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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游世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新大數據應用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唐毓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沒收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游世印、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本公司)、唐毓舜、創新大數據應用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大數據公司,並與游世印、義本公司、唐毓舜合稱為被告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所處之刑、沒收義本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其他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647至6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所處之刑暨沒收義本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暨沒收義本公司之犯罪所得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之認定、供犯罪所用之沒收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唐毓舜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游世印如其事實欄所載從一重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被告唐毓舜如其事實欄所載從一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義本公司、創新大數據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科罰金刑,予以科刑,並就義本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被告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113年5月7日和解協議書、簽收單、登報聲明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3至641頁、第665至669頁、第671至675頁),認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之科刑因素與上開得為減輕其刑之事由,而為刑罰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即有未當被告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犯罪所得沒收不當,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暨沒收義本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世印為義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唐毓舜為創新大數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游世印知悉「CMoney系統」係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唐毓舜雖非實際遂行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人,然其提供網路暨擺放運行電腦程式軟體所需設備之場所,進而幫助非法重製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結果擴大,未尊重他人對於電腦程式著作之智慧財產權,被告義本公司、創新大數據公司怠於監督,致使告訴人蒙受市場利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自重製之著作數量及期間、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情節、生活狀況(被告游世印已婚,育有三子,目前從事藥品銷售業務,因處於草創階段,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照料;被告唐毓舜未婚,目前待業中)、教育程度(被告游世印為碩士肄業,被告唐毓舜為大學畢業),暨告訴代理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給予被告唐毓舜自新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游世印、唐毓舜二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義本公司、創新大數據公司依其代表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其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義本公司、創新大數據公司科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罰金。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唐毓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唐毓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唐毓舜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唐毓舜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義本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因犯罪期間係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逐一認定販賣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品所得確切款項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游世印供承義本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是販售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宗1【下稱偵卷1】第6頁)、②義本公司分別於103年至106年間各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26,182元、6,757,871元、4,771,551元、6,727,117元,參照義本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08號偵查卷宗2第227至233頁】)、③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期間獲利數額,則以被告游世印供承:義本公司每年度販售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品之平均最低營業額6,000,000元(見偵卷1第14頁)作為基礎,估算認定被告義本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合計33,716,054元【計算式:6,726,182+6,757,871+4,771,551+6,727,117+6,000,000元+(6,000,000÷12×5)+(500,000÷30×14)】。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世印為被告義本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支付4,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在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刊登道歉聲明,且約定自協議書生效日起三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以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經營、參與或投資臺灣股票市場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經服務相關產品程式(包含但不限於網站、應用程式等電腦應用程式之使用者端、資料庫及伺服器端程式)開發、製作、行銷相同或相關業務,亦不得受僱於上揭產品程式開發、製作、行銷相同或相關業務,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朱帥俊、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被告義本公司、創新大數據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