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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世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世宏為宏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圖庫編號IMB00054102號之照片(起訴書誤載為圖片,應予更正;下稱本件照片),係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富爾特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起訴書誤載為公開傳輸、展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竟基於擅自重製及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自不詳網頁下載本件照片後,復將本件照片重製並上傳至宏騏公司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富爾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該公司人員於110年4月間上網查閱,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許世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呂育瑋於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17至18頁),復有宏騏公司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上開照片之原始檔案在卷可查(參見110年度他字第9322卷第25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下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後,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宏騏公司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審酌
  被告為便於販售商品之用,率以輕忽告訴人就本件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逕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使用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著作,已潛在影響其商業利益,且於原審時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分毫,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接獲告訴人公司提告後隨即將侵權著作從網站上移除以停止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所侵害著作之價值、效用、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衡情酌量,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存卷為憑,復念被告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母親、領有殘障手冊之妹妹及3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經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審判長  李維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