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于遜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
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聲請人誤繕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6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處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各刑中之最多額為2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30萬元),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何若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