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一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白弋
共 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俊哲律師
參 與 人 傑碩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110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白弋、林淑惠、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吳白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林淑惠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傑碩資訊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白弋為址設○○市○區○○○○街000號0樓「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對外代表三麗公司執行業務。林淑惠為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傑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傑碩公司)之代表人。吳白弋及林淑惠均明知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並與上開公司合稱八大公司等5家公司),各自經營如附表甲所示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放其所製播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分別如附表1-1至附表5-1,合稱本案視聽著作),非經八大公司等5家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予以公開傳輸。
詎吳白弋、林淑惠均為公司負責人,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多欲規避租費仍可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網際網路,以觀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視聽著作,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亦為迎合市場需求,並讓
公眾更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
公開傳輸權之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然吳白弋、林淑惠均基於縱令所販售機上盒連結網路影音平台所提供著作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而擴大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前某日起,先由中國大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王志遠(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朱志浩(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等成立數位侵權集團,未經八大公司等 5家公司同意,將如附表甲所示八大電視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復由吳白弋透過其經營之三麗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安博盒子」電視盒後,再以每臺新臺幣(下同) 2,650元之價格銷售共計 100臺予傑碩公司,再由林淑惠以傑碩公司名稱在PChome 24小時購物、Yahoo拍賣、松果購物等網站,張貼販安博盒子/藍芽智慧電視盒/安卓電視盒之訊息,並以每臺4,18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並由三麗公司負責客戶保修事項,我國境內之不特定公眾即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透過上開機上盒操作安裝APP(軟體)連結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觀看本案著作,吳白弋、林淑惠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志遠、朱志浩等
暨所屬數位侵權集團侵害八大公司等 5家公司本案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二、案經八大公司等 5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本件如附表編號1-1至1-2、2-1、3-1至3-3、4-1至4-2、5-1所示各該視聽著作,均係如附表甲「
告訴權人」欄所示各該
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
等情,此有各該告訴權人提出之權利證明資料
可資佐證(見前揭編號「權利來源及卷證出處」欄
所載);附表編號1-1至1-2、2-1、3-1至3-3、4-1至4-2、5-1所示各該視聽著作之影片擷圖上均有標示前述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字樣,有
渠等提出之資料可資佐證(參見上開編號「權利來源及卷證出處」欄所載),
堪認該頻道為前述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經營,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
推定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為該等編號所示電視節目之著作人
。從而,前揭部分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為如附表甲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所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吳白弋、林淑惠、三麗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吳白弋、林淑惠、三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白弋、林淑惠、三麗公司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白弋、林淑惠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三麗公司及傑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白弋透過三麗公司於106年4月前某日自大陸地區進口安博盒子,並以每台 2,650元之價格販售予傑碩公司,傑碩公司復以每台4,18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大眾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犯行,被告吳白弋辯稱:伊所販售之安博盒子係微型電腦,須下載 APP始能執行,惟不知所販售之安博盒子能觀看有線、無線電視節目云云;被告吳白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白弋所代理販售之第三代安博盒子,係經 NCC核可進口,並非告訴
代理人蒐證送數位勘查之第四代安博盒子,又安博盒子內縱使存有載體路徑,然非被告吳白弋所設置提供,被告吳白弋所經營之三麗公司亦未向購買之消費者收取安裝月費或維護費用,顯見安博盒子之安裝及下載 APP均為消費者自行操作,與被告吳白弋無涉,被告吳白弋並無任何幫助之情云云。被告林淑惠則辯稱:伊僅知所販售之安博盒子為電視盒,不知其他功能。當初因見其他廠商販售,且經 NCC核可進口始銷售上開機上盒云云;被告林淑惠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淑惠前僅曾販售小家電,本次係首次經三麗公司代理銷售安博盒子,不知安博盒子之實際用途,復據三麗公司提供 NCC及商檢局檢驗之相關資料,縱安博盒子內建、預設 APP或說明書有連結非法程式之軟體,亦非被告林淑惠銷售上開機上盒時所知悉。又一般保證卡上蓋有銷售章係正常零售商之銷售行為,事後消費者後續有非法使用連結或不當使用,並非被告林淑惠所能知悉或負責,被告林淑惠並無任何幫助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白弋為三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代表人,被告林淑惠則為傑碩公司的代表人,三麗公司在106年4月前某日自大陸地區進口安博盒子,以每台2,650元之價格銷售100台予傑碩公司,傑碩公司復以每台 4,18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情,
業據被告吳白弋、林淑惠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第107至111頁、第295至296頁、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且有
證人即三麗公司前名義代表人吳頂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三第27至30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第74至75頁、第296頁),並有三麗台灣安博保修卡、三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麗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三麗公司108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傑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Pchome 24h購物「安博盒子3代藍芽智慧電視盒/安卓電視盒(S900 Pro BT)公司貨」、「安博盒子第4代S900 Pro BT藍牙智慧電視盒(台灣公司貨)」網路頁面、安博盒子購買清單、Pchome「安博盒子第4代藍芽智慧電視盒」購物清單、106年7-8月電子發票證明聯、Yahoo奇摩輕鬆付「終極越獄版台灣版UPRO 9 00安博盒子4成人頻道第四台電視盒非千尋小米生日」、107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Pchome 線上購物「安博盒子四代再升級U-PRO 1900臺灣版藍牙智慧電視盒」購物清單、107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1至25頁、第199至215頁、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三第7至12頁、第17至20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第327至333頁)在卷
可稽。又本件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有告訴人所提之權利證明書在卷
可佐(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523頁、第525頁、第533至535頁、本院卷一第297頁、第513頁、本院卷二第27頁、第29頁),另本件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二人、三麗公司及傑碩公司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權之技術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據
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15至19頁、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249至261頁、第263至273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45至148頁、第292至294頁),並有刑事
告訴狀、聲明書、節目表單、侵權節目列表、節目片頭片尾截圖附卷
可憑(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7至29頁、第329至347頁、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537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45〉卷第32至4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46〉卷第283至435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47〉卷第119至183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49〉卷第3至44頁、第95至130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告證53〉第157至221 頁、卷五第67至86頁、第109至至129頁、第182至183頁、第191至194頁、第195頁、第222至326頁、第328至336頁、第343頁、第349至37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代理人戴智權自傑碩公司購買安博盒子後,連結網路及電視進行測試,首先進入系統畫面中,畫面為 APP選單,透過連結 http://main.ubdata.info/ubdown/ubox4/new Live Data.json網址可下載live TV程式,開啟live TV程式,即可與伺服器http://au.applicationoverview.com 連線驗證設備,驗證完畢後即可進入該系統,在左邊之頻道欄位上點選想觀看之電視頻道等情,此有106年9月 1日蒐證報告在卷可佐(參見新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51至259頁)。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所購安博盒子為數位證物勘察,分析安博盒子設備內容並同步比對封包運作狀況、網路封包傳輸狀況及來源,採用收集(Collection)、檢驗(Examination)、分析(Analysis)、呈現(Reporting)等4大步驟進行封包分流監視機上盒網路活動,並比對採樣畫面,發現本件機上盒係Android作業系統,該盒子會以POST的傳送方式將資料回傳給系統端,會自動連線http://ubdata.b0.upaiyun.com//ubox4/IEData.json,點選下載直播APP時,網路會直接連結http://ubdata.b0.upaiyun.com//ubox4/Market-H5-ubox-2.7.7-signed_apk安裝檔
,安裝後即為觀看電視頻道之APP,該APP有直播、回看、設置、應用、退出等5個功能,觀察影片部分則以直播及回看為主。直播APP在運作之初,會先連線到104.25.12.38(美國Cloud fare,對應網址為au.applicationoverview.com)進行認證,透過網頁瀏覽器輸入網址列,獲得OK字眼,以認證源端設備,驗證完畢後,則以 UDP廣播封包進行影音傳輸,並使用點對點(P2P)技術 ,後續搜尋影片來源時或換影片過程,會向鄰近節點(Node)尋找連線資訊,不排除該 2個IP為其他用戶或為節點主機,然因封包加密無法解析,故無法取得封包內容。直播 APP回播功能,非使用P2P技術,並採用Server to Client原理,不排除為CDN(Content delivery network)服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之數位證據勘察報告(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65至287頁)在卷
可參,復觀其實際播放之電視節目,即為附表甲所示之電視公司頻道乙節,此有另案被告王志遠刑案採證照片(參見新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197至225頁)、另案被告朱志浩
搜索現場採證照片(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849至873頁)、告訴狀所提之現場體驗之公證書暨公證錄影截圖照片(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109至125頁)、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第399至415頁)在卷可佐,足認消費者購得安博盒子連結網路及透過特定的觀賞程式後即可觀賞本件附表甲所示電視頻道節目。
(三)
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幫助行為,乃對於被幫助者之故意不法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或協助,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使其犯罪行為造成更大的損害,皆屬之。又幫助犯需具備雙重故意,亦即幫助行為本身必須是故意為之,而其所幫助之罪也以故意犯罪為限 。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因此幫助犯之故意亦包含未必故意在內。經查: ⒈按依目前收看影視之社會
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節目,不外乎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 ),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Netflix,Dis
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網路影音平台,簡言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佐以被告吳白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安博盒子可當安卓電腦使用,亦可收看下載之節目等語(
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第 109頁、本院卷三第457頁);被告吳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僅知係電視盒,未與電視台有所接觸等語(參見新北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51頁、卷三第 29頁)。復酌以卷附Pchome 24h購物「安博盒子 3代藍芽智慧電視盒/安卓電視盒(S900
Pro BT)公司貨商品之網頁上及商品廣告DM紙上記載「取代第四台的好選擇」、「高達一千台高清直播頻道」等情(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199至201頁),足認被告2人顯知其所進口或銷售之本件機上盒可觀看未經授權或同意之有線電視節目至明。被告吳白弋、林淑惠辯稱不知安博盒子可觀看有線電視節目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戴智權與傑碩公司、三麗公司間對話內容如下所示:
(1)告訴代理人戴智權(下稱A)與傑碩公司(下稱B )106年12月14日對話內容
略以:
A:我之前有買安博盒子第四代,我現在有大概幾個頻道不能看耶。
B:我幫你轉工程師。
A:我之前有買安博盒子,就是我有幾個頻道沒有辦法看,我現在想要了解我應該要怎麼樣解決這個問題。
B:有幾個頻道沒辦法看?是它本身以前有,現在不能看嗎
A:原本就有,但是它有時侯可以看,有時侯又不能看。
B:譬如說,它哪個頻道。
A:譬如說像三立台灣台啊。
B:我跟你講吼,頻道能不能看這個問題,說實在我這邊是沒辦法處理,不然你反應看看給三麗好不好,你看一下保卡,保證書有沒有在?
A:有。
B:那你看保證書有沒有三麗的客服電話,0800的電話,那
你直接打電話去三麗,它也沒辦法處理,但是它可以反應給總公司,原廠那邊,至少反應去給代理商,因為頻道吼,其他的可以看嗎?
(2)告訴代理人戴智權(下稱A)與三麗公司(下稱C)106年12月14
日對話內容略以:
A:我想詢問我們買的安博盒子有幾個頻道沒有辦法看耶!
C:你說什麼不能看。
A:我們三立台灣台沒有辦法看耶,這要怎麼辦?
C:可是下午有客人打過來,因為我們有測試,它可以看可是它畫面好像比較模糊。
A:喔你是說下午有測試,但是我們現在也轉不太動,不知道怎麼講,就是說它的畫面。
C:有可能是它後台,我們有反應了,它可能是後台在調整。
A:那你們這邊有測試了是不是。
C:對,我們這邊測試是可以看,可是他是糊的,他的畫面比較沒那麼清楚。
A:那請問我大概甚麼時侯會比較順啊?因為家裡人在問,晚上有辦法嗎?
C:我們是處理硬體部分,像你這個是軟體部分,我們都會提一個QR CODE描瞄有沒有。機上盒後面會有一個QR CO
DE這是香港官方的LINE,那他們就會針對我們的問題去調整,譬如說他們可能把後面的伺服器關掉重開,或者是說看哪一個頻道有問題,把害後面的頻道稍微做調整
,才會恢復,你們可能要直接把那個畫面拍給我們看,讓我們知道什麼地方出問題,我們機上盒那個保修卡都會有我們的LINE。
以上有告訴代理人戴智權與傑碩公司、三麗公司間之對話紀錄在卷
足稽(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393至395頁、第413至415頁),顯見傑碩公司及三麗公司之人員,均知悉其等銷售之安博盒子,可透過網路接收後台系統發出之訊號始能收看電視節目。
⒊被告吳白弋、林淑惠既分別為被告三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傑碩公司之負責人,當知悉前述機上盒可透過網路接收後台發出之訊號觀看電視節目,縱被告 2人並非完全了解機上盒之技術內容,惟其等對於客戶透過機上盒系統,無須另行付費即可收看付費始能收看之電視節目,且非透過機上盒所提供之技術無法收觀之事實,知之甚明,復酌以被告 2人從事相關行業之專業背景,及其等社會生活之一般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並應可預見機上盒所連結之網路平台接收訊號供不特定人觀看電影、電視連續劇,有可能係屬於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者,足見被告 2人主觀上可預見輸入或銷售本件機上盒予公眾,可能讓公眾更易接觸該等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進而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其等遂仍輸入、銷售本件機上盒,使我國境內不特定公眾得透過上開機上盒更便利連結至網路影音平台接觸本案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而對該非法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
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公開傳輸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幫助該正犯以非法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結果擴大,該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則被告 2人具有幫助非法公開傳輸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四)被告吳白弋、林淑惠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柏佑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代理人提供安博機上盒予警方勘驗時,其內置有一張三麗公司、傑碩公司之保固卡,即為告證27所示之保固卡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第147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智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等透過PChome24小時購物網站所購得安博電視盒第3代機上盒,其上標籤貼有經銷商為「
三麗公司(統一編號:27381116,公司所在地:○○市○區○○路000號0樓,代表人姓名:吳頂),保修卡上蓋有傑碩公司(統一編號:80435490,公司所在地:○○市○○區○○路000號0樓,代表人姓名:林淑惠)的章及載有三麗公司
,即為告證27所示之保修卡。其等僅提供一台安博機上盒予警察,即為勘查報告上所載之安博機上盒,該機上盒包裝檢附之保固卡即告證27等語(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
35079號卷一第253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第146頁)明確。再觀諸該保固卡,係三麗台灣安博保修卡,並蓋有傑碩公司之公司章,該保固卡上並無載明商品為第三代安博盒子,此有保固卡影本
在卷可稽(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卷第249頁),復參以卷附三麗台灣安博維修機上盒表單(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401至403頁),其上所載機上盒型號包含UBOX4 S900 ProBT四代、U BOX3 S900 ProBT三代、S900Pro等機型,由以上事證互相勾稽,可知本件勘驗之安博盒子確係被告吳白弋所代理輸入、被告林淑惠所銷售之物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僅代理銷售第三代安博盒子,並無銷售第四代安博盒子,警方勘驗之第四代安博盒子非被告所代理銷售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吳白弋、林淑惠雖辯稱其等係合法販售上開安博盒子云云,並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及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等
以實其說,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
主管機關核可被告 2人經營之三麗公司、傑碩公司得販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該安博盒子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之性能及安全之認證。復觀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7月4日電子郵件字第1060605號函釋:機上盒提供之節目內容如係上傳到網路供民眾點選觀看,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可能違反著作權法,並需負責民、刑事責任等語,此有法規檢索資料 1紙在卷可參(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三第21頁),是被告林淑惠提供出上開相關許可文件,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白弋、林淑惠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證明確
二、論罪: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則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準此,公開播送主要係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而公開傳輸主要則是以網路通訊系統傳送訊息。又傳統網路資料之傳送為C/S(Client/Server)模式,用戶端資料交換需仰賴中心之伺服器,隨著規模擴大易產生傳輸瓶頸而降低效能,而P2P(Peer-to-Peer)網路為分散式架構,資源及服務分散於數節點,
彼此既為提供者亦是需求者。在P2P串流媒體應用中,MS伺服器(Media Server)負責發佈媒體,PIS伺服器(Peer Index Server)則管理節點索引和驗證新節點加入。MS伺服器會先將媒體分段且分享給特定節點,其他節點則從離自己最近且已擁有串流媒體之特定節點下載,進一步分享串流媒體,以避免產生傳輸效能降低之情形。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同係提供著作內容予公眾,惟公開傳輸係以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即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為其特色色,此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關於公開傳輸之定義,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可知,「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為其中一種
態樣,本案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勘察後,被告吳白弋、林淑惠代理、銷售之本案機上盒依指示下載APP後,該APP具回播功能,並採用Server to Client原理,不排除為CDN(Content delivery network)服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之數位證據勘察報告(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65至2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確可以透過網路於其等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是「王志遠、朱志浩」所屬數位侵權集團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並即時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雲端伺服器,再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使不特定消費者可即時或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藉由本案機上盒之 APP觀看節目向雲端伺服器發出請求並通過認證後,雲端伺服器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前開網路封包,將本案視聽著作之聲音影像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前開過程全然經過網際網路運行,不特定消費者更經由網際網路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關係,當為「公開傳輸」。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公開播送,尚有未洽。
(二)核被告吳白弋、林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吳白弋、林淑惠所為應各論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
共同正犯。惟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
,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所販售之機上盒雖然可以讓使用者自行下載live TV 程式連結到網路影音平台觀看本案著作,惟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2人與非法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之人有何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且被告 2 人代理或銷售本件機上盒予使用者之行為,對於非法公開傳輸者犯罪之實現,也沒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因此無法與該非法公開傳輸者構成非法公開傳輸罪之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 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本案數位侵權集團共同實際非法公開傳輸犯行,應認其 2 人係以幫助犯之意思代理、銷售本件機上盒,而為非法公
開傳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論以幫助犯。
(四)被告吳白弋、林淑惠上開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含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吳白弋、林淑惠代理、銷售機上盒之行為而幫助本件「
王志遠」、「朱志浩」所屬數位侵權集團侵害如附表甲所示電視公司之著作權,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非法公開傳輸罪,惟被告吳白弋、林淑惠僅有一代理、銷售機上盒之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公開傳輸罪
處斷。
(六)被告吳白弋、林淑惠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非法公開傳輸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吳白弋為被告三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代表人
,是被告三麗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92條所定之罰金刑。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另與他案被告王志遠、他案被告朱志浩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間,共同基於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他案被告王志遠於104年 1月間,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設置機房,以及他案被告朱志浩於107年2月間,在○○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 3設置機房,他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將電腦主機、數據機
、解碼器、路由器、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上開機房內透過上開機具設備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送至本案數位侵權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予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經警循線追查,於107年6月21日 9時許,搜索他案被告王志遠上址住處內之機房、另於107年6月21日12時許,搜索他案被告朱志浩設於○○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 0之機房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部分)、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播送,應予更正)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附表乙所示告訴人部分)、同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等罪嫌(即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三麗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等犯行,並辯解如上。
(四)經查:
⒈非法重製及對公眾提供可重製或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部
分:
⑴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所販售之機上盒雖然可讓使用者自行下載live TV程式連結至網路影音平台觀看本案著作,惟依卷
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2人與重製本案著作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 2人代理或銷售本件機上盒予使用者之行為,對於重製者犯罪之實現,也沒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因此無法與該非法重製者構成非法重製罪之共同正犯。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所購安博盒子為數位證物勘察,分析安博盒子設備內容並同步比對封包運作狀況、網路封包傳輸狀況及來源,採用收集(Collection)、檢驗(Ex amination)、分析(Analysis)、呈現(Reporting)等 4大步驟進行封包分流監視機上盒網路活動,並比對採樣畫面,發現本件機上盒係Android作業系統,該盒子會以POST的傳送方式將資料回傳給系統端,會自動連線http://ubdata.b0.pupaiyun.com//ubox4/IEData.json,點選下載直播APP時,網路會直接連結http://ubdata.b0.upaiyun.com//ubox4/ Market-H5-ubox-2.7.7-signed_apk安裝檔,安裝後即為觀看電視頻道之APP,該APP有直播、回看、設置、應用、退出等5個功能,觀察影片部分則以直播及回看為主。直播APP在運作之初,會先連續到104.25.12.38(美國Cloud fare,對應網址為au.applicationoverview.com)進行認證,透過網頁瀏覽器輸入網址列,獲得OK字眼,來認證源端設備,驗證完畢後,則以UDP廣播封包連行影音傳輸,並使用點對點(P2P)技術 ,後續搜尋影片來源時或換影片過程,會向鄰近節點(Node)尋找連線資訊,不排除該 2個IP為其他用戶或為節點主機,然因封包加密無法解析,故無法取得封包內容。直播APP回播功能,非使用P2P技術,並採用Server to Client原理,不排除為 CDN(Content delivery network)服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1日之數位證據勘察報告(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第265至287頁)在卷可參,則本件機上盒啟動APP後確實在節點主機(Node)有點對點傳輸技術,至於在其他機上盒用戶間,因封包加密而未能解析,無法證明所傳送之封包為本件影音內容,則本件被告 2人所販售之安博盒子,是否具有可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技術,尚值存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所販售之安博盒子具有可重製或公開傳輸技術之情形。故本案機上盒提供外部連結方式讓使用者可以連結到網路影音平台觀賞影片,代理、銷售機上盒之行為並不構成「重製」、「公開傳輸」,且消費者點選連結後僅單純觀看影片,消費者並沒有就該影片為「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代理、銷售機上盒之行為,並不符合本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重製』『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本件機上盒確實可供消費者透過網路非法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是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要件。
⑶綜上,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代理、銷售本件機上盒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而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及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三麗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 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非法公開傳輸部分(即附表乙所示公司部分):
⑴如附表乙所示八大電視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電視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傳播公司)等公司固有經營若干電視頻道或製播節目,且該等頻道或節目均為「安博機上盒」所提供未經上開各告訴人授權播放之內容,而經上開告訴人提出告訴,此部分有告訴人八大電視公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暨侵害著作權明細(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三第73至81頁)、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年代電視公司、壹傳媒電視公司、飛凡傳播公司107年7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侵害著作權明細(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591至599頁、第619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指稱「王志遠」、「 朱志浩」所屬數位侵害集
團所設機房尚有截錄八大第一台、東森戲劇台、東森新聞台
、東森財經台、緯來戲劇台、年代新聞台、壹電視綜合台、壹電視新聞台、非凡新聞台等頻道及相關著作,然觀諸告訴人提告時提出之安博盒子蒐證報告及另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所設機房於查獲後,經員警清點機房內所截錄頻道畫面,均未見告訴人所指八大第一台、東森戲劇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台、緯來戲劇台、年代新聞台、壹電視綜合台、壹電視新聞台、非凡新聞台等頻道及相關著作,檢察官復未指明有何上開告訴人所製播節目為另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機房內查扣之頻道所播放及安博盒子蒐證報告內有提及遭截錄播放之情形,有另案被告王志遠刑案採證照片(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197至225頁)、另案被告朱志浩搜索現場採證照片(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849至873頁)、告訴狀所提之現場體驗之公證書暨公證錄影截圖照片(參見新北地檢第109至1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第399至415頁)在卷可稽,自無法認定上開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著作財產權有於本案遭侵害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吳白弋、林淑惠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三麗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除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另與他案被告王志遠、他案被告朱志浩所屬之數位侵權集團間,共同基於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重製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他案被告王志遠於104年1月間,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設置機房,以及他案被告朱志浩於107年2月間,在○○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設置機房,他案被告王志遠、朱志浩將電腦主機、數據機、解碼器、路由器
、訊號強波器及電視盒等機具安全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機房內透過上開機具設備攔截電視頻道訊號源,儲存轉碼而重製後,傳送至本案數位侵權集團所架設之雲端伺服器,再轉給非法數位電視機上盒業者,提供影視等著作予購買機上盒之消費者觀賞。因認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起訴書誤載為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等罪嫌。被告三麗公司應依同法第 101條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等語(即附表丙、丙-1
丙-2、丙-3、丙-4所示告訴人部分)。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
(三)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原名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部分(即附表丙部分):
告訴人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雖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於107年7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訴人等人遭侵權之頻道明細在卷可參(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591至599頁、第619頁)。然其等就哪些著作之
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為告訴及其等擁有該等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或受有專屬授權等,經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為認定,告訴人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自難認告訴人臺灣華特迪士尼公司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所提出之告訴係本於著作財產權或受有專屬授權之權利,所為告訴自不合法,原應諭知不受理,被告三麗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就八大電視公司如附表丙-1部分所示著作;就三立電視公司如附表丙-2所示著作;緯來電視公司如附表丙-3所示著作部分;聯利公司如附表丙-4所示著作:告訴人八大電視公司如附表丙-1部分所示著作,三立電視公司如附表丙-2所示著作,緯來電視公司如附表丙-3所示著作,聯利公司如附表丙-4所示著作,均未提出資料證明其等擁有該等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或受有專屬授權,此有告訴人八大電視公司、三立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聯利公司提出之授權資料在卷可證(權利文書卷宗頁數,參見附表丙-1、丙-2、丙-3、丙-4),此部分之告訴自不合法,原應諭知不受理,被告三麗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 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惟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吳白弋、林淑惠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三麗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之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惟此部分因構成要件不該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之行為,自難以同法第93條第4款之規定相繩,被告三麗公司亦難因公司負責人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刑(詳如前述)。
⒉原審未究明遭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即為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三麗公司、參與人傑碩公司因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本案代理、銷售機上盒行為,分別取得26萬5,000元及41萬8,000元,並非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原審逕對被告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
宣告沒收,亦非適法(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所載)。
(二)從而,檢察官就非法公開傳輸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三麗公司、吳白弋、林淑惠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當知網路影音平台供不特定人觀看之電視節目或連續劇,多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上傳之影片,其等可預見販售內建有自行下載直播APP之機上盒予民眾,民眾極可能會連結到非法上傳之影片,而使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結果擴大,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公開傳輸之未必故意,代理、銷售本件機上盒,增加使用者在非法影音平台上接觸如附表甲所示著作之機會,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其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立法宗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其等行為僅為幫助犯
而非正犯,
兼衡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五第5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代理、銷售機上盒之數量,暨被告吳白弋及林淑惠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三麗公司因其代表人吳白弋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六、沒收: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二)被告三麗公司因被告吳白弋以每臺2,650元之價格銷售100台安博盒子傑碩公司之行為,而取得26萬5,000元(計算式:2,650元100台=26萬5,000元),業據被告吳白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457頁),為被告三麗公司因實際負責人吳白弋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6萬5,000元。參與人傑碩公司因被告林淑惠以每臺4,180元之價格銷售100台安博盒子不特定消費者之行為,而取得41萬8,000元(計算式:4,180元100台=41萬8,000元), 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453頁),參與人傑碩公司因負責人林淑惠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萬8,000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羅雪梅、劉怡君、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告訴人所有之頻道及視聽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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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聲明書、自製節目列表、節目片頭片尾截圖、節目播映表(本院卷四第139頁、第155至175頁、卷五第67至8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四十五〉卷第32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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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聲明書、節目列表、節目截圖、節目播映表(本院卷二第27頁、卷四第35至40頁、卷五第95至100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079號卷一第533至535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四十六〉卷第283至435頁) |
| | | | 權利聲明書、節目列表、節目片頭片尾截圖、節目播映表(本院卷五第109至129頁、第195頁、第222至32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四十七〉卷第119至183頁、第301至365頁、第483至5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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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聲明書、節目列表、節目片頭片尾截圖、節目播映表(本院卷二第29頁、卷五第182至183頁、第328至336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四十九〉卷第3至44頁、第95至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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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聲明書、節目列表、節目截圖、節目播映表(本院卷五第191至194頁、第343頁、第349至375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告證五十三〉卷第157至221頁) |
附表1-1:八大綜合台
附表1-2:八大戲劇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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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4月1日至4月29日、107年3月21日至4月17日 |
| | 106年7月6日至7月25日、107年6月13日至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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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4月14日至4月30日、10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107年3月1日至6月21日 |
| | 106年4月30日至5月31日、107年5月1日至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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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8月12日至9月5日、106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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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4月20日至5月8日、107年3月16日至3月28日 |
| | 106年5月3日至5月30日、107年2月21日至3月20日 |
| | 106年6月20日至7月10日、107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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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4月1日至4月19日、106年7月11日至7月27日、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 |
| | 106年6月20日至7月5日、107年5月25日至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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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7月28日至8月18日、107年2月15日至2月28日 |
附表2-1:三立都會台
附表3-1:TVBS歡樂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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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24日 |
| | 106年6月11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4日 |
| | 106年8月5日至106年8月6日、106年8月12日 |
| | 106年4月1日至106年7月8日、106年9月23日至106年12月16日 |
| | 106年5月13日至106年8月27日、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1月24日、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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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12月23日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24日至107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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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2:TV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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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2日、106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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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4月2日至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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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3:TVBS新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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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4月30日至106年6月4日、106年12月23日、107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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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6日、106年4月22日 |
| | 106年4月29日、106年5月6日、106年10月7日、106年10月14日、106年11月18日、107年2月17日至107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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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7月8日、106年7月16日、106年8月20日 |
| | 106年7月15日至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22日、106年8月12日、106年9月3日、106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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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2月4日、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24日 |
| | 107年1月27日至107年1月28日、107年2月4日、107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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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3月3日、107年3月4日、107年3月10日 |
| | 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18日、107年3月24日、107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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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4月21日、107年4月22日、107年4月28日、107年4月29日、107年5月5日、107年5月6日、107年5月12日、107年5月20日、107年6月2日 |
| | 107年4月28日、107年4月29日、107年5月5日、107年5月6日、107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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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1:緯來綜合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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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5月27日、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
| | 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5月27日、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7日 |
| | 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日107年6月21日 |
| | 106年10月14日至106年10月29日、106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0日至至106年12月31日 |
| | 106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30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8日 |
附表4-2:緯來體育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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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26日、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3月21日、107年5月29至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3日至107年6月17日 |
| | 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29日至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21日 |
| | 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6月21日 |
附表5-1:中天新聞台
附表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附表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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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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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OX警匪(起訴書誤載為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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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1:八大戲劇台
附表丙-2:三立都會台
附表丙-3:緯來體育台
附表丙-4:TVBS歡樂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