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輝葉企業有限公司及施泰生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於跑步健身機之商品上,亦不得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之跑步健身機商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泰生係被告輝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
猶仍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印有「IRUN」字樣而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跑步健身機,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漏引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圖樣於跑步健身機、遊戲器具、玩具、運動用具、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划練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器、腳踏平衡健身器、足踏健康板、腳踏健身車、全身運動健身機、騎馬健身機、運動用具袋、運動用手套之商品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18,44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販售本案跑步機商品均係使用「健身大師」 及「GTSTAR」商標,並無使用原告所述之商標。且原告
迄今仍未使用「i-Run」商標行銷,被告顯無攀附侵害原告商標之犯意,另被告於收到通知後,業已下架網頁資料,並未持續販售,應無侵權之
故意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泰生為被告輝葉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該公司業務,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印有「IRUN」字樣而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跑步健身機,陳列於網路銷售平台銷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施泰生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施泰生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漏引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3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或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請求防止侵害。
⒉被告施泰生因執行被告輝葉公司之業務,而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使用「IRUN」字樣之跑步機商品,而被告輝葉公司迄今仍在營業,從事販賣相關產品之業務,就本件侵害
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現實發生,且有繼續侵害可能,自有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於跑步健身機之商品上,亦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之跑步健身機商品,為有理由。至於除上開商品外,被告輝葉公司未在其他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被告輝葉公司日後有將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使用於其他商品上之主觀
意圖或客觀事實。縱使被告輝葉公司在其他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所示商標,惟其使用之結果,是否有致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依當時之情況為個案判斷。職是,被告輝葉公司之電動跑步機商品,雖侵害原告之商標,然原告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範圍,應以該商品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與附表一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其他之商品類別,顯然過當。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售單價倍數」,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
舉證責任,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
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此處所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⒉原告雖主張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4,999元至16,800元不等,考量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所獲利益甚大,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以附表二所示商品總價額285,922元之2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本院
審酌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種類、方式、目的、本案侵害情節、侵害行為之期間、被告之營業規模、經濟能力,認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4,999元之50倍數計算之損害賠償額,即249,950元(計算式:4,999元×50=249,950元),對原告商標權之保障尚稱公允,應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請求:(一)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於跑步健身機之商品上,亦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之跑步健身機商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得上訴,但
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參照」);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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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跑步健身機、遊戲器具、玩具、運動用具、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划練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負重運動器、腳踏平衡健身器、足踏健康板、腳踏健身車、全身運動健身機、騎馬健身機、運動用具袋、運動用手套。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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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STERFITNESS健身大師--運動家免安裝家用專業型跑步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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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健身大師-專業型電動跑步機按摩組(商品管理編號(SKU):HY-30171-6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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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TSTAR】公路車版本電動跑步機-黑免組裝設計、方便搬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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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STERFITNESS健身大師-全方位心跳版多功能電動跑步機-顯SO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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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TSTAR)S曲線心跳 電動跑步機版+溫熱 型腿部按摩機(公 路彎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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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健身大師】專業級手握心跳升級版電動跑步機(加長版)-心跳版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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