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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刑智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培瑛             
代  理  人  范振中律師   
相  對  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張祐誠律師就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案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資料,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編號七之內容屬於聲請人之核
    心DRAM製程技術之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及
    攝影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如有必要仍得視個案情形,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聲請人已釋明附表編號一、編號七為聲請人開發DRAM製程技
    術、製程簡介以及奈米產品故障分析零件等重要之營業秘密
    ,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11年度刑秘聲字第3號裁定),而為兼顧保護營業秘密及保障訴訟防禦權,本院認相對人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資料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但不宜使相對人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該些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