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地區所
為製造、販賣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之行為,為告訴人在
我國註冊之商標權效力所未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