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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歐陽漢菁律師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伯修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圖樣於商品、包裝容器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圖樣之商品。
被告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無明文,受訴法院應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如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經查,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顏伯修為中華民國人民,而原告主張被告顏伯修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我國法院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並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如附表3所示圖樣於商品、包裝容器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被告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見本院卷第4頁),變更為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於商品、包裝容器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被告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茲因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因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商品所使用者,如附表3所示圖樣,為使訴之聲明更為明確,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一日」(見本院卷第4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一日」(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茲因原告於起訴狀聲明欄雖未載明「連帶」二字,然於理由欄已敘明「連帶」之意旨,是此部分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伯修係被告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係如附表1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仍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如附表2所示印有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於商品、包裝容器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二)被告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之聲明啟事各一日;(五)就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如附表2所示圖樣均屬二次創作,業已透過網站與媒體報導清楚表達與如附表1所示商標無關,既非仿冒商標圖樣,自然不需要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伯修為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該公司業務,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如附表2所示印有近似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以供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顏伯修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顏伯修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或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請求防止侵害。
    2.被告顏伯修因執行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業務,而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而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今仍在營業,從事販賣相關產品之業務,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可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現實發生,且有繼續侵害之可能,自有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於商品、包裝容器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並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2.原告雖主張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980元,考量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查扣數量,被告並於臺北市○○○○○○區○○○段設有相當規模之店面,持續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狀,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再乘以侵害商標權之個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零售單價倍數計算法」,係為減輕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明定以每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作為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綜合考量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種類、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長短及所生損害等因素定其倍數,而擬制其法定損害賠償額,此處所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為必要,並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經查,被告顏伯修因執行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業務,而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如附表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有在被告米斯美客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城,以1,980元之零售單價,刊登販賣如附表2所示商品之訊息,而如附表2所示商品,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查驗勤務而查扣在案。本院審酌原告係經營名列全球百大品牌之時尚產業公司,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不斷強調與加深相關消費者對於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印象,且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倘若他人稍有攀附,極有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被告係在高度類似之單項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他人商標之圖樣,用以表彰自身商品之來源,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雖尚未在市場上流通,然被告以此作為行銷賣點,顯有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並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考量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種類、方式、目的、本件侵害情節、侵害行為之期間、被告之營業規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主張被告連帶賠償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之200倍數計算每一註冊商標之損害賠償額,即792,000元(計算式:1,980元×200×2),對原告商標權之保障尚稱公允,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之法定遲延責任,應自其受請求時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乃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減損原告透過商品所欲連結之珍貴精品形象,而對原告之業務信譽造成損害云云。惟查,被告顏伯修雖因執行被告米斯美客公司之業務,而向大陸地區廠商訂製如附表2所示商品,以供行銷之用。然如附表2所示商品,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查驗勤務而查扣在案,尚未流通於市面,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3頁),並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本案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係以全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已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原告就被告所為是否已造成原告之信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如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於請求:(一)被告不得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於商品、包裝容器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二)被告應將所有使用如附表3所示圖樣之商品予以銷毀;(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或應為特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件圖表 1